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之刑事责任研究
2020-03-23王子康吴雨滔
王子康 吴雨滔
摘 要 本文主要研究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强人工智能体属性的无人驾驶汽车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问题,并认为应当否定其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第二,在否定强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上,依据教义刑法学明确无人驾驶汽车的使用者、生產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 无人驾驶汽车 人工智能 交通肇事 刑事责任
一、无人驾驶汽车概述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智能汽车创新发展战略(征求意见稿)》,所谓无人驾驶汽车,就是指通过搭载先进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运用信息通信、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具有部分或完全自动驾驶功能,由单纯交通运输工具逐步向智能移动空间转变的新一代汽车。
美国机动车工程师学会根据无人驾驶汽车的自动化程度,将无人驾驶汽车分为6级:
同时,无人驾驶汽车也是人工智能的一个子产品,因而其自身也必然具有人工智能的一部分特性。故也有学者以人工智能是否能够在编制的程序范围以外做出决策为标准,将无人驾驶汽车划分为弱人工智能属性的无人驾驶汽车与强人工智能属性的无人驾驶汽车。弱人工智能属性的无人驾驶汽车只能在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做出决策,而强人工智能属性的无人驾驶汽车既可以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进行决策,又有可能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进行自主决策并实施相应行为予以执行。[1]
二、强人工智能属性的无人驾驶汽车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审视
基于上述对无人驾驶汽车的分类,有学者认为,具有强人工智能属性的无人驾驶汽车可以自主学习,并且可以通过对外界的感知以及自身程序的设定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而有些超出研发者设计程序之外的“行为”是人类无法完全预测的,因此应当赋予其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也有学者认为,无人驾驶汽车即便有自主学习的功能,也没有人类的情感,故不能赋予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地位。
由此可见,无人驾驶汽车的特殊性导致了其是否应当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之争,而该问题又成为本研究关于探究无人驾驶汽车肇事后相关主体该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首要问题,本文有必要首先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刑事责任能力之本体审视
如要赋予某一“主体”以刑事主体资格,其首先应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学界一般认为,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行为主体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中,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主体有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以及后果的能力,而控制能力则是指行为主体能够依其认识而自主决定其行为或不为之能力。一般认为,辨认能力以感知为中心,而控制能力则以情感、意志等为重点。但二者并非相互独立的内容,因为控制能力以正常的辨认能力为前提和基础,[2]如行为主体无正常的认识能力,对自然世界和社会生活中的现象、善恶、是非无法有明确的认识,那么就无法期待其基于此认识而能够产生意思决定从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果行为主体在拥有正常认识的基础上欠缺正常的意志能力,那么就不能期待其对自己行为有正常支配的能力。因而,刑事责任能力是建立在行为主体正常的心理、生理基础之上的,是行为主体感知、情感和意志等方面的有机组合。基于上述对刑事责任能力概念本身的分析,下文也将通过对强人工智能属性的无人驾驶汽车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分析来判断其是否应当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二)强人工智能体属性的无人驾驶汽车之刑事责任能力审视
1.辨认能力审视
在辨认能力方面,强人工智能体虽然能够通过对外界的感知和内部的自主学习来做出某种决策,但强人工智能体对这种外界的认识并不是刑法上的辨认能力。上文提到,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主体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以及后果之能力,故这种认识能力不仅应包括事实层面的认识,还应包括价值层面的认识。而强人工智能体属性的无人驾驶汽车虽然能够在设计者的编程之外自主对外在环境进行感知并决策,但这种对外界的感知仅仅是一种事实层面上的感知,不包括其价值层面上的感知。进而言之,强人工智能体仅仅具有智能属性,而不具有人类的智慧属性。智慧是指生物体所拥有的高级综合能力,主要是指对外在自然环境以及社会环境的思考、分析和决定等能力,包括情感、理性、生理机能、心理机能等诸多因素。而智能主要包括逻辑智能、语言智能和身体活动智能等。强人工智能体与人类相比,其具备的仅仅是一种以理性逻辑能力为基础的智能,而非包含感性认知和非理性判断在内的人类智慧。[3]
2.控制能力审视
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主体能够依其认识而自主决定其行为或不为之能力,故又可将其称为意志能力。如前所述,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构成刑事责任能力上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只有行为主体能够辨认行为的事实和价值,才能形成自己的意思决定;而控制能力则是辨认能力的继续,行为主体只有通过对其身体的支配和控制,才能实现其主观意识。然而,基于上述对强人工智能体辨认能力的分析,由于强人工智能体只有智能而无智慧,只有理性而无感性,因此缺乏刑事责任能力所要求的辨认能力。故此,强人工智能体之辨认能力的缺失也同时导致了其失去了控制能力所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即强人工智能体缺乏意志自由,从而不具备刑法意义上所要求的控制能力,故不应当赋予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三、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之刑事责任归属
(一)使用者的刑事责任认定
法律上的责任,是指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后果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法律责任也是法律义务,是一种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律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法律义务,故当我们说应当对某一主体追究责任时,其必然是违反了某种先行义务。而对于使用者来说,其先行义务在于,无论其使用的是具有部分驾驶功能的无人驾驶汽车,还是具有完全驾驶功能的无人驾驶汽车,其都应当负有定期检查车辆状况、定期检测与保养等义务。如果使用者因为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的结果而未履行上述义务,从而导致无人驾驶汽车某些功能出现故障,那么当无人驾驶汽车由于这种故障造成交通事故且危害重大时,就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使用者的刑事责任。如果使用者履行了这些义务,而无人驾驶汽车在自动驾驶状态下由于系统作出的错误决策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由于使用者在这种情况下未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因此不能认定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使用者使用无人驾驶汽车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通过对无人驾驶汽车本身的程序、机器零件等进行检查,明确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责任。
(二)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刑事责任认定
如上文所述,当使用者履行了对无人驾驶汽车定期检查、保养等义务时,即便无人驾驶汽车在自动驾驶状态下由于错误决策造成了严重的交通事故,也只能通过分析其技术瑕疵的产生原因来确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刑事责任。而对于无人驾驶汽车的技术瑕疵,在这其中,技术上的瑕疵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现代科技条件下能够发现且能够通过某种措施避免的,而另一种则是在现代科学技术的条件下无法避免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无人驾驶汽车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产品,因此若生产者生产的无人驾驶汽车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汽车销售者明知其所销售的无人驾驶汽车不符合上述标准而仍予以销售且均造成了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严重后果,那么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故此,及时制定无人驾驶汽车的国家、行业标准,将有利于对无人驾驶汽车行业进行规范。然而,如果行为主体在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无人驾驶汽车时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按照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罚更重,那么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行为主体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如果生产者和销售者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无人驾驶汽车,但未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那么生产者和销售者将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由于无人驾驶汽车的价格一般以百万计,据业内人士称,谷歌每辆无人驾驶汽车的造价高达 30 多万美元,故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第二种技术瑕疵情形,即使无人驾驶汽车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应当追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刑事责任。根据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某行为与某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方面来判断。其中,事实因果关系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事实因果关系,就不可能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是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过滤,即在认定某行为与某结果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如果某一行为的结果依社会一般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而行为人所不认识或所不能认识,或某一行为为一般人所不认识或所不能认识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那么就应当认定某行为与某结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4]折中的因果关系说以其合理性而为我国和日本等国家广泛采纳。基于此,在折中的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基础上,对某一行为主体进行归责时,首先需要考虑其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而在无人驾驶汽车的场景中,因科技水平限制而难以避免的技术瑕疵所带来的风险显然不是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而是被允许的风险。其原因便在于,任何社会都广泛存在各种风险,而风险往往是同利益同在的,没有风险就没有利益,社会就难以发展。例如,汽车能给人们出行带来方便,但也会造成交通事故;刀具能方便人们生产生活,但也会威胁人们的生命健康。而我们当然不能因为这些风险的存在而禁止使用汽车、禁止使用刀具,這显然是很荒谬的做法,这种风险的存在应当为社会所允许,为法所允许。故此,无人驾驶汽车的普及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减缓人们驾驶压力,是为人们所普遍承认的。科技水平限制而存在的难以克服的技术瑕疵所带来的风险不足以使社会抵制无人驾驶汽车的发展,这种风险也是为社会所允许的,为法所允许的。因此,当无人驾驶汽车由于其难以克服的技术瑕疵在客观上出现危害社会的结果时,该结果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生产、销售行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为华北理工大学)
[作者简介:王子康(2000—),男,河北邯郸人,华北理工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刑法学。吴雨滔(1999—),男,江西南昌人,华北理工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刑法学。基金项目:本文系华北理工大学创新性实验计划研究成果,项目编号:X2019059。]
参考文献
[1] 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的刑法观[M].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5.
[2] 黄丁全.刑事责任能力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9.
[3] 张成东.强人工智能体刑事主体地位之否定[J].时代法学,2019,17(05):54-62.
[4]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