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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探究

2020-04-26韩镡若

各界·下半月 2020年3期
关键词:新闻自由法律保护隐私权

韩镡若

摘要:进入网络时代,互联网能突破地域、时空的限制,交换数据,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随之发展与进步,随之也出现矛盾和冲突。新闻自由和隐私权都属于基本权利保护范畴,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二者的法律阶层处于相同高度,需要被明确区分并分别保护,我们要从公民个人、从新闻行业、从法律法规等方面平衡新闻自由与非公众隐私权。

关键词:新闻自由;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

一、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的概念

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研究有关隐私权的理论,从我国法律现状来看,各条文中并没有明确将“隐私权”进行定义,而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格权,隐私权保护的课题较为广泛,要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就要将隐私权保护作为一场长期的攻坚战,而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内容。

(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公民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属于隐私权的范畴,通过《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一百〇一条做出法律保护,但隐私权涵盖生活中的方方面面,这些法条并不能概括周全。直到8年前《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才真正从法律上拉开对隐私权保护的序幕,例如《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将隐私权作为民事权益的一种,详细的解释了侵犯隐私权的具体类型。

二、新闻自由及公众人物

(一)新闻自由的概念

对于新闻自由,我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台湾学者吕光认为新闻自由可以追溯到表达自由,可以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构成。从《宪法》第三十五条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宪法是保护新闻自由的,新闻自由是言论、出版等公民基本权利的表现,属于人权与民主的范畴。

(二)公众人物及其特殊性

王利明先生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以及文学家、科学家等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因为公众人物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所以我对比普通民众可以将其进行细分,一是掌握公共权力的群体,二是涉及公共利益、舆论监督的群体,如公益组织的核心成员等,三是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社会广为知晓的群体,如体育明星、电影明星等,四是因某些特殊事项被媒体报道而出现在大众的视线内引发关注的,如犯罪分子、抗震救灾的英雄,或某个热点事件的当事人等。

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原因

(一)新闻行业追求利益

新闻媒体更注重其行业权利甚至商业价值,可能会借助保障公民知情权,挖掘对其有价值的新闻,侵犯公民隐私权。新闻自由对隐私权侵犯时有发生,这是由于新闻行业在精神上或者是物质上的过分追逐利益,不惜以侵犯公民权利作为代价。在一些社会广泛关注的事件中,新闻自由以及大众知情权的呼声早已盖过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一些新闻媒体为了获得更多商业价值,为了让自己在行业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会借助这种偏颇的社会关注点,徘徊在法律边缘,利用公众的知情权的保护来窥探他人隐私。

(二)不正确行使隐私权会阻碍新闻采集及传播

新闻传播具有时效性,同时追求信息的公开、透明,这与隐私权的私密性相冲突。获取新闻信息不仅仅需要通过公开的渠道,有时也需要新闻工作者私下了解事件进展,收集事实材料。不正确行驶非公众人物隐私权,有时候会阻碍信息的共享和传播,削弱新闻媒介进行外部监督能力,不利于公民权利的正确行驶和合理限制。

四、平衡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纠纷保护办法

(一)提高个人对隐私权保护的意识

窃取私密性信息,窥探私人生活并把其泄露或者披露是侵犯隐私权的表现。在这个网络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随着诸如社交、购物、打车等各种网络技术的发展,无数人的个人信息被各个公司与机构在网络上收集了起来。公民要加强自我的隐私保护意识,避免对个人隐私信息泄露,公民需要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隐私权,公民防止自己的私人生活曝光,关于自己私人生活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处理。

(二)完善法律层面对隐私权的保护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之中,隐私权被划分为人格权。然而,因为隐私权本身的特性,对公民隐私权的伤害更主要是对公民精神上进行打击。所以说,相关立法机构应该考虑通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来补充侵权人在责任承担上的不足。因为目前对于隐私权保护不足的状况,隐私权具有它的特殊性,所以应该将隐私权从人格权之中分离出来并进行单独的保护,即通过法律条例的制定来明确隐私权的权利属性以及隐私权的保护方式。

(三)加强新闻业自律

要做到客观真实报道。新闻具有指导性功能,正确的新闻信息指导人们做出正确的判断,引导社会舆论的走向符合正确时代潮流,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错误的新闻信息会误导大众,引导社会舆论走向不正确道路从而隐藏客观真相。所以新闻工作者在采集新闻资源,传播新闻信息时避免做出过多的导向性的评论,避免加入过多的个人情感影响新闻的中立性和客观性,避免出现“媒介审判”,要保证新闻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保证新闻内容真实、公正、准确、真实。

(四)推动新闻自由立法

新闻立法屡被提及,我国《宪法》及若干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范新闻活动,如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2000年9月25日公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辦法》等。但相对于独立的法律法规,这些法规和规章位阶较低,对新闻自由的保护与规范较抽象、间接,权责不够明确,仅对行业内部有约束力力,在司法实践中难免有弊端出现。当今时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信息传播快速便捷,新闻与娱乐的界限在媒体报道上日渐模糊,媒体失范现象暴露的问题,值得我们对新闻活动立法进行深思。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葛维宝.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人格权法及侵权法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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