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
2020-04-29应央儿
【内容摘要】这篇文章主要是对婚姻法中所要修改的几个争议问题进行研究,其中的主要问题是,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主要反映出婚姻的本质和特色,我国目前实施的夫妻财产制是商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相互配合,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共有的财产和个体特有的财产制度相互配合,夫妻商定财产是以夫妻契约的模式明文规定的。
【关 键 词】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离婚事由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5-0131-02
作者简介;应央儿(1983-),女,汉族,浙江慈溪人,本科,任职于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在修订婚姻法之后,我国曾有一些学者提出订正建议,就是要将法定夫妻财产中的夫妻共有财产制改为区别财产制。区别财产制确实在确保已婚妇女的独有财产权方面有着一定的作用,并表达了反对夫权的思想。然而在现实情况下,夫妻分别财产制执行起来有一定难度,这样不难看出,共同财产制更加适合我国目前的婚姻情况。履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愈加利于我国社会的文化建设以及婚姻的民主建立,进一步保证婚姻中没有工作或是工资比较少的妇女的合法权益[1]。
我国在198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明确强调,夫妻财产制度的意思是将夫妻结婚后所得财产实行共有制,这种制度使当事人结婚后所得的财产归为当事人双方共同拥有,并可以进行管制。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妇女的权益,这样的制度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这种制度与当下市场经济体系下比较重视个人的权利的思想不大相符,因此两者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冲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在的期间所获得的所有财产,除了商定财产和法律规定为个人持有的财产以外,皆是夫妻共有财产,即婚后所得有限共同制。这样使离婚时夫妻的财产划分造成一定的难度,这是因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所涉及的范围比较广。
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了夫妻双方有着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夫妻共有财产也包括这部分遗产,这样会造成违背市场经济中按劳分配的规定,不尊重夫妻双方独自享有的财产,扰乱夫妻之间稳定的关系等情况。从另一方面来看,既然继承人被继承人指定好了,这就告诉我们被继承人的财产应该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独自享有这份遗产,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愿,但是我们将这些财产化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样不仅会改变被继承人的初始意愿,也会使夫妻双方关系发生一些微妙的变化。
我国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划分存在着不符合情理的情况,比如:在夫妻分开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管理和使用的婚后所有财产,也是夫妻共有财产,但是这一方面的财产是夫妻双方分居过程中各自维持自己生活所使用的财产,这一部分结婚后所有的财富已经是夫妻双方各自享有的财富,算不上是夫妻之间的共有财产,这种情况不符合情理之中,会造成在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时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另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是,当事人一方结婚前的私有财富,在婚后共同使用和经营多年的财产被看作是夫妻共有财产,这种制度严重忽视了个人的所有权,牺牲了个人的合法权利[2]。
因此我国在婚姻法订正后将夫妻共同财产分成两个方面,一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一些私有财产之外。在离婚时,我们要依据现在实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不应再实行以往的共同财产的均等分配的方法,我们要依据现实生活中的生产生活所需以及财产的源头进行合理分割,也要按照其它的法律,尊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着重保护无过错一方,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我们要借鉴其他国家对离婚案件中关于过错方的处理的方法,应该将错误方的责任决定财产划分的制度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配的规范中除去,从而让这一制度愈加文明正当,营造出更好的离婚的氛围。
二、约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是指法律准许夫妻用契约的形式规定财产的所有权,这是夫妻财产制中的一种,这种制度必须是由当事人自己提出来。在修改《婚姻法》探讨之中,我们要从约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多个方面,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
我们首先要改正夫妻财产制中对法定财产制的不合乎规范的地方。如在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管理的前提下,丈夫对妻子的财富存在管理处分的权利,丈夫甚至不用经过妻子的同意使用妻子的财产,所以在共同财产制度下,妻子无法阻止丈夫使用自己的财产。而夫妻约定财产制是用约定的形式保护妻子个人财产,排除丈夫的处理,从而达到防止丈夫私自滥用妻子的个人财产的目的。这种通过约定的形式保全妻子个人所有财产的方法到了中世纪末期得到了巩固,但是到了现在由于这种约定形式逐渐法定化,使夫妻约定财产的修正功能逐渐减弱,这种用契约的方式保护妻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不合理方式一直沿用到现在,这种不合理之处亟需我国作出改正[3]。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关于商定的财产规定有着比较大的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是我国对商定财产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对商定的夫妻双方财产的一系列要求都没有明文规定。当代各国关于约定财产制有三种立法主义:一种是独创式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就是法律不会规定规则,容许当事人自己约定,我国采用的就是这种立法制度。二为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商定的制度,即法律明文设定多种财产制度,当事人抉择其一。三为仅容许商定夫妻特有财产的制度。
一个国家无论采用何种夫妻商定财产制度,都要依据自己国家的实际情况去立法,但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满足人民的最主要的需求。
三、判决离婚的理由
我国在这次订正婚姻法之后,有一些学者提出“婚姻感情确已决裂”代替以前的“婚姻关系确已决裂”,从而引起了一场延续至今的关于裁决离婚的原因的学术纷争。
一些学者认为感情决裂是导致离婚的缘由,但是感情并不是当代夫妻关系的全部,而是夫妻精神生活的一部分。所以一些学者认为感情并非决定婚姻关系的存亡的绝对要素。
“关系说”是根据外国离婚的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有学者指出四个比较欠妥方面是关于夫妻感情确已决裂是否能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这四个方面是关于夫妻感情对离婚的影响,夫妻的感情是属于夫妻双方存在的情感,不属于法律管辖的领域,只有法律和社会关系的实质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管辖的领域夫妻之间的感情具备厚重的神秘性,即便是当事人双方也不会对外公布双方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破碎作为离婚的因素不具备必然性,因为夫妻在结婚一开始就不存在感情,因此不能作为离婚判决的理由。
我们将离婚判决的理由“夫妻感情决裂”改为“婚姻关系确已决裂”,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有些学者会认为修改离婚的条件会给离婚带来一定的难度,但是事实上修改离婚的一些条件并不会增加离婚的难度。现在有些学者对现在离婚的条件有一些敏感,这可能来源于离婚对社会稳定的影响。有些学者认为离婚会对社会稳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看法是不对的,这只是出于人们的臆断。
一个人的是否結婚与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不存在明显的联系,与其他情况相比,个人的就业情况、学历问题会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着更直接的影响。有一些国家的结婚率比我国高出许多,但是社会稳定较我国相比并不是很高,这就能证明离婚不会影响社会的稳定。
四、结束语
从这篇文章中看出,我国在对婚姻法修改中发现几个实际情况不适应的问题。我们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的方法很多,首先我们要从婚姻的本质出发。离婚问题也一样离不开对婚姻本质的探讨。除此之外,在婚姻关系下,夫妻应当分清楚其财产是属于个人所有还是共同所有,这样有利于避免将来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参考文献:
[1]姜琪.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研究[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7,16(01):35-36.
[2]江云元.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6(22):172-173.
[3]白云.关于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6(13):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