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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适用

2020-03-25郑再强

法制与社会 2020年6期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权

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 撤销权

作者简介:郑再强,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247

一、问题提出

法院的裁判文书,一经生效即具有既判力。既判力是判决一经确定就不允许当事人再行争执的确定力。 既判力的一个间接体现就是“一事不再理”。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生效裁判的效力同时约束当事人和法院,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是对既判力稳定性的突破,有条件的允许案外第三人撤销或者变更原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其中原因主要是为了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判决结果存在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一方面是由于民事诉讼属于三方构架,法院居中裁判,原被告处于两端,相对于案外第三人而言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能够更好的保障原、被告各自的权利,无论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在诉讼活动中都享有充分的辩论权。另一方面是由于现代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复杂多样,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在原案的诉讼活动中,对诉讼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判决结果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法院不可能都主动通知所有的案外第三人参与诉讼或者所有的案外第三人主动参与诉讼。既不现实也不符合诉讼经济、效率的原则。这就出现了保障案外第三人合法权利和维持原有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之间的张力,如何调节保障案外第三人合法权利和维持原有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之间的张力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主要价值所在。

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性质上应当与再审程序一样,都属于特殊救济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不是应当像保障原告起诉权一样来保障第三人的诉权?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在本质上也是与一审普通程序一样在解决一个民事纠纷,故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起诉权,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时,是不是也应该只是进行形式审查,以保障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诉权。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状

(一)当事人

关于原告,第三人才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很明显,被遗忘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并不是这里的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遗忘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民诉法解释》第422条申请再审。

(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

1.案外第三人因不属于本人的原因而未能参加诉讼的。不属于本人的原因是正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正当性所在,也是允许第三人撤销之诉得以突破民事生效判决既判力稳定性的合理性要求。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床上睡大觉的人,如果案外第三人知道原审诉讼能损害其合法权利或者经法院通知而不参加,此时,案外第三人已经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

2.有证据能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有错误。即裁判文书的主文错误。裁判文书的主文就是最后的判决内容,是针对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所作出的裁判。

3.损害案外人第三人的民事权利。即案外第三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存在着诉讼的利益。

(三)起诉与受理

按照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不能当场立案的情况下,应当送给对方当事人,由对方当事人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30日内审查是否受理。受理后,必须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问题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范围过窄

《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法院受理的条件两个方面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的条件。从目前的规定来看,第一步是将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第三人”直接等同于“诉讼第三人”,并以两种类型的第三人的现有内涵来界定该诉的适格原告的条件。将“诉讼第三人”等同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实际上直接限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界定诉讼第三人时则以判断第三人对原审诉讼标的有无独立请求权或者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为标准。然而有独三和无独三两种类型的诉讼第三人并未完全囊括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第三人的内涵。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没有充分发挥其存在的价值。

(二)法院受理的條件严格限制了第三人行使撤销权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要求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承担权利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但证明的范围仅限于裁判文书的主文部分。《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之一就是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但并未具体规定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范围。在理论上,当事人之间的裁判效力向第三人扩张,一般是裁判主文的认定对第三人发挥效力,但也不排除裁判事由部分的认定对第三人发挥效力。法院受理的条件限制了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对受到生效裁判文书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明、对因不可归因于本人的事由而为参见诉讼、与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的证明,无疑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条件相较于《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条件要严格的多,这样并不利于第三人行使其撤销权。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为程序当事人

为了更好的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原告范围过窄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一种新的立法模式,即将原告界定为“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这样,在我国第三人制度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即使不对第三人制度进行完善依然不会影响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确定原告。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这一方案同样是可行的 ,这种方案才能完全的做到保障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诉权,与普通一审程序的原告做到平等的保护,当然采用该方案的提前是严格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审查,仍应当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

(二)放宽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放宽条件只是在法院审查是否予以受理时不再对其进行实质审查,而是应该进行形式审查,避免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未曾对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充分辩论。就被不予受理而拒之门外,这就侵犯了原告的诉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在受到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之证明、对因不可归因于本人的事由而为参见诉讼之证明、与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的之证明只对其进行形式审查。但是为了防止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损害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经证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滥用其权利的,应答承担对方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民事判决损害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若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尚未执行的,案外第三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以保护自身权益;已经执行完毕的,案外第三人还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要求造成自己损失的当事人进行赔偿,总之,无论何种诉讼程序都是保护民事主体财产的归属秩序。

注释:

林剑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的现状与障碍[J].现代法学,2016,38(1):130-142.

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25(1):170-184.

崔玲玲.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探析[J].南宁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40(6):173-188.

参考文献:

[1]崔玲玲.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J].西北大學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49(5):63-70.

[2]张卫平,任重.案外第三人权益程序保障体系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32(6):132-140.

[3]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J].法学研究,2014,36(3):148-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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