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位授予中的非学术标准设定
2020-03-22徐靖,张敏
徐 靖,张 敏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近年来,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行政法律纠纷日益增多,其中由纪律处分等非学术因素引发的学位纠纷在教育行政诉讼中占据相当比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行政案件”和“不授予学位”为关键词检索到35 个案例,其中学位申请人因考试作弊、打架等非学术因素受到纪律处分被撤销或不授予学位的案件共计27 件,占比高达77.14%。《学位条例》第2 条除对学位申请人的政治素质做出了原则性要求外,并未对其他与学术无关的因素进行条件性设定,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 条以概括授权方式赋予了高校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权力。高校据此条款针对学位授予不仅设定了较为详细的学术标准,还设定了各种形式的非学术标准。非学术标准的设定关系到学位申请人重要合法权利的实现,理应与行政法治中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原理相吻合。目前《学位条例》的修订工作已经启动,亟须对非学术标准的设定这一现实问题予以理论回应,理性把握国家与高校在非学术标准设定问题上的权力边界。
一、学位授予中非学术标准的界定
学位授予标准以是否具备学术性特征划分,可分为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学术标准是评价学位申请人学术水平的标尺;非学术标准则涉及对学位申请人学术水平之外其他方面的评价。尽管学术标准是学位授予标准的核心,但非学术标准也是学位授予标准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一)非学术标准的内涵与分类
非学术标准与学术标准相对应,具体指国家与高等学校在学位授予活动中对学位申请人所提出的有关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要求。学术是学位的核心内容,但学位授予不仅涉及学位申请人的学术水平,还需确保学位申请人具有最基本的政治素养与道德水准。《学位条例》第2 条关于非学术标准仅规定了学位申请人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这一政治方面的要求,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学位〔2003〕65 号)中明确指出,“《学位条例》第2 条‘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各高校在自行设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亦同时对政治素质与道德品行提出要求。因此,一般认为,非学术标准主要包括“政治标准”和“品行标准”两大类型。
1.政治标准
政治标准是对学位申请人政治素质的要求,要求学位申请人在政治立场方面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学位制度是国家培养人才、评价人才的重要方式,学位授予标准必须体现国家的政治要求。如前所述,政治标准在《学位条例》中主要体现为第2 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对于该条款的理解,根据1980年2月《在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全体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草案)〉的说明》,其目的只是考虑“对学位获得者应该有政治条件的规定,以鼓励他们又红又专的方向”;1981年12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81〕学位字022 号)将其解释为“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愿意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遵守纪律和社会主义法制,品行端正,方可授予学位”。因此,对《学位条例》第2条的理解应当遵循立法者原意,只在政治层面强调学位申请人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方向,而不宜做品行方面的扩张。
2.品行标准
品行标准是对学位申请人品行方面的要求,要求学位申请人的道德水平达到一定的社会价值期许。品行标准与学位的荣誉性相关联,因为“学位的授予意味着学校或者国家以其信用作为学位申请人的学术水平和道德水准的担保”[1]。根据各高校的学位管理实践,品行标准中除对学位申请人提出如“品行端正”的概括式“积极”要求外,还有违反法律法规、严重违反校纪校规和学术不端等三种具体的禁止性“消极”要求。
(1)违反法律法规。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一方面,法治是一种人化的道德需要;另一方面,法治也是主体普遍道德需要的制度安排和规范表达。”[2]对法律的违反也就意味着对道德的违背,但并非所有违法行为都应与学位授予挂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 条规定,学生“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学校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也就是说,只有当违法情形吻合以上三项规定时,学生方可被开除学籍,进而被拒绝授予学位。
(2)严重违反校纪校规。校纪校规是高校为保障教学、科研等工作的正常运行而制定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校纪校规是对学校公共秩序的破坏,也会导致品行评价下降,进而无法满足学位授予的品行要求。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 条,此处的“严重违反校纪校规”主要包括“多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侵害其他个人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等三种可被开除学籍的情形,学位申请人可因开除学籍而被拒绝授予学位。
(3)学术不端。学术不端是对学术道德的违背,其将造成学位申请人品行的负面评价,有损学位的荣誉性,致使学位申请人无法获得学位。是否违反学术道德是判断是否构成学术不端的核心,而学术道德是对学位申请人学术方面道德品行的定性评价,并非对学位申请人学术成果水平高低的定量评价;与此同时,学术不端也与“学术标准涵盖的是正面的、积极的、为获得学位授予而做出的努力”的特性不符,所以学术不端“从字面上看似是与学术相关,实质上从理论角度分析还是属于非学术标准范畴”[3]。《学位条例》第17 条(“舞弊作伪”)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0条(“违背学术诚信”)均涉及非学术标准中的学术不端问题。
(二)非学术标准设定的必要性
一直以来,学术性被视为学位的首要属性,甚至被认为是唯一属性,以至于一些观点否认非学术标准存在的必要性,认为非学术标准“有违学位的学术性本质”[4]。然而,随着学位制度的发展,学术已不再是学位的全部内涵,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也被认为是学位不可或缺的内容。“学位制度应当是学术评价和非学术评价的统一,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已经成为融入学位制度的骨肉和血液,而难以和其分离了。”[1]
1.对社会道德期许的坚守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历来推崇高尚的道德情操。《诗经·大雅·抑》言:“有觉德行,四国顺之。”《荀子·儒效》曰:“君子言有坛宇,行有防表,道有一隆。”儒家文化对“君子”的要求向来涵盖对道德品行的要求。受儒家文化影响,品行一直被列为人才选拔的重要标准之一。在教育领域,国家和社会对教育者与受教育者都提出了知识水准与道德品行的双重要求;学位制度作为当下选拔与评价人才的重要制度规则,对非学术标准的坚持事实上意味着对中国传统文化中道德品行的坚守。2016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指出:“高校立身之本在于立德树人……不断提高学生思想水平、政治觉悟、道德品质、文化素养,让学生成为德才兼备、全面发展的人才。”[5]因此,政治素养、道德品行是人才培养所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高校人才培养不仅应是知识上的“传道授业解惑”,更应是“立德树人”的培育与熏陶。
2.对学位荣誉的维护
在学位授予中确立非学术标准有利于维护学位的荣誉性。学位从中世纪起就是“进入某些需要特殊技能行业的证书或许可证”[6],是对某人在某一领域能力和素质的认可;在现代,学位依旧是评价某人“受教育程度或在某一领域里已达到的水平”的重要标志[7],且根据这种评价可获得相应利益。学位因此具有一定程度的稀缺性,在社会中享有较高美誉度。也正是稀缺性和美誉度成就了学位的荣誉性,使得学位成为“表明公民个人受教育水平的终身荣誉性称号”[8]。学位的荣誉性不仅要求学位申请人有较高的学术水平,也要求其具有良好的品行德性。如若学位申请人在品行方面有瑕疵,势必会影响学位制度和高校人才培养质量的社会评价。
3.与国际实践接轨
诸多国家的学位管理实践均明确了对学位申请人非学术标准的要求。西方大多数国家实行大学学位制度[9],学位授予标准由各高等学校自行设定。其中,对学生的学术行为和非学术行为进行界定并对违规者进行处理(包括不授予学位、被学校开除和撤销学位等)是学位授予标准条款的重要内容。如哈佛大学公共卫生学院2018-2019年学生手册附录中的纪律程序文件明确列举了学术不端,违反大学规章,违反相关城市、州和联邦法律等不端行为,且表明不具备良好声誉或面临纪律处分的学生将不会获得学位。[10]美国部分司法判例也表明,非学术标准在高教管理实践中得到了普遍适用与认可。如在“哈伍德诉约翰霍普金斯大学案”中,哈伍德虽然达到了所有学术条件,却因曾在校园内枪杀同学的行为而被拒绝授予学位,法院支持了学校的决定。[11]
二、学位授予中非学术标准设定存在的问题
在理论上,非学术标准是学位授予的基本要求,是学位授予标准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实践中,对非学术标准的理解却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即便是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对于非学术标准也存在不同理解。归纳起来大概有三种典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是学位标准设定的唯一主体,且学术标准是学位授予的唯一标准;高校制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不得在“上位法”规定之外附加非学术评价条件或做扩大解释。①第二种观点认为,高校在法律法规设定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可根据自主管理权制定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②第三种观点则直接绕过高校是否有权设定非学术标准,认为高校在对考试作弊或打架的学位申请人予以纪律处分后不授予学位有违教育法律精神,显失公正。③之所以产生以上理解差异,究其根源乃在于国家法律法规及高校内部规则在非学术标准设定上存在一定问题。
(一)国家法律法规层面
《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是我国学位管理领域最重要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二者对学位授予的组织、条件等所做出的原则性规定在我国教育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然而,对于学位制度发展实践中不断涌现出的各类新问题,《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并未予以新的回应,在诸多方面已不能满足现实需求。
1.《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均无关于品行标准的明确规定
《教育法》第5条、第6条以及《高等教育法》第4条虽然对学生的“道德品行”有所规定,但本质上属于倡议性条款,而非强制性义务规定。《学位条例》作为学位制度的顶层设计,仅对非学术标准中的政治标准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其他品行标准并未提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也仅细化了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对非学术标准未曾涉及。可以说,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作为学位授予的重要标准,在国家层面缺少明确的法律法规条款支撑。
虽然中央部分规范性文件明确描绘了非学术标准的轮廓,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81〕学位字022 号)在学位授予条件中提到了“品行端正”的要求,2003 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针对浙江大学的复函也明确学位授予应当包含“道德、法纪方面的标准”,但从解释主体资格的角度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均不是《学位条例》的适格解释主体[12]。因此,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解释均不能作为设定学位授予品行标准的依据。且将道德品行纳入政治素质的观点也有待商榷,因为政治和道德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混同和涵盖”[13];品行标准不应是政治标准的下位概念,而是与政治标准相并列的,是对学位申请人不同层面的行为要求。
2.《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 条对非学术标准的制定授权不明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 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该规定一般被认为是允许高校自主设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授权性条款。虽然该条款从文义表达看是对高校设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概括性授权,但综合分析《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其他相关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该条款对于学位授予中的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事实上存在不同程度的授权。首先,《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7 条、第8 条对学术标准的语言、课程及论文要求均做出了相应的明确规定,第25条与这两条相结合也就使得各高校在学术标准的制定问题上有了明确的范围限制,第25条对学术标准的制定事实上是“概括式的明确授权”;其次,《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所有条款中几乎没有涉及非学术标准的内容,第25 条也无从与其他条款相结合,为高校制定非学术标准设定范围界限,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第25 条对于非学术标准的授权事实上是“概括式的不明确授权”。当法律法规授权不明确时,不仅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规范因缺失合法性而难以执行,司法审判和学生权益保障也将面临困境。高校设定非学术标准正是因为《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的“概括式不明确授权”而欠缺必要的合法性依据并遭受各种质疑;司法机关在审理有关非学术标准的学位纠纷时也因无明确法律法规可依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涉案学生在相同或者相似问题上遭受不平等对待,正当权益难以保障。
(二)高校内部规则层面
高校内部规则是高校在办学自主权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应当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与原则。然而,从管理实践看,各高校设定的非学术标准在设定权限与内容方面存在合法性或合理性隐患。
1.设定权限:自主性设定存在行政合法性危机
在学生与高校之间的诸多学位纠纷中,高校一般认为其设定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权限来自法律的授权——《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章程实施自主管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 条规定,各学位授予单位可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据此,高校一般认为自身在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设定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及根据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对学位申请人做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是完全合法的;而学生则坚定地主张,高校硬性增加《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并未规定的道德品行等非学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高校对非学术标准的设定是一种自主性设定,即高校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的“概括式不明确授权”,在本校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对政治标准予以细化、对品行标准予以创设的行为。这种自主性设定往往由于“概括式不明确授权”的笼统性、模糊性而极易在具体内容上超越《学位条例》有关非学术标准的明文规定,进而引发合法性质疑。高校设定非学术标准的权利可否解释为高校“与生俱来”的权利,即“高校作为社会组织从诞生之时起就享有的权利”[14]?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高校学位授予权源于国家立法授权,在法律性质上隶属国家行政权范畴。国家行政权行使的一般规则为“无法律即无行政”。也就是说,高校非学术标准设定权只能来源于法律至多是法规的具体明确授权;当法律法规授权存在瑕疵时,高校突破性设定非学术标准也就不可避免地在“立法”权限上存在合法性危机。
2.设定内容:过于严苛的设定明显有违行政合理性
“由于权力在本质上具有被滥用的可能性,因此,不受限制的公共权力的存在就意味着个体权利面临着威胁。”[15]7在授权不清、权力监督相对乏力的情况下,部分高校为保障学位管理而将非学术标准设定得较为严苛。
在“杨永智诉济南大学案”中,原告因与宿舍同学打架而被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被告根据《济南大学普通全日制学生学籍管理暂行条例》第71条之规定——“在校期间受过记过及以下处分者(因作弊受处分者除外),却有优异表现的,在毕业前2 个月撤销处分后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同意后可授予学士学位。受过记过以上处分者,不再授予学位。”——而决定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④;而在“贺叶飞诉苏州大学案”中,原告因考试作弊被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该处分决定在其毕业前因期限届满而被撤销,但被告依然以原告曾受留校察看处分为由取消其学士学位授予资格⑤;更有部分高校甚至规定只要受过记过处分即不授予学位,如在“胡宝兴诉华中农业大学案”及“金泽武诉温州医科大学案”中,被告均因考试舞弊而被处以记过处分最终无法获得学位⑥。在这些案件中,学校将纪律处分这一学生管理手段与学位授予建立了不正当关联,涉嫌违背行政法上的“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欠缺必要的行政合理性。如前所述,并非所有纪律处分都将导致不授予学位的不利后果,只有严重违反校纪校规达到可被开除学籍的程度时才能与学位证“挂钩”。将学位授予标准中的非学术因素扩大至留校察看甚至记过等纪律处分形式,将严重损害学生合法权益。
三、学位授予中非学术标准设定的基本原则
非学术标准作为学位授予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学生重要合法权利的实现,也影响着国家的学位质量。非学术标准的设定需以学生权利保障为指导,平衡国家公权和高校自治权的行使,在权力归属、内容和程序方面需遵循高校自主设定权有限原则、比例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
(一)非学术标准设定权归属:高校自主设定权有限原则
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确立的“重要性理论”,即便在“特别权力关系中,法治国家原则以及民主原则,也课予立法者负有义务对于特别权力关系中之基本的决定自己加以规定”[16],即立法者不必对所有具体事务均加以规定,但“就重要的决定仍必须以法律定之”[16]。学位授予标准设定关乎学生对学位的取得,关乎学位申请人受教育权、劳动就业权、发展权等重要权利,属于法律保留范围。与此同时,“作为大学自治的核心,学术自由被予以特别强调。其内容不仅包含了教师的科研和教学自由,也包含了大学对学生的自主评价和考核的权利”[17]。如果将学位授予标准事无巨细地完全交由国家立法设定,这必将“过度介入大学的自治领域,甚至掏空大学的自治立法权”[18]。然而,此矛盾并不完全对立,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权归属并不是“国家-高校”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实现学术自由这一宗旨之下的交互关系,应发挥国家和高校各自的功能,共同促进学位制度的发展。在法律保留和大学自治之间,非学术标准的设定要遵循使其符合理性的双重向度——既要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又要为高校自主设定非学术标准预留空间。
非学术标准的设定应遵循高校自主设定有限原则,即高校设定非学术标准的权力有限,只能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行使。这种有限性表现为内外两部分:外部是指高校只能在法律明确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设定权;内部是指高校在授权范围内自主设定非学术标准须遵循和不抵触“上位法”规定,不侵犯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相较于学位授予中的学术标准,非学术标准更强调一致性和标准性,以保证学位申请人受到公平公正的评价。非学术标准的设定权限划分应以法律保留为主,给予高校必要的自主设定权。具体的制度设计可将政治标准和品行标准中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学术不端行为的规定予以法律保留,禁止高校在此范围内进行越权设置;将品行标准中诸如严重违反校纪校规等不适宜做统一规定的标准交由高校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设定,以促进高等教育一体化和标准化。由于“严重违反校纪校规”在理解过程中仍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高校自主设定非学术标准的权限在内部仍需进一步划定。
(1)对“校纪校规”内容的正当性限制。首先,行政法治的合法性是制约高校任意设定非学术标准的第一道“保险栓”,其要求高校设定的与学位授予挂钩的校纪校规必须是合法的,遵循且不抵触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具体规定与精神原则。其次,与学位授予挂钩的校纪校规不得侵犯学生正当权益,如过分干涉学生私生活的校规校纪即是对学生自由与权利的随意减损,有违法之嫌,此类校规校纪亦不应与学位授予挂钩。
(2)对“严重违反校纪校规”的程度限定。不授予学位虽不是一种纪律处分或处罚,但可能导致学生无法获得学位的严重后果,故高校做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只有当学位申请人违反校纪校规达到可被开除学籍的程度时,高校不授予其学位方才具备充分理由。一般而言,最严厉的处罚应该对应最严重的违规违纪情节,开除学籍是高校对违反校纪校规学生的顶格纪律处分,被开除学籍的学生自然也就无法获得学位;而没有达到开除学籍情节的“违反校纪校规”行为原则上不得与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相关联。
(二)非学术标准设定内容: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三部分内容。“比例原则能够有效地促进行政立法者依法制定相关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选择出既能确保行政目标的实现,又对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损害较小的最优立法方案。”[19]非学术标准的具体内容设定应遵循比例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实现”[20]。立法者与各高校对于非学术标准的设定应围绕维护学位的荣誉性和培养德才兼备的人才这一目的进行,或者说立法者、高校设定的非学术标准应与实现该目的具有实质性联系,禁止不当联结。如将学位申请人“未经许可留宿外来人员”或“无正当理由迟归”等行为⑦与学位授予挂钩则属不当联结,因为学位申请人的这些行为与政治素养、品行道德并无客观直接关联,若以这些理由不授予学位申请人学位,非但不能促进维护学位的荣誉性和培养德才兼备人才目的之实现,还涉嫌构成对学生行为自由的不当侵犯。因此,设定非学术标准要避免两个误区:一是将设定非学术标准视为学校管理的一种惩罚手段;二是将无关非学术标准目的之实现的行为与不授予学位联结。
必要性原则要求在有多个手段可维护学位荣誉性和培育德才兼备人才的前提下,选择最必要的、对学位申请人侵害最小的手段。以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为例,立法者或高校既可直接规定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位,也可以考试作弊这一事件为基本点,综合考虑情节轻重、当事人态度、后期改正表现及受奖励情况等后续系列行为,对学位申请人的品行做出全面、公正的评价,依据评价结果做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根据前者,仅凭学位申请人一次考试作弊则认定其品德不良显得过于武断,且据此不授予其学位则明显处罚过重,更有“双重惩罚”的嫌疑;而根据后者,考试作弊只是一个触发点,是否引发不授予学位的后果还需综合考虑学位申请人后期的系列行为以补强评估依据,这样的规定相较于前者明显更合理、对学位申请人的侵害更小,乃为实现目的之必要手段。因此,设定非学术标准不是简单地将某一负面行为与不授予学位直接挂钩,而需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这些行为进行细致的量化规定。
均衡性原则要求立法者或高校设定的非学术标准所达目的与对学生因遵守非学术标准而需承担的负担成比例。立法者或高校在设定非学术标准的内容时不可仅聚焦于非学术标准所可能带来的公共利益,还须认真考虑可能给学位申请人带来的负担程度,审慎权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原因在于,即便运用最小侵害手段促成正当目的之实现,达致立法者或高校所谋求的公共利益,但若对学生损害更大,则该目的就失去必要的正当性。如禁止打架、斗殴这一规定的初衷是提高学生的文明素质、维护良好的校园秩序,但若将其与不授予学位联结起来,则将对学位申请人的受教育权、就业权等权利造成极大影响,所致损害远大于初始目的,难以符合均衡性原则。
(三)非学术标准设定程序:正当程序原则
“法律的正义唯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得到体现。”[15]14-15非学术标准科学合理的设定离不开立法程序的保障,只有正当程序才能给予学位申请人选择的自由,促使实体内容趋向实质合理。尤其是高校在设定非学术标准的程序中应当遵循国家立法程序的主要原则与要求,以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其中必须遵循的是公众参与原则和立法听证程序,即以公众参与原则为指导,以听证会为平台,广泛听取各方利益需求,吸取不同意见,提高非学术标准设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就要求高校开通各种渠道使教师与学生有效参与非学术标准的设定过程,在充分听取师生意见、明确师生诉求的基础上制定非学术标准。与此同时,高校还需邀请相关法律专家对拟设定的非学术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予以论证,提高设定内容的科学性、正当性。
四、结语:《学位条例》修订中非学术标准设定的相关建议
当下《学位条例》的修订工作已经启动,学位制度改革已经“箭在弦上”。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作为学位授予标准不可或缺的内容,需通过法律形式予以明确界定。
(1)《学位条例》在修订过程中应厘清政治标准和品行标准的关系,赋予品行标准与政治标准同等的法律地位。建议在第2 条中增加“品行端正”的要求,以贯彻落实《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上位法”中所涵盖的人才培养“德才兼备”的目标。
(2)《学位条例》应在具体条文中对政治标准和品行标准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建议增加与非学术标准相关的拒绝授予学位条款,可表述为“学位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不授予学位”。其中,第一项可设计为违反政治标准。第二、三项可设计为品行标准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存在学术不端行为。前三项应为法律的绝对保留,高校不可在这些方面增设其他规定。第四项可设计为品行标准中严重违反学校规定,该项可赋予高校一定的自主设定空间,将高校做出不授予学位决定的范围限制为“多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侵害其他个人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情形。允许高校结合自身实际对“严重违反学校规定”的情况做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但须以维护学位的荣誉性及培养德才兼备的人才为目的,遵循比例原则。
(3)《学位条例》应为学位申请人提供相应救济机制。建议将听证程序作为高校审查认定学位申请人是否具备非学术标准中“学校可以不授予学位”条款相应情形的前置程序,以保障学位申请人的申辩权利;为学位申请人提供内部与外部双重救济方式,即学位申请人若对学校依据非学术标准做出的不授予学位的决定不服,可在限定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诉,也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学位委员会申诉,或者向相应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可通过申请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的形式对非学术标准条款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监督。
注释
①参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
②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 行终91 号行政判决书。
③参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 行终8 号行政判决书。
④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行终字第29 号行政判决书。
⑤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行再终字第0001 号行政判决书。
⑥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行终字第184号行政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 行初40 号行政判决书。
⑦参见《华中农业大学学生纪律处分规定》第15 条、《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