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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私约化:晚清至民国时期清水江流域民间司法面向

2020-04-15徐子越程泽时

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 2020年2期
关键词:刑罚民间司法

徐子越 程泽时

摘 要:在以往的契约法制研究中,学者们更多把目光聚焦在民事法律方面,而将契约放置于刑事法律方面进行探讨的不多。依据清水江文书材料,将刑罚类契约文书进行类型化分析,发现当发生偷盗、抢夺、犯奸、发塚盗墓等刑事案件时,并未送官依律查办,而是两造一方请得当地“权威人物”主持调解,征得受害人一方谅解,立下戒约、悔错等契约文书,达成“刑事和解”。这体现了有限范围内的正当性,可为当下发展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提供历史镜鉴。

关键词:刑罚;清水江;民间;司法

中图分类号:C9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 - 621X(2020)02 - 0034 - 08

一、问题的提出

契约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其萌芽于原始社会后期,大约在伏羲、神农、黄帝、尧、舜时期[1]3。在文字产生以前,先民们通常以刻木为契。木契的制作,是以“半分而合”的“判书”形式,这也是萌芽时期的契约。中国有文字契约的历史,可上溯至西周。从西周到明清,中国古代契约的形式不断变化,格式不断规范,契约关系日趋多样,民间契约实践不断丰富和发展。在中国古代契约发展变化的过程中,出现了判书、合同契约、单契、红契和白契等不同的契约形式[2]9。伴随着社会文明地演进,为使契约形式规范化、契约内容合法化、契约主体特定化,契约法制应运而生。法律史学界对于契约法制的研究几乎是与中国古代民事法律的研究同步发展的,诸多前辈学者在其著作当中都对契约制度有所涉猎,并从不同的视角对多种契约种类进行研究,1对有关契约法律制度进行了归纳梳理。但筆者所见文献资料中,鲜有契约研究涉及我国古代刑事法律方面的,是否我国古代的契约只关注或是只解决关于民事法律方面的问题?

俗谚有云“国有律例,民有私约”“官有政法,民从私约”[3]207,反映了在我国古代民间社会中,契约对于确定普通百姓的权利归属以及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中山大学徐忠明教授认为:“契约之所以能发挥如此重要的作用,是因为明清时期我国对于地方社会的治理能力有限。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民间社会的婚姻、田土、钱债以及家族、村落、行业等秩序,只能留待契约来处理。”[4]149 - 150可见,徐教授认为契约作用的发挥只是集中于户婚田宅所引起纠纷的民间细故,而刑罚仍旧是国家律例所关注的重点。

基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古代契约不仅是一种法律规则,更是一种社会活动。虽然学者们对于我国古代契约法制的发展演变有过较为全面的考察,但关于契约是否应用于刑罚领域尚有值得探讨的余地。为此本文拟将回归特定历史场域,从理论转向实践,选定契约法制与民间司法二者互动关系的分析为主题,探究我国古代社会是否存在刑罚私约化及其如何适用的问题。但契约习惯往往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点,因此我们的研究需要从区域性的个案开始,故本文以贵州清水江流域为研究范围。该流域保存有自清代以来所形成的反映周边地区社会生活、历史面貌的原始契约文献及其他相关文书,涵盖了乡民社群结构事项复杂众多的各个方面[5]4 - 5。通过梳理学术史得知,利用清水江文书进行法律史研究,关注重心多涉及非正式的社会制度及少数民族习惯法。就笔者所及,涉及纠纷解决文书的研究尚显不足,缺乏过程性的探究,没能将契约文书与国家法的互动关系展开细致探查,且研究方式仍为民刑混合,没有进行类型化的全面系统分析。①为此笔者尝试利用清水江流域的文书材料考察该流域晚清至民国时期民间真实的司法面向,以迄探寻法史镜鉴。

二、晚清至民国时期清水江流域刑罚契约的类型分析

笔者通过对已经公开出版且能够查阅到的清水江文书进行梳理,从中逐一找寻出有关刑罚类的契约文书。相关文书主要包括《清水江文书》[6 - 8]《天柱文书》[9]《贵州清水江文书·三穗卷》[10 - 11]《贵州清水江文书·黎平卷》[12]《贵州清水江文书·剑河卷》[13]《九寨侗族保甲团练档案》[14]《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易遵发、姜启成等家藏诉讼文书》[15]等。这些契约文书计有3.5万余份。因此,本文引用的文书具有广泛性,能较整体地反映该流域晚清至民国时期民间真实的司法样态。其中,梳理出典型的刑罚类契约文书17份,这些契约文书涉及的年代、刑罚事由、解决方式、两造主体、凭中、文书出处与编号,如表1。

清水江流域在改土归流之后,“有大狱讼者,皆决于流官”[16]206。但从表1可知,当地发生刑事案件,大都立下戒约、悔错等契约文书,犯案人并未扭送官府、依法惩处,而是请求“地方领袖式人物——寨老、族长、头人、团甲、地保”等入中调解或劝解,根据当地习惯进行处罚。虽然案犯并未送官治罪,但请中之人所代表的地方权威成为当事人恪守戒约的有效保证。在此类刑罚契约文书中,犯案人一般都会写“如再犯任凭送官”等字样,这样一来此类契约文书就不仅仅是一份“保证书”,而是作为日后“经官”的凭据。

(一)盗窃类型契约文书

表1所列的刑罚契约文书从内容上看大都涉及偷盗等恶性行为,这在清至民国都属于国家律法严重打击且必须经官处以刑罚的行为,并非是“民间细故”。1在清水江苗侗地区习惯法对此行为的处罚亦非常重。但在上述案件中,却以盗窃者写下“戒约书”“悔错书”,表示弃恶从善,永不再犯,请求宽宥处理,而告终。如“姜义宗偷盗被抓戒约”:

立戒约字人本寨姜义宗为因居心不善,偷到姜凤仪货勿(物)不料恶贯满盈,凤仪双手拿获,人将两勿(物)当时交与头人。蒙姜光秀、龙文连□解劝求凤仪念前义宗娘子穷苦,义宗自愿写出戒约,日后再犯,在如众人究治,义宗母子不得异言。恐口无凭,立此戒约,求远存照。

凭中 姜光秀、龙文连

道光二十九年润四月十日义宗笔  立[6]357

在该戒约中,失主姜凤仪已将案犯姜义宗拿获并立即交与头人。可见在发生诸如盗窃等刑事案件时,寨中头人是具有权威的纠纷裁判者和习惯实施者。不过,经中人(姜光秀、龙文连)入中向失主姜凤仪求情,念及案犯姜义宗母子穷苦,令其写下戒约,承诺不再犯,如再犯众人究治。

值得注意的是,笔者在梳理此类契约文书时发现,这种解决模式并未因清王朝覆灭、民国政权建立而发生实质变化。进入民国后,这种解决模式依然存在。如“杨秉钊、杨秉星错犯字”:

立错犯字人杨秉钊、杨秉星为因不守本分,偷到本房杨焕斌禾一千余斤,当被拿获。应当送官究办,罪犯难逃只得哀求失主念在一脉源流,姑从宽宥,得全活命。自此以后凭任失主呼唤,不敢推奸、塞责,亦不得再蹈前愆。为有此情自甘死罪,弟兄等所有分内之业任凭失主管理,予弟兄房族不敢多言,立此错犯字是实。

凭族长 杨映挺、杨树立

央请笔 杨法璋

民国丙寅年(民国十五年)新正月十五日 立[12]102

这则契约中的盗窃案发生在民国丙寅年,也就是民国十五年(1926年)。案犯杨秉钊、杨秉星偷盗本房杨焕斌家,经失主当场拿获,本该送官法办,但二犯哀求失主且在族长的入中调解下,自愿立下错犯承诺文书,今后听凭杨焕斌调遣使用。

(二)抢夺类型契约文书

贼盗是《大清律例》中至为重要的部分之一。賊盗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大清律例》中综合规定了:“在白昼为抢夺,在夜间为窃盗,在途截抢者虽昏夜仍问抢夺,止去‘白昼二字。”如此周密严格的定罪量刑标准,但在清水江流域,却仍以两造一方请中理讲,在国家法介入前解决纠纷。1如“韩生哇请凭团甲了息无事字”:

立请凭团甲了息无事字人韩生哇,今因双目不明,至王□家收账得钱四千文,行至长冲被孙四晚掳抢,四晚兄三毛自知罪咎,愿出戒约归团执掌。自因双目不明,不能理料公□,团甲捆绑送官,深感厚恩,自愿请凭团甲了息无事,而后恐有湖南乡邦以及房族妄行生事,不与团甲相干,韩姓自行理落,特立此据。

凭乡亲 老曾 毛纸匠

代笔 王登荣

宣统元年闰一月初九日请笔 立[10]47

在这则契约文书中,失主韩生哇外出收账,但因其“双目不明”,被案犯孙四晚掳抢钱财。团甲本欲将四晚绑送见官究办,但四晚其兄三毛知其弟身犯罪责,愿意立戒约交由团甲。失主韩生哇因其“双目不明”,不能理讼,故自愿“请凭团甲了息无事”。

(三)犯奸类型契约文书

婚姻在纠纷诉讼中属于民间细故,若与现在的法律对照,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而犯奸则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在大清律例中关于犯奸的处罚是非常重的,2但在清水江流域则有例外。案犯不仅没有送官究办,而且也没得到严重的处罚,仅是凭中劝解,立下契约文书。如“杨应芳、姚贤玖、姚贤有、姚贤芳永杜后患字”。

立永杜后患字人杨应芳向与姚贤玖、姚贤有、姚贤芳比邻,因玖有一媳周氏名老引,年方二八,因八月二十一日,姚姓兄弟往田收割,尚未在家,不料杨应芳居心不良,计图贿物糖帛,调戏幼媳行奸。夫姚桥妹挑谷归回,即刻拿获。实系□良欺奸,乱伦灭法,即要禀官究治。杨应芳自知情愧,央请地方劝解,自愿答红放炮赔礼,从此以后转归原籍,不得在此再犯,哀求免讼等语。首等地方得闻此事,只得入中劝息了楚,二比遵依并无压迫。自和息之后,不得挟嫌久住,另生支节,妄生异端,倘有再行滋事,任从地方首等执字赴公自干罪咎。恐口无凭,立有永杜后患字约一纸,与地方执掌为据。

凭中 地方甲长  胡启桢、王在仁、王在武、刘应华

代笔 里长 刘应田

光绪二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姚贤玖、姚贤有、姚贤芳、杨应芳  同立[11]106

在这则永杜后患字中,犯案人杨应芳“居心不良”乘着姚周氏家中无人,意欲行奸,恰被挑谷回家的丈夫姚桥妹发现,当场拿获。本该“禀官究治”,杨应芳“自知情愧”,央请地方甲长、里长入中劝解,自愿赔礼道歉,转归原籍。立下永杜后患字约,表示永不再犯,约定以后“再行滋事”,可执此文书送官法办。

(四)发塚盗葬类型契约文书

在契约文书中,笔者还找到有关盗葬的“认罪书”。这在清至民国时期属于国家律法规制的重要内容,3但在清水江流域却也请中劝解,按照习惯处理,与国家律法大相径庭。如“刘明亨盗葬认罪了息清白无事字”:

立清白无事字人黎属更豆村刘明亨,情因柱地有刘昌儒、选青、金富、玉见、耀芳、耀承、宗培等先祖遗下祖业,地名圭辉,并有阴地一网名岑美亻那  人形,俱在黎、柱交地,葬有历代老祖,及今经管二百余年,我等地方邻村,丝毫无犯,并坟山左右枫(风)水,俱皆昌儒等祖人先买,自古及今,随其蓄禁,培补阴阳枫(风)水。突于客岁三月内,观问美穴,果然抛碑盗葬一冢,伊众查访至今,予自难逃,只得请到黎、柱两属地保龙庚吉、李昌高,团甲龙玉元、吴光云、杨少基、胡国弼、胡邦贤、伍华榜、龙宏昌、龙廷谋等,入中劝解,余亦自甘认罪,情愿起扦,二比了息,不得生端翻悔,自愿招龙谢土,后日再不得冒争。至于阴阳枫(风)水杂木杉山地界,不敢犯动丝毫,情愿替守。倘若仍蹈前辙,任从禀官,照律惩办,自甘情愿领罪,不得异言。恐口无凭,立有清白,付与昌儒等永远为据。

外批: 内添二字。

凭黎、柱团甲  龙玉元、吴光云、杨少基、胡国弼、胡邦贤、伍华榜、龙宏昌、龙廷谋

地保  龙庚吉、李昌高

亲笔  刘明亨

大清宣统二年三月十三日 立[9]145

在该“认罪书”中,犯案人黎平府更豆村刘明亨盗得天柱刘姓同族人等先祖墓葬(该圭辉阴地位于黎平府与天柱县的交界)。自知罪责难逃,于是请得黎平、天柱两地的地保、团甲等人入中调解,刘明亨“自甘认罪,情愿起扦,招龙谢土”,承诺日后不再重蹈覆辙,并情愿替守坟山,立下字据交由刘姓同族人等存照为据。

上述契约文书所涉及内容都带有一定的刑事案件性质,但最终都采取两造一方请得当地“权威人物”主持调解,征得受害人一方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并未送官依律查办。从表1所列契约文书来看,当地参与调解的“权威人物”主体多、范围广,有房族寨公、地方首人、保甲团首等。同时,此类契约文书也并非如同其他契约文书一样,只基于一方单纯的“自愿”,而是诉诸当地“权威人物”依照多元的习惯进行方式和程序灵活多样的惩治和裁决。不仅具有对过错方行为和意志的强制,而且也是对其他人的一种警诫。

三、晚清至民国时期清水江流域刑罚私约化的原因分析

关于对清代至民国时期清水江流域的契约研究,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清水江流域自“改土归流、开辟新疆、收归王化”以来,王朝的律法逐渐全面渗透,加之林业商品经济的发展,官方纠纷解决方式逐渐取代既有的传统解决方式。1即“文斗在道光以后健讼之风大兴,村寨民众只要觉得不平,即会书禀投论,由是被官府称为好讼之乡”[17]。是否历史事实真如所述,道光朝以后清水江流域的纠纷解决方式随着国家律法的深入而发生变化?刑罚私约化是否在国家律法深入之后就完全消亡了呢?通过上文中对于刑罚类契约文书的类型化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刑罚私约化在清水江流域不仅没有随着国家律法的深入而消亡,而且还一直在清水江流域发挥着独有的作用,甚至在清王朝覆灭、民国肇始以后仍在继续发挥作用。那是什么因素使得刑法私约化在清水江流域有着如此强大的生命力,可以在国家律法全面渗透下还能维系呢?笔者试从以下五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原生制度对刑罚私约的自有空间

清水江流域以父系血缘为纽带,世居民族按照血缘聚落而居,通过血缘和姻亲把聚居在一个或临近的几个封闭的村寨连接起来。村寨是一个既稳定又松散的结合,人们因为血缘而紧密联系,但又因隶属不同的家庭而相互疏离。尽管清水江流域苗侗不同分支称谓不同,组织关系不同,但究其实质,都是由血缘、亲缘关系发展形成的社会组织,组织内以不同方法确定自然权威,裁判是非,维系组织内成员的共同生活。在清水江流域的苗族社会中,“议榔”“理老”“鼓社”是苗族社会体制的有机系列,是苗族社会的最重要的三大支柱[18],它们是苗族习惯法与社会组织的制定者、仲裁者和执行者。故苗人长期以来习惯于传统习惯法的约束,而原生的制度更能让他们知道什么是“法律”,所以这种原生的制度即使在清代“开辟新疆”,国家律法深入以后,非但没能减弱,反有加强之意。清代的清水江流域,实际上统治地域不仅有苗族,还有侗族。传统的侗族社会,主要是由家庭、房族、村寨、小款和大款构筑而成[19]25。其自有一套款组织内部归纳、发布、执行的约法——“款词”,可视作款组织内部的“法律条文”。这些“原生的制度”使得苗侗先民拥有了自己的“法律信仰”和“习惯准则”,长期的共同生活,遵循着特定的“法律条文”并信仰着特定的“自然权威”,使得刑罚私约化并将矛盾抑制在村寨或宗族内部成为必然。这种民间社会推行的原生的非正式法律制度,它们却真实地反映着民间的社会秩序,其内容往往包含处罚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又类似于“法律”。而且这些规范在相当一部分区域内都有约束力。兹引“寨款”一例,如“邛水上里各洞合款各条(部分)”:

一捕盗之款。自来邛水多盗,无过近年,偷牛偷马,偷米偷谷,以及家财,间及妇女,各寨受害,实属不堪枚举。揆厥由来,皆系乡多游民,习为内痞,又以内痞勾结外痞,相互恣肆,或佩马刀,或佩双刀,或佩洋炮,各乡横行,不服盘诘,伺使举事,可估者估,可抢者抢。不估不抢,必成于偷,拿定被获,不过送究,送究不过责押,所以盗贼如此充斥。想我上里各洞,俱迩苗疆,而究不如苗疆之安静者,实由近蛮地而不能学蛮法,故益无忌惮,使唤奈何。今我等既经合款,凡遇捕盗,有敢拒捕者,照例格杀勿论。即或跟踪追获赃真犯实者,鸣知大款,公同照苗疆水火二法,或沉塘或烹死。不使一盗偷生,则盗风自无不靖。抄窝家亦准此议。倘盗有尸亲、大款逗(凑)钱抵控,更好追抵党与(羽),斩草除根……

光绪十九年四月吉日合款公议[20]115

这则“寨款”是清光绪十九年(1893年),邛水县(今三穗县)上里各洞合款立法的部分内容。所列“捕盗”内容既包含国家律法,又包含民间社会推行的原生的非正式法律制度——苗疆水火二法,就是为能够更好地解决地方治安。

(二)国家“因俗而治”的法律政策对刑罚私约的认可

随着清水江流域改土归流的深入推进,清王朝開始建立起了一整套完整的统治架构,加强了对该流域的国家律法控制,但依照习惯处理刑民案件并未因此而完全断绝。乾隆即位鉴于改土归流以后,苗民赋役过重且多有叛乱发生的教训,曾于乾隆元年(1736年)颁下谕旨:“苗民风俗与内地百姓迥别,嗣后苗众一切自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完结,不必绳以官法。”[21]60至乾隆五年(1740年)《大清律例》编纂完成,这道谕旨就被正式编纂其中,1从而确立了“苗例”在处理苗民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方面的法律地位。自嘉庆以后,基本沿袭了此前的规定,只是在道光朝以后,因形势的变化而有部分的调整[22]。道光三年(1823年),“黎平府下江厅属,有生苗和红苗挟仇械斗杀毙多命”。此案处理后,专门由贵州巡抚酌筹议定苗疆善后章程。规定:有土司地方的苗民由土司予以管制,未有土司的地方由苗寨头人管束,苗寨头人的更选要经过公举和官府的同意。苗地的命盗斗殴案件及争执户婚田土等事一律由官府审理[22]。这个章程虽然规定了国家律法的控制范围,将此前《大清律例》中的措施加以系统化和可操作化,但同时又赋予土司和苗寨头人以管理权。从表1中所列的刑罚契约,可以看出当发生偷盗等刑事案件时,也并未照此处理,由此可见“一律由官府审理”难以付诸实施,不得不借助当地习惯法规则来解决。清代之所以通过法律授权在苗疆适用“苗例”,目的是为了更为妥帖地、更能被人们容易接受地处理苗疆地区苗人内部的纠纷[23]。从有关历史文献和文书材料来看,民国初年军阀统治时期延续了清王朝对于清水江流域刑民案件民间处理规则的认可。

(三)当事方选择刑罚私约是基于现实的考量

从表1所列举的契约文书,我们可以看到,乡民们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了刑事案件,不愿意诉诸官府,通常依照当地习惯规定的容易操作、高效率的解决办法进行。首先,苗侗先民们一直生活在相对封闭的乡土社会,自小就深受民族传统习惯的影响,讲求邻里互助、和睦相处,在遭遇不平之时,也是寨老们依照古理古规进行处理,因此形成了“厌讼”的心态。其次,晚清至民国时期的清水江流域依然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时代,大多数民众世代守着土地营生,依然过着靠天吃饭的生活,入不敷出。当发生刑民案件时,倘若选择诉诸官府,不仅要面对高昂的诉讼费用,而且还将面对官府三班衙役的盘剥,如不能及时解决,长久拖下去,可能会“家破人亡”。民众深知诉讼不仅是当事人双方的博弈,更是人力、物力、财力的比拼,为此形成了“恐讼”心态。再次,由于苗侗先民接触汉文化不深,不能识文断字,故对于国家律法的了解不够,加之也不能在诉讼活动中使用汉字进行较好的表达,为此形成了“畏讼”心态。由此可见,民众对于诉诸官府一事,基于人情成本和经济成本等因素的考量,现实中就带有了“厌讼”“恐讼”“畏讼”的心态,所以,无论是在维护自身利益方面,还是在维护乡土社会的人际关系方面,最佳的选择就是寻求村寨“权威人物”,依照习惯法规则采用订立契约,达成双方合意,解决刑事案件。这种解决办法,不仅能达到案结事了的实效,还起到了维护社会秩序的实效。

(四)地方官员对刑罚私约的默许

随着“改土归流”进程的深入,清王朝统治者极其重视对清水江流域的思想控制,加强了对“新辟苗疆”地区的圣谕教化。首先,地方各级官员将历朝圣谕1在管辖范围内大力宣扬,一时“和乡党以息争讼”“明礼让以厚风俗”,2成为处理民间纠纷的最高准则。加之地方官员的日常活动受到儒家道德伦理和实用主义的影响,只要不是危及统治秩序,一般不会主动去处理,乐于将此类轻微刑民案件交由村寨权威。其次,地方官员除了执掌一地司法之权外,还得负责征税、户口编查、教育教化、公共工程、祭祀等其他行政事务,压力较大。仅就司法一项,就得逐月向上司汇报他所受理的诉讼案件数、已结案件数及如何结案,以及尚未审结的案件数[24]193,以此作为晋升考核的依据之一。所以地方官员怕公务繁重压身,匆忙审结致使“失出”或“失入”以犯公罪,不仅影响任内考核,而且也将面临严重的惩处。再次,依据村寨权威解决的多为轻微的刑事案件,且在处理时,大都会写上“如若再犯,送官究治”一句,以此便增加了威慑力,此举不仅节省了官方司法资源,使得案件得到及时解决,而且使得案结事了,维护了地方社会秩序。故一般地方官员对于刑罚私约大都采取默许态度。

(五)寨老、宗族、团甲等第三方对刑罚私约的合用

通过表1中所列举的“凭中”一栏,可知在晚清至民国时期的清水江流域的社会中,寨老、宗族领袖、地方绅耆、团甲首人等作为刑事案件的调解人。这类半官方的民间纠纷调解人,其本身就担负着村寨或宗族内部自我辖制、自我管理的职责,行使着“准司法”的功能,调解纠纷也是其应有之本分。首先,寨老一般是自然形成的,是村寨中具有威望的老人,他的主要职责就是维护地方秩序,保障地方的社会生产。故当发生刑事案件时,当事人一般都会“央求寨老入场劝解”。其次,宗族作为民间社会中自发形成的调节自身内部的组织,依靠本宗族原则对本族人员日常生活进行规范和约束。所以,当本宗族内部人员涉及刑事案件时,一般都会主动参与其中,寻求最优解决办法。再次,清政府在基层推行保甲制,就是基于严密管控人民的考量。选用地方人士充任团甲首等,给予其一定政务职责,其中维护地方治安是其主要职责。兹引“乡约”一例,如“众团公议条约(部分)”:

从来国有律条、民有乡禁,今我等团内恐有不法之子弟勾引外来之痞徒,成群结党或明抢而暗偷,实为地方大害,是以约议乡禁,谨将条陈开列于后。……一议,地方甲长各清各甲,不许那户窝留游痞之人,或赌钱而打牌,或伏势而行凶,查出罚钱四千八百文,不遵者送官究治。……一议桐茶杉棤竹木等项,各管各业,不得偷窝乱砍,有偷砍者查出罚钱二千四百文,不遵者众团禀官。桐茶要过寒露三日方许入山捡,半月之后许入捞,不遵者与偷同罪……

宣统元年闰二月二十九日 贵桑 □坝众团 公议[10]48

这则乡约是由众团公议的,其中条约多属防范盗贼,维护治安内容的。由此可见团甲对于发生刑事案件,不仅参与当事人契约的签订,而且还以契约的方式订立乡规民约。

四、余论

综上,在对晚清至民国时期清水江流域刑罚类契约文书的整理研究中,可以清晰看到民间发生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并没有完全被国家律法所替代。当发生刑事案件时,一般两造一方会请得当地“权威人物”主持调解,征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并依照当地旧有习惯规则进行处罚,而后订立刑罚类契约文书,达成“刑事和解”。通过对晚清至民国时期清水江流域刑罚私约化的原因进行分析,可知在清水江流域的乡土社会之中,原生制度的积淀使得清水江流域有产生“法律信仰”和“习惯准则”的先决条件,契约文书的发展使得清水江流域有产生刑罚私约化的基础条件,国家的认可、村寨的现实需要、地方官员的默许和第三方的参与等因素使得清水江流域有产生刑罚私约化的必备条件。在这种实践情境之下,毫无疑问,在清水江流域组成“法”秩序的,显然不仅是国家制定法也包括在民间社会推行的非正式法律制度,这真实反映了晚清至民国时期清水江流域的民间司法面向。

传统中国的法和乡土社会的治理智慧是植根于生息在这片土地上万千黎庶的真实历史创造,更应该得到学习和研究者的重视,为“法治的困境”提出当代解答并无不可。当下,国家处于急速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多发,各种纠纷集中于法院。法院长时间负荷工作,法官普遍抱怨工作压力大。1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则有效地节省了受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本,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审判压力。对于晚清至民国时期清水江流域刑罰私约化的类型分析和原因探讨,则可为当下发展和完善的刑事和解提供历史镜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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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龙泽江]

Private Contract of Penalty: the Folk Justice in Qingshuijiang River Basin from the Late Qing Dynasty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

XU Zi?yue

(School of law, Guizhou Normal University, Guiyang , Guizhou, 550025, China)

Abstract: In the past research studies on the legal system of contract, researchers paid more attention to the civil law than the contract in the penalty. Based on the literature of Qingshuijiang Documents, the present paper made a typological analysis of penalty contract documents. It was found that when there were criminal cases such as theft, robbery, adultery, grave robbery and so on, they were not sent to the official for investigation and handling according to the law. Instead, the two parties asked the local “authoritative person” to preside over the mediation, obtaining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injured party, and establishing contract documents such as renunciation and regret of mistakes, so as to achiev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This reflected the legitimacy within a limited scope, which could provide a historical mirror for the current development and improvement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Key words: penalty; Qingshuijiang River; folk;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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