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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条款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2020-04-17杨亚静

青年时代 2020年3期
关键词:第三人受益人

杨亚静

摘 要:见义勇为是在法定职责之外、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自然人,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不顾个人安危,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危难救助行为。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分析《民法总则》第183条、184条存在的缺陷,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笔者认为,应根据法条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受益人的范围,使见义勇为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明确受益人适当补偿的份额,及在确定份额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见义勇为人因救助行为致第三人受损时应获得减责或免责,以此来完善见义勇为人权益的民法保护。

关键词:见义勇为人;受益人;第三人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是研究见义勇为制度的起点,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并没有明确规定见义勇为的概念,目前见义勇为在我国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立法概念。有学者认为民法学视野下见义勇为的行为,是指自然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危难救助行为。还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也称之为制止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实施的防止危害、制止侵害,以使他人的财产、人身免受或少受损害的救助行为。可见虽然上述各位学者对于见义勇为的定义不尽相同,但其中心含义是清楚和明确的,但是这个中心周围的边缘地带是模糊不清的。在理论上,见义勇为的精确统一概念到底为何尚无定论。

笔者认为概念是对其行为的定性,同时又是对规则、原则及法律制裁适用范围的限定,因此,法律、法规或规章使用的概念本身必须是精确的,概念的明确意味着内涵和外延也应该是明确的,能够切实传达立法意图。一个概念的技术含量越高,它就越远离日常生活而成为高度专门化的法律概念。对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应体现出“义”和“勇”的内涵,“义”就是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体现的是无私奉献的精神;“勇”就是行为人是在情况很紧急、很危险的情境下挺身而出,体现勇敢的精神。这两点要素缺一不可,才能完整地构成见义勇为行为。由此,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的概念应界定为: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之外、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自然人,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不顾个人安危,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危难救助行为。

二、见义勇为条款存在的不足

(一)第183条受益人范围不明确

《民法总则》第183条中的“受益人”,应该是受见义勇为人救助的,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人,即应是受助人。一般情形下受助人得到有效救助可以被称为受益人。但是也有好心办坏事的情况,比如见义勇为人的危难救助行为没有使他人受益,甚至有可能在救助过程中不慎损害了他人固有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受助人是否还可被看作“受益人”?又比如,见义勇为人施救过程中,被救助者被他人所救,此时被救助者能否被看作“受益人”?而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受助人会以此为理由拒绝对见义勇为人进行补偿,见义勇为人的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结合司法实践,尽管被救助者没有因见义勇为人的救助行为避免损失,或者被他人所救,其也应是受益人,也应承担补偿责任。如焦永福、刘凤芹、韩翠军、焦千千、焦某某与王翠兰、张素琴、李小丽、李小红、李小洁、李扬扬、李英、侯民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救助人李某某最终死亡,但不能因此否定焦某的见义勇为行为和李某某及其家人作为受益人的性质,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王翠兰、张素琴、李小丽、李小洁、李小红、李扬扬给予五原告经济补偿40 000元。本案中,虽然被救助人并未因救助人的救助行为而避免损失,但是其亦是受益人,对救助人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如黎嫦俏诉吴雪燕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沈智卫施救被告之举是见义勇为,现沈智卫已为此献出了自己的生命,被告在沈智卫的救助行为后虽被他人所救,但其作用依然不能否定,最后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可见法律关于受益人的规定过于简单,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细化。

(二)第183条受益人“适当补偿”缺乏可操作性

第183条规定“适当补偿”,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补偿标准模糊、不明确,使得司法实践中,补偿多少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在类似的案件中,不同法官因其主观认识差异可能会有不同的裁判。比如,在未成年人救助未成年人落水见义勇为案件中,法院一般认为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受损,受益人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份额。在此前提下,受益人的责任份额有的是10%,有的是20%,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就使见义勇为人的保护程度不一样,有违公平原则。此外,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也往往是法院审理见义勇为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如刘满强、彭芹与韩丽娜、王梦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①,苏于辉、苏琼兴与被上诉人胡家山、邓为想、杨生味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②。因此,笔者认为“适当补偿”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标准,避免在审判过程中缺乏统一标准的情况。还可以看出《民法总则》第183条并未将受益人的适当补偿限定在“受益范围内”,那是不是表明受益人进行适当补偿不以其受益范围为限?笔者认为从鼓励见义勇为,保护见义勇为人的角度看,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不应以其受益范围为限。

(三)缺少见义勇为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规则

《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了见义勇为人致受助人损害时的免责,是对见义勇为人权益的进一步保护,但笔者认为保护得还不全面。见义勇为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有交叉处,通常认为见义勇为有两种类型,一是侵害制止型,二是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人在救助过程中,可能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这里的第三人应当包括侵害人和无辜第三人。此时见义勇为人的责任是怎样的,未明确规定。现实中不乏这样事例,在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见义勇为人因好意追赶交通肇事逃逸者,致逃逸者死亡,遭死者家属索赔60万,最終法院认定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不负赔偿责任。法对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局限,因此法律不可避免地出现规则真空,呈现出一定的不适应性和滞后性。笔者认为应该结合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对现有法律的漏洞进行填补,以避免法律的滞后性,以便使见义勇为人的权益就得到更全面的保障。

三、对见义勇为条款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受益人范围

目前法律并没有对“受益人”给予明确说明,所以才有了上述案例中的争议。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83条的“受益人”指的是可从见义勇为行为中保全利益的人,即受助人,这应从行为发生时的主观意图看,而不应从结果看受助人是否确实从见义勇为行为中保全了利益。因为通常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都是发生在紧急情况下,结果很难预测,受助人的利益原本已处于危险境地,紧急情况下见义勇为者不顾个人安危,为保护受助人利益而實施救助行为,从这个角度而言,受助人当属受益人,至于受助人的权益是否保全,并不影响见义勇为行为的成立。也有学者认为救助效果的实现与否不是判断能否构成见义勇为的要件,动机和效果的统一论也常常与生活事实不符。康德的一个观点值得借鉴:“一个人的意志之所以好,并不是因为从他而来的后果是好的,也不是因为他能达到所追求的目的,而是因为他本来是好的,即因为他志向好”。所以,关于受益人的范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从见义勇为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受助人、并未因见义勇为行为保全利益的人和被施救中途被见义勇为人以外第三人救助的人,三者都可以成为受益人的范围。

(二)明确“适当补偿”的范围

受助人对见义勇为人的“适当补偿”,首先考虑适当补偿的参考因素,结合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审判时会考虑见义勇为人的损害情况,受益人受益范围,受益人的经济情况和本地的生活标准几个因素综合判定受益人的补偿数额。这也明确了受益人的补偿范围并不局限于受益范围。其次就是补偿的数额问题,法官会参考以上因素,根据个案进行自由裁量,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只是确定补偿数额的一个参考因素,但不应拘泥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换言之,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不应以其“受益范围”为限,这种适当也有可能是见义勇为行为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在确认补偿数额的时候,从司法实务来看,不少见义勇为人受损后,都能与受益人达成一定的补偿协议。笔者建议在见义勇为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一个“适当补偿”的份额,在这里有两点建议,第一,规定这个份额可以是固定的百分之几,也可以是一个区间,百分之几到百分之几;第二,份额的多少根据案件类型来定,不同类型的案件的补偿份额不同。并且进一步将司法实践中考虑的一些因素也加入到司法解释中来,给司法实践提供法律支撑。

(三)见义勇为人致第三人损害时可获得减责或免责

《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了见义勇为人致受益人损害时的免责,对于见义勇为人在救助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未作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其条文包含了见义勇为人致第三人损害时可获得减责或免责。上文提到这里的第三人包括侵害人和无辜第三人。第一种情况,见义勇为人的行为给侵害人造成损害,一般发生在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中。见义勇为人为保护受助人的合法权益给侵害人造成损害,此种行为符合《刑法》第20条、《民法总则》第181条的规定,从而构成正当防卫,若未超过必要限度,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见义勇为人的行为给无辜第三人造成损害,可发生在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中,也可发生在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中。见义勇为人的救助行为不得已造成无辜第三人损害,此时符合《刑法》第21条、《民法总则》第182条的规定,从而构成紧急避险,若无过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为了更好地维护见义勇为人的权益,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阐明见义勇为人因过失致侵害人损害时,不承担民事责任,若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其责任;见义勇为人致无辜第三人损害时,由受益人进行适当补偿,若见义勇为人先行赔偿,事后可以向受益人进行追偿。

四、总结

《民法总则》出台以来,第183条、184条对见义勇为人权益的保护较之前的民法规定有了进步,但是还不够完善。在法条的适用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对问题的解析,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明确受益人的范围、明确适当补偿的标准和见义勇为人致第三人受损时可获得减责或免责,笔者认为此三点能使人们做好事更无后顾之忧,能更好的保护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3330号判决书:《刘满强、彭芹与韩丽娜、王梦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1号判决书:《苏于辉、苏琼兴与被上诉人胡家山、邓为想、杨生味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参考文献:

[1]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J].法学家,2012(5).

[2]杨立新.《民法总则》之因见义勇为受害的特别请求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5):139.

[3]郑丽清.法域论域下“见义勇为”概念的厘定[J].广西社会社会科学,2011(4).

[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5]王雷.民法学视野中的情谊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6]但小红.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兼析《民法总则》第183、184条之规定[J].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7(5):94-96,99.

[7]王竹.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论——以民法总则第183条为中心[J].法学论坛,2018,33(1):4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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