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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知识产权法解释

2020-04-29张翼

法制博览 2020年2期
关键词:商标注册商标权商标法

【内容摘要】在先权利应该从多角度全方位考虑其整体性,这主要指的是法律效力低于知识产别特别法规定的部分权益,也可以说是当我国的民法与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时无法进行解决的权益。注册相关商标者有权利在商标上加入区别性的标记,在先商标使用者有权扩大自身的经营范围,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都不能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

【关 键 词】商标法;在先权利;知识产权;法定主义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5-0129-02

作者简介:张翼(1983-),男,汉族,江苏江阴人,本科,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知识产权法。

一、在先权利范围内商标法的解释

从我国近几年的相关研究情况来看,有很多专家都对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问题进行了分析,且不同的专家对这一问题也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但是从当下研究的实际情况来看,还是存在着很大的片面性。这里所提到片面性主要是分析两方面从而得出的结论:一是大多数对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研究工作都是以立法论为前提的,因此绝大多数是怀着批判的态度来看待,因此得出的结论更多的是从理论的角度进行分析,相对缺乏实用性;比如在实际生活中,法官们遇到的问题和案子绝不会像教科书中所描述的那么简单,有的案子内容较为复杂,有的则需要法官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灵活变通才能够执行,如果仅仅依靠专家的观点,有很多问题都是没办法解决的。二是当下的研究工作绝大多数都是从整体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却没有真真正正从细节出发,对知识产权法的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从知识产权法的应用范围和实际情况来看,如果仅仅是针对整体的情况来看,有很多问题都是相似的,因此并不能根据商标法的实际情况对其加以解决,因为知识产权法是细节上的问题,如果忽视了细节,那么问题也便很难解决[1]。

从上述两个角度来讲,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相关问题的研究绝不能仅仅从整体和立法论的角度上考虑,因为这样的考虑的结果往往会造成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知识产权法解释过于片面化,因此要想对相关的问题做出明确的解释,那么首先就要保持公正的心态,在此基础上绝不仅仅满足于整体的架构分析,而是从我国法律环境出发,通过将相关的法律内容与社会经济生活相联系,以此得出相应的结论,在整体中展现细节的同时,从多个角度、多个方面考虑问题,才能保证研究工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二、商标法在先权利范围分析

当下我国的司法实务界对商标注册权和在先权利的问题还是很难解决的,这也是当下相关问题中表述最混乱、不同观点最多的问题。笔者认为,导致这一问题产生的最主要的一大原因是这些研究是从不同的角度对相同的问题进行的研究[2]。享有在先权利具备的条件有很多,有的专家认为要想解决在先权利与商标注册权之间的矛盾问题,那么就要从其条件出发,只有满足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前提下,才能对商标进行注册,这样的话就可以避免恶意注册的问题。但是本人认为,其实在现实情况下没必要再对著作权与专利权进行要求,针对商标权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与专利权,则需要根据裁判的实际判决来确定。随着近几年我国对商标权和知识产权等问题的关注,也越来越需要相关专业的人对相关问题加以明确,从整体性和细节性两个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解决当下经济生活中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知识产权法问题,为我国法律的健全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3]。

三、在先权利的法律效力和地位

立法者有三种,将在先权利确定法律效力和地位的方法。第一种就是将在先权利作为商标注册撤销以及阻碍商标申请的理由。第二种是限制商标注册效力将在先权利作为理由。最后一种就是,第一种以及第二种的结合一部分用来阻碍申请和注册商标,另一部分限制注册商标。如果在部分具体情况之下,这样在先权利作为阻碍申请商标和商标注册撤销的理由。那么商标法的功能就会遭到很大程度的削弱,导致申请人注册商标时的利益相应的损失,因此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除此之外,如果限制商标注册成为在先权利单纯的理由,那么一些知名商标在注册之后就会遭到其他非份之人的随意搭车,对知名商标造成极大的损失。因此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所以发生在立法者确定商标法时应当选择时间较早的在先权利作为阻止商标申请和撤销的理由。世界上有两个典型的将这些权利进行商标申请阻碍,以及商标注册撤销的国家,那就是德国和法国。另外作为限制商标专用权,典型的国家就是日本[4]。

虽然表面上我国的商标法采用了德国和法国的处理方式,但是根据笔者所了解的,只有那些能够在全国排上名的知名商标在使用时才能够阻碍其他商标的注册,但是大部分不知名的商标是做不到这一点的。在实践过程中还存在全国不知名商标在一定区域使用未使用的法律效力,并且为了阻碍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其成为限制的理由。由于这些商标权没有法律就行,阻止在先权利的继续使用,就会导致我国在先权利存在很多相应的问题,真正的问题就是在先权利获取的人想要进行进一步的经营规模扩大。那么在先权利获取之后,能否将自己的经营进行进一步扩张?以及相应的地域能不能进行选择?以上都是获得在先权利之后的经营人想要了解的最终问题。但是将自己的经营规模扩张之后,就意味着在更大的市场范围内,能够使用在先权利人的商标权和他人的竞争局面机会进一步扩大。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了允许在线权利存在,那么就意味着能够将自己的经营规模进行扩大,再获取在先权利之后成为在先权利人,除此之外,如果商标权人利用自己的商标权阻碍在先权利人的经营,就会被视作滥用权利,法律上是不允许这种不正当行为的发生[5]。

按照日本《商标法》中第32条的规定,允许在先权利人继续使用,扩大自己经营规模的同时,应当制止在先权利运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先权利人的相关商品上,应当在商标权人的要求下添加防止混同的标志,以此来区别注册权利人的商标以及在先权利人的商标。如果这个缓冲的现象是存在的,那么两者使用的第一范围不管是不是重叠注册,商标权人都有这个权利请求在先权利人添加防止混同商标。如果在先权利人在自己经营范围内,对商品进行防止混同商标的添加,那么这就被视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应当被制止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存在混同行为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6]。

在实践过程中商标权和在先权利发生冲突时不仅要对知识产权特别法进行充分的解释,还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原则也要充分解释。正如周波《商标法框架下的地理标志保护——从“螺旋卡帕”商标异议复审案说起》中讲到的那样我们要呼吁真正解决问题,解决冲突和矛盾[7]。

四、结束语

我国的民法与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时无法进行解决的权益——在先权利,应该是多个角度多个维度去看待,商标注册涉及到的在先权利,能够将自己的规模范围进行扩大但是不能进行不正当事项。因此,希望本文介绍之后,能够产生一定的帮助。

参考文献:

[1]董培錁,刘志蒙.试论商标权与在先权利冲突问题及解决方法[J].法制博览,2019(3):102-103.

[2]刘华,姚舜禹.体育名人特定名称商标权保护的再反思[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9,16(4):18-21.

[3]曾和平.浅析表情商标注册的法律问题[J].法制与经济,2019(4):22-23,29.

[4]刘宁,郑春灵.添附理论视角下注册商标善意在后使用人保护研究[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7(1):57-63.

[5]郭姊嫣.商标抢注行为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以央视诉商评委复审行政纠纷案为例[J].采写编,2019(1):188-190.

[6]李文艺.论我国商标法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与限制[J].法制博览,2018(5):187.

[7]曾巧.注册商标权与“在先权利”之冲突问题研究——兼评我国《商标法》第45条[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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