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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认定

2020-04-02叶佳玲黄慧斌郑嘉铭

科学与财富 2020年3期
关键词:分割认定

叶佳玲 黄慧斌 郑嘉铭

摘 要:伴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我国夫妻离婚率逐年上涨,愈来愈多的离婚诉讼案件出现在了法院的受理列表中,离婚必然产生一系列的争议,而夫妻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就是不可获取的一部分,本文将分析我国现存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概念入手,结合实践中常见的离婚财产分割的认定和处理,即日常家事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和离婚时房产的认定和处理。对于我国夫妻离婚现状进行分析,提出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与分割的立法完善意见。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分割;婚姻家庭法;离婚财产制

一、我国离婚夫妻财产认定与分割制度概述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1、夫妻财产制度概念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如何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问题等。③

2、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特点

夫妻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必然是具有法定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这也决定了夫妻财产所有权不能由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所独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存在时间,也就是从进行结婚登记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期间。

夫妻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个人所得的财产,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的除外。

3、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类型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结合,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财产制度。④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的归属确定为约定制。“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种类。这两条说明了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财产归属做出约定,那么在《婚姻法》第十七条范围内的所有财产是夫妻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双方可以协议处理共有财产,没有协议且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则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制度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婚姻弱势方的财产权益,有助于实现事实上的夫妻平等。

二、实践中常见的两类离婚财产分割的认定与处理

(一)日常家事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1、日常家事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由于日常家事的特殊性,日常家事债务能被推定为共同债务,日常家事涉及的事务种类具有日常性和必要性的特点,涉及金额一般较低,用于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具有独立性。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不经过对方同意而独立行使。夫妻一方为了家庭生活需要与第三人进行购买行为,代理的是家庭整体,因而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⑤

2、实践中关于日常家事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国内目前暂未出台相关关于判断日常家事标准的法律规定。自司法解释[2018]2号出台以来,日常家事推定规则成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认定规则。《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了家事代理权的关键因素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家庭财产。司法解释[2018]2号中,日常家事推定的基础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通常来说确定日常家事的一般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到债务用途和债务数额两个方面。关于借款用途,应当考虑到是否是真实的借款用途,债务具体用途应当是家庭生活日常消费。借款数额在考虑各地的人均收入、家庭的实际收支之后以此来判断债务数额是否属于家庭生活需要的范畴。

(二)离婚时房产的认定及处理

1、商品房相关问题认定及处理

关于商品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该问题的认定。《婚姻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该出资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明确表示赠与某一方的除外。

同时《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也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即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2、房改房相关问题的认定及处理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一方父母单位房改房所有权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產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⑥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视为债权。

如果房改房已经登记在夫妻名下,可视为一方父母放弃房改房中自己所享受的福利而将其赠与给夫妻双方,即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只登记于夫妻某一方名下,则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2)部分产权房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房改房不具有完全产权的,人民法院不宜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对于部分产权房是单位提供给企业职工的福利,企业职工对其只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处分权等部分所有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购房人对房屋仅享有部分产权,单位作为房屋出售方对何人使用房屋具有选择权,法院在判决时还需要尊重单位的意见⑦,最为适应的方式就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

三、我国夫妻离婚诉讼现状

(一)全国法院受理审结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情况

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统计所得,我国2017年全国法院审结的离婚案件数量较之2016年增长了140余万件。近大数据的背后也反映了社会现状,夫妻间的矛盾越来越大,以至于无法通过协商来解决,因而选择采用诉讼离婚这一方法来找终结婚姻。

2016年-2017年全国离婚纠纷案件结审情况情况

在离婚诉讼中必然会涉及财产分割、抚养权归属。通过查询资料,了解到2011年-2018年期间,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数量基本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如下图)。财产的认定、分割重要性随之体现

2011年-2018年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结情况

四、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与分割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不明确

我国现行婚姻法是2001年修订的,截至至今已有16年之久,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律很大一部分已经不适应家庭形势的发展变化。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现状,应对不断出现的新的家庭财产的纠纷,我国也在婚姻法实施的16年间陆续发布了司法解释,但并不能满足新的现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该条款的出现并不能真正的解决共同债务的认定,究其原因是缺乏明确的标准。2017年对24条的补充也并不能明确的解决该问题,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日常解释代理制度,但该司法解释仅仅从审判适用法律方面做出了解释,并未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认定标准,尚无正反列举,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尽管有所完善,但却不能从源头解决该问题的存在。

(二)均等原则的广泛适用

何为“均等原则”,此原则并非我们所理解的“平等原则”,“均等原则”最早规定于最早规定于《离婚财产分割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是指男女双方财产分割比例、数量或数额均等,而“平等原则”在婚姻法中特指男女平等原则。⑧学界普遍认为离婚财产均等分割无法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社会的现实情况反映出的家庭中夫妻双方的收入比例是有差距的,一般男方高于女方,虽然该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收入较低一方对于收入较高一方财产的所有权,有利于维护其利益。

但这一制度并不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女性在进入社会工作的同时还要承担家务劳动,而男性一方在实践中大部分是较少承家务劳动的一方,倘若“均等原则”一视同仁的适用于所有离婚诉讼案件,显然是显失公平的。据对四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离婚纠纷中涉及的抚养权问题的不完全统计(见下图)可得,离婚时未成年人子女绝大不部分得幼年子女是由母亲抚养,母亲负担着家庭与事业的双重压力,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未得到抚养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抚养费,但以均等原则作为分割原则仍然是不公平的。

子女抚养权归属情况

(三)照顾女方原则和照顾子女原则适用范围狭窄

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是“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现行《婚姻法》对此调整了顺位,将“子女利益”置于“女方利益”之前,说明了照顾子女原则应当优先照顾妇女原则。作为我国特有的“照顾女方权益”却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该原则的适用是少之又少,实践中,适用均等原则分割的夫妻财产难以充分考量离婚财产纠纷中出现的复杂情况,且实践中对于照顾女方原则和照顾子女原则缺乏相应的判断,且相应的责任难以举证,原则适用位阶不明确。因而法官在裁量的时候难以采用,尽管法官所做出的裁判大部分会体现出对弱者的保护。

(四)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立法不足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提出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但在实践中几乎没有被应用在审判中,一方面是由于其适用条件相对严苛,采用夫妻财产分别制的家庭少之又少,且法律上规定适用时间仅能是在离婚过程中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提出则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且法律上对于经济补偿制度中“付出较多义务”如何判断缺乏规定,对于补偿标准及范围也处于空白状态。因此过于含糊的规定和适用范围的限制使得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

五、我国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分割的立法完善

(一)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明确日常家事所包含的费用,正向列举日常家事种类和数额限定要素,对具体情况加以适用,例如必要的家庭成员医疗费用、衣食住行的费用、教育费用等可以推定为日常家事费用,对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支出水平的债务,应当经夫妻共同协商,共同意思表示,才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⑨从反向列举不属于日常家事的债务,如非法债务、大额分期付款、分局期间的债务,则应当推定为个人债务。通过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个人债务的范围,划清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界限。明晰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责任,又体现家庭事务夫妻“平等参与、共同决策、权责对等”的基本原则,保护了家庭弱势群体的权益;同时,提醒债权人应尽注意义务,减少交易的风险,从而有效地兼顾了各方的利益。

(二)确立公平原则

将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细化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确立公平原则。公平认定和评估夫妻共同财产,平等清算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界限,时对不同种类的财产(包括家务劳动价值)参照当地物价标准和基本生活情况进行准确估价;在财产划分方面,结合各项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尽量使这一规定具体化,使最终的结果合乎情理与法理,能够为社会普适价值观所认同。⑩在保护离婚自由的前提下,对离婚当事人中弱者的利益予以救济,对其所受到的损害予以补偿,最终實现双方利益的平衡,而不仅仅是形式上均等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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