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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

2020-04-01叶银胡小田唐雅兰张亚楠宫超

科学与财富 2020年2期
关键词:保险法

叶银 胡小田 唐雅兰 张亚楠 宫超

摘 要:2009年我国《保险法》在修订时加入了不可抗辩条款来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但该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却遇到诸多问题。笔者以两则案例做引子,根据不可抗辩条款的内涵,重点分析了不可抗辩条款在适用中存在的带病投保以及故意拖延理赔时间至合同成立二年后的情况,提出了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以及明确恶意欺诈属于不可抗辩条款的除外情况的建议。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如实告知;保险欺诈

一、引入案例

(一)案例一

2012年8月25日,陈建平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为其配偶杨琦云投保寿险和重大疾病保险,投保时,代理人就被保险人杨琦云的健康状况向陈建平询问,陈建平均答“否”。2015年10月5日,杨琦云以“2015年9月24日入院检查,诊断为鼻咽癌,现尚在治疗中”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调查后发现:被保险人杨琦云于2010年11月11日即被福建省漳浦县医院病理组织诊断为“(右鼻咽部)考虑为黏膜低分化鳞状细胞癌”。保险公司拒赔,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付。

(二)案例二

2010年8月陈某因右肺腺癌住院接受治疗,15日出院后,陈某的儿子为父亲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8万元的寿险并附加重大疾病险。填写投保单时,陈某和陈某的儿子都在“询问事项”栏对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否”,并且二人都在投保单上“真实性”条款签字。保险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说明了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保险欺诈的后果。保险合同自2010年9月2日生效。

2010年9月6日到2012年6月6日,陈某因右肺癌先后9次接受住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陈某以右肺癌的病例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以陈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病史为由拒赔。2014年3月,陈某因右肺癌病情恶化死亡,陈某的儿子向保险公司申请8万元的身故赔偿金,保险公司拒赔,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保险公司的做法。

上述两则案例都运用了不可抗辩条款,但法院判决截然相反。那么我们该如何理解这两种判决结果呢?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不可抗辩条款及其内涵。

二、不可抗辩条款及其内涵

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情况非常熟悉,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情况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可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实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然而保险公司却滥用该条款,实行了粗犷式发展路线。保险人在保单签订环节和理赔环节对保险标的的审查力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很多保险公司为了快速获得保费,在签订保单时疏忽审查了,而在理赔的时候加大审查力度,追究投保人的责任,一旦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便拒绝赔偿,由此导致大量的拒赔案件,这使得投保人心灰意冷,将保险公司称为“伟大的拒付者”。保险公司因此面临着巨大的危机,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形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保险公司的行为,保护了投保人的权益。

不可抗辩条款的内涵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时间。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了一段时间,并且这段时间是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立法的本义是为了让保险公司加强投保时的审核力度,所以这段时间的规定就是给保险公司调查投保信息的真实与否,给予保险公司是否解除保单的权力。二是如实告知。保险合同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诚信。对于投保人的不如实告知,国家为了保持弱势方和强势方的平衡,是用强制性的方法保护弱势方的,即一段时间后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三是保险事故。具体来说,发生了保险事故是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所以笔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的一段时间后,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三、不可抗辩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疑问

(一)带病投保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吗?

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在投保时需要履行的一项义务,也是保险公司判断能否承保以及以何种条件承保的依据,所以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对于保险公司非常重要,现实中投保人往往故意不如实告知或者保险代理人为了业绩没有主动询问投保人,导致带病投保的情况很多。如案例一中保险代理人在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时,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后发生保险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两年了,这种情况能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吗?

(二)两年内出险但拖延至两年后申请理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吗?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不可抗辯条款的适用范围,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案例二中反映了一个典型的情况,即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延迟报案,等到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二年,然后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还有一种情况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选择不报案,等过了两年的抗辩期,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这种情况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吗?

四、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建议

不可抗辩条款本是为了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保护投保方的利益的,但在使用该条款的过程中被滥用,导致保险欺诈案例增多,笔者根据两则实务中的案例提出了两个疑问,为了完善不可抗辩条款以减少案例中出现的类似纠纷笔者提出了如下两条建议。

(一)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

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期间之内,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在二年后才申请理赔,或者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等情况可以通过准确解释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来解决。具体而言:

当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经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因前述事故之外的其他原因发生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期限内的,保险人也应该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但保险人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的除外。

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拖延至二年后申请理赔,如果存在解除保险合同事由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二)明确恶意欺诈属于不可抗辩条款的除外情况

在立法中可以参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将“投保人恶意欺诈”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代理人恶意串通侵害保险公司利益”等纳入不可抗辩条款的除外责任条款中,并列举出来。具体可以参考德国保险合同法中的规定,德国保险合同法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上做了详细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询问内容应包括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的重要信息;该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回答书面询问者所提供的关键信息与其掌握的关键信息不一致;保险人行使合同法撤销权的,则投保人主观应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若保险人行使保险法解除权的,投保人應存在一般过失;若保险人主张合同无效的,则投保人应具有恶意。

通过准确解释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以及将不可抗辩条款的除外责任列出,可以进一步发挥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减少纠纷,有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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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吴宇川.《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J].河北企业,2018.2

作者简介:

叶银(1997-)女,汉族,安徽芜湖人,学生,2020年应届毕业生。

铜陵学院2018年度大学生科研基金项目  编号:2018tlxydxs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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