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量定研究

2020-03-24李玉梅

山东青年 2020年1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李玉梅

摘要: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定是司法实践中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环节,但由于精神损害自身的特性以致该环节成为一大难点,加之精神损害与金钱通约困难、法官量化裁判是否公平等影响,愈加提高了量定的难度。就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而言,精神损害程度实为赔偿之基础,但单纯以法学思维对精神损害程度是难以认知的,应进行必要的跨界,故尝试以认知神经科学为工具对以上难点进行分析,以期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量定难题的解决提供思路。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认知神经科学

1导言

我国理论界对于精神损害的定义尚存分歧,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1]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可以分为肉体上的疼痛、精神上的痛苦以及消极的丧失生活乐趣。[2]综合上述学者关于精神损害的定义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和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更为赞同上述第一位学者的观点。精神损害自身的特质决定了以金钱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自有其局限性,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量定方法的不确定性。各国为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设计了种种规则,如法国的“分类计算法”和“酌定赔偿的方法”;德国的“相当与满意原则”;俄罗斯的“酌定赔偿法”;日本的“参照表格法”等。不同规则限于其设计之动机,难免不够周延。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于确立较晚,在其数额量定方面尚未构建统一且具体的标准。如何对精神损害进行精准地衡量?精神损害与金钱如何通约?由于民法上尚且没有正式的条文对此回应,以致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如何转化为具体数字没有统一的标准,司法裁判结果往往只显示赔偿数额,而关于该数额的确定方式没有释明,如此其正当性难免存疑。

2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量定之难点分析

在诉讼过程中为获得更高的赔偿夸大自身损害被作为诉讼策略而存在[3],裁判中为避免赔偿过度或是赔偿不足,就必须对损害的程度进行还原,使裁决结果接近事实本身,这就要求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精确地衡量,以得出更为合理的赔偿结果。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确切的證据证明精神损害的程度,精神损害与金钱通约的桥梁亦未建构,加之当前含糊的立法现状和法官过宽的自由裁量权限导致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定缺乏严谨性和正当性。

2.1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标准之难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受害人所受之损害程度为“严重”是被侵权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最早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但其中并未体现 “严重”的限制。“严重”的要求来源于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并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保留。而关于什么程度的精神损害可称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立法上对此并未明确,对其内涵的理解亦存有差异。自《精神损害赔偿解释》颁布以来,学界更多的关注点在于因何有“严重”的限制以及应否有“严重”的规定上,而对“严重”自身内涵的认定则少有探讨。

对《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进行体系解释,那么前者所规定的“严重”应当理解为“严重后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主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严重精神损害”进行认定:其一,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即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二,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残疾的,则受害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且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与其伤残等级呈正相关;其三,对于未造成死亡和伤残的被害人之精神损害程度,视具体情况而定[4]。也有学者认为“严重”不应只强调客观结果,还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处于故意或者过失而为的行为,在法律评价上是具有不同意义的[5]。司法实践中,为防止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滥用,有些地区对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做出了限制性解释,例如四川省高院认为,对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应结合全案进行分析。

由上述可知,无论是立法界、司法界,或者是理论界,对精神损害程度的认定主要是根据外在表现进行判断,例如伤残等级,而少有人就被害人的主观感受思考精神损害程度的认定问题。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的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本质上并无不同,其基本功能在于填补损害以及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6]虽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故在对其进行认定时应当以外在表现辅之,但是仍应以被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程度为认定之基础。

2.2 精神损害与金钱的通约难点

如今对于精神损害具有可赔偿性已无争议。但由于精神损害自身的特性,很难通过外在表现对其程度进行衡量,进而明码标价,这就无法形成商品交换中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以来,立法、理论及司法上为解决精神损害赔偿与金钱之间的不可通约做了许多尝试,但目前尚未形成用以解决该难题的权威方法或者学说。有学者认为,无论是精神损害赔偿抑或是财产损害赔偿,对损害进行量化评价的最终目的都是走向一定量的货币,这一目的不以区分该损害的性质而有不同[7]。这就表示,尽管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等特性,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定可以借鉴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思路,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考量因素以及法官的量化裁判,最终量定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本身是客观存在的,虽然以纯法学思维和方法难以认知,但精神损害与金钱的难以通约并非是不能解决的,应当借鉴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思路,可以尝试以被害人之精神损害等级为依据,在精神损害与金钱赔偿之间架构桥梁,将损害转化为明确的金钱数额,以达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

3  认知神经科学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量定难点的展望

美国和欧洲法學界于上世纪90年代尝试将认知神经科学应用于法学。对法学上的难题,将有关神经科学的理论及技术手段应用其中,通过生理检测方法得到数据,再以神经科学的理论进行数据分析,强调以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解决法学难题。认知神经科学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量定难题提供了破解路径。认知神经科学运用神经科学的知识,凭借先进的仪器设备对人的神经和大脑进行侦测,观察神经系统内分子水平,细胞间的变化以探究物质、信息、能量的基本活动规律,在受害人主观感受的测定、精神与金钱的间接通约转化方面有诸多影响,此种跨学科的研究方式,为法学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途径。

3.1认知神经科学为精神损害程度的认定提供路径

如前文所述,精神损害的程度是决定被害人是否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也是量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基础。精神损害实为受害人之主观感受,主观方面如何认定是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令人困惑和头疼的问题。心理学家桑代克曾提出,凡物的存在必有其数量,测量学家麦克尔则认为,凡有数量的东西都可以测量。因此精神损害的程度亦能够进行测量。

不同的人对痛苦的敏感度不一,就程度相同的疼痛而言,有些人无关痛痒,有些人却难以忍受。但相关研究表明能够借助心理物理学的方法来确定不同人痛苦的强度,通过功能磁共振技术评测人脑内的活动。研究结果表明,相对于疼痛敏感度低的个体而言,高敏感度的个体在主体觉皮层(又称为“初级躯体感觉皮层”),前扣带皮层和前额皮质有更为频繁且更高强度的活动。这也就意味着能够通过科学且客观的技术将人之感受转化为可测量的指标。这进一步说明,能够将主观感受与客观可测的神经行为联系起来,通过客观的技术将主观感受转化为可测量的指标,对痛苦的感受进行测量,如此即将主观上的感受转化为客观的数据。

由上述可知,一方面,随着现代医学、心理学以及统计学的发展和各种科学测量仪器和测量技术的进步能够对精神损害之程度进行衡量,另一方面,随着电子计算机的快速发展,使得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分类处理成为现实,按照类别找出同类案件的相同点,在此基础上,找出对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普遍影响的因素,计算其程度,从而为制定精神损害赔偿程度的评算标准提供参照。

3.2认知神经科学为精神损害与金钱评价通约架构桥梁

精神损害与金钱不可直接通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量定的又一难点,致使数额量定过程中难以形成精神损害与金钱之对应关系,认知神经科学为将无形的精神损害转化为金钱评价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

上文阐释了精神痛苦能够以客观可测的神经行为呈现,在此基础上,有学者通过核磁共振对快乐和人的感受间的关系进行探析,研究发现购物带来的快乐体现于伏隔核(也称伏核)的活动之上,而这一区域主要负责愉悦感与奖励。同时有研究表明,就脑区活动而言,快乐无论是由购物带来的抑或是由情感体验而产生,其在神经学意义上并无不同,且对哺乳动物具有普适性。

由此可见,不同类型的感受在理论上是能够通约的,而技术可以为其架构桥梁。即精神的痛苦的测定可以转化为技术对脑部神经分泌物的监测,进而确定痛苦的“量”(记为A),又可以通过对物质(金钱)或行为(如赔礼道歉)带来的快乐的监测,确定快乐的“量”(记为B),物质(金钱)或其他记为C,此时可以表达为:A=B,B=C,则A=C。即通过置换的方法,以一种快乐的获取来弥补另一种快乐的失去,从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如此精神痛苦和金钱就形成了通约性,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理论上更加精确和科学。

4  结论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定,错综复杂,单纯依靠纯法学理论知识会有诸多偏差,且难以进行科学严谨的证明,认知神经科学的出现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全新的思路。这种跨学科的交流可以更好的解决法学理论中的难点,对法学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影响。但将认知神经科学应用于法学目前在国内仅仅存在于理论层面,有诸多待完善的空间,一切研究都不是终局性的,但在理论上为我们提供了更加接近正义的可能。

[参考文献]

[1]参见汪渊智.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06.

[2]参见刘春梅.人身伤害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8.

[3]参见杨彪.禀赋效应、诉讼要价与精神损害赔偿——基于地方司法统计数据的认知心理学分析[J].法学家,2018(03):15-29+191.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73-274.

[5]参见马俊骥.论精神损害的可赔偿性[J].时代法学,2019,17(01):87-98.

[6]参见王泽鉴.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254-528.

[7]参见参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评算方法课题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评算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60.

(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天津 300134)

猜你喜欢

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人身损害救济规则体系化的法国经验及启示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之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