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研究
2020-04-29彭惠杰
【内容摘要】目前,在我国社会主义活跃的市场经济中,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频繁发生。这一问题正在侵蚀市场经济的基础性交易活动,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效率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在处理该问题时,对两者的界限区分是一个司法疑难点,刑民究竟孰先孰后的问题也困扰着理论学者以及司法实践者。
【关 键 词】刑民交叉;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域外规定
中图分类号:D925.2;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5-0092-02
作者簡介:彭惠杰(1995-),女,汉族,河南商丘人,硕士,研究方向:刑法。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顺序争论
刑民交叉问题是一个广泛涉及到市场经济领域的刑法制度和民法制度,并且具有一定重要程度的经济影响。就其处理顺序而言,学者所呈现出的论点也不一相同。
(一)先刑后民
对于处理该问题采取“先刑后民”的程序处理顺序是具备一定的可行性的。因为不管是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所应当呈现出的应当是刑法代表着公法的力量,保护公共利益。民法则代表着私权,其具体来讲是维护某个人或单位的个体权益,属于私法的领域范畴。对比这两者的价值取向,公共利益应当大于私人权益。从实际角度分析:大到一个国家、集体,小到一个企业、个人,他们所体现出的利益观则各有不同。比如说,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关心的是民事权益的实现。而类似于像公、检、法等这样的公权力机关,关心的则是从国家角度出发其所追求的社会公共利益。再如,某些地方政府或司法机关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侵蚀,那么他们谋求的就只是辖区管辖范围内的权益。以上情况便很容易引发一种现象,这便是:对于处理私人的民事权益纠纷与保护过于重视,反倒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责追究过于忽略。对此,我们应当秉持谨慎的态度。
我们通过进一步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可以知道,在总体上“先刑后民”是一个总的指导原则。这个原则在上世纪80年代便已经基本确立。除个别认为“可视案件实际情况刑民并行”外,绝大多数都是在强调先刑后民。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先刑后民”的确是具有简便、容易操作的先天优势。即优先处理刑事方面的情形下,我们可以顺势借助于公、检、法等这些公权力机关所拥有的强大的事实调查能力,来弥补自身的不足。比如,实际中相当一部分的当事人在起诉时自身举证能力是多有欠缺的,但是如果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就可以直接有效的去补充这方面的劣势。不仅更有利于高效率的查清案件事实,避免审判机关审限的拖延,并且它可以进一步推动案件公正客观的解决。
(二)先民后刑
有一部分学者所持有的主张却完全相反,即面对刑民交叉问题时应采取“先民后刑”的处理顺序。在面临刑民竞合的复杂情形,选择“先刑后民”亦或者为“先民后刑”,事实上表现出的是不同的价值取向。若“先刑后民”则代表国家公权力优先价值观念,却与法治理念相悖;若“先民后刑”则表示个体私权优先,是更切合法治精神的。另一点占有比很大比重缘由的就是这部分学者认为应当赋予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上的自由选择权。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当刑民交叉案件的界限清晰时,采用“先刑后民”。第二,当其模糊不清时则不能断然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这时我们应当尊重当事人自身的选择。从反面来讲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会产生一些弊端。比如说滥用该原则阻挠民事案件的正常进行,其实这已然变成某些地方保护主义借此干预经济纠纷的常见托词。
该种观点是符合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需要,而且是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但是,该观点也存在一些缺点。因为它的提出很大程度上是先看到了市场或者权利,事后才想到用法律或者权力干预。当然,这种思路在总体上是正确的,在相关案件已经成立犯罪适用“先刑后民”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并非任何事情都是绝对黑白分明的,交叉案件之所以错综复杂就是大多数情况下刑民是不能一眼就界分清晰的。总体而言,该观点只是片面的其外表的不同,却忽视了实质上的相通性。因此该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的。
二、域外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
(一)不同国家的认定
因为法律制度的不同,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法律界似乎都没有太多关注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刑民区分问题。英美法系中,学者对于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关注的重点是欺诈本身的认定,以及之后民事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及对二者在实践中的选择。例如,Mcguire在Civil vs.Criminal:differences and similarities in fraud 一文中认为,在民事欺诈诉讼中,原告至少要证明以下要件:被告故意对重要事实的虚假陈述或者隐瞒重要事实;被告有引诱原告做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意图;原告受到损害;损害与被告的行为间有因果关系。由美国学者指出,很多欺诈都可以同时引发刑事和民事两种诉讼:检察官提起刑事诉讼,而受害人同时提起民事诉讼。但是,Ronald B Standler在Differences between Civil and Criminal Law in the USA一文中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两种诉讼程序中根据合同的规则进行选择。显然,美国学者的研究似乎没有关注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刑民区分问题,这大概是因为很多欺诈在美国都可以同时引发刑事和民事两种诉讼:检察官提起刑事诉讼,受害人与此同时可以提出民事诉讼。
(二)具体立法裁判
在外国刑事立法中,作为欺诈犯罪之一的合同诈骗罪的立法资料相当丰富。比如,《加拿大刑事法典.关于刑事法典的法律》(1985年加拿大修正法第46章及修正案)根据合同诈骗罪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以下相关罪行:欺诈罪、与契约和贸易有关的欺诈交易罪等等。《法国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金融诈骗犯罪,在相关的法律体系中,主要是通过普通法与特别法共同规定相关的金融诈骗犯罪。很显然,相关的刑民交叉问题也包含在其中。例如,在其中第313-1条规定了诈骗罪;1935年,该国颁行的《支票法统一令》第64条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罪;该国1968年7月31日颁行的68-690号法令第22条专门规定了公共财政金融罪。此外,《法国社会保险法典》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相关的贷款诈骗犯罪从属于相关贷款法律法规中。在法国相关立法中,还有一点需要特别说明的:法国的相关诈骗犯罪,虽然也都是故意犯罪,但是只要具有一般欺诈故意即可。在英国,关于共谋诈骗犯罪的立法非常特别:在2004年“R诉K和其他人”引诱他人投资罪、共谋诈骗罪的案件中,K与其他被告人诱骗投资者给某些无资产的公司进行投资。起诉指控被告人向投资者作虚假陈述,告诉他们一共有十二种投资获利的方式。本案中,法官指出:“只要证明被告人之间订立了让投资者拿出资金进行投资,不需要再通过什么方式让股东投资,以及通过什么向其陈述达成协议的问题上要求陪审团形成一致意见......应当将犯罪构成与犯罪细节区分开,如何具体实施共谋达成协议的问题不是协议的构成要件,只要达成实施共谋协议的概括故意即故意就足以定共谋诈骗罪。”很显然,英国共谋诈骗罪立法的特别规定对我们进一步思考诈骗犯罪的罪过内容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三)借鉴意义
我们可以看出金融诈骗犯罪在英美国家的立法特征:第一,实体法与程序法
之间的协调突出;第二,民商事法律、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衔接非常紧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对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分别提起刑事和民事诉讼的做法一般是不允许的,其具体司法操作是在一份的判决中同时去解决。但是英美法系却是允许的。从这方面来讲,这点的启发意义更为明显。
三、协调、融合的思维方式
刑民交叉案件不断涌入公众视野,结合上述内容,究其原因就是在这一问题上所涵盖到的法律技术性较高,其中蕴含的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相互交错。那么,用一种类似于“法秩序统一”的思想方式去处理刑民交叉问题不失为一种新的角度。这就需要我们的司法系统,比如说: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等这些实践中的一线人员形成共同的价值理念,达成统一的裁判尺度。这有利于使之前在刑民疑难问题上所出现的不同裁判结果得到改善,避免破坏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其中,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的胡云腾大法官就曾谈及过,即我们需要划定一些原则去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可以作为其中一个处理刑民交叉疑难问题的原则进行适用。
四、结语
理顺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关系,对于打击犯罪、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以及司法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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