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规制
2020-03-21张天姝
张天姝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青浦201701)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代表着新一次技术革命浪潮的到来,大数据、超级计算机、深度学习智能机器人,都给自动驾驶技术提供技术支持。随着技术进步,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日益显现出来。如何在人工智能大的发展背景下积极应对其所带来的问题,是否应给予人工智能产品以刑事主体地位,对自动驾驶造成事故后如何归责处理,面对这些较传统社会有很大不同的技术变革,刑法应采取谨慎和积极的态度加以应对和反馈。
一、人工智能背景下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
在1956年达特茅斯会议上,首次提出了“人工智能”这一概念,并在此之后一直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经过60多年的发展,人工智能在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的支持下进入了第三次繁荣期,人工智能产业蓬勃发展,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提出了大力发展人工智能的国家级发展规划,由此可见,人工智能在未来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如果将人工智能的发展按照强弱来进行划分,当今的人工智能尚在弱人工智能发展阶段,需要人来对AI进行研发、编程,机器人需按照人类预先设计好的方案进行行动。因此当前技术并没有解决全部的问题,如人工智能尚不具有人类的感情,不能理解事物发展变化的意义,但又因为其演进速度快,因此许多专家学者预言人工智能将在未来的某些领域内发展成熟,演变为超级智能,取代或者完全取代人类的工作,社会将在各个方面发生巨大的变化。
自动驾驶汽车是电子技术、信息技术、软件开发与创新的汇集,自动驾驶的目标是以期达到车辆不需要人类操控即可安全又快速的在道路上行使。作为21世纪道路交通智能化的标志,自动驾驶技术或许在将来将彻底改变人类的车辆驾驶方式,甚至改变道路交通规则。目前来看,这是人类汽车交通行业的又一次重要革命,如若目标实现,则可以极大地解决道路交通拥堵、交通事故频发等问题,减轻人类驾驶汽车的压力、提高道路交通安全。
就目前的自动驾驶车辆来看,尚处于技术欠成熟阶段,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在2013年发布了汽车自动化的标准,这一标准相较于其他组织制定的标准来看更为细致和科学。汽车自动化标准以自动驾驶汽车的智能程度和需要人为干涉程度的标准将自动驾驶汽车分为了五个等级,分别为[1]:
Level 0:无自动化。对于这一等级的车辆,驾驶员需要负责启动、制动、操作和观察道路状况。任何驾驶辅助技术,例如现有的倒车雷达,车道偏离预警等让汽车虽然具备了一定的智能化,但只要仍然需要人对车辆进行控制,就依然属于Level 0的阶段;
Level 1:单一功能级别的自动化。汽车驾驶员仍需要对车辆的行车安全负责,但车辆的某些功能已经能够自动进行,例如车道保持、车速保持。该级别的特点是智能系统功能较为单一,车辆驾驶员无法做到手脚同时不对车辆进行控制;
Level 2:多功能级的自动化。驾驶员在特定预设的环境下可以不对车辆进行操控,手脚同时不进行工作,但这种状态下驾驶人员仍然需要对驾驶安全负责,并且要随时准备接管对车辆的控制。从这一等级开始,自动驾驶汽车具有了“自动驾驶”的意味,可以称之为“半自动化的汽车”;
Level 3:有限的自动驾驶。在预先设定的道路(例如交通状况不复杂的高速公路)上行使时,这一等级的汽车能够进行自动驾驶,并且可以为车辆的安全驾驶提供保障,但在一些特殊时刻或者特殊路段仍然需要驾驶员对车辆进行接管,在对车辆接管之间有足够的预警时间供驾驶员进行反应操作(例如利用城市热力图等预警人流量和道路拥挤程度);
Level 4:这一等级的车辆能够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自动驾驶,车辆在运行中不再需要驾驶员的操控,仅仅需要乘客输入路线的起点和终点,车辆就能够安全将乘客送达目的地,整个过程完全不依赖驾驶员,甚至车辆中可以没有乘客。
在自动驾驶汽车还未引发诸多国家普遍关注时,美国加州、内华达州等地就已经通过了有关自动驾驶的法案,并且允许自动驾驶汽车上路。201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提出加快人工智能深度应用,培育壮大人工智能产业,其中,自动驾驶系统的智能技术是人工智能发展的关键性技术,自主自动系统技术已经逐步运用到汽车行业。各个汽车生产商均提出在2020年推出完全的自动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速度超乎人们的想象,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技术已非是自动驾驶汽车推广的关键因素,法律问题和相应对策才是推进自动驾驶技术进步的定心丸。
二、人工智能背景下如何对自动驾驶进行法律规制
人工智能技术虽然已经发展较长一段时间且技术进步迅速,但仍然不能保证绝对的安全性。2016年5月一辆特斯拉Model S车主在启用自动驾驶(Autopilot)功能行驶时,正面撞上了一辆正在转弯的大货车,导致车主当即死亡,自动驾驶第一次车祸致死事件在舆论上引起轰动。由此看来,自动驾驶技术并不能完全规避道路交通中的不安全因素,但由于自动驾驶汽车改变了传统的驾驶模式,使得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不能很好地适应自动驾驶情况下发生事故的处理,这就需要讨论法律如何在新形势下对这种情况进行应对。
(一)弱人工智能情形下对自动驾驶的刑法规制
根据上文的分析,弱人工智能情形下的自动驾驶指的是Level 0到Level 2阶段的汽车。这一阶段的汽车尚不能称之为自动驾驶,但在某些技术条件下可以部分地进行自动驾驶的某些操作,满足最基本的智能驾驶需要。在这类条件下发生交通事故,可以按照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两方面来进行分析
首先,从侵权责任方面来看。第一,发生事故的原因若是车辆本身存在问题,则可以考虑追究生产厂家的责任,如制动装置失灵、智能导航装置失灵等,是汽车生产过程中的问题,对此驾驶员不需承担责任。这种情况在当今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已有相当多的处理案例,在此不做过多赘述。第二,在Level 2的情况中,驾驶人员的手和脚是可以同时离开车辆控制装置,让车辆进行自动操作的,在这种情况下,驾驶人员需要做好随时接管车辆的准备。这是当今大多数已经生产出来进行路测的自动驾驶车辆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驾驶员仍然需要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负责。当出现紧急情况,车辆无法自动排除险情,若驾驶员能够及时接管车辆,但因自己的疏忽大意或者故意不接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时,车辆生产厂商和驾驶员都要对此承担责任。生产厂商需要对车辆无法排除险情影响安全驾驶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驾驶员需要对自己的过失或故意行为按照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里可能涉及交通肇事罪或者危险驾驶罪。第三,当车辆在非自动驾驶状态情况下,则车辆是一般机动车,若发生交通事故则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其次,从刑事处罚方面来看。第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若是车辆本身原因导致,与上文讨论的内容相结合,生产厂商构成侵权责任,情节严重或者有故意犯罪的情节,则按相应的刑法进行处罚。第二,若在车辆自动行驶的状态下,出现紧急情况需要驾驶人短时间内接手对车辆的控制,但驾驶人员出于过失或者故意的心态没有接手,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驾驶人员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为在弱人工智能的条件下,自动驾驶技术尚不完备,驾驶员在驾驶车辆之前就已经知晓在本阶段的驾驶过程中需要尽到驾驶员必备的注意义务,但因驾驶员自身原因没有注意到,则需要对此承担责任。若符合当前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则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三,若是自动驾驶的汽车在非自动驾驶的情况下造成了交通事故,则按照既有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强人工智能情形下对自动驾驶的刑法规制
相较于弱人工智能,因其智能化程度不高,尚可适应当前刑法对交通肇事的规定,但强人工智能则不然,学界对强人工智能情况下犯罪主体的确定以及主观责任的认定有各种观点,因此这里对强人工智能情形下的自动驾驶出现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详细讨论。
首先,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现有的法律来看,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由此看出,现有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从这一条款中也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的主体是自然人。但是,在强人工智能的背景下,驾驶员的概念得以模糊,自然人对车辆行驶的控制大为减弱,在此情况下,根据“无犯罪则无刑罚”的原则,作为驾驶员的自然人是刑事责任主体显然已经不再合适[2]。因车辆是处在高度自动化智能化状态,车辆上的人员对自动驾驶汽车的驾驶状态和周边环境对汽车的影响不具有注意义务,因此无法对车辆上的人员进行归责,侵权责任也不应由其承担,这类人员不是刑法上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
那么,车辆上的自然人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自动驾驶汽车是否可以承担这一责任,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现有刑法的犯罪主体指的是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且自动驾驶汽车亦有别于其他人工智能产品,汽车本质上是代步工具,在未来科技发展过程中亦不会出现具有感知疼痛、情感表达等“类人化”行为,其在行驶过程中做出的自主判断也是基于先前对驾驶系统的设定和雷达等感应装置对驾驶系统的控制,因此对汽车进行处罚毫无意义,更不可能成为引发交通事故后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既然乘车人和自动驾驶汽车都不能成为刑事处罚的主体,那么此时就需要观察其他责任主体能否承担刑事责任。由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系统程序都是预先设计好的,如果按照车辆均按照预先设计来行驶,则理论上讲是不会出现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此,自动驾驶汽车的程序编写者、汽车制造商、销售商以及有过错的使用者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承担着。当以上主体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相应承担责任,如生产商在车辆生产过程中,没有严格把控生产过程,生产了一批次质量不合格汽车投放市场,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若自动驾驶汽车从设计研发到销售再到乘车人使用都没有问题,则可以按照意外事件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由此看来,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可能会因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逐步消失在人们的视野中,但就目前行业发展,交通肇事罪在道路安全规范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其次,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错。我国刑法不承认“客观归罪”的说法,因此,在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归责时,除了确定犯罪主体、因果关系等方面外,犯罪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也是重要的一方面,即在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最后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人工智能技术越来越成熟的未来,人工智能能否像人类一样具有思维意识,能否实现泰格马克关于“生命2.0”(不能更新硬件,但可更新软件)甚至“生命3.0”(既可更新硬件,又可更新软件)的设想,学界对此有颇多争议。强人工智能在高度发达的技术设计后,如若系统出现Bug(系统设计缺陷),则可能会出现自我编程的情况,如若这种情况持续向彼此编程的方向发生,则可能会导致人工智能产品自我生产、自我编程的情况,这样就类似于人类的自我繁殖,这是人类难以控制的局面。虽然会出现这种情况,但概率非常低,且不代表人工智能出现了思维和意识,因为这需要大数据进行支撑,才能满足人工智能对自我编程方方面面的需求,然而大多数人工智能产品只会固定在某个领域使用,想自动驾驶汽车,只会在汽车领域内出现,不会在其他方面对人类构成威胁。因此,强人工智能下,自动驾驶技术并不能让自动驾驶汽车具有自主意识,自动驾驶汽车虽然可以自行规划路线,规避障碍,穿越红绿灯等,但都是因为系统预先的设计以及雷达、感应装置发挥的作用。汽车本身也是由这些零部件组装起来的,因此自动驾驶汽车本身就是一个客体,不存在自主意识,也就不存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的问题。
自动驾驶汽车不存在主观意识,但上文提到的汽车生产商、设计者仍然为自然人,他们是存在主观意识的主体,因此生产商、设计者若故意是汽车制造、设计中故意使生产出的汽车具有缺陷,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最后,如何对自动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进行惩罚。有的学者认为,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或者对人工智能产品进行销毁是有效应对强人工智能犯罪的刑事处罚手段。那么这些手段应用到自动驾驶汽车中相对应的为:删除预先设计好的行车数据或者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系统数据;修改造成交通事故程序中的问题,或者将自动驾驶汽车程序修改为无法进行自动驾驶的程度;销毁则为直接将自动驾驶汽车销毁。这三种手段是相互递进的关系,且主要针对人工智能产品。这种观点是否符合人工智能产品的刑事处罚先在所不问,因为自动驾驶汽车与强人工智能产品有所不同,汽车在实质意义上仅是代步工具,不具备强人工智能产品基于各项技术以及结合大数据所打造的高度智能化特征,没有疼痛等体验,如果按照上述方式对自动驾驶汽车进行惩罚,不会取得良好的效果。如果高度人工智能化的自动驾驶汽车在行驶中出现了交通事故,乘坐人员无需对车辆进行操控,车辆的行驶完全由车辆自我安排自我掌控。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交通事故是由于车辆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可以对车辆进行检查,若事故是因为车辆设计生产过程出现问题而造成交通事故则需追究车辆设计者、生产者的责任;若是因为经销商、购买者没有对车辆尽到合理的保管、维修义务的,则需要追究经销商、购买者的责任;若经调查是车辆突发状况引起的,则可以按意外事件处理。
三、目前对自动驾驶技术应采取保守的法律规制
自动驾驶技术在当前尚未发展至高水平的完全自动驾驶状态,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绝大部分仍然为传统普通手动或自动档汽车,自动驾驶全面铺开还尚需许多时日,但因出现了自动驾驶致害的问题,更应该着眼于当下出现的情况提出相应的法律应对策略。
当前的刑法规范足以应对现在自动驾驶出现的问题。新兴事物的发展是需要一个过程,自动驾驶技术从无到有到能否全面铺开尚在论证阶段,盲目倡导修改法律甚至立法显然不合适。立法是革命,司法是改良,法律具有稳定性,不能因为出现了新的情况就盲目进行修改,法律解释作为让法律适应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应当在此发挥积极作用,将当前制定的法律同社会发展相互解结合,按照当前社会发展规律和法律解释原则,让法律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当前自动驾驶的发展大多处在初级阶段,水平较高的生产企业则在中级阶段,可以肯定的是,当前的自动驾驶技术尚不能达到高度人工智能化的水平,无论是已生产出来投入使用的车辆还是正在进行路测的车辆都需要人的参与与控制。特斯拉要求“自动驾驶仪在96%的行程中都要工作,尽管汽车能够独自行驶在车道上,但司机必须每隔几秒钟就触摸方向盘,否则汽车就会发出警告信号,最终到达可控状态。”可见车辆都离不开人对车辆的控制,只要人作为控制车辆的主体,则交通肇事罪完全可以适应当前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交通肇事罪本身为过失犯罪,离不开犯罪主体“人”的存在,因此只要自动驾驶汽车需要人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将交通肇事罪进行法律解释以便让该罪名适应社会的发展。
许多学者提出当前我们已经进入了“风险社会”,与核技术、基因技术应用一样,人工智能的发展可能会给人类带来重大的社会风险,这一风险不在仅仅在于人工智能是否能够进化成具有自主意识和情感的超越人类的超级智能产品,更在于人类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任何技术的发展都不能偏离为人类谋福利这一目的,人工智能也是如此,不能因为人工智能可以代替人类的某些行为或者“类人化”的功能而盲目将其在法律上提升到与人相同甚至高于人类的法律地位。在该技术越发受人追捧,炙手可热的今天,作为法律人更应该冷静下来,理智对待该项技术的发展。
自动驾驶汽车是人工智能技术在交通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应用,也是与人们生活最为密切相关的技术之一。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本身对道路上的人就具有很大的人身风险,但因为车辆技术的进步和法律法规的完善使得人和机动车可以在大多数情况下安全相处。自动驾驶汽车也应如此,自动驾驶车辆因不需要人的控制应该受到程度更高的规范。在当前技术前景尚不是非常明朗的情况下,应该本着更为谨慎的态度在法律上对自动驾驶予以规制,立足现有法律规范,运用法律解释等方法,让其更适应既有的规范,而不应盲目的追求技术热度和立法新颖性。刑法作为调整社会秩序的最后手段,不应过多地介入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而应该将行政法、民法等可以先行解决问题的法律规范前置,避免阻碍新技术的发展。同时,人工智能的发展对公安破案、法官断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自动驾驶汽车技术的复杂性更让司法人员面对新的严峻挑战。对此,面对自动驾驶技术,在做好法律法规准备的同时,相应的司法人员和法律配套设施也应做好相应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