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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人类罪的心理要件与成立逻辑探微
——兼论国际刑法研究的两种思维误区

2020-04-29马永强

关键词:规约要件行为人

马永强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在国际刑法中,危害人类罪不仅是“最恶之罪”,更是一类贯彻人道主义原则、维系人类良知底线的犯罪。2002年7月1日生效的《罗马规约》在对传统习惯国际法梳理和整合的基础上,对于危害人类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了明确的界定。虽然我国并非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但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罗马规约》在国际刑事法院审判实践中的反复适用,《罗马规约》的内容将会发展成一种国际习惯法,从而对我国产生约束力。[1]因此,对《罗马规约》中的危害人类罪进行理论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国际刑法的解读,可能存在两种思维方式上的误区。其中之一是以国内刑法的视角来研究国际刑法,另一误区是,径直以大陆法系的刑法思维来理解国际刑法。但实际上,《罗马规约》对于危害人类罪的规定,在谱系上更多地承袭于英美刑法。乔治·弗莱彻教授曾指出,《罗马规约》拒绝了德国理论发展的影响。[2]因此,仅仅以大陆法系刑法传统视角来思考,可能会导致误读。尤其是在心理要件方面,《罗马规约》延续了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要素分析法,这与大陆法系所采用的整罪分析法存在巨大差异。

本文试图跳出上述两种思维误区,将文本分析与判例梳理相结合,遵循国际刑法与英美刑法的思维方式来审视危害人类罪。首先从心理要件这一角度切入,对心理要件的客观要素以及心理要件的具体内容展开分析。而后进一步阐明危害人类罪的成立逻辑及保护法益,由精微处达致广大,归纳危害人类罪的本质。

一、危害人类罪的心理要件概述

《罗马规约》第7条第1款中对危害人类罪的心理要件做了界定,“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应如何理解本条规定,危害人类罪的心理要件仅仅是明知吗?对此,有学者指出,关于危害人类罪的心理要件,《罗马规约》第7条的规定并不完整,因为其对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只字未提;第7条中的“明知”仅指行为人对非法行为及危害结果之外的某些背景、情节或者大环境(行为背景)的认识。至于对其意志因素的要求,应当遵循第30条的一般规定。[3]这一见解虽然仍是从大陆法系的整罪分析视角来理解《罗马规约》,但其结论值得肯定。这一观点正确地指出,第7条只是对危害人类罪的部分心理要件的规定。

如果运用要素分析方法,将危害人类罪的客观要素拆分为行为要素、结果要素和情状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背景要素),再来思考第7条的规定,会很明显地发现,本条只是对于背景要素的心理要件的规定。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犯罪要件》(Elements of Crimes)“一般性导言”第2项中的解释,对于第7条没有规定的部分,应当适用《罗马规约》第30条。因此,本罪中的行为要素的心理要件是故意,结果要素的心理要件是故意或明知。这样来看,在危害人类罪中,不同的客观要素可能适用不同的心理要件,而非简单的大陆法系意义上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区分。

《犯罪要件》也是按照这一方式展开的。首先,《犯罪要件》“一般性导言”第7项中对犯罪要件的组织顺序做了明确。“犯罪要件一般按照下列原则组织:犯罪要件强调与每种犯罪相关的行为、后果和情况,因此一般按此顺序开列;必要的心理要件,在受影响的行为、后果或情况之后列出;相关的背景情况在最后列出。”这一规定明确指出,心理要件在相对应的客观要素(要件)之后列出。其次,危害人类罪具体罪行的犯罪要件中的最后两项要件均为“实施的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和“行为人知道或有意使该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1)国际刑事法院《犯罪要件》第6条。《犯罪要件》第6条“危害人类罪”导言部分的第2项对此做了解释:“每项危害人类罪的最后二项要件描述行为发生时的必要背景情况。二项要件明确规定参加且明知系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为构成要件……”由此可见,最后两项要件分别为危害人类罪的背景要件以及背景要件相对应的心理要件的规定。

以下,笔者结合国际刑事法院在Germain Katanga案判决书中对于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以要素分析的方式,对每个客观要素的心理要件进行细致探讨,同时,对危害人类罪各客观要件进行简略介绍,以初步阐明危害人类罪的成立逻辑。

二、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罪行的心理要件

(一)危害人类罪的具体罪行

在讨论危害人类罪时,必须明确的是,危害人类罪规制的是具体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因此,背景要件是成罪的必要条件,但却远远不是充分条件。在危害人类罪的判断方面,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才是讨论的重心。并且,不应将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罪行与背景要件混淆(2)W. Van Der Wolf: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and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International Courts Association, 2011, p25.:危害人类罪的具体行为不必是针对“平民人口”的攻击,完全可以是针对一个平民的攻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广泛或系统的攻击的一部分(3)Prosecutor v. Tadic (IT-94-1-A), Appeal Chamber, Judgment, 15 July 1999, Tadic Appeal Decision, para. 644-658.;整体攻击行为需要与政策具有关联性,但并不要求每一具体行为都与政策具有关联性(4)Prosecutor v. Germain Katanga, Trial Chamber II, ICC-01/04-01/07,7 March 2014, para. 1115.;在特征上,具体行为也不必符合广泛性或系统性的要求(5)Kunarac ICTY Appeal Chamber, 12.6.2002, para. 96; Blaskic ICTY, Appeal Chamber, 29.7.2004, para. 101.。在Germain Katanga案中,辩护人就试图混淆行为人具体罪行和背景要件的特点,辩称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本身也必须是广泛的或系统的,与政策相关联的。(6)Prosecutor v. Germain Katanga, Trial Chamber II, ICC-01/04-01/07,7 March 2014, para. 1092.但是这一观点显然没有正确理解危害人类罪各构成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因而未被法庭采纳。

《罗马规约》具体规定了包括谋杀、灭绝、奴役、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严重剥夺人身自由、酷刑、性暴力、迫害、强迫人员失踪、种族隔离、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等11种危害人类罪的具体行为形态,指控行为人的行为成立危害人类罪,必须首先证明行为人实施了11种具体行为形态的一种或多种。(7)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7条。然后,证明危害人类罪的背景要件的存在且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该背景要件的一部分。在Germain Katanga案的判决书中,就首先对Katanga实施的五项具体罪行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分别加以论证,而后讨论行为人涉嫌的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的背景要件(其中判断关键是有无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的攻击,以及具体行为与背景要件的关联性),最后对其个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加以论证。(8)Prosecutor v. Germain Katanga, Trial Chamber II, ICC-01/04-01/07,7 March 2014.

(二)具体罪行的一般心理要件剖析

1.《罗马规约》第30条的内涵再诠释

《犯罪要件》在对每一具体罪行的犯罪要件的界定过程中,也将背景要件加以列举。在讨论各个具体罪名共同的背景要件的心理要件之前,有必要先考察每个罪名中的具体罪行的心理要件。如前所述,如果在犯罪要件中没有对具体行为形态的心理要件加以界定,则说明该行为的心理要件适用《罗马规约》第30条的规定。亦即,对于行为要素,要求行为人存在故意;对于结果要素,要求行为人存在故意或明知;对于附随情状要素,要求行为人明知。

其中容易令人困惑的是为何对于结果要素要求故意或明知。原因在于,在《罗马规约》第30条中,存在对于故意与明知的重叠立法,第30条第3款中对于结果要素的明知,实际上是包括在结果要素的故意之中的。因此,《罗马规约》对于结果要素的要求可以被理解为故意或明知。(9)有观点认为,关于故意与明知定义的重叠,仅仅是立法技术问题,在适用过程中并无障碍。具体参见文献[4]。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Germain Katanga案中,国际刑事法庭对于结果要素的心理要件做了进一步的分析。国际刑事法庭认为,结果要素的心理要件包括两个层次:一种是《罗马规约》第30条第2款b项规定的,要求行为人有意造成该结果,这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犯罪目的;另一种故意则是“意识到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该结果”(10)Prosecutor v. Germain Katanga, Trial Chamber II, ICC-01/04-01/07, 7 March 2014, para. 774.。

一个重要问题是,这里的故意是否包括大陆法系故意理论中的“未必故意”(dolus eventualis)?对此,Lubanga案预审分庭认为,《罗马规约》第30条除了意图和直接故意以外,也包括明确属于间接故意的情况。“即行为人已认识到发生结果之风险,却听任或同意结果发生”,但这一见解在国际刑事法院2009年审理的Bemaba案中被推翻。(11)可进一步参见Lubanga (PTC1), Confirmation of Charges, 29.01.2007, para. 352; Bemba (PTC II), Decision Pursuant to Article 61(7)(a) and (b)of the Rome Statue on the Charges of the Prosecutor Against Jean-Pierre Bemba Gombo, 15.06.2009, para. 360.[5]427-428在2014年的Lubanga案中,国际刑事法庭指出,由于第30条第2款b项旨在提供对于心理要件的另一条界定路径,这一问题很难得出确切结论。(12)Prosecutor v. Germain Katanga, Trial Chamber II, ICC-01/04-01/07, 7 March 2014, para. 775.但从文本出发可以得出结论,这里的意识到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该结果,指的是近乎确定但并非一定(near but not absolute certainty)会发生。因此标准是virture certainty,或者oblique intention。因此,这种形式的犯罪意图的前提是,行为人知道其行为必然会引起该后果,除非有意外或突发事件干预或防止其发生。换句话说,行为人设想的结果不会发生几乎是不可能的。(13)Prosecutor v. Germain Katanga, Trial Chamber II, ICC-01/04-01/07, 7 March 2014, para. 776-777.由以上国际刑事法庭对于结果要素的故意或明知的界定可知,无论是在《罗马规约》还是在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心理要件的界定都是极为审慎的,尚无充分理由表明《罗马规约》第30条中的故意包括间接故意。

2.谋杀罪的心理要件:窄于习惯国际法

根据《犯罪要件》,谋杀行为是指,犯罪行为人杀害一人或多人。此外,谋杀罪《犯罪要件》的脚注部分指出,“杀害”一词与“致死”一词通用。本脚注适用于所有使用这两个概念之一的要件。谋杀罪的犯罪要件并没有进一步对谋杀行为的心理要件进行界定,由此可见,对于谋杀的心理要件,应该沿用第30条的规定。但是,根据习惯国际法,谋杀的心理要件可能更为宽泛[6]94。比如在“阿卡耶苏案”中,谋杀的心理要件被定义为:在实施杀害行为时,被告或其下属明知侵害身体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却不顾死亡是否发生;有意地杀害或者严重地伤害被害人的身体。(14)Prosecutor v. Akayesu (ICTR-96-4-T), ICTR(Trial Chamber), 2 September 1998, para. 589-590.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存在放任(recklessness / doluseventualis),也可以满足谋杀罪的心理要件。

在Germain Katanga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必须故意(deliberately)或者故意不采取行动,意图使一人或者多人死亡,或者行为人意识到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该结果。(15)Prosecutor v. Germain Katanga, Trial Chamber II, ICC-01/04-01/07, 7 March 2014, para. 781.由此可见,国际刑事法院完全依照了《罗马规约》的心理要件的界定,排除了放任的情况可以满足心理要件的问题,其在范围上要窄于习惯国际法的规定。对此细微变化不可不察。

(三)具体罪行的特殊心理要件

对于某些具体罪行的成立,还要求《罗马规约》第30条以外的特殊心理要件,包括犯罪目的、放任、特殊故意(special intent / dolus specialis)等。这些要件都被明确地规定在规约文本或者《犯罪要件》之中,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特殊心理要件的要求与不要求

在国际刑法中,所谓的特殊故意,是指除了要求意图通过实施某种行为引起一定结果(比如通过谋杀而致死亡),同时还要求行为人在超出结果之外追求一特定目的。这里的“特殊故意”与国内刑法中的犯罪目的没有可比性。国际刑法中的特殊故意实质上并不是行为人对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这种态度主要表现在这一组织或政权的政策或计划中。[7]

2.迫害罪中的歧视性理由

迫害罪中的歧视性理由是典型的特殊故意。在1994年的《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3条中,歧视性理由则成为一项针对所有危害人类罪具体罪行的普遍性要求。这就产生了歧视性理由是否属于一般心理要件的问题。受到《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的影响,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塔迪奇案”初审分庭采纳了歧视性理由列入背景要件的做法。(16)Prosecutor v. Dusko Tadic (IT-94-1-T), Trial Chamber, Judgment, 7 May 1997, para. 652.在1999年上诉分庭的判决中,则又否定了这一见解,认为歧视性理由仅仅是针对迫害行为而言的。(17)Prosecutor v. Tadic (IT-94-1-A), Appeal Chamber, Judgment, 15 July 1999, Tadic Appeal Decision, para. 305.在“阿卡耶苏案”中,卢旺达刑事法庭援引了“塔迪奇案”上诉分庭的意见,并在对一系列习惯国际法的梳理以后得出结论:不要求《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3条中的所有罪行都必须基于歧视意图而实施。(18)Prosecutor v. Akayesu (ICTR-96-4-T), Trial Chamber, 2 September 1998, para. 447-469.因此《罗马规约》将歧视性理由仅仅定位为迫害罪的要求,符合习惯国际法的发展趋势。

三、危害人类罪的背景要素的心理要件

(一)背景要件:构成要素与判断逻辑

危害人类罪与普通国内犯罪的核心区分乃是二者在时空特征上的不同。在危害人类罪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必须是“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如果在不具备这一时空特征的情况下就可以成立危害人类罪,可能涉及主权与人权的紧张关系问题。这一时空特征,对于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灭绝种族罪的区别也有重要意义。[8]

正因为此,《罗马规约》第7条第1款规定:“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第7条第2款进一步指出,“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是指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第1款所述行为的行为过程。《犯罪要件》对此也做了进一步解释。(19)参见国际刑事法院《犯罪要件》第7条导言部分第3项。因此,在《罗马规约》中危害人类罪的成立,在背景要件(contextual element)上的要求是:存在广泛或者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攻击还应同时具备政策关联性。[9]与习惯国际法相一致,在《罗马规约》的背景要件中,取消了危害人类罪与战争罪或者武装冲突的关联性(20)《纽伦堡宪章》与《东京宪章》要求危害人类罪与战争罪的关联性,但随后的习惯国际法中取消了这一要求;《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中要求危害人类罪与武装冲突的关联性,《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则并未要求,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实践中,也在实质上取消了关联性要件,武装冲突只是管辖条件而非实体性要件。具体可参见Prosecutor v. Tadic (IT-94-1-A), Appeal Chamber, Judgment, 15 July 1999, Tadic Appeal Decision, para. 249.。

在国际刑事法院审理的Germain Katanga案中,国际刑事法院对于如何判断背景要件做出了明确阐释:应当从三个逻辑层次来判断是否符合背景要件。第一,存在一个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的攻击;第二,这一攻击在特征上是广泛的或有系统的;第三,行为人具体行为与攻击的联系以及行为人的明知。(21)Prosecutor v. Germain Katanga, Trial Chamber II, ICC-01/04-01/07, 7 March 2014, para. 1097-1099.

判断流程的第三个层次表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应当与攻击背景存在联系,即应当区分整体攻击行为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整体攻击未必都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人只要参与了这一攻击行为,并实施了《罗马规约》第7条所列的具体行为,就可能成立危害人类罪。一言以蔽之,苦心孤诣地认定背景要件的关键意义在于,判断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能否被评价为攻击的一部分,因为孤立的个人行为不可能成立危害人类罪。(22)具体可参见ICTY, Kunarac et al. Appeal Judgement, para. 99; Prosecutor v. Tadic (IT-94-1-A), Appeal Chamber, Judgment, 15 July 1999, Tadic Appeal Decision, para. 271-272; ICTR, Prosecutor v. Kajelijeli, Case No. ICTR-98-44A-T, Trial Judgement and sentence, 1 December 2003, para. 866; ICTR, Semanza Trial Judgement, para. 326.

(二)背景要件的心理要件:行为人对背景要素的明知

1.对于“攻击”的明知程度及其判断

之所以要求明知,是因为《罗马规约》中采用的是个人责任原则。国际刑事法院认为,行为人对背景要件的明知是对行为人以危害人类罪追责的基础,因为这说明了在攻击背景之下的行为人个人责任。(23)Prosecutor v. Germain Katanga, Trial Chamber II, ICC-01/04-01/07, 7 March 2014, para. 1125.关于心理要件的证明,根据《犯罪要件》“一般性导言”第3项的规定,明知和故意的存在,可以从相关事实和情节推断。关于明知的程度,根据《犯罪要件》,对于攻击的明知,不要求必须证明行为人知道攻击的所有特征,或国家、组织的计划或政策的细节。(24)国际刑事法院《犯罪要件》第6条导言部分第2项。这一规定旨在减轻控方证明责任,如果危害人类罪要求行为人知道整个政策的细节,还会不当限制成罪人员的范围。因为对于一项政策的具体细节,往往是直接参与政策制定的决策层人士才会知晓。

值得思考的是,行为人是否需要知道存在一项针对平民的政策?在背景要件方面,确实需要政策性要件的存在。但在背景要件的心理要件层面上,《罗马规约》仅仅要求行为人明知存在攻击。因而只要能证明行为人知道攻击的存在,就不需要进一步证明行为人知道政策的存在。事实上,《犯罪要件》中对于政策要件的界定也是极为宽松的。《犯罪要件》规定,以平民人口为攻击对象的政策一般由国家或组织的行动实施。在特殊情况下,这种政策的实施方式可以是故意不采取行动,刻意以此助长这种攻击。不能仅以缺乏政府或组织的行动推断存在这种政策。(25)国际刑事法院《犯罪要件》第7条导言部分第3项。因此,在政府不作为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明知攻击的存在,并且政府未采取行动,就足以满足对于背景要件的明知,而不需要行为人具体明知政府不作为行为背后的政策。

此外,还需要考察,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知攻击是广泛的或系统的?第7条中的明知仅仅针对攻击的存在与否,而不针对攻击的特点。因此,只需要证明存在对攻击的明知即可,并不要求证明行为人明知其攻击行为具备广泛性或系统性的特点。[10]

2.对个人行为与攻击的关联性的明知

必须指出,第7条中的明知不仅要求对“攻击”这一背景的明知,还要求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攻击的一部分或者自己的行为与攻击这一大背景的关联性。[6]99行为人的行为不能仅仅是出于纯粹的个人动机而实施的。(26)Prosecutor v. Dusko Tadic (IT-94-1-T), Trial Chamber, Judgment, 7 May 1997, para. 656-659.换句话说,只要是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攻击的一部分,即便是出于个人动机而实施该行为,也可以成立危害人类罪。由此可见,动机并非心理要件的内容,而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与背景要素的关联性,则是背景要素的心理要件中最为核心的内容。对于这一问题,“塔迪奇案”上诉庭做了充分的论证。在“塔迪奇案”中,上诉庭援引了德国二战期间的“K女士和P先生案”。在本案中,P先生出于摆脱妻子的个人动机,向盖世太保告发其妻子K女士的反纳粹言论,导致其妻受迫害致死。但德国联邦法院认为,行为人的这一动机并不影响其符合危害人类罪的心理要件,动机与心理要件无关。在对一系列判例和习惯法的梳理之后,“塔迪奇案”上诉庭认为,要证明危害人类罪的成立,必须要证明行为人的具体罪行与针对平民人口的攻击具有关联性,并且被告人知道他的个人行为与攻击之间具有关联性。(27)Prosecutor v. Tadic (IT-94-1-A), Appeal Chamber, Judgment, 15 July 1999, Tadic Appeal Decision, para. 258, 271.在Germain Katanga案中,国际刑事法庭也指出,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具体罪行属于攻击的一部分,但不需要行为人完全认同该攻击。仅仅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攻击的一部分,行为人的动机对于判断其行为是否与背景要件有关联性无任何影响。(28)Prosecutor v. Germain Katanga, Trial Chamber II, ICC-01/04-01/07,7 March 2014, para. 1125.

3.攻击为新出现的情况时的心理要件

此处出现了一个重要的解释学问题:《犯罪要件》中规定,如果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攻击为新出现的情况,最后一项要件的故意要素是指,行为人是有意推行这种攻击的,即具备这一心理要件的该当性。(29)国际刑事法院《犯罪要件》第6条导言部分第2项。这是否意味着,攻击为新出现的情况时,行为人需要对攻击具有故意?如果仅仅从文义解释来看的确如此:如果要求当攻击为新出现的情况时,行为人仅仅对该情况明知是不够的,还需要对于该攻击具有故意才能够满足主观要件的要求。但这一解释面临的问题是,如何界定“新出现的攻击”?这种解释显然抬高了心理要件的入罪标准,会大大提升检察官的证明责任。

对于《犯罪要件》的这一文本还可以做另一种解释。即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说行为人对于攻击具有故意的要求,不如说是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有故意就已经足够,因为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具体行为,就说明其是在有意推进整体攻击过程,为整体攻击过程“加功”。从目的解释上来看,之所以《犯罪要件》如此规定,并非旨在抬高入罪门槛,而是为了说明:在通常情况下,不仅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攻击的存在,还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攻击的一部分。但在“攻击为新出现的情况”时,只需要证明存在攻击即可,而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攻击的一部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正以自己的具体行动表明,自己的行为与“广泛或系统的攻击”是紧密联系的。国际刑事法庭在最近的判决中实际上也认同这一看法,其指出,虽然《犯罪要件》中提及了这一情况,但实际上不要求证明行为人意图使自己的行为成为针对平民人口的攻击的一部分。(30)Prosecutor v. Germain Katanga, Trial Chamber II, ICC-01/04-01/07,7 March 2014, para. 1125.

对比《罗马规约》第7条第1款与第30条中的“明知”内涵,会发现在对背景或情状的认识方面,前者具有更宽的范围。第7条中的明知不仅是对背景情况的明知,还包括对于具体罪行与背景要件的关联性的明知,这种理解是习惯国际法对于危害人类罪一般心理要件的一贯要求[11]。虽然第7条第1款对此表述并不明晰,但《犯罪要件》在每一具体罪行的最后一个要件中均载明:行为人知道或有意使该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因此,在教义学上应当与习惯国际法和《犯罪要件》相一致,在理解第7条中的明知时应注意到其在明知范围方面的特点。

四、危害人类罪的成立逻辑与保护法益

以上,从危害人类罪的各个客观要素出发,完成了一场危害人类罪的心理要件之旅。至此,有必要进一步理顺危害人类罪的成立逻辑。首先,依据个人责任原则,危害人类罪解决的是对于具体行为人的定罪问题。因此,首先需要行为人实施第7条第1款所列举的11种行为的一种或多种;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在第7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时空特征(针对平民的广泛或系统的攻击)之下实施的,并且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攻击的一部分,即满足背景要件的要求。

如图1所示,将危害人类罪的此种成罪逻辑与国内刑法中的构成要件相比较,可以得出一个重要发现:国内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单层次的,而危害人类罪的构成要件则是复合构造。在危害人类罪中,不仅要判断个别犯罪行为(einzeltat)是否存在,还需要判断该个别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整体行为(gesamttat)的一部分,后者是危害人类罪成立的前提要件。[5]488

在笔者看来,危害人类罪构成要件的复合构造,与危害人类罪所保护的法益相契合。根据《罗马规约》序言部分,国际刑事法院建立的目的在于,有效惩治罪犯,使“危及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福祉”的“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的罪犯不再逍遥法外,从而有助于预防这种犯罪。由此可见,《罗马规约》所保护的法益是世界的和平、安全和福祉。所谓福祉,是指人类的基本价值,即人类对于良好生活的美好向往和追求。在这一理想中,最为基本的理念是: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因此,人的基本权利,人之作为人的生命、身体、自由以及人格尊严不容践踏。在危害人类罪中,不仅世界的和平、安全受到了侵扰,更为重要的是,危害人类罪严重侵害了人的最低限度之尊严(尤其是生命、身体不受伤害和自由)。[12]

但仍须详细辨别,作为危害人类罪保护法益的人的福祉,针对的是个人抑或是全体人类?对此,Satzger教授认为,危害人类罪是直接针对个人的犯罪。不过,个人只是危害人类罪的次要保护对象,因为这类犯罪之所以具有国际刑法上的重要性,在于其违反方式乃是“广泛或有系统地攻击平民”。在这种犯罪规模下,行为人单一行为造成的并非仅是一个个人法益受害而已,行为人以其犯行所侵犯的,乃是全球人类的最低人权标准。因此,全体人类才是危害人类罪的首要保护法益。[5]488韦勒教授也指出,对于危害人类罪来说,对世界和平、安全和福祉的威胁,就存在于对平民人口的基本人权进行有系统或者广泛的攻击之中。这种有组织暴力的背景,对人类本身提出了怀疑——在一种“人类共同存在的规则的最低标准”意义上。因此,这种犯罪不仅影响了个人被害人,而且影响了国际社会整体。除了这些超个人的价值之外,这个规范还保护个人的权利,也就是说,个人被害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尊严。[13]

结合成罪条件,危害人类罪立法保护的法益主要在于维护人道主义的最低人权标准,其次才是保障个人的权利。因此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孤立的犯行,而是较为广泛或者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攻击的行为。由于这些行为规模庞大且残酷,或受害者众多,抑或发生的时间及地点不同,却重复同样的攻击模式,如此侵害的结果往往造成为数众多的人丧失共同基本权益,影响甚大,才能构成国际法上的危害人类罪。[14]这正是为何危害人类罪比国内犯罪要多出一个背景要件的理由。

晚近以来,在学术讨论中,也有基于人道主义立场的反对声音认为背景要件的存在缺乏必要性:根据通说观点,同样的罪行(比如虐待或者强奸)构成一项普通罪行还是危害人类罪仅仅取决于这是否属于广泛或有系统的攻击的一部分。而事实上,只要实施了这些具体罪行,无论是否属于背景要件的一部分,都应该成立危害人类罪。这是因为,此类罪行均否定了被害人之作为人类的存在。[15]在笔者看来,这一观点给人们的启示在于,从性质上看,强奸、杀人的行为确实都是违反人道、危害人类的行为。但是,从规制方式上看,这些罪行并不需要动用国际刑法加以规制,只需要国内刑法加以处罚即可。危害人类罪的管辖范围及认定标准要求犯罪必须是“广泛或系统地攻击”的一部分。在实践中,只有大规模计划犯罪或实施犯罪时才会受到起诉。[16]《罗马规约》中危害人类罪的范围不宜过分扩大,否则可能过分干涉一国的刑事管辖权。(31)梅尔教授指出:危害人类罪是针对基本政治体制的犯罪,其往往出现在失败的国家或犯罪的国家。前一种情形中国家无法阻止这种攻击,后一种情形中国家本身就在犯罪。由此,存在补充干预的需要。危害人类罪的概念作为一种标准,对如下情形是起作用的:只有在最严重罪行未被审理时,才允许国际法庭受理。[17]如果无视背景要件的要求,极有可能打乱国内刑法和国际刑法的不同分工,并影响国际刑法的实操性与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

五、结语:国际刑法研究的视角转换

行文至此,再来重温弗莱彻教授的观点,或许会有一番新的体悟。弗莱彻教授指出,法律的思维也许是用个人主义的语言陈述,但是它的重心在于厌恶集体行为与集体罪责的想法。浪漫主义的思维与我们同在,即使她的声音是微弱的并经常受到歧视。[18]学者们在构建国际刑法大厦时也面临着这种纠结——国际刑法针对的是集体行为造成的灾难,但归责的主体却是个人,在归责根据方面,个人主义思想与浪漫主义思维相互缠绕。因此,国际刑法一方面需要确立个人责任原则,另一方面需要将个人具体行为评价为背景要件的一部分。正因为此,危害人类罪的构成要件才会是复合构造,心理要件对应的客观要素不仅是具体行为,还必须包括背景要件。

综上所述,通过对危害人类罪的心理要件与成立逻辑的剖析,会发现国际刑法的研究亟待我们转换研究视角。一方面,国际刑法是不同法系、具有不同知识背景的法律学者共同创造的结晶,因而不能仅仅以单一的大陆法系视角来进行解读。正如本文所述,《罗马规约》中更多地呈现出英美刑法的影响。另一方面,与国内刑法的个人责任不同,虽然国际刑法也规定了个人责任原则,但此一国际刑法上个人责任的承担,离不开特定的集体行为。因此,仅仅以国内刑法的单层次构成要件来理解国际刑法中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难免会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对于国际刑法,应当超越自身的前见,从更广泛更高远的视角来审视它的本来面目,以洞悉其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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