疫情防控相关农业综合执法职责法律依据梳理
——对一线农业综合执法人员咨询的答复与建议
2020-05-07
江西省启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一级响应以来,各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主动履职,积极开展执法巡查。近日,陆续有来自一线的农业综合执法人员咨询对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如违法交易水生野生动物、运输私宰猪肉等。本文对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农业综合执法法律依据进行了梳理、汇总,以供一线执法队伍参考。
主要法律依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修订、2015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2018修正,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9年修订)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2013年修订)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1998年林业部、农业部令第1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其他规范性文件】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69号)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农业部公告第2608号)、《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二批)》(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00号)
《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赣林资发〔1995〕30号)
《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草局2020年第4号)
执法职责分工
【野生动物方面】
【执法范围】负责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水生野生动物,以及集贸市场以外区域(包括车站、码头、机场、餐饮企业、制药企业、药店、商店等场所)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活动进行执法。
【法律依据条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以及其他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餐饮企业、制药企业、药店、商店等涉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场所的检查。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生猪屠宰方面】
【执法范围】负责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执法。
【法律依据条款】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注:本条是关于销售使用非定点屠宰生猪产品违法行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他条款均是关于屠宰环节违法行为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防疫检疫方面】
【执法范围】负责对畜禽和水生动物及其产品防疫进行执法;负责对水产苗种检疫进行执法;负责对畜禽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含检疫)进行执法。
【法律依据条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