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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执法现状及对策问题研究

2020-03-15

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年4期
关键词:专利法专利权人专利权

戴 颖

(贵阳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5)

各国之间科技与经济的竞争越来越离不开知识产权保护,而知识产权的核心要素之一就是专利权。因此专利权的保护成为提升国家竞争力,促进社会创新的重要环节。我国的专利行政执法制度是专利权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新时期,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不同阶段经历的各种问题,对《专利法》法律规定的内容也与时俱进地进行了修订完善。自1985年我国第一部《专利法》实施以来,已经经历过三次修正。伴随着第四次修正之际,专业学者和广大相关工作者都在努力探讨希望出台更加适合时代发展需要的规定,以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但就专利行政执法问题的争论始终存在,笔者拟从理论上探讨其法律和现实依据,并对其发展对策问题作出简要分析。

一、 专利行政执法的现状

我国专利行政执法制度作为专利权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由来已久,以法律条文为依据主要体现在《专利法》第60条、63条和64条中明确规定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的行为”。《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则具体规定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见从我国对知识产权工作的行政管理体系上看,目前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统一指导的国家级行政机构,各省市相应设立了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这是以法律为基本原则指导下产生的实际业务管理部门,而专利保护中的专利行政执法行为也因此应运而生。《专利法》经过30多年的实施以及几次修订,广大理论界学者、实务工作者都多次讨论过关于专利行政执法的相关问题,这说明此问题的重要性。其中,关于专利行政执法存废问题已无需再赘述,问题的关键主要集中在当今社会发展过程遇到的新特点与专利行政执法规定的实际执行矛盾之间的冲突。如何在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新的阶段尤其是对专利保护提出更高要求的前提下,在实践中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共资源的保护、对国家创新、提升国家竞争力的保护成为新课题。

在我国现阶段,实行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并存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发展需要的。目前 “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体系在切实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及时打击和遏制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专利法》第60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寻求专利侵权纠纷救济时,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处理。两条途径各具特色,彼此关联,共同构成专利执法保护的有机整体[1]。具体而言,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是两种方式的权利救济。行政权从理论上说是对公益事业公共权益维护的手段之一,而司法保护则范围更广,既包括国家公共权力等,也包括私有合法权利的保障。任何一种合法权利都应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故此专利司法保护是专利权天然的保障不言而喻。司法有其严格的程序和施行手段,因此基于我国现有对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实践力量相对较薄弱的实际情况下,专利行政执法作为补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现行《专利法》经过了几次修正,虽然观点不一,但最终仍然采取保留专利行政执法的相关规定。与之相呼应的是,其执行的实际效果却与设计此制度之初衷有一定差距,故广大学者和知识产权工作者们无不悉心思考和探索,以期研究出有更多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和方案,切实发挥专利行政执法的立法目的和效果。根据现行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行政执法制度涵盖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二是调解包括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纠纷等在内的非侵权类专利纠纷;三是查处专利假冒行为。对于专利侵权纠纷和非侵权类纠纷,专利管理部门只能根据当时的请求进行处理或调解,不能主动进行处理,而对于专利假冒行为,则可以依职权进行主动查处[2]。因为,在法理上专利权被认定为私权,行政执法是出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手段,将行政执法运用到专利保护中是不是对私法的保护?学界经过多次的讨论,得出了专利权具有私权属性,但其在促进社会发展方面也的确有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功能的结论。因此,专利行政执法针对发生专利侵权或非侵权纠纷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自身合法权利时究竟是否应予以保护成为争论的焦点。另一种情形的争论则是,作为管理专利的行政部门,是否应就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主动采取干预,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等行为以维护社会公益。这样的局面就使得专利行政执法面临进退两难,也成为每次修改《专利法》内容时重点关注的部分。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立法者最终还是采纳了要保留专利行政执法这一规定的观点,只是从具体施行和措施保障的法律条文制定上还在不断完善中。

二、专利行政执法的重要意义

鉴于学者对于专利权属性为私权的界定,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纳以司法保护为主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法律赋予专利权人对于拥有专利的各项权利保护,固然是私法领域范畴,但是法律保护专利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更多的专利可以合理公开使用,可以使专利发挥其带来的社会创新、生活便利等作用,从而促进整个社会国家的发展进步,同时还不能侵害到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立法的本质和精神。我们必须看到,专利权有别于其他私权因其可以实现某种范围内的社会公益,这一点和纯粹意义的私权是不同的,它的公益性隐含在其中。因此,专利行政执法不仅不应当界定为保护私权,而更应该看到它实际上是对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的维护。专利行政执法有执法周期短、维权成本低、执法程序较快等优点,这是司法诉讼程序保护专利权无法比拟的。二者比较可以得出结论,专利权司法保护侧重于个案保护,且必须是有权利人对其权利提出主张的侵权纠纷等案件,司法程序才会受理并且通过对具体侵权或者违法案件的审理,弥补具体权利人利益的损失,惩罚侵权人或者违法者,保护的是专利权人个人的利益,实现个案正义。实践中,司法诉讼程序往往存在耗时间、耗人力、对于证据的获取和实际侵权范围认定有较大难度的鉴别等问题,司法保护取得的效果有时难以达到预期。这极大地打击了专利权人的信心,更多人期待通过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设立,有干预专利保护的行政部门、有较为有效的执法效果,可以主动出击而不是被动地弥补。专利行政执法必须作为国家公权力主导的执法活动,不仅是为个人提供行政保护,更着重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即通过专利行政执法看上去是在保障私权,实际上包含着对他人和社会公益的保护。专利权的维护有利于鼓励社会创新发展,这种无形的权利所产生的公益性无论是对一个地区还是国家,都是极其重要的。没有对专利权保护的环境,势必会打击专利权人创新探索的积极性,从长远来看也会给整个社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所以必须高瞻远瞩,充分认识到专利行政执法实现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随着信息科技的迅猛发展,专利传播速度与广度都日渐加快和扩大,而侵权专利产品相似度极高,借助网络的迅猛发展,各种形式的侵权层出不穷,使得专利所有人很难及时发现被侵权。对此,专利权人苦不堪言,如若寻求更多的保护,势必要付出更多的成本,行政执法也会因执行效果或者执行力较差等原因造成权利人的一定损失,虽然可以再次寻求司法途径,但这样无形中又要经历较长的周期。如果这类情况无法有效解决,长此以往就会严重打击专利创新的积极性,由此形成的恶性循环局面将会对社会和国家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整体的发展进步。因此,必须站在更高的角度去审视专利的保护问题,而不是过多地纠结权利的属性。专利行政执法的权力授予和执行,都是有其严格的法定程序的,既不能放任权力的滥用以损害公民或者任何其他个体,也不能一味限制行使应有的行政执法。接下来,如何完善专利行政执法工作必将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工作之一,也将是鼓励全社会创新、推进各项事业发展、提升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综合实力的重要环节。

三、 专利行政执法的展望及对策研究

任何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都与时代发展变化密切相关。专利行政执法作为一项制度,它的存在发展也离不开现实的社会需要。在我国现行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全国人大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专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等法律规章中对专利执法提供了相应实施条文规定,这符合我国大陆法系体系的特点。同时,也应看到大陆法系(亦称成文法系)在此背景下对法律条文的制定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立法者立法背景与未来社会发展不可预期之间的矛盾,作为补充和完善的修正方式可以最大程度地弥补这种缺陷。2018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专利法修正草案,表明我国《专利法》正经历第四次修正修改。草案中加大了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解决了专利维权“举证难”等问题。有学者提出,第69条应该避免,如果一定要赋予调查专利侵权案件的职权,专利执法部门应只能应专利权人的请求查处此类案件,以降低执法部门滥用权力的可能性。第70条赋予省级地方政府设立更低级别的专利执法机构的权力,在中国现有的政府体制下,很可能会导致行政执法机构泛滥。过度分散的行政执法体制,过低的行政执法层级,无法保证执法人员获得足够的经验,也无法有效对抗地方保护主义,继而无法保证执法质量[3]。笔者认为,提出这样的建议是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专利行政执法的执法范围、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效力,是该制度合理存在的必要组成条件,细化这些方面才能切实保障专利行政执法效果。

对于专利行政执法的对策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提及的几点来进行探讨。在执法范围上,对专利权人提出的权利保护和案件查处,必须在受理范围内,这一点无需过多争论;对管理专利的部门是否应采取主动查处行为,应该依具体专利案件来分析,可以组成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专家组进行论证,如司法审判中的合议庭,然后形成最终意见决定是否主动执法。当然,这类案件应该是针对本辖区具有较大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的,以免造成过多的资源浪费。在执法主体上,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专业工作队伍并不足够强大、知识产权专项工作发展历史也不算太久,在专业能力和业务水平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提升。因此从省级层面来设立专利行政执法机构较为合理,能够保证相应的执法效果。然而,我国地域辽阔,地区之间有较大差异,经济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在专利纠纷发生和难易程度上也有所区别,不能以统一标准来限制专利执法机构的设立,而应依据各地区发展的实际情况报省级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设立不同级别的执法机构。在执法程序上,专利行政保护与司法程序的操作在对专利纠纷审查的时候参考的标准依据需要统一,这样才能确保最终审核结果的合理性 [4]。这不仅体现了统一标准的实用性,同时也体现了客观事实不重复取证审查定性的唯一性,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和时间,体现高效性和准确性。专利行政执法仍属于行政领域内的执法活动,参照行政法相关规定设立执法方式是可取的,并且也应该赋予相应的执

综上所述,朱熹的一生不仅在学习静养,更在践行静养。他一生的大多数时光都寄存于闽北的山野之间,或求学,或治学,无不身心收敛,持静如一。在山水之间,朱熹静中体认,集儒学之大成,终成一代巨儒,为世人所尊崇。朱熹用一生展现了静养的工夫法则,用一世诠释了静养的“涵养、穷理、笃行”追求,为后学安于静、学于静、守于静提供了宝贵的精神资源。当然,今天我们应然“静观”于朱熹,在学习和挖掘其静养思想积极一面的同时,勿忘摒弃那些充满争议的气息闭合之法。唯如此,才不辜负于朱熹促成的社会化的静养之道,才不辜负于当下我们生活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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