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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条款的行为与后果标准

2020-04-02袁祥境

决策探索 2020年6期

袁祥境

【摘要】实践中,对妨害公务罪的第五款即暴力袭警条款的适用标准存在争议。本文试从某中院裁判以及学界讨论出发探索适用妨礙公务罪第五款之行为标准与后果标准。笔者认为,应当将行为人实施的反抗、挣脱行为,软暴力、无形力妨碍行为以及对物品实施的但不具有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可能性的行为排除在第五款适用范围之外,并在判断行为标准的基础上,再对人民警察人身损伤情况进行考量,适用第五款的行为通常为造成了轻微伤及其以上损伤。

【关键词】妨害公务;暴力袭警;客观行为;损伤后果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从重处罚。”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与第一款中规定的“暴力阻碍”有何区别?认定“暴力袭击”应遵循怎样的行为标准与后果标准?本文试析之。

一、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彭某甲与彭某乙因在B市某歌厅酒后殴打他人,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次日1时许,彭某甲在该派出所候问室内拉拽民警手部、用身体阻挡民警不让民警接近彭某乙,阻碍民警张某某等人依法对彭某乙使用手铐,致民警张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B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且认为彭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被告人彭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判处彭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B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彭某甲的行为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予以改判。

(二)争议焦点

一二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一致,案件的关键点在于法律适用,彭某甲的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成为案件焦点。由此引申出的问题即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与第一款规定的“暴力”有何区别,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认为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应当被评价为第五款之规定,是否有客观标准用于评价该暴力行为。

二、不同认定标准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彭某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第五款规定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就是指,以暴力手段阻碍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适用该条款的重点并不在“暴力”上,而在于“对象”上。突出对警察依法履职行为的保护,遵循“袭警罪”的思路,将人民警察与其他执行公务的人员区别开来,并将第五款规定的“暴力”与第一款规定的“暴力”同等看待。

另一种意见认为,彭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暴力袭警。虽然第一款与第五款都有关于“暴力”的规定,但两种暴力间有本质区分,否则将出现重复评价的情况。第五款规定的“暴力”相较于第一款而言是一种升级的暴力,不论是暴力行为的袭击性、主动性,还是妨害后果的严重性上都与第一款基本规定有异,以此排除对威胁方法和一般暴力形式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的适用。

三、B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标准分析

上述两种意见哪种更为科学,笔者首先试从实践维度探寻第五款适用标准。依托北大法宝(由北京大学法制信息中心与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联合推出的智能型法律信息一站式检索平台)这一查询工具,对自《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至今的B市某中院相关二审判决、裁定进行检索,共检索到裁判文书130篇。其中2件案件针对对象并非人民警察,2件案件发回重审,27件案件认定应当适用第五款规定,剩余为不适用第五款规定案件或准许撤回上诉案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有两份判决书、一份裁定书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适用第五款的判决进行了改判,认为不应当适用该款规定。由适用数量和改判情况可知,审判机关对该条款的适用较为严格。

在适用第五款的案例当中,人民法院在认定的事实中通常会叙明上诉人的具体暴力行为和造成的后果,如被告人拒不配合工作,并突然猛力将正在负责现场执法的民警推倒,致民警脑震荡、头部外伤后脑神经反应、寰枢椎半脱位、急性中央型颈髓损伤、脊髓震荡、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7肋骨骨折;被告人仍拒不配合,使用链锁扫打民警李某,致使民警李某前额皮肤擦伤、左小指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对民警李某撕扯、踢打并咬伤李某的右手,造成李某右手被咬伤、右上肢抓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在三件改判案件中,上诉人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如下:被告人不顾劝说强行进入区政府大院,在民警将其带出区政府大院时,被告人刘某某将民警的手咬伤,致民警手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在该派出所候问室内阻拦民警张某某等人依法对另一人使用手铐(本文开头案例),致民警张某某左手受伤;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以踢踹等方式暴力阻碍民警贾某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贾某受伤。

在其余未适用第五款的案件中,具有代表性、细节详细的案例事实情况如下表。

表中案例共10件,其中案1至案6具有共性,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踢踹、推搡、抓挠、拉扯等一般性、主动的、无工具的低程度暴力行为,造成了民警轻微伤及其以下损伤。案7至案10也有共性,即上诉人是在被民警抓捕、传唤、检查过程中,采取了类似于案1至案6中暴力程度的反抗行为,导致了民警轻微伤及其以下损伤。改判案例中行为人行为与表中的类似。

而适用第五款案例中的行为、后果与改判或未适用案例中的行为、后果有较大不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攻击属性,这一属性可以从行为是否持有工具、行为组合方式、行为力度等多角度进行判断。案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使用车锁进行扫打、将民警放倒后拖拽、使用拳脚口等部位连续进攻等行为已经属于明显的攻击行为,造成的后果也不限于轻微伤。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适用第五款的标准包括行为攻击程度和损伤后果,且在两者间更看重的是行为的攻击程度,对损伤程度的要求并不严格。

四、学界观点认定标准分析

(一)学界认定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以“暴力袭警”为主题词的论文数量可观。总体而言,对第五款行为的概念、内涵的界定可以归为四大类:一是遵循袭警罪思路,认为第五款就是以暴力手段阻碍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没有将重心放在“暴力”上,而是放在了对象上。二是唯结果论,认为只要对警察的人身权利造成了损害且阻碍了正常公务的进行,就可以适用第五款。三是暴力升级论,认为第五款区别于第一款的关键在于第五款行为使用了升级的暴力,即有形的打击且力度更大。四是综合论,即全面考虑暴力手段的升级以及造成的损害结果。认为行为具有意识上的主观恶性与行为上的主动性,采取了有形力或者使用了危险器具,造成了警察的人身伤害或物品的损坏及其他危险结果。

(二)学界认定标准评析

第一种观点最常用的论据是,认为第五款是针对并不鲜见的暴力袭警现象而专门设立的,意在保护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突出对人民警察工作职责的重视。但该观点不能合理解释在基本款对象已经包含人民警察时为何还要将暴力袭击人民警察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且以工作职责、职业特性将客体或对象区分开来的做法并不符合平等性要求。第二种观点没有考虑以损坏警用物品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其强调暴力手段对警察人身权利造成损害,但若行为人没有对警察人身实施侵害,而是将暴力施加于警用器械、警车、人民警察办公场所,此时不考虑适用第五款之规定显然是不适宜的。第三种观点关注点聚焦于手段、行为。认为第五款区别于第一款的本质是“袭击”二字,袭击就意味着暴力行为特性更加明显,打击力度更强。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没有考虑到无形力,如使用麻醉药品等行为也可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思考视角受到限制。且仅从手段行为考量暴力程度,忽略了后果这一重要要素。如人民警察在受到袭击后没有遭受损伤,仅凭行为人使用了升级暴力就认定应当适用第五款之规定,这样恐有待商榷。第四种观点相较于前三种而言更为全面系统,既关注升级的暴力又关注造成的损害后果,并详细指出了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特征和多种损害后果,是一个较为科学、成熟的认定标准。但笔者认为还是有可以修正之处,一是虽考虑适用标准却忽略了对“袭击”的语义解释;二是与其披着“以客观行为推断主观心态”的外衣,不如直接将关注焦点汇聚于客观行为之上;三是虽在损害后果中考虑了对物的损伤,但应当对这种情况再加以具体情况的区分,应当考虑到物与人联系的紧密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危险紧迫性。

五、适用第五款标准之确立

(一)行为标准

适用第五款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应当符合袭击的标准。暴力袭击与暴力阻碍的客观表现不同。袭击是具有目的性、攻击性的主动行为,而阻碍呈现的是一种防御、阻挡的状态,激烈程度不如袭击。袭击通常包括撕咬、拳击、踢踹、殴打、使用工具击打等一系列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行为。阻碍行为常表现为诸如撕扯、拉拽、推搡、阻挡、抓挠、挣扎等低程度暴力行为。在一些情况下,通常认为不应当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暴力袭击,而应当将其纳入暴力阻碍范畴,具体如下。

第一,在人民警察传唤或要求配合工作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反抗、挣脱行为。一是因为行为人行为的主动性不强,多是被动引起的或本能的行为。当接受检查、接受传唤时,在公安机关的强势压力面前,行为人作出挣脱、反抗的行为虽受其自由意志控制但有极大可能是一种回应性行为,不是主动作出或挑起的。二是因为行为人行为基本不具有攻击性,行为目的主要在于逃避、摆脱人民警察已经初步形成的控制力,虽其行为也包含暴力成分,但在手段的选择上并不是以进攻手段破除控制力,而是阻断或跳出控制力的施加范围。三是“基于期待可能性法理考虑,无法期待行为人在难以接受的情况下束手就擒”。

第二,通过软暴力、无形力妨碍履行公务的行为。笔者此处所称的软暴力参考、借鉴《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软暴力的界定。其客观表现为对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进行滋扰、纠缠、聚众造势拦截等,影响正常履行公务。这种软暴力通常不表现出物理性,特别是在造势围观的情况下,行为人甚至与人民警察不产生身体接触,在不使用武器进行隔空攻击的情况下,难以评价为暴力袭击。所谓无形力,通常是指以麻醉、酒醉、催眠等手段使人民警察失去意识,从而妨碍公务的方法。有观点认为无形力同样足以达到压制反抗、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目的,也应涵盖在第五款的暴力形式中。但笔者认为无形力行为与“袭击”标准的距离较软暴力更远。软暴力尚且有一些挑衅的意味,而以人民警察失能为目的无形力行为丝毫不能凸显袭击的力度。

第三,对物品实施的但不具有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可能性的行為。有观点认为暴力袭击的对象应该严格为人民警察的人身,第五款是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人身的特殊保护,而非对警务活动的特殊保护。但笔者认为不区分情况一概将对物的暴力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并不适当,应当考虑到对物使用暴力也很有可能威胁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将对与人身有紧密联系的物品实施的暴力袭击行为纳入第五款适用范畴,而将没有人身危险可能性的行为排除在外。例如,行为人遇民警巡查酒驾,为防止民警追赶,将停放在路边的警用摩托车踢踹倒地。该行为虽然对物使用了暴力,但没有威胁人民警察人身权利的可能性,故不应适用第五款规定。若行为人在被民警驾驶警用摩托车追赶的过程中,踢踹载有民警的摩托车,此时其行为对民警人身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虽然直接作用力也是施加于物品之上,但应当适用第五款之规定。

(二)损伤后果标准

适用第五款规定的行为必定造成了公务不能正常履行的后果。笔者此处要讨论的并不是造成公务延宕的后果,而是对人民警察人身权利造成的损害后果。在讨论人身损害后果标准之前,必先厘清行为标准与后果标准的位阶关系,即不能简单认为行为人在妨害公务过程中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人身伤害后果就适用第五款之规定,错误理解《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第五款之目的,仅将目光局限于对人民警察人身权利的保护。应当先对其客观行为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符合“暴力袭击”标准,再对伤害严重程度进行考量。通常情况下,第五款暴力致伤后果较第一款更为严重,会造成轻微伤及其以上后果。

如行为人行为造成了重伤后果,通常应当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处理,但还应当全面考虑其他定罪要素。如行为人行为造成民警脑震荡、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达到重伤标准,但其“猛推”行为并不足以单独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害后果,由于介入了其他因素,故并未按照想象竞合处理。

参考文献:

[1]李文.论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的认定[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9,(5).

[2]何龙.准确把握暴力袭警条款适用范围[J].检察日报,2017.

[3]郭喜鸽.暴力袭警从重处罚条款的法律适用[J].天津法学,2016,(4).

[4]于宾.妨碍公务罪中暴力袭警条款的理解与适用[J].中国检察官,2016.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