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完善
2020-04-29李娜
【内容摘要】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首先,通过“劝烟案”和“彭宇案”引出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适用过程当中存在诸多问题;其次,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滥用问题的原因;最后,为了实现公平责任原则的作用,从完善公平责任的适用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旨在对公平责任原则予以明確剖析,从而真正实现理论公平到实质公平的转变。
【关 键 词】公平责任;裁判风险;适用类型;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5-0181-02
作者简介:李娜(1989-),女,汉族,陕西神木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案件判决之质疑
案件一:2006年11月20日,64岁退休职工徐某在公交站与26岁的彭某不经意间相撞。彭某随即将摔倒在地的老人扶起,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垫付医药费200元。随后老人及其家属一口咬定是彭某的过错导致老人受伤,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责任。该案件由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审理,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证据无法提供,遂认定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责任原则进行结案,判决彭某给付受害人45876.6元作为补偿。彭某不服此判决,在案件交由南京中院进行二审期间,当事人在即将开庭之际达成庭前和解协议。
案件二:2017年5月2日,医生杨某于小区单元楼电梯内偶遇一吸烟老人段某,出于职业习惯杨某对其进行了劝阻,二人发生口角,时间持续五分钟左右,随后老人心脏病复发猝死。其家属田某将杨某告上法庭。一审法院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依据公平原则结案,判处杨某补偿田某15000元并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田某不服并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杨某的劝阻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且其劝阻行为与老人的猝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进行改判,杨某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在实质上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提供任何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则。就“电梯劝烟猝死案”而言,由于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模糊规定,该案一、二审法院分别做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老人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情绪激动,旧疾复发猝死,存在事实上的联系,因此适用该条文。但二审法院认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该案不存在此类因果关系,因此无法适用第24条。对同一个法律条文的适用做出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究其原因还在于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缺失,导致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滥用。
二、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类型日趋扩张化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类型主要有见义勇为、紧急避险、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人损害、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五种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则不然,由于侵权法第24条的漏洞存在的裁判风险,以公平责任原则为由草率结案的法官大有人在。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公平责任;教育机构者承担的公平责任;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动物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公平责任等。
(二)适用条件笼统单一化
因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概括规定,使得“双方均没有过错”成为许多案例适用公平责任的单一条件。大多法院判决中,法官仅以双方均无过错,或者过错难以认定作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进行判决,决定当事人间的损失分担比例。由于只有“主观上均无过错”这一个条件来判断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条件过于单一。在审理电梯劝烟猝死案时,首先要考虑死者对死亡结果是否有过错,再考虑杨某的劝阻行为与死者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死者家属是否因此而生活难以为继。显然,在评估公平责任原则是否适用时,上述条件都应当一一考虑,否则会造成该原则的不当适用。
(三)适用法律后果极不确定化
《侵权责任法》第24条仅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作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后果,对于如何分担损失的比例,则完全没有规定裁量时所应考虑的因素。首先,该条文文义上使用“可以”,这就意味着即使符合该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也会出现由双方分担损失,或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失的不确定状况。具体到个案的裁判结果上,完全取决于法官如何自由裁量。其次,对于分担比例的确定只规定了“根据实际情况”,对裁量时应考虑的具体因素,确定的具体分担比例,则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损失分担比例赔偿额度随意确定;最后,“分担损失”所要分担的损失是什么,赔偿范围是什么,实践中没有确定的标准,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情形。
三、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适用中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类型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主要包括:见义勇为;紧急避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意识或者无控制力的行为致人损害;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当然,对于第四类一直备受争议,甚至其本身的公平性亦遭到质疑。坠落物暂且不论,但是不明抛掷物在无法证明自己不是行为人的情况下,就多人对实质上是一个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而言是不公平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损失分担规则更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具有时代性和阶段性。但是其中是否是真的“公平”是值得商榷的。
(二)明确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包括:行为人和受害人都不存在过错;须受害人受有严重损失亟需填补;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行为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有过错,是分担他人损害的合理基础。其次,直接财产损失是公平分担损失规则补偿的主要损失。若要求加害人承担间接损失,对加害人而言未免过于苛刻,而且也会形成新的事实上的不公平。分担损失的考量因素不单单限于对谁救济、救济多少,绝对额度大小,而在于损失额多少与行为人、受害人各自的经济承受能力大小的分析。一般而言,承受能力大的一方相对承担较大的损失额,这也符合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目的。最后,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平责任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行为人分担损失的充要条件。也就是说,受害人损失严重只是分担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不足以成为行为人而不是其他人分担损失的正当性基础。正因为因果关系是公平责任适用的充要条件,所以对其判断和确定必须严格限制。
(三)明确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法律后果
一要明确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害。公平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担规则是补偿直接性财产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以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受侵害为前提,对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进行抚慰,并制裁加害人的不法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明确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限于直接财产损失。二是损失分担比例的确定应全面考虑客观因素,要求法官在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时,要充分考虑双方(行为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因该损坏结果的发生陷入贫困,一旦没有行为人的补偿将会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而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也完全可以承受该笔补偿,此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方是完全恰当的。
四、结语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有关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模糊不清,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滥用公平责任的裁判,对我国树立司法权威性及社会和谐稳定发展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特别是引发全社会关于“扶不扶”、“劝不劝”的“南京彭宇案”、“电梯劝烟猝死案”更是将《侵权责任法》第24条有关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一览无余。因此,司法实践中慎重考虑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以期发挥公平责任的真正作用。我国法官需要具体、明确、清晰的裁判规则,实现公平公正。因此,我国应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正确适用尽早完善,制定出具体、准确的适用规则,对法官的裁判进行指导,从而正确发挥《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功能。
参考文献:
[1]张继成.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的一审判决分析[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2).
[2]史洪举.“电梯劝烟猝死案”改判让仗义执言者更有底气说“不”[N].人民法院报,2018-1-25.
[3]周秀美.从“电梯劝烟猝死案”看侵权责任法中公平责任具体适用[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S1).
[4]陈钊.论公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J].广西大学学报,2017(11):100-105.
[5]张善斌.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河北法学,2016(12):4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