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解决的社会结构与调解
——基于剑河县林权纠纷的调解实践
2020-04-03李继扬
李继扬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 文法学院,河南·郑州 450046)
一、导言
在法社会学研究领域,存在着微观和宏观两种分析范式,美国学者布莱克(Donald J.Black)认为,宏观的研究范式侧重于对“法律原则及其制度是如何反映其所处的社会和文化的更为广泛的研究”,而微观的研究范式侧重于对“案件的社会特征(结构)及其影响的深究”[1](P2-6)两种研究范式分别研究宏观背景和微观社会结构对法律运行的影响或制约,当然,布莱克主要是研究案件所处的社会结构,实际上,纠纷调解也同样处于这样的社会结构之中,因此,我们在研究纠纷调解时,对宏观和微观社会结构的影响都要予以关注。
但是,我国传统的法社会学研究多立足于将纠纷调解置于宏观背景下来考察其运行情况,而从微观角度来分析纠纷调解则长期为学界所忽视,既有的研究也常常侧重于对纠纷调解的定量描述,而缺乏对调解的内部社会结构加以微观分析、提炼。因此,本文侧重于微观社会学的研究范式,借助于对剑河县典型的林权纠纷个案进行剖析,在实践基础上全面把握调解的制约因素,总结规律,丰富调解理论的发展,当然,在分析中也不忽视研究宏观社会结构对纠纷调解的影响。一般讲,微观社会结构分析主要是有关社会关系的分析,主要包括纠纷解决的社会结构和权力结构分析,本文主要分析该县林权纠纷解决的社会结构,而对权力结构的分析笔者将在其他文章中予以呈现。
纠纷解决的社会结构是社会结构的一部分,是从微观的层面研究社会结构,是宏观的社会结构在微观层面的反映。由于林权纠纷本身类型多样,而且纠纷所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紧密程度不同,各自由于社会地位、社会背景、经济收入、文化程度、所处的生活环境和性格的差异所产生的力量对比状况的不同,从而对纠纷调解的影响也不同,于是对于同样的问题,即使拥有同样的证据支持,调解的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这些由微观的社会因素所组成的不同纠纷解决的社会结构,同宏观社会背景的有机结合,共同组成了剑河县林权纠纷调解的社会场景。此处借用布莱克的案件社会结构理论(包括第三方、当事人的相互关系、当事人的力量对比状况其支持者)[1](P5)的启示,在对林权纠纷的不同案件类型进行科学分类的基础上,结合宏观社会结构,着重从微观角度具体分析调解语境下剑河县林权纠纷解决的社会结构与行动者的互动关系。
在分析林权纠纷解决的社会结构之前,需要厘清林权纠纷的概念,林权纠纷是我国当前森林资源保护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及时有效地化解林权争议,对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P1)。理论上的林权纠纷应该指的是关于森林资源的纠纷,实践中大多数是有关林木、林地的纠纷,对于林权纠纷的作用对象,笔者在一篇文章中专门对“林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中认为森林资源不能成为林权的客体,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林权证上没有对森林资源进行列举调整;森林资源包括的范围太广,其中包括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等资源,野生动物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保护,在林业方面加以规范没有必要;况且森林资源属于森林、林木、林地的上位概念,在森林、林木、林地基础上规定森林资源就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了,因而林权纠纷不应该包括因森林资源引发的纠纷。
林权纠纷应该包括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这在我国的相关法律当中可以得到印证:《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提道:“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既然需要保护,就有发生纠纷的可能,所以这里关于“森林”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会发生纠纷的,有学者拿该法第十七条的表述:“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来说明林权纠纷的作用对象不包括“森林”是错误的,从该法的其他大量条文中可以看到,该法是把“森林”视为林权纠纷的对象来看待的。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也指出:“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综上所述,林权纠纷一般指的就是国家、集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有关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所发生的争议,当然这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林权纠纷的,实际上,林权纠纷除了指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方面的纠纷,当然还包括林木林地侵权和合同等方面的纠纷,下文将在分析林权纠纷种类时加以详述。
二、剑河县林权纠纷概况
林权纠纷是该县最为典型的纠纷类型,也是本文研究的典型个案。所以在分析林权纠纷的种类之前,需要对剑河县的林权纠纷进行全面了解,掌握其特性,从而为进一步从微观角度,深入研究纠纷解决社会结构对调解的影响奠定坚实的基础。
笔者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4月、9月共分3次对剑河县进行深入调研。剑河县位于贵州省东部,黔东南州中部的仰阿莎湖畔,总面积2176平方公里,辖1乡11镇1街道办事处178个行政村(居)委会。320 国道、G60号、678号高速公路越境而过。距州府凯里98公里,西距省城贵阳294公里,南距黎平支线机场130公里,北距湘黔铁路(复线)镇远50 公里。历史上,剑河县林权纠纷不断,有的纠纷历经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和有利于生产的原则调处林权纠纷,促进了民族团结和林业生产的发展。依照国家对林业政策的不断调整,剑河县林权制度改革经历五个阶段:1951年前后的“分山分林到户”阶段;1956年前后的“山林入社”阶段;1960年前后的“山林集体所有,统一经营”阶段;1979年的“林业三定”阶段;2008年明晰“权、责、利”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这些不同历史时期的林业改革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态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林业政策多变而带来的林权所有制的几经变化,再加上林权改革工作不细致,造成大量的山林界址不清、无证、划分国有林时未与生产队立约、插花山林等问题的出现,许多林权纠纷难以化解,矛盾不断激化,有的甚至发展到械斗、群体性事件的爆发,致使山林遭受严重破坏,严重影响到剑河县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该县在长期的调处林权纠纷的实践中,总结出当前林权纠纷具有6个特征:多发性、突发性、群体性、械斗性、破坏性、反复性。并逐步掌握其发生、发展和处置的内在规律,总结出调处该纠纷应遵循的6个原则: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事求是,讲事实重证据的原则;以调解为主,处理为辅的原则;依法调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有利于生产生活,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兼顾争议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历史上的林权纠纷情况见下表1)
表1:剑河县1959—1990年林权纠纷统计表 单位:件
剑河县2014年之前的林权纠纷总量在《黔东南州各县市山林纠纷排查摸底动态表》中有所体现(见下表2),由于大量的林权纠纷在基层就已经解决,许多并没有上报,可以说表中列举的纠纷只是影响比较大的林权纠纷。剑河县2013年1-10 月各乡镇的林权纠纷在所有纠纷中所占的比例在表3中有所体现(见下表3)。剑河县2014年1月—10 月的林权纠纷统计情况如下:纠纷总存量(指上一年度的旧存纠纷与本年新增纠纷的总合计)为160件,其中县内纠纷127件,跨县纠纷33件;上年旧存纠纷(指上一年度未化解和采取稳控措施化解的纠纷总数)为127件,其中县内纠纷95 件,跨县纠纷32件;本年新增纠纷(指本年度新发生的纠纷)为33件,其中乡内纠纷32件,跨县纠纷1件。剑河县自2003年至2007年,因国家十五重点工程——三板溪电站建设,一座县城及沿岸的五个集镇37800人实施整体搬迁,移民矛盾也和林权纠纷一样非常突出。再加上剑河县的工业园区建设、温泉开发、几条高速公路的开通,大量的林地被征收、征用,新的纠纷不断涌现。林权纠纷和移民纠纷、征地纠纷叠加在一起、新旧矛盾糅合在一起,使剑河县成为社会治安形势最为严峻的县,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政法工作满意程度曾经一度跌到全省的72位和69位。尽管剑河县采取了“三调”联动机制,但是调解的成功率并不高,以剑河县2013年山林权属纠纷排查为例:山林纠纷总存量为164起,其中垮县域的纠纷32起,累计化解28起,其中调解化解0起,稳控化解28 起,化解率为87.2%,如果除去稳控化解数量,实际化解率为0;县内纠纷132起,化解131起,调解结案34起,裁决结案3起,稳控化解94起,化解率99.2%,如果除去稳控化解数量,实际化解率为28%。尽管剑河县的实际纠纷化解率并不高,但剑河县在全州16个县市中,包括稳控化解数,垮县域化解率排在第7位,县内化解率排在第1位。剑河县表面完善的化解机制并没有出现较高的化解率,这就需要我们深入研究问题到底出在哪里。
表2:2014年1月3日之前黔东南州各县市山林纠纷排查摸底动态表 单位:件
表3:剑河县2012.12.28—2013.10.25各乡镇林权纠纷比例汇总表 单位:件
三、林权纠纷的类型
纠纷的类型可以反映纠纷解决的社会结构,通过对林权纠纷各类型的性质和结构要素的不同组合方式进行分析,能够理解和预测各个调解组织的调解差异,展示出纠纷解决的社会结构对调解运行的影响,当然,纠纷解决的社会结构需要同纠纷的宏观社会结构相结合,才能够更准确把握调解的运行状况及行动者的目标和策略。
依据实践中对林权纠纷的分类,我们可以将林权纠纷分为三大类:林权权属纠纷、林权侵权纠纷和林权合同纠纷。林权侵权纠纷和林权合同纠纷,一般不涉及到行政管理,只涉及到平等的双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林权合同纠纷一般包括林地承包合同纠纷和林权流转合同纠纷;而林权权属纠纷,则是涉及行政管理的民事争议,主要是不同法律关系主体基于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所发生的争议。由于这样的林权纠纷分类方法在实际操作中运用得较为广泛,而且由于参与这些纠纷调解的组织有差异,可以侧面反映出不同调解组织的运行情况,发现调解机制中存在的问题,所以本文将重点对这三类纠纷进行解读。
对于林权权属纠纷,由于是涉及到行政管理的民事争议,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对于经村、乡镇调解组织或县林业局“调处办”调解不成功的,如果是村民小组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林权权属争议,须由乡镇人民政府行文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对于其他的林权权属争议,须由县人民政府行文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对于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经过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作进一步处理。由于林权权属纠纷在进入过法院之前,都是经过了行政机关的行政确权,因此分析法院行政庭所受理的行政确权案件比例,能够基本了解林权权属纠纷的发展情况(见下表4)。而对于林权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由于只涉及平等的双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所以,当事人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调解或判决,还可以经过村、乡镇两级调解组织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功,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进行调解或判决。在实践中,由于村寨的村民许多不懂法,村调解员为了维护村寨的秩序稳定,对于村寨内发生的林权侵权纠纷和合同类纠纷,也不会主动提示当事人可以不经过村和乡镇的调解组织而直接到法院起诉,所以这两类纠纷几乎全部通过村级和乡镇级的调解组织解决时,只是当纠纷经过乡镇调解组织调解不成功了,乡镇调解组织才会提醒当事人到人民法庭或县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由于剑河县调解部门在对林权纠纷的统计上分类较为混乱,诸如“山林纠纷”“林地纠纷”“土地纠纷”“土地权属”“林木林地”,只有“林地权属”较为明确,其他的不知是包括合同、侵权和权属三大类纠纷,或是只包括其中的一类纠纷,对于“买卖合同”“承包地转让合同”“劳务纠纷”“财产损害赔偿”“土地征收补偿”“工伤事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生命权纠纷”等调研材料中引用的纠纷分类情况则看不出里面涉及到的林权争议方面的案件数量,为我们对这三大类林权纠纷的数量统计带来了麻烦。所以无法对村级和乡镇的两级调解组织所调处的这三大类林权纠纷调解情况进行细化对比。而法院和县林业局“调处办”对于所调解的林权纠纷具有明确的分工,所以比较能够区分开来,通过下表4 和表5可以基本了解全县这三大类纠纷的数量。
图1 化解林权纠纷流程图
表4:剑河县法院行政庭山林土地行政确权案件所占比例 单位:件
表5:剑河县林业局调处办和县法院案件调解率 单位:件
(一)林权权属纠纷
林权权属纠纷主要是当事人基于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所引发的争议。同林权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相比,当前的林权权属纠纷数量在不断下降,但是其纠纷起因众多,调处起来比较棘手。调查中了解到,林权权属纠纷的产生既有历史原因、现实诱因,又有法律和文化等方面的原因。
1.历史起因
我国自建国以来,历经几次林业改革,森林、林木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或林地的使用权也随之发生相应变化。各个时期对林木、林地资源管理的政策不一,而权属变化未及时调整和规范,造成权属管理混乱。土改前由于实行山林私有化,大量土地未丈量、未登记,造成山界模糊;土改时期实行山林分户经营;合作化时期采取山林分户经营为折价入社经营;人民公社时期进一步实行集体统一经营;1961-1963年的“四固定”时期,随着大范围的队、社规模调整,集体之间的山林、土地也作了较大的调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实施林业“三定”,明确产权、林业承包经营、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在“四固定”的基础上,对山林土地权属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实行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适当分离。2006年开始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目的是要明晰产权、明确责任、保障利益、规范流转。林权政策历经所有制的合合分分,政策波动较大,而频繁的政策调整使林权归属复杂多变,造成民心不稳、急躁恐慌,不利于林业的可持续发展,造成滥砍滥伐现象频发,森林生态资源破坏严重。几次林权变动中,土地改革、林业“三定”都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了权属证书,确认了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每一次新的政策出台,总会引发一些新的林业纠纷。如承包荒山的合同期限是20年,而这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规定承包期限最长可以达到70年;“天保”工程的实施,封山育林,许多林木禁伐,种植户的林业利益得不到及时补偿。林业政策既是确认林权权属的依据,又是进行山林调处的依据,不稳定、多变的林业政策前后矛盾、相互冲突,一方面极易引发林权纠纷,另一方面又造成调处的难度加大。
林业改革工作粗糙也出现了许多问题:
(1)林权证书未按规定颁发。如插花在其他县的山林,没有按规定由山林坐落地的县人民政府核发证照;有的乡镇村工作马虎,不按流程召开会议、不到户进行登记,漏登、错登甚至不登记的现象严重。
(2)林权证书填写不规范,证书内容主要栏目填写含糊。特别是对“四至”的表述笼统、不具体、不严谨,如对地物标的描述多为:山顶、山足、河流、坑、路、山埂、岗、各户互抵等,有的甚至连林木林地的大致坐落位置也不清楚,错误随处可见,当事人可以随心所欲地解释四至范围。并且林权证书上对山林土地“四至”的填写文字表述不一,误笔,漏填严重,导致当事人错解证书的有效性。于是在纠纷解决中,一些当事人借机扩大自己山林的“四至”范围,甚至将其他山林的林权证书拿来冒充争议山林的凭证。
(3)土地山林登记、颁发工作粗糙。有的工作人员为了赶进度,“闭门造车”,稳坐办公室,不实地勘察山界,“指山为界”,制造了大量的山林与证件不符、四至不清的权属凭证;有的乡镇还出现多家对同一山林都持有确权证书、而产生权属重叠问题;还有的自留山、自留地等未纳入权属凭证的登记范围,导致无据可依。
(4)“共有山”的存在。土改时期曾出现依据山林的习惯来分“税亩”而不具体分山,即是将山林面积均分给几家林户,但不再细分山界,按林地的面积划分,但林地上的林木不可能均衡,出现林木利益分配不公而纠纷不断。
(5)人民公社时期的山林入社手续不完备,有的地方既没有林权登记清册,也没有办理林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手续,按照当时的规定,山林入社需要折价加入人民公社,许多公社并未遵照执行,有的公社折价过低,有的直接将全部山林划归集体,既严重挫伤了林农的生产积极性,又造成山林所有权不清不楚,为林权纠纷埋下了隐患。
(6)林业“三定”时期,在确权之前,没有查验申请登记者原来对该地拥有的有效凭证,也没有“履亩丈量”,颁发林权证之前未落实张榜公布的必要程序,对于许多历史遗留问题没有进行全面的清理。再加上“三定”工作任务重、时间紧,许多地方的承包经营方案或各种责任制不完善,山林到户之后,由于树难均、界线难清,乡、村、组之间,户与户之间山林纠纷不断发生[3]。地籍管理是剑河县林权纠纷频发的根本原因。有些地方在向上级陈述报告登记之前,既不丈量林地,又不绘制所确权的林地图样,造成地籍档案的先天不完整,同时也不重视资料的完善和保管,造成无据可查或资料丢失。县市、乡镇的撤、扩、并,也导致档案资料流失严重,有些没有上交县级档案存放,村、农户也没有保存好;有些地方将山林证放在村委会办公室,不发到户,以致发生权属争议后找不到权属证书。我国的林权制度改革自建国起,经历几次大变革,时间久远,即使当时有完备的书证,但很多书证已经灭失,而且当时许多参与踩踏的证人,或去世,或不愿得罪人而放弃做证,增加了林权纠纷解决的难度。
历史上,由于林木价格偏低、交通不便,许多林农对于自己所享有的林木林地经营管理权利放任不管,所以经常出现越界造林的问题,有的是因界限不明晰而过失造林,有的是明知属于他人的林地而故意种植;还有的合作造林几方当事人的造林合同对林木、林地的权属规定不明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林权的利益升值,界限不明的问题就会凸显,等到了林木可以砍伐的时期,矛盾会迅速激化。
2.现实诱因
伴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森林资源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和生存环境的作用愈加重要,森林资源也不是用之不竭的,所以从其有用性所带来的稀缺性,推动着土地价值和土地价格的上升,再加上道路的便捷和林木市场的开放,林农商品意识的增强,山林土地资源蕴涵的经济、生态价值愈显珍贵,林地价格不断攀升,引发寸土必争的现象不断出现。特别是国家重点交通建设所通过的乡镇公路沿线和待开发的区域,这种问题尤为突出。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工业与农业、城市与农村之间因征地而引发的争夺山林土地权属的争议日益突显。剑河县既是林业大县,又面临城镇化和大量的交通建设,再加上剑河县温泉的开发和国家级三板溪水电站建设,都面临着大量林木林地的征用,因征地所引发的纠纷不断出现,解决时常常既需要处理林木林地的补偿款纠纷,还要处理纠纷当中所涉及到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农民失去林地不可避免地引发林权纠纷和农民的抗争,近年来,这一问题已引起学术界的关注。张红霄等人对福建省邵武市杨家墟村历史遗留林权纠纷及处理现状进行了描述分析,结果表明:林权纠纷是农民产权需求的外在表现,原有产权安排制度的缺陷是林权纠纷发生的内因,山林资源稀缺度的提高是诱因,而农民博弈能力的增强则直接强化了林权纠纷的强度[4]。
3.法律原因
剑河县林权纠纷较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村民对法律知识的了解掌握还处于较低的层次上,突出地表现在:
第一,人情大于国法的观念在村民脑海中根深蒂固,尽管国家在快速推进着依法治国的方针,但在大山深处,特别是对于村上的留守老人,遇到较小的纠纷不会去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是首先寻求民间权威来解决冲突,有时甚至还通过“杀鸡”等借助“神明裁判”的方式来化解矛盾。在有的乡镇,宗族势力在迅速复兴,大搞“修祠堂”“续家谱”等活动,甚至还控制了农村的基层政权或者与之相抗衡,在林权纠纷当中,争族山、争坟山的纠纷就是其集中体现,对于这类纠纷决不可轻视其社会危害性。
第二,村民对于法律和政策的关系没有清晰的认识,许多村民认为政策就是法律,因此认为只要遵守了政策,就是遵守了法律。由于中国传统政治制度的特点,国家和地方的政策在广大的农村影响深远,调查发现,由于政策的方式灵活、处理程序相对简单,村民较易接受,尽管随着国家广播、电视、网络在农村逐步普及,村民对法律有了感性认识,但对于依赖法律胜于依赖政策解决纠纷的村民并不多。
第三,我国在林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已形成了相对完备的森林法律法规体系,但是离林业领域依法治国的目标还有较大的差距,这也是为什么林权纠纷频繁发生的重要原因。只有完善林业方面的法律法规,改变政策的不稳定性,才能真正解决林权纠纷,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目前我国的《宪法》 《森林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 对于林权方面均有规定,处于较高的法律位阶之上,但是由于规定过于笼统,仅仅谈到了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于林权纠纷的调处程序等并没有做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虽然对于证据效力等方面做了一些原则的规定,但是还不尽完善,尽管属于地方性法规,但是在处理省际的林权纠纷时就没有了法律的强制力。林业部颁布的《林木林地管理条例》对于一些程序性方面做了规定,但是还不充分,诸如对回避、听证等程序性规定仍显欠缺,况且作为部门规章,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仅将其作为参照。黔东南自治州曾于1992 年颁布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林木林地争议调处规定》实施了几年,却由于同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渐不相适应,而于2011年被废止,2014 年制定的草案至今还处于停滞状态,迟迟未获通过,造成广大参与林权纠纷化解工作的人员无所适从,迫切希望新的《调处规定》能够早日出台。
第四,纵然有了完备的法律法规,我们可以在处理林权纠纷时能够有法可依,但是仅仅有了完备的法律法规还远远不够,“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执行是法律付诸实施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法律执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执法不严”是我们法律讨论较多的话题,却又是个难啃的“硬骨头”。剑河县村民遇到林权纠纷,不是求助于法律法规来解决,而是通过其他途径,甚至诉诸暴力解决,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案件难以执行,于是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现象就不足为奇了。剑河县的许多林权纠纷经过反复的调解之后,又经过一审、二审,乃至再审,当事人不服,执行困难,最后案子又重新回到了起点,再次经过调解、一审、二审,最终还是不了了之,成了积案。所以执法不严尽管同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接地气和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有一定的关系,但是也不能以此为由来认同其合理性,林权纠纷中的“执法不严”现象如果长期存在下去,就会破坏法律的权威、败坏法治环境。要使大量积累下来的林权纠纷早日得到化解,一定需要执法必严的法治环境作为支撑不可。
4.文化因素
我国古代的宗法制度是封建社会的基础,而宗族制度又是宗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宗族制度在我国长期发展,已逐渐融入到民族文化当中,成为民族文化挥之不去的重要构成因素,当今社会,这种腐朽的文化因子理当予以废弃,然而,一方面宗族组织在村落中聚族而居的自然环境未变,另一方面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在经历文化大革命的洗礼,面对市场经济理念和西方文化的冲击,处于思想和道德的迷茫阶段,封建的腐朽思想乘虚而入,再加上一些农村基层政权的薄弱,宗族组织死灰复燃,有的挟持基层政权,成为其权力运作的工具;有的在控制不了基层政权时,则会形成与之抗衡的力量。当前,在林权纠纷当中,为了争夺林木林地的权属或财产权,而出现的大族欺压小族、或大姓家族欺凌小姓家族的现象就是其突出表现。由于这类纠纷的群体性、长期性和复杂性的特点,所以成了林权纠纷处理当中的“硬骨头”。
前面我们在介绍剑河县林业状况时,已经关注到了剑河县林木对村民的影响,实际上已经涉及到了剑河县的林木文化。文化是一个双刃剑,前面已经谈到,剑河县村民在长期形成的林木文化当中,铸就了爱林、护林的光荣传统,山民甚至视林木为圣灵来对待,另一方面,视林木为圣灵的山民在林木纠纷当中表现的“寸土必争”就不足为奇了。山民长期形成的“靠山吃山”思想是根深蒂固的,尽管随着市场经济的冲击,外出打工已经普遍化,家庭经济收入的来源渠道已经多样化了,但是村民的“宁让三碗酒,不让一棵木”的思想还将长期存在,这是大量的林权纠纷难以得到有效化解的深层次原因。
林权权属纠纷大多数发生在双方当事人比较熟悉的社会关系中,许多是一个村寨内多年的老邻居,住处相邻,而其许多农田和林地也相邻;也有的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的行政区划中,如处于不同的村、乡镇、县、甚至处于不同的州或省,尽管如此,双方并不等于就彼此不了解了,权属纠纷的起因往往历史久远,即使是跨境的纠纷,有的原来是一个村寨内的村民,由于行政区划的原因被划归不同的区域;有的即使双方一直属于不同行政区域的村民,但是由于他们林地相邻久远,彼此之间还会由于贸易、娱乐等活动交往较多,或属于同一个民族,而相互了解或熟知;即使双方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经过简单的打听,就会很快了解到对方的情况,在对纠纷的调查中了解到,双方互相不了解的情况还没有发现。
(二)林权合同纠纷和林权侵权纠纷
林权合同纠纷主要包括林地承包合同纠纷、林权流转合同纠纷和林权劳务合同纠纷,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主要是有关承包合同的期限、效力及林地使用费的变更、登记等事项引起的纠纷;林权流转合同纠纷主要是关于流转合同的期限、条款及效力等事项的纠纷;林权劳务合同一般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与林权相关的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引发的纠纷。而林权侵权纠纷是指侵害人故意或过失对权属关系明确的林地、林木实施砍伐、烧毁、占用等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广义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前述纠纷中涉及到的人员伤亡。林权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单独发生的情况并不多,常常同林权权属纠纷交织在一起,许多当事人认为其纠纷属于侵权或合同纠纷而直接起诉到法院,结果法院经过审查,发现该纠纷涉及到林权权属不清,就不得不将纠纷移交到政府部门先行调处。因此,当事人如果针对侵权或合同纠纷想直接到法院起诉,必须在双方争议的林木林地权属没有争议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如在山林延包过程中引发的合同纠纷,实质上许多是由于权属没有弄清楚造成的,在林木林地确权时,由于时间紧,工作量大,以往曾经调解和政府裁决的纠纷在新颁发的林权证中都没有体现出来,造成林木林地的权属不明,使林木林地的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失去了法律的依据。
林权侵权纠纷,主要是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林木林地价值的飙升,村民对于林木林地给予了更多的关注,许多侵权纠纷的诱因一般是砍伐存在林权权属争议的林木,或误将别人的林木当作是自己的而予以砍伐,当然还有的是明知道是别人的林木而故意砍伐或盗伐。而许多林权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也和林权权属纠纷一样,既有上面提到的历史原因、现实诱因,又有法律和文化方面的原因。
有的村民对于在林木林地承包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认识不清引发纠纷,如村民对于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山林所有权和使用权认识不清,认为村上分给的承包山林,就属于自己的私有财产了,想砍就砍,这在处理林权纠纷时,经常会看到村民的类似反应。对于在林权纠纷中经常出现的“继祖业山”现象,村民就认为这山是我祖辈留下来的,所以山权、林权就是他家的私有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殊不知,时过境迁,“继祖业”早已不符合了时代和国家对山林权属的规定了。在林木林地流转的过程中,林权合同被大量地使用,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法律又一知半解,签订的合同往往内容不合法或不完整,如有的合同标的权属不明,为后来引发合同纠纷埋下了隐患。
在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关系方面,前面已经介绍了,林权合同纠纷常常同权属纠纷交织在一起,所以历史上的许多合同纠纷也大多发生在双方比较熟知的社会关系中,当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林木林地的流转在加快,为了有利于林地林木资源的有效利用,对林木林地的承包越来越多,尽管有极少数外地人来承包经营林木林地,但绝大多数林木林地是由自本村或邻村的经济能人承包经营的,因此,双方当事人还是基本上熟知或了解的。而对于林权的侵权纠纷,一方基于经济利益故意侵犯或误砍熟知的对方林木林地,或外地人基于巨大经济利益的冲动而盗伐林木,所以合同当事人双方彼此可能熟知,或可能不了解。
在2015年9月对剑河县3个人民法庭的调查中了解到,2015年1月至9月6日,人民法庭共受理案件156 件,其中离婚案件最多,为80件,涉林合同纠纷25件,涉林侵权纠纷为8件,而县法院民事庭所处理的林权侵权和合同纠纷则可以通过表5了解到。在对林权纠纷的大量调查之后,所获得的一个总体印象是:历史上的林权纠纷,大多数为林权权属纠纷,林权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不常见到(县调处办老主任王某某语),特别是侵权纠纷更不多见,这和以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林木价值较低偏低有很大关系,林木价值低,自然单纯去争少量林木林地的纠纷不会常见,随着经济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同林权权属纠纷相比,林权侵权和林权合同方面的纠纷逐步呈上升趋势,这可以从上表5中看到,2011年至2014年的林权侵权和合同纠纷数量已经超过了林权权属纠纷。
四、纠纷解决的社会结构对调解的影响
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有两个因素在发挥作用,一个是规则,另一个是社会环境,而纠纷解决的社会结构是社会环境的一个重要方面[5]。纠纷解决的社会结构分析将考察在纠纷的发生、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等现象中社会结构所发挥的作用和影响。
对纠纷的社会结构进行分析时,我们可以借助美国学者布莱克对案件的社会结构进行研究的理论,他指出,每一案件除了法律原则运用于实际案件中之外,还有其社会特征:“谁控告谁?谁处理这一案件?还有谁与案件有关?每一案件至少包括对立的双方(原告或受害人,以及被告),并且可能还包括一方或双方的支持者(如律师和友好协会的证人)及第三方(如法官或陪审团)。这些人的社会性质构成了案件的社会结构。”[1](P6)由此可知,案件的社会结构反映了纠纷在社会空间中的位置和方向,其中当事人双方及其一方或双方的支持者和第三方的社会地位和相互关系等相关信息的不同排列方式,决定了不同的案件结构。布莱克在另一部书中又进一步指出:“法律的量随时间而变化……法律的量的变化也存在于所有的社会、社区、邻里、家庭和各种关系之中。法律的量随着谁控告谁、法官是谁和诉讼的其他当事人是谁而变化:随着这些……的不同而变化……还可以对法律的样式作出解释。”[6]可见,纠纷解决的社会结构对法律也有重要影响,纠纷是社会生活的缩影,其中渗透着双方的差异、关系和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成为影响纠纷解决的重要力量。正像布莱克所说的:“每一个案件都是社会地位和社会关系的复杂结构……案件的社会结构可以预测和解释案件的处理方法。”[1](P6)
美国学者布莱克在介绍纠纷结构时,主要是以法院处理的案件为中心来进行的分析,我们认为,布莱克的案件结构理论,主要给予我们的是启示,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研究的假设或研究框架,对于研究调解组织的调解活动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调解中的双方及其支持者和第三方的社会地位和相互关系所组成的调解结构同样制约着调解的结果,其中对第三方和双方当事人及其支持者之间的关系的分析实际上就是对纠纷解决的社会关系分析,同马克思主义关于纠纷的微观社会关系分析如出一辙。前面对林权纠纷的种类进行剖析时,从静态的角度详细分析调解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及其各自支持者的社会特征,在此将进一步分析纠纷的社会结构对调解的影响和制约作用。由于纠纷解决的社会结构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关系和力量对比状况两大方面,因此对纠纷解决结构的分析也就主要从这两个角度展开,但同时也分析了作为一方或双方的支持者对调解的影响。
(一)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关系对调解的影响
案件社会结构的变量最主要的体现在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同社会关系的组合上。案件的社会结构是由当事人之间的原本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组成的,原本的社会关系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社会角色关系,如果认识到一个纠纷在本质上都是人与人之间的纠纷,而人与人之间又是特定的社会角色之间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了统一的法律规定,对纠纷的处理也仍需要考察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原本社会关系;而法律关系则是在裁决者面前展现出来的原告和被告、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7]。
1.以当事人的熟识程度对纠纷进行的分类
贺雪峰从整体性的视角,以是否共存于生活空间的标准,将乡村社会划分为“熟人社会”和“半熟人社会”。所谓“熟人社会”主要发生在自然村中,指的是村民拥有共同的生活空间,彼此相互协作和人情往来很频繁,而且知根知底;“半熟人社会”则主要发生在行政村的地域内,由于行政村是数个自然村的联合,对于物理空间和人口的集聚度增加而使其关系的紧密度降低,但人们之间并不完全陌生,彼此不熟知,但却脸熟[8]。尽管此种分类有其重要的学术价值,但是由于是从整体的角度来分类,却忽视了社会中的个体性的差异。纠纷涉及的是生活中鲜活的人,研究纠纷只有关注现实个案中的个体,才能够把握具体案件的差别,把握微观的案件结构,从而取得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准确预测。
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和熟识程度为标准对纠纷进行分类,我们可以将纠纷分为熟人纠纷、半熟人纠纷和陌生人纠纷,熟人纠纷是指在纠纷当中当事人双方彼此面熟乃至熟识,往往因血亲、姻亲或长期的人情往来、协作中形成的熟人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半熟人纠纷则是当事人双方点头之交,彼此面熟,但却不熟识;而陌生人纠纷则是当事人双方既不面熟,也不熟识。
2.以当事人的熟识程度对三大类林权纠纷进行划分
依据上面的纠纷分类标准,我们可以将三大林权纠纷进一步分析。第一,对林权权属纠纷而言,我们认为,是属于熟人纠纷或半熟人纠纷。许多纠纷由来已久,林木林地边界争议的双方原属于一个行政村,甚至是一个自然村的,由于行政区划的变更,可能突然被划分为不同的行政村、乡镇或县,双方许多是亲戚、朋友、同学、或互助协作中的伙伴,彼此互相了解,就像是处于国界两边的村民长期交往、相互熟知,历史上就一直通婚、发展贸易一样,不会因为属于不同的国家就不熟知了,同样,处于不同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双方不能由于现在处于不同的行政区域,就认为是不熟识了,当然,这里的熟识也是建立在双方原来处于同一个较小行政区域产生的,那么对于自古以来,林权争议双方一直就属于不同行政区域的情况,这时的林权权属纠纷是否属于熟人纠纷或半熟人纠纷呢?我们认为,这同样不妨碍他们之间的互相熟知,在边界之间长期的交往,不会因为属于不同的区域,就老死不相往来了,诸如两边的通婚、集市上的交流和在对方的山上放牧等仍在不时地发生着这样或那样的关系,在村民的眼里,似乎行政区域的划分对他们没有多大的约束,所以彼此面熟、熟知就很自然了。第二,对于林权侵权纠纷,可能属于或熟人纠纷,或半熟人纠纷,或陌生人纠纷。有的是由于林权权属争议而引发的人身或财产侵害,这时的林权侵权和上面的一样,属于熟人或半熟人的纠纷,但是如果引起人身或财产被侵害的原因不是权属争议,就有可能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了,如故意或过失砍伐别人的林木,这时的侵权人有可能是外来者,或侵权人与林木所有人不相熟知,所以对于侵权纠纷,就可能在熟人纠纷、半熟人纠纷、陌生人纠纷中均会发生,当然从了解的情况来看,该类纠纷绝大多数还是发生在熟人或半熟人之间的。第三,林权合同纠纷常见的是林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林权流转合同、劳务合同纠纷、林木买卖合同纠纷等,实践中,尽管有一些外来人参与到合同中来,但其中主要的还是本村、本乡镇经济能人的加入,对于这类纠纷,即使不属于熟人纠纷,也一般属于半熟人纠纷,因此,绝大多数的林权合同纠纷仍属于熟人或半熟人的纠纷。以上通过对三大类林权纠纷的熟识程度进行分析,可以认为,绝大多数的林权纠纷仍属于熟人纠纷或半熟人纠纷。
3.林权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熟识或面熟关系对纠纷解决的影响
一方面,纠纷解决趋于依据调解来化解矛盾。在熟人社会或半熟人社会,纠纷当事人的社会距离较近,社会结构单一,社会文化生活也比较单一,纠纷一般在群体内部就可以化解,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据惯例协调解决,而经由诉讼的纠纷很少。进入诉讼的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愈紧密,法官就愈倾向于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正像美国学者布莱克指出:“法律与关系距离之间的关系呈曲线型。”“在关系密切的人们当中,法律是不活跃的;法律随人们之间距离的增大而增大……”[7](P47-48),“人们的关系越紧密,介入他们之间事务的法律越少。”[1](P9)纠纷双方在生活中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引起纠纷的事由只是双方琐碎矛盾长期积压而爆发的导火索,案件发生的初始缘由也许在当事人各自的诉求中都不甚明了,而且熟人之间的交往很少确立明确字据,从而为第三方查明案件事实设置了重重障碍,对于法官而言,只有尽力调解,如果法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尽管依据民诉举证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于法有据,但是往往严重悖离乡土社会的朴素是非观,极易激起涉事当事人的强烈反抗,这与当前国家宏观层面的“维稳”要求背道而驰,但是纠纷处理机关办案方式的逐步规范化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的矛盾,促使纠纷的处理依据仍主要是当事人对案件的描述,即“摆事实,讲道理”,采取像日本学者高见泽磨所说的“说理—心服”模式[9]。尽管在陌生人的纠纷中,受制于国家宏观社会结构的影响,解纷的第三方常常对案件也采取调解的方式结案,但是由于陌生人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相互交往非常有限,纠纷的发展过程不模糊,事实和证据等信息的获取较易,法官对于案件常常是能调解则调解,不能调解就判决,而且判决的社会效果也易于被当事人接受,除非涉及的案件证据严重不足、案件涉及面广、矛盾尖锐,可能会遭遇当事人的强烈反抗不适合判决之外。
另一方面,在对林权纠纷的调解过程中,熟人社会或半熟人社会中大量的涉及民风、民俗、伦理道德等规范被采用。熟人社会或半熟人社会中基于血缘、地缘形成的传统伦理规范对乡村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仍然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这些伦理规范对于调解的成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纠纷解决的第三方在调解熟人或半熟人社会的纠纷时,常常会借助于民风、民俗和伦理道德等规范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缓和双方的对立情绪,在调查中发现,在村寨和大多数的乡镇调解中,调解员在调解中通常首先想到的是以民风民俗和村规民约作为依据,即使用了少量法律,也是将法律作为迫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手段而已。
(二)当事人的力量对比状况对调解的影响
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方面的常规资本和个人性格、气质等非常规资本的分布、组合状况也会有力地制约着调解结果。从调解过程是就双方当事人为了能够在调解中争取到调解员的支持而调动各种资源的竞争性活动,而资源包括社会资本、经济资本和文化资本,其中社会资本包括社会关系网络和社会头衔等;经济资本包括财产等;文化资本包括教育资本等[10]。当然我们对于资本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上述的三大类,实际生活当中,当事人双方可利用的资本还可包括诸多的“弱者的武器”[11](P35),例如采取拖延执行、假装糊涂、虚假同意、破坏、抵赖等手段。这些也可以构成别样的资本,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行动能力及其外在特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些资本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布情况,也就是双方的力量对比状况。英国人类学家顾立福在研究了阿伦沙人的纠纷解决后认为,在阿伦沙人的纠纷解决中,纠纷的解决决定于纠纷双方所集聚的支持品质和数量,依赖于社会组织的基础。相反,规范是不重要的,虽然在纠纷解决过程的连续讨论中,规范常常被引用,但是团体的相对势力在结案时比规范更重要[11](P35)。
当事人双方力量对比的差异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力量相等。调查中发现,双方的力量在调解中几乎都有大小、高下的差异。第一,对于双方力量对比差别不大的纠纷,势力较强的一方通常会据理力争,而相对弱势一方知道自己的不足,一般不会如此力争,在调解中会比对方做出更大的让步,这是一个自然的现象,也是个体在社会中的生存之道,这时调解员即使不表明态度或略施调解技术,也会促成调解成功。但另一方面,有时从表面来看,一方无论是从经济收入,还是从自身的基本素质、社会关系、家族势力等方面来看都是弱势,但是却在调解中据理力争,最终使调解结果朝向了有利于己的方向,而原来看起来强势的一方却做出了较大的让步,事后了解到,所谓的弱势实则由于通过“弱者的武器”,诸如,软磨硬泡,抵赖等手段,反而变得较为强大,成了真正的强势一方,最终在调解中获得了更大的好处。第二,对于当事人双方力量悬殊较大的纠纷,有少数的弱势方会选择忍气吞声,做出较大牺牲,但是随着村民权利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弱势方不愿意选择调解来处理自己的纠纷,开始考虑通过法律途径来争取自己的权益,尽管对法律的了解并不多、也许自己的证据在法律中不会获得支持。因为,尽管有时这些双方力量悬殊较大的纠纷解决选择了调解,但是随着传统调解权威的日趋式微,调解在主持正义、维护公平的功能在弱化,调解员更多的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选择“和事”,调解员成了“墙头草”,哪里强势朝向哪里,从而使弱势方逐步失去了对调解的信任。在上述背景下,即使调解成功了,往往也是在弱势方被迫做出了较大让步的情况下进行的,也许还存在“强迫”的味道,纠纷很难从根本上解决,彻底解决纠纷只能是遥远的“乌托邦”了。因而,在面对双方力量对比差别较大的情况下,出现纠纷调解的反复或无效、诉讼数量的增加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支持者对调解的影响
案件的社会结构,不只取决于谁控告谁,谁是干预的第三方,还取决于谁支持谁[1](P10)。影响纠纷解决的社会结构存在着类似的结构,调解中也有双方的支持者,当事人双方的支持者常见的是律师、证人、普通的代理人、家人、亲戚、朋友等被邀请参加调解的人,他们一般是只支持其中的一方。在笔者所参与的林权纠纷调解中,也经常会看到支持者的身影,一方或双方的支持者常常在调解中起着重要作用,有时会改变调解的走向,甚至决定调解的成败。在W村参加的一起调解中,在一方当事人老太太不同意调解时,其丈夫和两个儿子在旁边对其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终使老太太同意了调解员的调解方案,促成调解的成功,而对方的妻子在调解中劝解丈夫不要让步时,被丈夫回绝:“赶快回去做饭去”,而使其支持没有凑效;在参加C镇组织的一起调解中,一方当事人刘家媳妇由于不听村上几位老人的劝解,而使老人们在调解的中途愤然退场,而对方张男由于事先听了一位律师朋友的指导,坚持自己权利的合法性,致使其在第一次调解中没有做出让步而使调解失败,当然,这里的支持者是起间接作用的律师,并没有在调解中出现,却影响到了调解结果。律师在调解中的作用是把双刃剑,律师虽然在许多案件中降低了打官司的可能性,如可以告知当事人相关纠纷的法律规定,使当事人预知到法院的调判后果,从而大大减少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数量,同时,一般来说,当爆发冲突时,律师们一般会缩小陌生人以及其他在社会上敌对的人之间的社会距离。这大大降低了社会距离大的人们之间将法律运用到极致的倾向,增加了谈判和解的可能性[1](P11)。另一方面,在一些情况下,律师的作用恰好相反,如律师为了能够在某起案件中获得较多的代理费用,或者是一些蹩脚的律师对于案件的判断失误,可能会怂恿当事人到法院起诉,这样即使当事人被动员坐到了调解桌前,也会使调解注定难以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