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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相关问题探讨

2020-03-15贵州警察学院贵州贵阳550005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后果当事人证据

王 燕(贵州警察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5)

一、 自认的概念及立法规定

(一)自认的概念

民事审判最核心的问题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这一点显然是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的共识。民事诉讼中,案件的审理过程大都围绕着事实认定而展开,最终在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由此可见,对事实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能否接受法院的裁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并且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法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形成初步的内心确信或预判,最终经过自由心证的思维过程,形成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裁判结果。[1]为了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同时也为了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一系列诉讼原则及适用条件。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研究和完善该项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强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重要意义。[2]

自认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陈述。自认因其免除了对特定事实的举证,能够起到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因此得到了很多国家的认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理论中,都有关于自认的规定。之所以将未经举证证明的事实主张认定为事实:一是因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断,当事人作出的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多数是真实的;二是当事人在明知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仍然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这可以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尊重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

学界通常认为自认的法理基础是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按照学界通说的观点,辩论主义的内容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作为判决基础;第二,双方当事人无争执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基础;第三,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3]自认显然来源于其中的第二层含义,即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即可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处分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4]因此,当事人即使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也应当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按照处分原则,应尊重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

(二)我国自认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中正式建立了自认制度。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细化了其规定。2019年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对自认适用的范围、自认成立及撤回的条件、代理人的自认及共同诉讼中的自认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运作来看,我国民事法律中的自认具有非约束性特征,具体表现为适用对象泛化、成立场域扩大化与拘束效力单向化。以上关于自认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一定的不足,如自认成立的诉讼阶段泛化,拟制自认的规定较为粗糙,自认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等等,本文仅就自认成立的诉讼阶段及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自认成立的诉讼阶段

(一)现有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作出自认诉讼过程的认定,在《民诉解释》和《新证据规定》中有着明确的规定。①《民诉解释》第92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新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从《民诉解释》和《新证据规定》的规定可以看出,自认成立的阶段不限于法庭审理阶段,还包括了庭审前的证据交换、询问、调查阶段。在这些阶段中,只要当事人以言词方式明确表示了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就构成自认。除了在以上庭审或庭审前的证据交换、询问、调查阶段中,当事人以言词方式作出自认外,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起诉状、代理词、答辩状等,当事人在这些书面材料中对事实的承认,也被视为自认。法律作出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利自由处分自己的诉权,而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正是一种处分诉权进而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对此,人民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应予以限制。[5]

(二)自认的诉讼阶段过于宽泛造成的后果

笔者认为,以上法律规定中,自认的成立阶段过于宽泛,不仅不能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辩论权提供程序保障,还可能妨碍法院争点整理。

首先,由于法院的释明权行使是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当事人在作出起诉书、答辩状时不一定知晓关于自认成立及其法律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一些文化程度不高、不熟悉法律以及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由于各种因素影响,可能会在起诉书或答辩状中作出于己不利的陈述,如果因此而构成自认,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这可能使得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能举证。当然,《新证据规定》对自认的撤回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根据《新证据规定》,当事人撤回自认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二是自认是在当事人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第一个条件对于当事人而言无疑是很难实现的,因为对方当事人已经因自认免除了举证责任,很难设想其会同意当事人撤回自认,使得自己再次承担证明责任;第二个条件增加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因为受胁迫或重大误解要由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对重大误解或受胁迫的证明是较为困难的,特别是《新证据规定》将受胁迫的证明标准确定为排除合理怀疑,①《新证据规定》第86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证明标准是比较高的。自认不能撤回,意味着因为不了解法律的规定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对于不熟悉法律的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行使。另外当事人由于不熟悉法律规定,在没有诉讼代理人的帮助下也可能意识不到自认的后果,而没有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撤回自认。一审判决之后,如果当事人意识到自认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就会不接受法院的裁判,很可能以此为由提起上诉甚至申诉,这样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对熟悉法律的当事人或者得到诉讼代理人帮助的当事人来说,由于其知道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事实的承认可能会构成自认,而一旦构成自认,将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义务,且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这些因素将导致当事人在提交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这些书面材料时,势必十分谨慎,为避免构成自认,可能会尽量回避案件事实问题,即使必须进行陈述,也可能会使用模糊含混的表述。而且,我国民事法律并没有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不答辩并不会对后续的案件的审理产生影响,这样一来,为避免构成自认造成对己不利的后果,被告很有可能会在庭审前放弃答辩。即使到了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往往采取全面否认的诉讼策略,期待对方无从证明而获得胜诉。自认成立阶段的泛化导致当事人不敢轻易陈述,从而抑制了辩论的活性。[6]这不利于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

最后,对法院而言,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通过提交起诉状、答辩状以及交换证据来确定双方的争执焦点,商讨后续庭审相关事宜,可以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自认是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主张作出了相同的陈述,这表示该事实主张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达成一致,并无异议,这样一来,对该事实主张,法院无需进行调查,可以直接将其作为判决基础。而在当事人不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时,应当尽可能说明对于哪些事实有争议,争议的理由是什么,以此来发现双方的争点,从而限缩法院的审理范围。[7]如果当事人出于以上顾虑不提供充分的案件信息,造成的后果就是在诉讼初期,法官难以把握案件的全部信息,进而妨碍争点整理的顺利进行,这样往往导致在之后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争点泛滥,出现证据突袭现象,进而降低诉讼效率,导致诉讼迟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 自认对人民法院的约束力

(一)现有法律规定

从《民诉解释》和《新证据规定》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自认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参见《民诉解释》第92条规定和《新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也就是说,做出自认的当事人受到自认的约束。那么自认对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呢?从各国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都明确自认应当对法院产生拘束力,法院应当将自认的事实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自认不仅应当对一审法院产生拘束力,对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自认也应依然具有约束力。这种认识的原因在于,自认的效力来源于辩论主义,辩论主义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根据。也就是说,自认的事实与案件本身真实与否无关,自认的事实与案件事实可以不相符合甚至相互矛盾。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当自认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时,法院以已经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而不是以自认的事实为依据;当自认的事实与当事人其他陈述不一致时,对于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新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63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从以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自认对当事人而言,产生了明确的免除一方当事人就该自认事实进行举证的法律后果,但对于法院而言,其认定事实及作出裁决则未必受到自认的约束,甚至自认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时,法院认定的是案件事实而非自认事实。

(二)自认对法院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产生的后果

首先,法官对是否认定自认为事实享有自由裁量权,会使得自认的效力大打折扣。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事实,自认的事实具有的真实是一种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源于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一致认可无异议,使得该事实具有法律真实性。如果法官认定事实裁判案件不受制于自认,也就意味着对自认的事实仍然需要当事人收集证据甚至法官调查收集证据,那就不可能发挥自认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优势。

其次,法院在自认成立的基础上查明事实的做法,与民事法律规定矛盾,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对自认的事实,法院不应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来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当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时,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这样的规定,让人产生疑惑。因为《民诉解释》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这同时也是法律规定的不适用自认的范围①《新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也就是说,能适用自认的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法院不能主动去调查收集。《民诉解释》第96条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那么,如果法院不能主动收集调查,能否依当事人申请去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呢?具体到自认中,对方当事人因自认而免除了举证责任,必然不会多此一举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也就是说法院的主动查明只能是依作出自认的当事人的申请了,而民事法律对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必要条件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作出自认的当事人申请法院收集证据应该不是法律规定中所指的客观原因,而是当事人后悔自认的作出,这显然是主观方面的原因。在这样的前提下,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去调查收集证据的做法,显然与相关法律矛盾,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甚至可能造成自认成为法院恣意裁判的工具。

最后,法官对是否认定自认为事实享有自由裁量权,使得自认的意义无法体现,也与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改革背道而驰,在审判实践中,还会造成证据突袭的现象。近年来,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是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适当弱化法官的职权干预。自认制度正是充分体现了尊重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赋予当事人的主导权,呼应了当前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自认以骗取法院认定相关事实并作出相应的裁判,造成对第三人权益侵害的后果。因此,有学者主张一旦法院发现案件涉嫌虚假自认时,法官应当承担起维护司法正义的职责,由被动转向主动。对此种顾虑,笔者认为,现有法律规定中关于自认的撤回及不适用自认的情形的规定已经作出了应对。对于因重大误解或受胁迫作出的自认,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撤回的方式进行救济,虽然当事人因此而要承担重大误解和受胁迫的证明责任,但并非无可挽回。对于可能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公益诉讼,程序性事项等,不适用自认。这一规定也反映对自认对象的限制,避免虚假自认带来的不利后果。

四、完善建议

(一)自认的诉讼阶段应限定为庭审期间

如何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发挥自认制度争点整理、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明确界定诉讼中自认成立的场合是关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包括在庭审前的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通过法官释明的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自认的成立条件及其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当事人作出的对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应该被认定为自认。具体应满足几个条件:

首先,法官应当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自认的成立条件、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及在诉讼中做虚假自认时将会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当事人在作出可能导致自己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自认之前,有权利获得明确的警示,保障当事人的这一权利,就需要法院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作为处于中立地位、行使审判权的法官,有义务明确告知当事人自认的后果,让当事人对自己将要作出的承认进行充分的考虑权衡,以避免当事人因作出自认而承受突袭的不利后果。[8]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和庭前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通过明确规定法院的释明义务,可以避免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或不了解法律而做出错误的自认。

其次,当事人在庭审和庭前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以言词方式明确承认不利于己的事实,成立自认。法官在庭审和庭前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对当事人在起诉书、答辩状中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陈述,可以进行发问并说明后果,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对该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对于相关事实当事人保持沉默的,法官应说明自认的成立条件及法律后果,特别是必须明确清楚地告知当事人,如果其仍然保持沉默将会成立自认,在法官释明后,经询问,当事人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可以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最后,以上过程均应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上述阶段的相关诉讼活动都有笔录记载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这样可以避免事后当事人以重大误解或受胁迫为由提出撤回自认的申请。以上条件充分保障自认程序的合法性,使得自认的法律效力得以保证。

综上所述,自认作出的诉讼阶段应限定为庭审期间包括庭前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自认的方式应当是以言词方式或者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以沉默方式作出,记录在卷经当事人确认签字,且应当明确法官对于自认事实的释明义务。

(二)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受到自认的约束

要充分发挥自认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的作用,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辩论权,自认的效力是关键。符合成立条件的自认,除了能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外,对法院也应当具有约束力,即法院在认定事实、作出裁判时,应当受到自认的约束。具体而言,自认应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产生约束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符合自认成立的条件时,法院既不能要求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的真实性再承担举证责任,也不能自行调查收集自认事实的相关证据,更不能因主动调查的结果与自认不符而直接推翻自认的事实。由于自认是基于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而获得免证效力的,在司法实践中,可能确实存在法院依据自认而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不一致的现象。基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法院应适度容忍这种不一致,认可自认的法律效力。[9]对自认事实的直接认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节省了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的成本,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自认将成为裁判的依据,也能警示当事人审慎作出自认。

其次,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符合自认成立的条件时,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应当以自认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不能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即法院在对案件事实的取舍认定上,不应当再对双方认可的事实进行真实性审查,而应当将审查重点放在该事实是否是在法律规定的可以成立自认的事实范围内。如果该事实不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得适用自认的范围,对该事实应当直接予以确认;如果当事人提出撤回申请,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证据。如果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裁定撤回自认;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受胁迫或出于重大误解作出自认,则驳回当事人申请,并将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最后,自认不仅对一审法院产生约束力,而且也应当对二审法院甚至再审法院具有约束力。在二审和再审中,一审成立的自认,应当继续具有认定事实和成为裁判依据的效力,二审或再审时要受到该自认事实的约束。可以例外的情形是:一审通过自认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认的范围,也即是该自认是无效的自认;或者有证据证明,一审通过自认认定的事实是当事人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作出,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二审和再审中申请撤回该自认;对方当事人在二审或再审中同意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撤回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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