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知识产权执法特殊性研究*
2020-04-15王雅芬韦俞村
王雅芬 韦俞村
随着自贸区数量的不断增加,各种制度的不断“落户”,在自贸区内形成了更加便利、自由的营商环境,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纷至沓来,其中知识产权的执法问题甚是突出。因自贸区相关政策、制度等的特殊性,从而导致了自贸区知识产权执法的特殊性,这一特殊性使得海关等行政机关的执法遇到了困境,当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尚未出台统一的明确规定来解决执法机关的困境。鉴于此,确立较为合理的自贸区知识产权执法方案已经迫在眉睫,探索建立自贸区知识产权统一执法体制和机制势在必行。
一、自贸区知识产权执法特殊性研究概述
(一)自贸区的概念
“自贸区”,全称“自贸试验区”,对应的英文是Free Trade Zone(简称FTZ),其并非我国首创,最早对该词进行界定的是1973年的《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京都公约》),用的是“自由区”的称谓。根据该公约的规定,“自由区”指缔约方境内的一部分,进入这一部分的任何货物,就进口税费而言,通常视为关境之外。①海关总署国际合作司编译:《关于简化与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总附约和专项附约指南》,中国海关出版社2003年版,第522页。在FTZ的发展过程中,还出现了一个像其“双胞胎姐妹”的概念——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Area,简称FTA),两者看起来十分相似,容易令人混淆,商务部和海关总署为了明晰这两个词的概念,还专门发了一份函②商务部国际司:《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规范“自由贸易区”表述的函》,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e/200805/20080505531434.html, 2018年 10月 3日。,根据该函的规定③该函指出所谓“自由贸易区”,是指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单独关税区通过签署协定,在世贸组织最惠国待遇基础上,相互进一步开放市场,分阶段取消绝大部分货物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改善服务和投资的市场准入条件,从而形成的实现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特定区域。,对其进行分析可知,FTZ是一国根据其国内的政策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其领土范围内自主设立的一个特殊区域,而FTA则是国与国之间根据双边或多边条约在各个缔约国内设立的特定区域。换句话说,“前者是一国自主设立的一种贸易制度安排,后者则是国与国之间的一种贸易制度安排”。④徐春明、朱令:《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知识产权保护研究》,载《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5期。
综上所述,我国自贸区的概念应当是与FTZ吻合,其是指在我国的领土范围内,划出部分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实行更为优惠的经济贸易政策和更为便利的海关制度的一种贸易安排。
(二)我国自贸区的特殊性
自贸区自其在我国诞生之日起,就带着一层神秘的“面纱”——“境内关外”,然而有的人只看到了“面纱”,没有透过“面纱”去看清自贸区的本原。他们认为,因自贸区处于境内关外,遂处于法域之外,在该区域海关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制度不予适用。这是对自贸区性质的一种误解,而起因在于将“境内关外”的“关”理解为“关境”,这就会得出自贸区处于关境之外的谬论。而关境是一国海关法适用的地域,自贸区处于关境之外,则“顺理成章”地推理出自贸区不受海关监管的结论。由此带来的后果是,自贸区成了假冒、盗版等侵权行为的“庇护港”。
上述的推理过程,虽然推导方式是正确的,但是前提是有误的,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因此得出的结论也必定是错误的。根据《京都公约》(修订)的相关规定可知,“境内关外”的“关”并非是指“关境”,而是指“关税”,因此自贸区仍处在我国的关境之内,海关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制度依旧适用,只是豁免了关税,而没有豁免海关的监管,这就是自贸区的特殊性所在。总而言之自贸区的这层“面纱”只是就关税而言,我们要揭开面纱,看清本原——自贸区是“境内关内”。⑤“境内关内”的“境”指“国境”,“关”指“关境”。
(三)自贸区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在自贸区成立之前,我国早已存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法》中也明晰了其法律地位⑥《海关法》第34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理论上讲,自贸区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两种不同的贸易制度安排,其应当实施不同的政策,海关也应当实行不同的监管模式。但是,根据对各个自贸区方案及条例中有关海关监管的内容进行分析可知,事实并非如此。例如根据第一批次成立的上海自贸区的条例⑦《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第18条规定:自贸试验区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自贸试验区与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与国际贸易等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中的规定,海关采取特殊监管模式的区域是自贸区。但是在其后公布的进一步改革方案⑧《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第二部分主要任务和措施下的积极推进贸易监管制度创新的第17条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深化“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贸易便利化改革。中,类似的内容在表述上却发生了改变,海关采取特殊监管模式的区域不再是整个自贸区,而只是自贸区中的海关特殊监管区。此后无论是第二批次的广东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第四部分监管服务和税收政策下的监管服务模式中的第1条规定:实行“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通关监管服务模式;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照现行通关模式实施监管,不新增一线、二线分线管理方式。等自贸区,还是第三批次的浙江⑩《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第三部分主要任务和措施下的推进贸易转型升级中的第5条规定: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通关监管服务模式。等自贸区,以及海南自贸区⑪《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第三部分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下的第七项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中的相关规定: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为海南岛全岛,但也只对进出海南洋浦保税港区(海关特殊监管区)的货物试行“一线放开、二线高效管住”的货物进出境管理制度。,它们的总体方案中对于监管模式的规定均与上海自贸区进一步改革方案中的规定类似。
概括而言,海关并不是在自贸区的所有区域范围内均实行“一线放开,二线高效管住”的特殊监管模式,特殊监管模式仅仅适用于自贸区中的海关特殊监管区。虽然笔者对此有不同的见解,但从实际出发,下文中讨论的自贸区的知识产权执法问题,也只是就自贸区海关特殊监管区的知识产权执法问题进行讨论与分析。为此,下文中的“自贸区”除了特别指明的情况外,均指自贸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
二、自贸区知识产权执法的现状和困境
(一)海关等行政机关的执法权模糊
1.海关的执法权模糊
(1)“进出境货物”与“进出口货物”之辨析
海关的执法权模糊是自贸区知识产权执法的最大障碍。海关知识产权执法的依据主要是《海关法》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但是从法条的相关规定来看,两者的保护范围不一致。《海关法》⑫《海关法》第44条规定: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⑬《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对以上相关规定进行分析,不难得出以下几种不同的结论:
第一,通读《海关法》全文可知,《海关法》中区别了“进出境货物”与一般的“进出口货物”,而且“进出境货物”的范围广于“进出口货物”,由此,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可推知条例中的“进出口货物”应仅指一般的“进出口货物”。基于这一前提,并结合自贸区知识产权执法的特殊性——即在一线环节,并未涉及货物的进出口,可以得出海关在一线环节无执法权,不能进行知识产权执法。
第二,《海关法》是上位法⑭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海关法》进行了第五次修正。,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是下位法,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适用《海关法》,因此得出海关在一线环节有执法权的结论。但是,这一结论并没有真正地解决海关“无法可依”的窘境,因为《海关法》中并没有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具体规定。
第三,运用扩大解释的方法,将一线环节的知识产权执法解释为条例中的“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执法,从而赋予海关在一线环节的执法权。这一解释貌似合理,但是从实践上看,境外进入自贸区内的很多货物并不必然会进入我国市场,即不会进口,其只是从我国过境,那么此时又何谈“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呢?如果海关也将此种情况视为“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则其用的不是扩大解释的方法,而是类推解释的方法,这有违背“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的嫌疑。
(2)海关的“监管权”与“执法权”
结合《海关法》第23条⑮《海关法》第23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第36条⑯《海关法》第36条规定: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以及《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⑰《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100条所规定的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的场所和地点,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的规定,可得出这样的结论:首先,海关可以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行监管,可以对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进行监管,但是查验以及之后要采取的执法措施要在“进口意义上的申报”之后才能进行,即海关的执法权在进行申报后才启动。那么,这些规定是否可以成为海关在自贸区进行知识产权执法的依据呢?
本文认为上述规定并不能成为海关执法的依据。首先,海关的“监管权”与海关的“执法权”性质不同。监管权只是海关的一种“预备”执法权,其实质上只是一种“监控”权,即海关可以监控进入自贸区的货物,但不能实施开箱查验以及后续的执法措施,形象地说,海关“只能用眼睛看,不能用手去摸”。其次,有人认为,自贸区采取“备案制”与“报关制”相结合的申报制度⑱企业凭进口舱单将货物直接入区,再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而海关的执法权始于申报,则进入自贸区的货物进行“报关”后,海关就可以进行执法。笔者认为,“报关制”的申报不同于进口的申报,其只要求提交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是一种“形式报关”,不同于进口申报的“实质报关”,“实质报关”才能启动执法权。
2.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权模糊
除了海关在自贸区的执法权模糊外,其他行政机关在自贸区的执法权也不明晰。例如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⑲《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第51条第2款规定: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和国家有关部门加强协作,实行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和境内保护的协同管理和执法配合,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统一管理和执法的体制、机制。中虽然规定了其他行政机关有协同管理和执法配合的义务,但是具体如何“协同”,如何进行“执法配合”,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边界在哪里等,这些问题都没有解决,相关权限都尚未明晰。
结合上述分析可知,穷尽各种解释方法都无法明晰海关等行政机关在自贸区的知识产权执法权限,这使其在面对自贸区的知识产权问题时变得无所适从,处于一种“想执法但又无法可依”与“不执法就放任侵权”的困境之中。如果海关等行政机关长期处于这种困境之下,不仅是“鱼和熊掌不可兼得”,更是“鱼和熊掌都不可得”。
(二)执法时限短促,执法程序单一
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0条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0条: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规定可知,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认定的时间只有30个工作日。众所周知,处理知识产权案件需要较强的专业性,尤其是专利案件,即使是一个常年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法官,在30个工作日内也很难作出判决。而海关执法人员大多数并非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人才,为此要求海关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作出侵权认定,在实际操作上具有不合理性。鉴于此,实践中海关有两种做法。其一,海关为了保证执法的效率,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证据材料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这实际上只是一种更为深入的“形式审查”,与立法所希望达到的“实质审查”还有一定的距离。这导致海关所作出的决定容易与国内其他程序的结果相悖,海关的决定存在着不稳定性、不严肃性的可能。21朱秋沅:《我国专利权边境保护的现存问题及其制度重构——兼论自贸区专利权边境保护问题》,载《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其二,海关也经常会采取一种较为“保险”的做法,即作出“不能认定侵权”的结论,然后交给司法机关处理。这样做无疑是减轻了海关的责任,但是如果海关经常这样做,不仅有损海关的权威,也加重了法院的诉累。
追本溯源,导致海关处于这样一种两难境地的根本原因是制度本身设置的不合理。但是,在自贸区追求更便利的通关环境的目标下,通过延长执法时限来追求实体的公正也是不合理的。这就需要结合理论和实践,探寻一种既兼顾效率,又体现公平的执法方案。
此外,海关在执法时有两种模式可以选择: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依职权的执法模式,其程序较依申请繁杂。因为依职权执法时,其必定经过的一个程序是侵权的调查认定程序,所有案件都是如此,没有任何例外。分析近几年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的相关数据22《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的相关数据:2015年海关依职权主动查扣的侵权嫌疑货物批次约占全年扣留批次总数的99%;2016年海关依职权主动查扣的侵权嫌疑货物批次约占全年扣留批次总数的99%;2017年海关依职权主动查扣的侵权嫌疑货物批次约占全年扣留批次总数的99.78%。可知,99%甚至99%以上的案件都是由海关依职权执法,这些案件无疑都要经过侵权调查认定程序。这极大地影响了货物的通关效率,也影响了维权的效率,与自贸区便利货物流通的大背景不相符合。
(三)海关与其他部门缺乏高效的执法协作机制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规定了海关在遇到执法障碍时可以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进行协助,但是从目前公布的相关信息来看,有关协助执法的实例还较少,也许是由于海关与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分属两个不同的权力体制,相互协作起来有一定的难度。而且目前也尚无具体规定来规范各部门协作的一些程序和实体要求,影响了实际的可操作性,进而也会影响到货物的通关效率。
三、自贸区知识产权执法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分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因海关等行政机关在自贸区的知识产权边境执法权目前还不明晰,则未来在立法、修法层面上,将会有两种选择:一是明确规定海关等行政机关在自贸区的执法权;二是不赋予海关等行政机关在自贸区的执法权。从当前实际出发,以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明智的选择应当是明确赋予海关等行政机关在自贸区的执法权,这样做既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一)外有跟随世界发展潮流之必要性
建设自贸区是“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战略举措”,是要“对照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的自由贸易区,全面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24详见《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7-03/31/content_5182392.htm,2018年10月22日访问。即我国建设自贸区的初衷是要与世界发展的新形势相对接,防止在“新一轮的全球化进程中被边缘化”25姜铭、颜晨:《自贸试验区内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思考》,载《国际贸易论坛》2016年第1期。。因此我们要时刻掌握世界发展的新形势、新动向,而在自贸区知识产权的执法问题上,世界的发展趋势经历了较大变迁。
1994年签订的TRIPS协议26参见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51条,http://www.ipr.gov.cn/zhuanti/law/conventions/wto/trips.html,2018年10月22日访问。只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的进口采取执法措施;2010年签订的ACTA27朱秋沅译、周阳校:《反假冒贸易协定》,载《上海海关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在此基础上则增加了对出口方向也可采取执法措施的规定,且缔约方对转运货物等有实施边境措施的选择义务;而2005年/2018年签订的TPP/CPTPP28朱秋沅:《中国视角下TPP/CPTPP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条款的考量及相应建议》,载《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3期。则规定了对假冒商标和盗版货物以及带有令人混淆的近似标志货物的进出口、复出口、国际与国内转运、转装等,海关几乎在所有环节都可执法。由这些条约的相关规定可看出,在知识产权边境执法上,执法的趋势是越来越严格,采取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已是世界发展的大潮流。我们应当顺势而为,紧跟世界的潮流,才能更好、更快地实现我们的目标,逆流而上则会承担更多的风险和更大的阻力。因此,尽快明确海关等行政机关在自贸区对于知识产权的执法权十分必要。
此外,在《中韩自由贸易协定》29《中韩自由贸易协定》第15章第10节第15.26条规定:对假冒商标货物、盗版货物以及侵犯专利、植物多样性、已注册的外观设计或者地理标志权利的货物在进口、出口、转运以及包括自由贸易区在内的保税区环节采取执法措施。中,我们已经承诺了对韩国的执法义务,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未来在与其他国家相互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FTA)的过程中,也会承诺给其他国家该种义务。虽然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所建立的自由贸易区不同于我们现在讨论的自贸区,但是当未来我国与越来越多的国家签订此种协定时,其必定会影响到我国的国内立法,这些协定也可能会内化为国内法。为了适应未来的这种趋势,我们应当提前做好准备,尽早明确海关等行政机关在自贸区的执法权。
(二)内有维护国家主权与国际形象之正当性
1.维护我国国家主权之正当性
自贸区是我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在我国主权的管控范围之内。而海关等行政机关是主权衍生出来的事物,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重要“工具”,既然自贸区在主权的管控范围内,那也应当在海关等行政机关的掌控之下。如果海关等行政机关对自贸区没有执法权,则国家在这块区域之内就失去了掌控它的“爪牙”,那么大量的假冒、盗版等侵权行为势必会疯狂滋生。而目前除了自贸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设置了物理围网外,其他区域都没有与国内的其他普通区域有明显的隔离即自贸区与境内还是紧密相连的,一旦自贸区沦为侵权的“避风港”、犯罪的“天堂”,唇亡齿寒,这也必将对国内市场的权利人以及消费者造成重大损害,国家也将因此失去对它的掌控。而随着我国自贸区数量的不断增多,如果每个自贸区最终都异化到这种境地,那么我国主权的稳定、我国的国家安全也将会岌岌可危。
2.维护我国国际形象之正当性
根据世界海关组织在其官网30世界海关组织: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WCO),关于《海关与知识产权报告》目前在其官网上只查到了2008年至2011年的,http://www.wcoomd.org/,2018年10月23日访问。上公布的2008年至2011年的《海关与知识产权报告》312008年离境国是中国的侵权货物的比例(占全球)为47%,排名第一;2009年离境国是中国的侵权货物的比例(占全球)为53%,排名第一;2010年离境国是中国的侵权货物的比例(占全球)为58%,排名第一;2011年离境国是中国的侵权货物的比例(占全球)超过50%,排名第一。来看,在全球查获的知识产权侵权货物中,离境国是中国的侵权货物每年都位列全球之首,而且还表现出逐年递增的情况,这已经对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而在自贸区追求更深层次的开放目标下,如果不明晰海关等行政机关在自贸区的执法权,则势必会有大量的侵权货物从我国过境流向各国,这将会对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更加不利的影响。为此,为了维护我国的国际形象,明确授予海关在自贸区的执法权刻不容缓。
四、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与启示
海关等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属于行政权,因而通过分析海关等行政机关在自贸区执法的必要性与正当性而赋予其合法性之后,还要考虑其合理性。执法的“合理性”涉及到具体的执法方案的设计。但是,根据笔者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以及自贸区、海关等官网,发现在自贸区设立之前,海关等行政机关并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先例。在自贸区设立后,除了在上海自贸区发生的“首起自贸区进境货物侵权案”322015年1月21日,侵权货物运抵上海洋山港,但迟迟不向海关报关,为此海关对该批货物加强了监控力度,海关除在常规的进口环节继续予以监控外,同时对进境自贸区的环节也加强了实时监控,2015年3月6日,在不法分子向海关申报将集装箱提离洋山港区时,海关果断实施开箱查验,翻开堆放在箱门口作为伪装的无标识货物后,关员在箱内查获了大量侵权耐克运动鞋。http:/ /shanghai. customs. gov. cn/ publish/ portal27/tab61724/ info737737. htm,2018年10月 22日访问。外,鲜有真正意义上的自贸区知识产权执法案件发生。33朱秋沅:《中美自贸区知识产权边境侵权行为规制比较研究——以美国对外贸易区相关案例为视角》,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15年第3期。而国外及其他地区的自贸区建设已经有很长的历史,执法案例较多,执法经验较成熟,鉴于此,可以分析研究他们的执法方案,进而为我国执法方案的设计提供一些启示与经验。
(一)美国对外贸易区
1.概述
美国的自贸区也称为对外贸易区34关于对外贸易区的区域概念,对外贸易区法案的发起人将该区域描述为“位于入境口岸或其附近的,有物理隔离的、封闭的、被监管的区域。在该区域内没有常住人口。设立该区域是为船舶提供燃料和储存货物,以及为通过陆运和水运进行的重新装运配备有必要的装卸设施。货物可以在没有海关官员干预的情况下在这些区域内着陆,此后可以对货物进行储存、制造、重新包装和重新装载。”(Foreign trade zones),对外贸易区分为综合性的总区和特殊用途的分区。对外贸易区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取消关税来鼓励和加快对外贸易,直到外国商品进口到美国关税区才收取关税。
2.典型案例分析
关于美国对外贸易区的性质,法院也经历了一个“误解”到“正解”的转变过程,该过程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案例来呈现。
1979年A. T. Cross Co. v. Sunil Trading Corp案35主要案情:原告Cross公司是美国一家具有百年历史的制造Cross书写工具的公司,被告是一家出口一般商品的纽约公司,其在台湾地区订购了3500打伪造的Cross钢笔并运至纽约,存储于纽约的对外贸易区中。这些钢笔在对外贸易区内重新贴标、重新包装,然后出口至加纳利群岛。原告以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理由起诉被告,被告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辩称,由于有争议的货物完全留在对外贸易区并且从未被引入到美国市场,根据《兰哈姆法》的规定,它们不是“商业”货物,则不能适用该法。因此,被告的结论是,国会在建立对外贸易区时,打算在美国境内开辟一个联邦法院无法主张管辖权的地区。https://law.justia.com/cases/federal/district-courts/FSupp/467/47/1376875/。,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对外贸易区属于“域外”(即“境内关外”),但是法院享有域外管辖权,遂享有对对外贸易区的管辖权。而海关认为对外贸易区的整个运作都在美国海关的密切监督之下。为此,一旦货物进入对外贸易区,海关就可以控制货物,并监督在该区域内发生的所有重新包装、重新贴标签和重新组合的行为。更重要的是,海关有权在货物进入对外贸易区时检查货物。
2001年BMW Mfg. Corp. v. United States案36宝马制造公司诉美国案主要案情:原告宝马公司是一家在特拉华州注册成立的美国公司,其在南卡罗来纳州的斯巴达堡(美国的一个对外贸易区的分区)设有工厂,生产汽车并接收海外生产的汽车。被告美国海关对原告宝马公司从境外输入到分区内的商品车征收了港口维护税(Harbor Maintenance Tax ,以下简称“HMT”),原告宝马公司认为进入该区域的外国货物,无论是完整的机动车辆还是汽车部件,都有权获得有益的自由贸易区处理。而允许进入自由贸易区的益处之一可以得到美国海关法的豁免,遂提起诉讼,要求不得对其进入到斯巴达堡工厂的商品征收HMT。此外,宝马公司还辩称,由于进入对外贸易区的货物尚未正式进入美国关税区,对外贸易区不包括在“美国”的定义中,因此不能将其视为“进口商”,不能让其承担HMT责任。法院指出,进入对外贸易区的商品不包括在特定法案规定的特别豁免HMT的港口用途清单中,于是法院支持了海关的做法。https://law.resource.org/pub/us/case/reporter/F3/241/241.F3d.1357.00-1135.html,2018年10月23日访问。,在此案中法院对对外贸易区的管辖权的认定由“域外管辖权”转向“域内管辖权”,即其认为对外贸易区属于“域内”(即“境内关内”)享有优惠待遇的区域,这一“优惠待遇”只是“关税”的豁免,其他的制度包括海关法律制度等依旧适用。而执法的实践是美国海关法律的所有“行政和执法条款”均适用于对外贸易区,海关可以采取一切执法措施。
由这两个案例可知,美国法院已经明晰了,对外贸易区本质上属于“境内关内”,只是在关税方面享有优惠待遇,对于海关法的其他制度等都适用于该区域。法院和海关等对该区域均有管辖权,且是“域内管辖权”。
3.经验与启示
美国的对外贸易区仍然处于关境之内,其只是在关税支付等方面享有优惠和便利措施,但是在海关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等依旧适用于对外贸易区,则海关自然就享有在此区域的执法权。对于美国关于对外贸易区性质属于关境之内的明晰值得我们借鉴。但是从海关执法实践的内容中可看出,无论法院对于对外贸易区的界定是“域内”还是“域外”,海关都享有对该区域的执法权。由此可看出,美国采取的是一种十分严格的执法模式,这种严格的模式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货物的自由流转,与自贸区加速货物流转的目的相冲突。基于此,对于美国的模式我们要谨慎借鉴。
(二)欧盟自由区
1.概述
欧盟的自贸区称为“自由区”。欧盟委员会根据其海关政策将自由区定义为欧盟关税区内的特殊封闭区域。当货物从欧盟以外的地区(“非共同体货物”)进入到该区域时(此时它们成为“联盟货物”),将暂停收取增值税和消费税,直到货物从自由区进入到欧盟或者在自由区区域内消耗掉(例如生产)时,才收取相应的税费。37https://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business/customs-procedures/what-is-importation/free-zones_en,2018年10月23日访问。
2.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的变化
《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欧盟条例》)是欧盟自由区的主要执法依据。欧盟曾先后于1986年、1994年、2003年、2013年出台四部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这四部条例的变化,体现了欧盟自由区知识产权执法制度的演进过程。条例的变化过程如表1所示:
从下表内容可知,《欧盟条例》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变化:执法对象复杂化,执法保护客体扩张化,执法环节明晰化,执法模式合理化。
表 1 《欧盟条例》执法变迁
3.“制造假定理论”向“进入市场可能理论”演进
(1)“制造假定理论”
“制造假定理论”是欧盟各国早期对转运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的理论基础,其认为,海关在认定转运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时,假定该货物是在成员内生产制造的,则就可使用该国法律来认定侵权与否,而不考虑货物的状态,也不考虑货物在来源国和目的国的知识产权状态。
这一理论的“萌芽”是在Polo / Lauren v.Dwidua案。42主要案情:Polo / Lauren是一家根据纽约法律注册的公司,其在奥地利注册了商标。Dwidua是一家根据印尼法律注册的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公司。在Dwidua公司将带有Polo / Lauren公司商标的货物通过奥地利自由区运往波兰时,被奥地利海关暂时扣留在海关仓库。Polo / Lauren公司向地区法院申请禁止Dwidua公司销售带有其商标的商品,并授权其以Dwidua公司的名义销毁海关当局扣留的T恤。http://curia.europa.eu/juris/document/document.jsf?text=&docid=45218&pageIndex=0&doclang=EN&mode=lst&dir=&occ=first&part=1&cid=1942927,2018年10月23日访问。在该案中地区法院和国家法院有不同的看法。地区法院认为1994年的《欧盟条例》仅涵盖有充分理由认为货物可能进入欧盟市场或至少能够对该市场产生影响的情况。但是国家法院持相反的态度,其认为只要是假冒或盗版货物,都会对欧盟市场产生影响,转运中的假冒或盗版货物与在欧盟境内假冒或货物一样,海关当局都有权对其进行执法。
进一步强化这一理论的典型案例是Philips v.Postech案。43主要案情:2004年,荷兰海关中止放行了一批由我国台湾地区销往瑞士的光盘,这批光盘有侵犯飞利浦公司专利权的嫌疑,于是通知飞利浦公司。飞利浦公司认定该批货物侵犯其专利权,申请海关扣押。但Postech公司辩称,该批货物只是纯粹的转运货物,不会进入欧盟市场,要求海关予以放行。飞利浦公司提出异议,并随后以侵犯专利权为由起诉了Postech公司。Geert Theuw,ECJ TO DECIDE ON‘ MANUFACTURING FICTION ’UNDER COUTERFEIT GOODS REGULATION,http://www.eplawpatentblog.com/,2018 年10月23日访问。在该案中,荷兰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转运货物不能免除侵犯欧盟知识产权的嫌疑。可以假定货物在欧盟境内生产制造,继而适用欧盟的法律来认定货物侵权与否。最后法院依据这一理论认定Postech公司侵犯了飞利浦公司的专利权。此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欧盟各国纷纷效仿此种做法,海关依据这一理论扣押了大量的货物,法院也依据这一理论作出了大量侵权判决。
(2)“进入市场可能理论”
欧盟成员国的海关基于“制造假定理论”而对转运货物进行执法的实践持续了近十年时间,这一理论弊端也日益凸显。其最大的问题是违背了地域性原则,阻碍了自由贸易的发展,无形之中形成了另一种形式的“贸易壁垒”,为此广受诟病。为了改变这种不利的现状,一种更为合理的理论应运而生,即“进入市场可能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只有当海关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可能进入欧盟市场时,才能采取相应的执法措施。致使法院由“制造假定理论”转向适用“进入市场可能理论”的首要案例是“诺基亚/飞利浦案”44诺基亚案主要案情:2008年7月,英国海关在伦敦希思罗国际机场发现一批从香港运至哥伦比亚的货物上标有“NOKIA”字样的商标,于是中止放行该批货物。随后通知诺基亚公司,诺基亚公司于是请求英国海关扣押该批货物,但其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英国海关认为,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这批货物会投入欧盟市场,所以难以对其进行侵权认定,于是停止搜寻和扣押集装箱中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并予以放行。诺基亚不服海关的做法,于是起诉英国海关。初审法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涉嫌侵权货物会进入欧盟市场,则海关无义务扣押转运中的货物。诺基亚公司不服,上诉至英国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提请欧洲法院作出裁决。飞利浦案主要案情:比利时海关在安特卫普港口(保税仓库区)查验货物时,发现了一批来自中国的外形与飞利浦公司剃须刀相类似的剃须刀,于是海关对该批货物中止放行,并通知飞利浦公司。飞利浦公司申请比利时海关扣押该批货物,海关进行了扣押,飞利浦公司随后起诉该批货物的相关权利人。原告飞利浦公司在法庭上主要以“制造假定理论”为其主张的支撑点,而被告则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将进入欧盟市场的情况下,海关无权扣押货物并对其进行侵权认定,该案后来也提请欧洲法院进行裁决。http://curia.europa.eu/juris/document/document.jsf?docid=115783&doclang=en,2018年10月23日访问。。这两个案子后来均提交欧盟法院进行裁决,法院的裁决内容主要包括:第一,海关对纯粹的转运货物45纯粹的转运货物是指纯粹地通过欧盟自由区或者纯粹地从一个海关当局转运到另一个海关当局,但不会进入欧盟市场的货物。不能执法。第二,对于可能进入欧盟市场的货物,海关可以采取执法措施。第三,针对上述第二种情况,海关采取执法措施不是随意的,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或者合理的怀疑46合理的怀疑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转运货物的目的国信息不明确;货物的生产制造方、发货方的信息不明确、不真实;运输工具人拒绝与海关合作;有其他文件或者证据表明货物将会进入欧盟市场等。但是,在实践中仍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这一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自由贸易与打击侵权的平衡,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4.经验与启示
经过上述分析,欧盟自贸区的知识产权执法经历了“不合理”向“较合理”的演进过程,尤其是2013年的《欧盟条例》修订以后,执法体系越来越完善。需要我国重点学习和借鉴的方面有:首先,对于转运货物的执法,我国可以借鉴欧盟的“进入市场可能理论”,只有当海关有合理的理由或者充足的证据表明货物可能进入我国市场时,海关才可以采取相应的执法措施。其次,为了顺应当前世界的潮流,可以参照欧盟的规定适当扩张执法保护的客体。
(三)中国香港
1.概述
中国香港整个港都是“自由港”,其未“另辟”出特殊的区域来实行特殊的政策和制度,而是力推港城一体化发展。47杨建锋、张磊:《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知识产权制度创新》,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8页。香港在整个港城推行自由贸易政策,不设置贸易壁垒,进出口程序简便。这些政策使其发展成为重要的国际贸易及商业中心,被誉为世界“第一自由港”。人人皆知“购物天堂”在香港,但在成为“购物天堂”之前其也曾沦为“盗版中心”,后得力于香港特区政府积极改进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尤其是知识产权执法工作,才扭转了这一局面。
2.严厉打击侵权的进出口货物与转运货物
根据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说明条例》第12条第1款和第2款48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说明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应用虚假商品说明或伪造商标的货品进口或出口。第2款规定:任何人违反第1款而将任何货品进口或出口,即属犯罪。的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进出口采取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一律规定为犯罪,而没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过渡。但是该条的第3款规定:本条不适用于任何过境货品。即对于过境货物,海关不对其进行执法,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任由其自由流转。
3.高效的执法合作体系
为加强打击侵权和盗版活动,香港海关联同知识产权业界成立了“保护知识产权大联盟”,49https://www.customs.gov.hk/sc/enforcement/ipr_protection/partnership/index.html,2018年11月10日访问。以此作为一个相互沟通的平台,进一步加强香港海关与知识产权业界的合作。目前业界正为海关提供各种支援,包括提供有关侵犯知识产权活动的线索,验证审查物品以鉴定知识产权,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以及为海关人员提供训练,提高他们辨别假货的技能。海关亦积极与业界、本港和海外执法机构、学者保持密切联系,从多角度探讨海关执法的成效,重新审视保护知识产权的事宜并交流经验。50详见《2016年香港海关年刊》第6部分“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https://www.customs.gov.hk/filemanager/common/pdf/pdf_publications/Departmental_Review_2016_c.pdf,2018年11月10日访问。
4.经验与启示
香港实行的是比自贸区更为开放的自由港制度,其将过境货物排除在海关的执法范围之外,这与其历史背景、发展规划等有关。而且香港作为整个自由港,只有直接过境而无间接过境,而间接过境的风险远大于直接过境。如果内地的自贸区也借鉴香港将所有的过境货物排除在执法范围之外,那么侵权的风险可能会大为增加,为此不能照搬香港的模式。但其高效的执法合作机制值得借鉴,这会大大地提升海关的执法效率,也会改善海关的执法质量。
五、自贸区知识产权执法方案的顶层设计
自贸区51下文所说的自贸区都是指广义上的自贸区,既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也包括非海关特殊监管区。的知识产权问题与其他区域内的知识产权问题,“内核”还是一样的,适用的法律、遵循的原则等都没有发生改变,只是因自贸区套上了“一线放开、二线高效管住,区内自由流通”这一特殊“光圈”后,使得知识产权的执法变得多元化、复杂化,执法的主要因素也发生了相应地变化。为了应对这些变化,需要设计出一套适合于自贸区的执法方案。
(一)自贸区定义及性质法定化
1.在《海关法》中明晰自贸区的概念
自贸区在我国还算是一种新生事物,仍然有不少人将自由贸易试验区(FTZ)与自由贸易园区(FTA)相混淆,因此建议在《海关法》中明晰自贸区的概念。具体的操作是,可在《海关法》第100条中对“海关监管区”的定义中加入“自贸区”,并对“自贸区”进行释义。
2.在《海关法》中明确揭示自贸区的性质
《海关法》在对自贸区进行释义时,要对自贸区的性质作出明文规定。即自贸区只是在关税制度方面实行优惠政策,海关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等依旧适用,其本质上还是属于“境内关内”。自贸区性质的正确界定对于海关执法有极大的影响,是自贸区海关执法的风向标,误解了自贸区的性质,就会使海关执法偏离正确的轨道。
(二)自贸区特殊监管模式扩张
根据前文的分析可知,在当前的实践中,海关并不是对自贸区的所有区域采取特殊监管模式,该模式只针对自贸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当做普通境内对待。笔者认为,应当将海关特殊监管模式扩大到自贸区的所有范围,不然将会出现同一性质的区域,却实行两套不同制度的不公平局面。
(三)自贸区知识产权执法权合法化
上文论述中已经多次明确指出,自贸区知识产权执法的最大障碍就是法律没有明文授予海关在边境的执法权,海关的执法处于一种“真空状态”。为此,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赋予海关在边境的执法权。具体的操作是,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第2条进行修订,将该条中的“进出口”换成“进出境”,使其与《海关法》保持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权是一种公权力,公权力如果不加以限制就会无限地膨胀与扩张,进而损害到私权利。因此,在赋予海关以执法权的同时,还应对其作出一些约束,这些约束可以通过细化执法的具体方案来实现,为此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还要详细地规定海关具体的执法细则。关于执法的具体方案,在下文中进行详细论述。
(四)执法主体分工合作,互相配合
在自贸区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中,海关是最主要的执法机关,但是并不是唯一的执法机关。因货物凭借进境舱单进入自贸区后,需拿备案清单报海关备案,因此在进出境环节,海关能都掌握企业较为详细的信息,这使得其在进出境环节具有执法的天然优势。但是,在自贸区内,货物不仅仅是仓储,还可能会生产、流通以及消耗,海关对于这些关乎企业的经营管理方面,并没有执法经验。因此,对于这些海关执法的“弱势”方面,可以交由自贸区管委会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具有较为丰富执法经验的行政机关去执法。海关在这些方面可以协助它们,为他们提供信息及相关线索。这种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的监管模式,既提升了执法效率,又保证了执法质量。
(五)执法客体与时俱进,合理扩张
当前,世界正处于高新技术产业兴旺发达的时期,3D打印、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新产品、新技术不断出现,不论是在进出口还是在进出境,知识产权侵权的类型也在不断地突破当前海关保护体系中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及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52《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53《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海关保护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等五种客体。由于侵犯与地理标志、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有关权利的行为也在不断地增加,而海关具有从源头遏制住侵权行为的作用,为此有必要扩张执法的客体。
此外,在我国与12个国家及东盟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涉及到知识产权执法的,几乎都囊括了以上客体。如果不对执法的客体加以扩张,则外国人根据自由贸易协定可在我国得到对所有客体的保护,而本国人基于当前的海关保护体系,只能得到原先五种客体的保护,这会形成一种超国民待遇的现象,这对于本国国民是不公平的。因此要扩张执法客体,但是因知识产权是绝对权,这种扩张不能是任意的,而应是合理的。除了现有的五种客体外,国际国内公认的客体还包括地理标志、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为此,应当只扩张到这四种。所以海关执法客体应包括侵犯“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以及与地理标志、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六)自贸区知识产权执法的实体方案
因自贸区“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特殊监管模式,使得执法的环节变得相对复杂,为此执法的具体方案主要通过每一个执法环节的具体设计来构建。在大方向上,执法的环节主要分为入区环节、出区环节以及区内环节,而入区环节又可细分为境外入区和境内入区两个小环节,出区环节也可分为自贸区输出境外和自贸区输入境内两个小环节。这些环节的不同组合,又构成了货物流通的几条路线:境外入区后再输出境外,境外入区后再输入境内,境内输出自贸区后再输出境外,境内输出自贸区后再输入境内,以及自贸区内的生产、销售及消耗。为此主要从货物流通的几条路线来设计执法的具体方案。
1.境外输入自贸区后再输出境外
这一流通路线即是典型的货物转运,对于货物转运应按照货物转运的不同类别而采取不同的执法模式。对于直接过境54直接过境是指不存储在自贸区中,快速地通过我国境内。且无进入我国市场可能的,只进行一定程度的监控,如果发现存在侵犯目的国权利的嫌疑,可通知目的国;对于间接过境55间接过境是指货物入区后先在自贸区中存储一段时间,然后再输出自贸区。且无进入我国市场可能的,对其进行比直接过境更为严密的监控,如果发现存在侵犯目的国权利的嫌疑,可通知目的国;而无论是直接过境还是间接过境,只要有进入我国市场的可能,从货物入区就对其进行严密地监控,并可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执法措施。(在依职权执法时,必须要有“合理的怀疑”;依申请执法时,权利人必须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
2.境外输入自贸区后再输入境内(不在区内流通)
在这一流通路线,要经过三个小环节,“舱单入区”“备案申报”以及“进口申报”。因在进口申报环节海关肯定会采取较为严格的执法标准,为此,为了防止重复执法,在前面两个环节不采取执法措施,只对其进行监控。
在进口环节,海关主要考虑来源国和所在国的权利许可状况。主要分为四种情形:第一,得到来源国和所在国权利人的“双许可”,则海关当然不能采取执法措施。第二,在来源国和所在国都没有得到权利人许可,毫无疑问海关肯定要采取执法措施。第三,在来源国得到权利人许可,在所在国未得到权利人许可,即平行进口问题。对于平行进口建议采取原则上允许,例外禁止的态度,即原则上不执法,只有在出现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不合法、商品存在实质性差异以及损害进口国权利人的商誉等例外情形时才执法。第四,在来源国未得到权利人许可,但在所在国得到权利人许可,海关不执法。
3.境内输出自贸区后再输出境外(不在区内流通)
因境内输出自贸区肯定要经过出口环节,在出口环节海关采取的是与进口环节那样严格的执法标准,经过这一环节已经可以较为有效地阻碍侵权货物的出口,所以这一流通路线重点在于境内输出自贸区这一环节,此后的再从自贸区输出境外环节,海关只进行监控,不执法。
在境内输出自贸区环节,主要考虑的是所在国和目的国的权利许可情况,这也可以分成四种情形进行讨论:第一,得到目的国和所在国权利人的“双许可”,则海关当然不能采取执法措施。第二,在目的国和所在国都没有得到权利人许可,毫无疑问海关肯定要采取执法措施。第三,在目的国得到权利人许可,在所在国未得到权利人许可,即定牌加工问题。基于此类问题的复杂化、多样化,则海关的执法就不能采取单一的模式,而是要构建分类执法的模式,即根据定牌加工的案件类型和司法相对应的态度来采取不同的执法模式,以期司法与执法的衔接。第四,在目的国未得到权利人许可,但在所在国得到权利人许可,为了防止侵权货物从自贸区输出他国,海关可不采取执法措施,但应当将货物的侵权情况及时通报目的国海关,以便目的国海关采取执法措施。
4.境内输出自贸区后再输入境内
在这一流通路线里,行为人这么做的目的昭然若揭,即想将假冒侵权货物在自贸区中“洗白”,或者在自贸区中造假,然后再输入境内。曾经发生过很多这样的案例:一些国内生产的奶粉,到保税区“走一圈”,即在保税区内通过重新贴牌、重新包装等来假冒国外的奶粉,然后再从保税区输入境内,这样就变成了“进口奶粉”,保税区成为了假货“洗白”的地方,这就背离了保税区设立的初衷。自贸区是在保税区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这种“洗白”的情形想必也会滋生,为避免自贸区成为假货“洗白地”,必须要严厉地打击这种恶劣的侵权行为。
在这样的流通路线里,都是属于“二线环节”,因此海关都应当进行执法,且为了打击这种“洗白”的假冒行为,海关应采取严格的执法标准。其实,对于这种“洗白”的现象,最有效的打击手段是在制造、加工等环节就对其严厉打击,即在自贸区内的执法,笔者将在下文论述。
5.自贸区内流通
在自贸区内流通的货物,主要涉及到货物的生产、加工、销售以及消耗等环节。对这些环节进行执法,其实就是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执法。海关并不具有管控企业生产经营的优势及经验,为此,自贸区内的执法应当主要交给自贸区管委会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部门,他们对于企业行为的执法具有丰富的经验以及较为完备的体系。但是海关仍然可以对区内的货物进行监控,并将所获取的信息和相关的线索提供给其他执法部门。
(七)自贸区知识产权执法的程序方案
当前,海关进行执法所启动的程序只有两种,依申请执法和依职权执法。在依职权执法的程序中,必定要经过侵权调查认定这一环节,这往往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来进行认定,对于某些特殊情况,这种无法变通的机制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海关执法的效率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
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创设了一种简化程序,即当海关对涉嫌侵权的货物予以中止放行后的数日内,只要货方应权利人要求提交或主动提交了放弃涉嫌侵权货物的书面同意,海关就可据此不再认定货物是否侵权而直接将货物清除出流通渠道。56崔效国:《欧盟海关简易执法程序对提升我国海关知识产权执法效能的启示》,载《上海海关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为此,基于通关效率等各方面的考虑,我国也可以考虑在依申请执法和依职权执法这两种普通程序之外,借鉴欧盟的经验,设立一种简易程序57简易程序即是不用经过侵权调查认定程序,海关即可直接对涉嫌的侵权货物进行处理。。具体操作是:在一般情况下,海关的执法适用依申请或者依职权的普通程序,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海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这里所说的“特殊情况”即是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微量侵权案件(对于“微量”的范围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地调研、考量);当事人要求或主动提交了放弃涉嫌侵权货物的书面同意;双方当事人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其他适用简易程序不会对双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的案件。但是,如果海关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案件较为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反对并提出正当理由等,应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
(八)“国内执法网络”与“国际执法网络”双管齐下
在自贸区的环境下,为了加速货物流转,海关还要提升通关效率,这就要求海关执法要具有精准性和高效性,即既要提升执法效率,还要保证执法质量。对这一问题最好的解决方法是分工合作,即加强海关与其他行政部门的合作,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共建执法信息共享平台。此外,建议在自贸区内专门设立一个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该机构主要对较为疑难的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侵权认定,比如发明专利案件等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以及争议较大的案件等,该机构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然后出具书面意见,该意见可以成为海关等行政机关处理案件的依据。在自贸区建立以海关为中心,其他行政部门以及服务机构并行的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的执法网络,可以做到执法效率与执法质量并驾齐驱,齐头并进。
自贸区是更进一步的开放,所以除了要构建好“国内执法网络”,“国际执法网络”的建设也同等重要。在自贸区中,大多数的侵权行为都是对货物进行重新的包装、重新贴附标签等,这就改变了货物的来源等各方面的真实信息,因此也改变了海关的风险分析数据,使得海关难以查获侵权货物,从而使侵权货物流行各国。为此建议加强国际间的合作,构筑“国际执法网络”,建立国际执法合作平台,在该平台上共享有关的知识产权数据以及所了解掌握的侵权货物信息等,从而提升各国的通关速率,加速货物流转,促进贸易自由。
六、结语
自贸区的建立促进了国内市场更进一步的开放,并与国际市场更深层次的交流,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成就与挑战是并举的,在推动自贸区一系列贸易便利化措施下,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也逐渐凸显。由于当前海关在自贸区进行知识产权执法的法律制度尚处于“真空状态”,使得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不断异化,从国际上的经验来看,异化的最终结果是自贸区沦为侵权的“港湾”。在这样严峻的背景下,以自贸区的概念和性质为切入点,在揭示自贸区“境内关内”本质的基础上,建议从源头上赋予海关以执法权,并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经验,以及结合相关实例,以执法主体、执法客体、执法内容(包括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以及国内外的执法合作来构建属于“中国模式”的自贸区知识产权执法方案。希望本文能为我国自贸区知识产权执法体系的构建提供一些借鉴,进而有效地解决自贸区内知识产权的执法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