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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事实的特征与类型驳犯罪正常论——读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

2020-03-14李冰仙

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犯罪率普遍性病态

李冰仙

从社会事实的特征与类型驳犯罪正常论——读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

李冰仙

(安徽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学院,安徽芜湖,241002)

犯罪正常论是迪尔凯姆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提出的观点。从外部表现看,犯罪正常论不符合正常社会事实的“普遍性”的外部特征;从概念本质来看,犯罪正常论不能成立。同时,社会事实从质与量的角度可被分成四类:完全正常的社会事实、正常的社会事实、不正常的社会事实以及完全不正常的社会事实。而犯罪是不正常的社会事实。迪尔凯姆所说的犯罪正常实际指的是犯罪率的正常,从量的角度看特定时空下的犯罪率都可以是正常的。社会事实的特征只有客观性与强制性两点,普遍性不是社会事实的特征而是正常社会事实才有的特性,病态社会事实不具有这一特点。概而言之,从宏观层面看犯罪是必然存在的,且犯罪是不正常的社会事实,而特定社会的犯罪率可以都是正常的。

犯罪;犯罪正常论;社会事实;迪尔凯姆

在后社会学时代,依然执着地来对某一话语体系进行质疑与批判似乎有点钻牛角尖,但尽管是在多元话语分析模式下,“‘相对主义’也不等于完全否定确定性”[1]。我们也应该在某一话语体系内追求其相对的“绝对性”,尽量让其能自圆其说。这正是本文写作的目的。因而,对迪尔凯姆犯罪正常论的质疑,继而对犯罪正常论的再阐释以及对其社会事实的类型与特征所做的补充与修正也并不意味着笔者就是一个实证主义者。

迪尔凯姆(Emile Durkheim ,又译涂尔干,或杜尔克姆 1858—1917),是继孔德、斯宾塞之后法国最有影响的社会学家,与卡尔·马克思、马克斯·韦伯同样被誉为社会学的三大奠基人之一[2]。如果说孔德因其在19世纪30年代在其《实证哲学教程》中首次提出“社会学”一词而成为社会学这门学科的开山鼻祖的话,迪尔凯姆则因其在19世纪末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明确了社会学特定的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而成为社会学学科创立的真正奠基者。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迪尔凯姆为社会学确立了有别于哲学、心理学、生理学等学科的独立研究对象——社会事实。在论证社会事实的过程中,迪尔凯姆举证最多的例子就是犯罪。其在第二版序言的时候还特别的对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进行了强调。社会学学者谈论最多的是社会事实,法学研究者津津乐道的是其有关犯罪的论述,本文关注二者。

一、从社会事实的特征与类型看犯罪正常论

(一)社会事实的概念、特征与类型

迪尔凯姆将社会事实确定为社会学的研究对象,这是迪尔凯姆社会学建立的基础和研究的起点。按照他本人的理解,“一切行为方式,不论它是固定的还是不固定的,凡是能从外部给予个人以约束的,或者换一句话说,普遍存在于该社会各处并具有其固有的存在的,不管其在个人身上的表现如何,都叫做社会事实”[3]。诸如法律、道德准则、社会习俗、信仰、道路的数量、居住的形式等都是社会事实。“社会事实”这个概念与常识性的包罗万象的“社会现象”概念有明确的区别,并不是所有的“社会现象”都是“社会事实”,“社会事实”要符合一定的特征:客观性(或者说外在性)和强制性,具备这两个特点的社会现象才是“社会事实”。

客观性也叫外在性,即社会事实存在在于个人意识之外,不以个人的主观意志而发生改变。尽管诸如语言、法律、风俗习惯、道德规范、宗教信仰之类的社会事实可以通过社会化过程被个人内化,但它们对个人来说是一出生就必须面对的客观存在。强制性是社会事实的第二个特点。社会事实“不仅存在于个人意识之外,而且具有一种必须服从的,带有强制性的力量,它们凭着这种强制力量强加于人,而不管个人是否愿意接受”[4]。当个人心甘情愿服从这种强制力时一般感觉不到或者说很少感觉到它的存在,而一旦不服从这种强制力时,个人就要受到纠错或惩罚。

在介绍了社会事实的特征后,迪尔凯姆将社会事实分为两类:正常事实和病态事实。“一种是应该是什么就表现为什么的事实,另一种是应该是什么却未表现为什么的事实。前者为正常现象,后者为病态现象”[5]。正常现象是普遍现象,病态现象是特殊现象。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除了少数地方外,社会现象就是社会事实的意思。

(二)犯罪正常论简介

迪尔凯姆不仅开创了社会学繁荣的新纪元,而且在犯罪研究方面也作出了杰出的贡献[6]。犯罪社会学创立于19世纪初,迪尔凯姆是犯罪社会学的先驱。不仅他的社会学理论深深地启发了后人,他的犯罪社会学理论也对当代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他从社会学的视角来研究犯罪问题,以个人与社会、犯罪的功能与作用等为切入点对诸如犯罪、社会团结、集体意识、道德、失范等问题进行了实证分析。迪尔凯姆的犯罪学思想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社会失范与犯罪、犯罪正常论、犯罪功能论、刑罚论[7]。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迪尔凯姆就用了相当多的篇幅来论证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事实,提出了他的犯罪正常论。

在迪尔凯姆看来,“一种行为触犯某种强烈的、十分鲜明的集体感情就构成了犯罪”[8]。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不仅要看其是否触犯了集体意识,还要看这种触犯行为的强烈程度及鲜明程度。当然,集体意识只是社会中绝大部分人的共同意识,不可能为所有人共有。“道德意识要达到这样的普遍的、绝对的一致是不可能的,因为我们每个人所处的直接的自然环境不同,所承接的遗传因子不同,所受到的社会影响不同,以致每个人的意识也就不同”[9]。任何社会,个体和集体之间总是或多或少存在分歧,这是可以理解的。一旦这种分歧达到足够强烈、鲜明而影响到公众意识时,就具有了犯罪性质。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犯罪在一个社会中应该是少数人的行为,而且这些少数人的行为被社会中的绝大部分人的集体意识所不能容忍。

在当时社会一致认同犯罪是一种病态现象的大背景下,迪尔凯姆却认为犯罪是一种正常现象。其理由之一是犯罪具有必然性。“犯罪之所以是正常现象,首先是因为社会绝对不可能没有犯罪”[10]。 “犯罪不仅见于大多数社会,不管它是属于哪种社会,而且见于所有类型的所有社会。不存在没有犯罪行为的社会”[11]。前文已经论证了迪尔凯姆对犯罪的概念界定,犯罪与否并不是犯罪者个人的本质,而是一种由公共意识认定的结果。为了在一定的社会里使被视为犯罪的行为不再发生,就需要让被损害感情毫无例外地在所有人的意识中得到恢复,采用恢复性的惩罚对犯罪者的惩罚是非常严厉的。然而即使这样,“犯罪也不会因此而被消灭,它只是改变形式而已,因为犯罪原因本身在使犯罪行为的源泉干涸的同时,马上又开辟了新的源泉”[12]。

迪尔凯姆论证犯罪是一种正常社会事实的第二个理由是犯罪具有功能性。在迪尔凯姆看来,犯罪不仅是一种必然存在,在某种意义上还促进了社会改革与进步。“认为把犯罪归于正常社会的一种现象,不只是说,由于人类具有不可纠正的恶习,所有犯罪就成为一种人们虽不愿意但又不可避免的现象;而且,也在确认犯罪是社会健康的一个因素,是健康的社会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13]。“不仅如此,犯罪除了具有这种间接地效用外,它本身对道德意识的进化也起着有益的作用。它不仅要求为必要的改革开辟广阔的到来,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它还为必要的改革直接作了准备”[14]。

基于犯罪的必然性与功能性两点理由,迪尔凯姆非常坚定地认为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事实。而这和他自己界定的正常的社会事实是“应该是什么就表现为什么的事实”完全没有关系了。这里的逻辑错误显而易见,笔者也坚定地反驳他的这一观点。

二、对犯罪正常论的质疑

(一)从外部表现看,犯罪正常论不符合正常社会事实的外部特征

从外部表现看,社会事实的正常性即它的普遍性,是迪尔凯姆自己明确给予论证的。“如果不是从性质上而是从存在的形式上去区分,可以把普遍存在的现象称为规则现象,把其他特殊的现象称为不规则或病态现象”[15]。“我们称那些具有普遍形态的事实为正常现象,称其他事实为病态现象或病理现象”[16]。“为了使社会学正真成为一门研究事务的科学,那就必须把现象的普遍性作为衡量现象是否正常的标准”[17]。虽然迪尔凯姆没有直接给普遍性进行概念界定,但从其分散在各处的论述来看,普遍性即是大多数。“一切社会学现象也同生物学现象一样,可以在保持其本质的条件下因情况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形态,但这些形态只有两种。一种形态普遍存在于人类的全体:不是存在于所有的个人身上而是散见于大部分个人身上”[18]。此外,迪尔凯姆还认为普遍性是集体性,“一种现象要成为集体现象,除非它是社会成员所共有的现象,或者是大多数社会成员所共有的现象。也就是说,它必须是一种普遍现象。但是,毫无疑问,它之所以是普遍的,是因为它是集体的……”[19]。而集体的亦是大多数的,也就是说普遍性是一个从数量上或比例上来讲的概念,大多数或者说大部分即是普遍的。病态社会事实“不但只存在于少数的个体中,而且在这少数个体中也不会永久存在。它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属于例外现象”[20]。甚至,迪尔凯姆还认为社会事实的平均类型是正常类型,“如果把以最常见的形态最平凡的出现于同一种内的属性归纳为一个整体,即归纳为一个抽象的个性,将由此得到的假设的存在称为平均类型,那么,就可以说这个平均类型是正常类型……”[21]。

如果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事实,它应该具有普遍性,但从迪尔凯姆对其正常性的论证来看,它只有必然性与功能性而没有普遍性。必然性是从时间和空间上对存在的概率性进行表述的概念,必然即一定存在或发生,用概率论的话语体系来说即100%存在或发生。犯罪从宏观的纵向人类历史的比较看是必然存在,横向看任何社会也是必然存在的,因为任何社会事实都具有这种必然存在性与功能性,但这里的必然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种客观性或外在性,而不是普遍性。

在特定时空下,普遍性更多是从数量上来讲的一个词,指无论是总量上还是比例上占居大多数。当然,如果在地域空间上把分布的广泛性理解为普遍性也未尝不可,但这样一来,似乎这一特性也是所有的社会事实都具有的特性。正如时间存在上的客观性一样,空间存在上的客观性也是所有的社会事实都有的特性,那就没必要来区分正常与不正常了。所以,这里的普遍性只能是从数量上来说的一个概念。迪尔凯姆之所以只用“普遍性”来作为正常与病态的区分的主要标准,他非常清楚其中的差异。迪尔凯姆在这里把对犯罪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必然性等同于其在数量上的普遍性,应该是逻辑混淆。

迪尔凯姆在论证犯罪的必然性、永恒性和功能性时用的词始终是犯罪而不是犯罪率。这是一个关于“质”的描述的词,而非“量”的词。但迪尔凯姆在例举实例时却是从犯罪率的“量”的正常来表述。“量”的正常与否不能等同于“质”的正常与否。

(二)从概念本质来看,犯罪正常论不能成立

在实证主义话语体系内,迪尔凯姆特别主张人们在认识社会事实时要尽量抛开已有的成见,尽量排除一切预断。“在科学看来,没有什么可以指责的东西。在科学的眼里,不存在善与恶。科学可以清楚的告诉我们原因怎样产生结果,而不能告我们应该追求什么样目的”[22]。在迪尔凯姆眼里,社会事实正常与否不是从社会事实的 “带有价值判断和内在性质界定”的“质”来确定,而是从其“事物的外在属性”的“量”来定义的。“我们要把社会现象作为外在的物从外部来研究,因为它们本来就是作为这样的东西呈现在我们面前的”[23]。 “我们要从外在的特点中去寻找基本定义的内容”[24]。迪尔凯姆无论是对事物进行概念界定还是对其分类,其一贯的主张就是从外部特征着手。当然,从外部着手并不是承认表面上可见的特点比基本属性更有优势,他是希望通过这些外部特征来揭示事物的内在本性。“只要因果定律不是无稽之谈,那么,在被确定的特征毫无例外的同时存在于某一范畴的全部现象之中时,我们就可以肯定,这些特征与这些现象的本性有着密切的联系,并符合这种本质”[25]。“只有离开大脑思维本身,通过观察、实验的方式,从事物最直接的外部性质开始,逐步的进入到最深的内部性质,才能了解它”[26]。

迪尔凯姆所谓的犯罪正常,主要是从宏观的犯罪率的量的统计描述上而言的正常:“把犯罪当作社会病态,无异于承认疾病是偶然的而不是身体中的基本现象,无异于抹杀生理上和病理上的区别。显然,犯罪本身有时是不规则的,例如某一时期犯罪率突然增高。但是犯罪过多不能作为病态的本性,这是不足为证的。……只要犯罪行为没有超出每类型社会所规定的界限,而是在这个界限之内,它就是正常的”[27]。也就是说,在此处迪尔凯姆所谓的正常,纯粹只是从宏观整体层面的犯罪率的“量”的正常,类似于武伯欣所说的“犯罪正常度”,即“具体时空背景下,社会可容忍的犯罪限度。”也可叫“犯罪常态水平区间”[28]。如果是这样的话,即使按照迪尔凯姆的意思,犯罪率有可能是正常的,也有可能是异常的,那也不能说犯罪正常,更不能由此得出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事实,即犯罪正常论。

同时,“应该是什么”本身就是有价值判断的一种表述。如果是价值中立的,正确表述应该是正常的社会事实是“是什么”就“是什么”,病态的社会事实是“是什么”而不是“是什么”。不应该有“应该”二字。但迪尔凯姆的论述中,确实存在有“应该”二字。而且其有时候的表述就是带有价值导向的。正是这种不一致的表述与论证,让迪尔凯姆招致了很多批评。一旦带有价值判断,犯罪本身的概念界定就是对“应该是什么”的一种否定。在特定时空内的“应该是什么”非常确定的表现形式就是制度、法律、道德与习俗等,犯罪即是对制度、法律、道德与习俗等的不遵守与违背,是对“应该是什么”的一种否定,即“应该是什么却未表现为什么的事实”。按迪尔凯姆自己的概念界定,犯罪应该是一种病态社会事实。实际上价值中立只是一种“乌托邦”,在社会科学中完全真正要做到这一点是不太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29]。

三、对犯罪正常论的再阐释

“正常—异常”的讨论是科学永恒的话题。社会学自形成开始,即蕴含着有关“正常”与“异常”的命题。不仅是社会学,在大众思维中,“正常—异常”的认识方法也是人们认识社会、判断社会的基本方式。我们经常在公共知识分子的社会评论中看到“这个社会不正常”或者“这是一种不正常的社会现象”等这样的评论,这代表了人们否定某种社会与社会现象最直接明了的表达方式。

一般认为,界定“正常—异常”的标准有四种: 理想的标准、统计的标准、自然的标准和理论的标准。理想的标准可以理解为价值的标准,即统治阶级的主导意识,这往往是质的标准。统计的标准即数量上的平均数与大多数,这往往是科学家与统计学家的标准,是量的标准。自然的标准,通常理解为日常性、常态性标准,这往往是一般社会成员评判“正常—异常”的标准。在这里,社会成员的标准是不一致的,有时候是质的标准,有时候是量的标准,还有的时候是质与量相结合的标准。理论的标准是对社会事物的正常性与异常性做出描述和鉴定,一般是用概念来定义,用范式来阐释,并通过对这个社会或社会现象的定性归类来实现,这往往是人文社会科学学者善于做的事情。笔者在这里并不打算对“正常”重新进行概念界定,而只是尝试在迪尔凯姆所界定的“正常”概念基础之上对社会事实进行分类。

(一)质与量交叉下的社会事实的类型划分

迪尔凯姆对正常社会事实的界定是“一种是应该是什么就表现为什么的事实,另一种是应该是什么却未表现为什么的事实。前者为正常现象,后者为病态现象。”即“正常”是“应该是什么”,这里的“应该是什么”包含有带有价值判断的“质”的“应该是什么”和外部表现上“量”的“应该是什么”,换句话说,即正常包含有质的正常和量的正常。“质”指的是带有价值判断和内在性质界定的,而“量”指的是外在表现形式与数量。

同理,病态也应该是包含质的病态与量的病态。两者组合为四种类型:质正常量也正常;质正常量不正常;质不正常量正常;质不正常量也不正常。依次对应,笔者将其称为完全正常、正常、不正常与完全不正常四种类型。具体见表1。

表1 社会事实的分类

社会事实由此也分成四类:

第一,完全正常的社会事实。完全正常即质与量都正常的正常。这种社会事实是最多数的一种类型,它占居着社会事实的主流,社会才能稳定和谐的正常发展,才能良性运行。具体表现为人们习以为常的“正常”,如遵纪守法、健康等。

第二,正常的社会事实。质正常但量不正常的正常。这种社会事实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不和谐与消极影响,如溺爱、愚忠等。

第三,不正常的社会事实,即质不正常但在量的表现上是正常的不正常。这种社会事实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与消极影响,如犯罪、疾病等。

第四,完全不正常的社会事实。质不正常量也不正常的不正常。这种社会事实极其罕见,会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甚至是颠覆性的影响,如瘟疫、世界大战。

据此可知,犯罪属于不正常的社会事实,即质不正常但量正常的社会事实,但它还不是完全不正常的社会事实,即质不正常量也不正常的社会事实。

(二)质的正常的界定是一种“相对的绝对”,犯罪不正常

质的正常的界定是一种“相对的绝对”,比较容易界定。在阶级国家内,统治阶级的存在使得“法律”成为一种“相对的绝对”。各种文化、道德、民俗、习惯、规章制度等都是一种相对的绝对,这些规范与规则主导着社会存在与发展的秩序,引导着社会的变迁。它是绝对的,因为只有占据主导,本身既是社会存在与发展的游戏规则也是引导游戏规则变化与发展的规则,社会才能井然有序而又能发展变迁。它又是相对的,特别是在当下以民族主权国家为主体的世界格局下,每个绝对又都是有边界的,只有在边界范围内,你才是有效用的绝对,绝对才能实际上运作起来并发挥该有的效果。否则,绝对就没有合法性,得不到认可的绝对是没有效用的绝对。这个边界是立体的,既包含空间维度也包括时间维度。这两个是比较硬性的维度,一旦确定就会有相对的稳定期,不会轻易改变。这个边界还包含对绝对认同的主体维度(即人的维度),这不仅是最关键、最核心的维度,还是一个相对比较弹性的维度。人是最复杂易变的物种,对于绝对的选择与认同也是如此。在为了避免全面暴力,避免霍布斯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人类行动通过社会化手段在共同的价值体系层面被组织起来[30]。这里的共同的价值体系就是一种“相对的绝对”。不同边界中都通行的共同的“相对的绝对”就会变成某种意义上的“绝对的绝对”。人类社会存在着绝对理性,是基于不同国家、不同种族、不同民族、不同阶层、不同年龄及不同性别的人公认的一些交往与行为的基本逻辑与行为准则。自从有了“犯罪”的概念后,在正常的社会运行状态下,犯罪是不正常的,人不要犯罪既是人们的共识也是常识。这也是迪尔凯姆犯罪正常论一提出来就遭受普遍质疑的原因所在。

(三)量的正常的界定是一种“相对的相对”,犯罪率可以都是正常的

1. 从纵向历史比较看,量的“应该是什么”无法确定

对于这一点,迪尔凯姆自己也意识到了,“在社会学里,对于属于低级种的社会来说,也是如此,因为它们中的大多数已经走完它们的全部历程,所以它们的正常发展规律已被确认,或者至少可以被确认。但是,对于文明社会和现代社会来说,这个规律还未为人们所知,因为文明社会和现代社会还没有走完其全部历程。这样社会学家就可能难于知道一种现象是正常的还是反常的,因为他们缺乏任何标准”[31]。

以犯罪为例,从人类历史的长河来看,不论是在整个人类社会还是某个具体的社会中,我们只知道已存社会的犯罪率(不是每个阶段每个社会的犯罪率都有记录和保存,不是全部知道,而是部分知道),不知道以后社会的犯罪率是多少,无法统计人类社会总的犯罪率,也无法计算平均犯罪率。我们无法知道人类历史总体和某个社会总体上的那个正常犯罪率“应该是多少”。

2. 从横向历史比较看,量的正常具有相对性

世界是多样性的。不同时代、不同社会有自己特定的关于量的正常的界定。某种社会现象的正常性很难放之四海而皆真理。社会事实的正常性具有相对性,迪尔凯姆也清楚的认识这一点。“说一个社会事实是正常的,只是对处于一定发展阶段的一定的社会种而言”[32]。正常性是具有相对性的,量的正常更是如此。

如果还以犯罪为例,特定社会特定时期的犯罪率都是独一无二的。由于没有总体正常犯罪率的参照标准,人们无法评判它正常与否,你只能和已知的以前的情况进行比较,比较其变化的状况及其幅度。即使根据已知的不全的信息得到一个某个特定时空范围内的犯罪率的平均值,这也只是相对的正常的标准,即相对参照值。

横向的某一时期或某个较短的时间内的犯罪率与纵向的置于历史长河之中的或者说是较长时间内的犯罪率不具有可比性。当然,横向之间的犯罪率即使是在统计口径一致的情况下,囿于文化、制度、法律等规范与规则本身的差异,也只具有相对的比较性。绝对的比较性是没有的。从数学的意义来说,纯粹的犯罪率数字之间似乎是可以说明犯罪事实在数量上的大小,在发生比上的概率高低。但从社会的意义来看,考虑到数字发生的社会背景的千差万别,数字是嵌入社会中的社会性的数字,因而,这里的犯罪率只具有边界当中的发生意义,而不能跨边界去比较数字的大小与高低,更不能去比较这种大小高低的好坏与优劣。

因此,什么样的犯罪率才是正常的或不正常的,无法确定。正如迪尔凯姆在《自杀论》中指出,社会整合和社会规范都存在一个将“不足”或“过度”加以分割的适度范围,但迪尔凯姆并没有在理论上提出这一适度范围的定量标准。不同社会状况下的正常犯罪率也是存在差异的。

虽然犯罪率的量的正常难以确定,即使确定了,也只是针对特定时期特定社会的特定划分,即特定社会形态里作为一种社会事实的犯罪的量的描述——犯罪率可以是正常的或不正常的,但这种划分是相对的,而且是一种“相对的相对”。从社会治理与管理的角度看,犯罪率是越低越好。但从上文的论述来看,特定社会的犯罪率都是特定社会的一种必然产物,正如黑格尔所说的“存在即合理”一样,从某种意义上说,特定社会出现的犯罪率即是该社会正常的犯罪率。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出迪尔凯姆所说的犯罪正常是指犯罪率可以都是正常的,他只是把率字省略了,简述为犯罪是正常的。简而言之,犯罪是一种病态的社会事实,但特定社会的犯罪率可以都是正常的。

四、小结与讨论

(一)犯罪是一种病态的社会事实

按照迪尔凯姆自己对社会事实的概念界定与特征描述,他要论证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事实必需论证三点:一是犯罪作为社会事实的客观性,二是犯罪作为社会事实的强制性,三是犯罪作为正常社会事实的普遍性。在这三点中,迪尔凯姆只论证了第一点,即犯罪作为社会事实的外在性或客观性,也可以说是必然性。当然,他还论证了犯罪的功能性,但功能分析不能等同于因果分析,这是迪尔凯姆自己明确主张的立场,在这里他自己也没有贯彻好。犯罪的功能性论证对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事实的论证是没用的。而只论证了犯罪作为社会事实的客观性这一个特点,没有论证强制性的特点,犯罪就连社会事实都算不上。

笔者认为,犯罪具有强制性。这不是说强制人们去犯罪,而是说,从宏观来看,犯罪作为一种必然存在的社会现象,人们在行为处事时要考虑到如何预防别人犯罪可能带给自己的伤害。以防止小偷为例,居住在一楼和顶楼的人一般都会装防盗窗,防止小偷从窗户翻入家里偷东西。这就显示出偷盗这样一种犯罪行为作为社会事实给人们无形当中的强制性,它影响着你的行为,你要预防它发生在自己身上。从这个意义来说,犯罪做为一种社会事实对人们的强制性是非常明确而清楚的。

另外,笔者认为,强制性是有方向的。强制分为肯定的和否定的,即你的行为应该是什么和不应该是什么。犯罪的强制性应该是否定性的强制,即对于人们来说不应该去犯罪。

完整地来说,对于社会事实的强制性的理解应该是这样的:强制分为肯定的和否定的两个方面,即你的行为应该是什么和不应该是什么。不管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强制,人们都要遵守,如果你违背了,你就会受到惩罚或损失。同时,对于像犯罪这样的否定性的强制的社会事实,它是必然存在的,但它不普遍,人们要尽量避免其发生在自己的身上,人们在行为处事时要考虑到如何预防这种社会事实可能带给自己的伤害,正可谓“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

总而言之,犯罪是一种社会事实,但由于犯罪不具有普遍性,犯罪不是一种正常的社会事实,而是病态的社会事实。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迪尔凯姆具有超强的社会学想象力,社会学“应该具备从社会的常态之中看出‘不正常’的意识和能力——从正常中发现异常,从异常中看出正常,这就是人们向往的社会学之想象力”[33]。但正常就是正常,病态就是病态,两者不能混同,否则就没有必要来做这样的区分。

(二)社会事实的特征只有客观性与强制性两点

对于社会事实的特点,无论是狄玉明还是胡伟的译本,明确作为标题提出其特点的只有外在性和强制性两大特点,没有单独把普遍性作为一个特征来写。但如果查期刊网上发表的论文的观点,大部分的人在论证社会事实的特征时,都将其描述为三点:外在性或客观性、强制性和普遍性。在非常经典的贾春增教授编的《外国社会学史》一书中提的是包含普遍性的三大特点[34]。另一本非常经典的候钧生教授主编的《西方社会学理论教程》中提的也是包含有普遍性的三大特点[35]。有的学者还延伸出了其他的诸如“情境性”、“可创造性”、“内在性和可选择性”、“历史流变性和继承性”等特点[36]。偶有反对的,如蔡华在《人思之人——文化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统一性》一书中驳斥了强制性在思想观念中的不可行[37],但总的来说,对于社会事实的特征,国内学者一般公认为是外在性或客观性、强制性和普遍性三大特点。迪尔凯姆认为,社会学主要研究的就是正常的社会事实。“实际上,社会学的直接目的在于研究正常类型”[38]。“最普遍的结构形式的最为常见就证明它们具有优势”[39]。这也许是后来绝大多数的研究者都公认为普遍性是社会事实的三大特征之一的原因。但实际上,普遍性是正常社会事实才有的特性,病态社会事实是不具有的。迪尔凯姆也明确指出“不能用现象的普遍性来确定社会学上的现象的特点”[40]。笔者认为还是按照迪尔凯姆的原意表述为两点的为好。否则,像犯罪、自杀等病态的社会事实就都将不能称之为社会事实,而这是大大违背迪尔凯姆原意的。

(三)犯罪与犯罪率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无论从概念界定还是从字面,这似乎都是不证自明的。但囿于迪尔凯姆犯罪正常论对犯罪与犯罪率的混淆,这里还是再强调一下。

1. 犯罪侧重“质”的含义,而犯罪率是一个纯粹“量”的含义

从迪尔凯姆关于事物质与量的区分来看,犯罪这个概念侧重于对犯罪“质”的侧重,本身就是一个带有否定倾向的贬义概念。当然,它也可以从“量”上去讨论数量,但仅限于在频数范围内的数量,一旦涉及频率就只能是犯罪率。而犯罪率纯粹是一个量的概念,犯罪率后面必然紧跟着一串数字,而且是比率的数字。

2. 犯罪包括宏观和微观但侧重于微观,而犯罪率纯粹是宏观概念

犯罪是个弹性概念,可大可小,既可作为宏观概念从宏观层面来讨论,也可以作为微观概念从微观层面去研究,宏观与微观取决于边界的大小。然而,日常话语中的犯罪多为微观概念,指向具体的某个犯罪事件。从微观个体层面看,犯罪是完全可以不发生的小概率事件。绝大多数人一辈子都遵纪守法,不会犯罪,只有极少数人会犯罪。而犯罪率则是一个纯粹宏观的概念,具有整体性。从其计算的公式就可以不言自明地得出这个含义。即使人们日常口中的犯罪率也是一个宏观意涵,指向某个边界内的整体中的犯罪比率。

3. 犯罪在微观个体层面是可以不发生的小概率事件

虽然犯罪是必然存在的社会事实,任何社会都会有犯罪。但犯罪的这种必然性只在宏观整体层面,到了微观个体层面,社会对人的要求却是希望每个个体都不要去犯罪,人人都是遵纪守法的良好公民。而实际上绝大多数的老百姓也确实是安分守己的。也就是说,宏观层面的犯罪必然性并不适用于微观个体层面。处于良性运行的常态社会中,犯罪肯定是极其少数的个体行为。犯罪率在一个合适的范围之内,社会才得以井然有序。如果犯罪数量超过了迪尔凯姆所说的正常范围,社会的秩序必将受到严重威胁,社会常态将难以为继。从微观个体层面来说,个体社会化的目的是要求个人不能犯罪。从事实层面看,绝对多数的公民是不犯罪的,犯罪是可以不发生的小概率事件。所以,当理论的宏观层面在说犯罪必然的时候,在现实的舆论层面要求我们要对罪犯尽量宽容的同时,个体千万不能为自己有某些犯罪的念头去开脱,去寻找所谓的客观理由,人们应该坚定地相信,在常态社会中人们不应该犯罪,犯罪有罪,犯罪不对。

4. 个人横剖面犯罪不等于个人纵向面犯罪

社会越文明,越要求我们对罪犯宽容,但这也要分情况。如果个体只是偶尔在某个时间范围内一两次犯罪,社会确实应该给与宽容,让其有改过自新的机会。但如果是惯犯,甚至是职业犯罪,组织化犯罪,那是不能宽容而必需严惩的。对待这种罪犯的宽容就是对良民的残忍与危害,是给社会秩序预留破坏甚至是毁灭性潜力,比如对待恐怖主义就是要予以坚决打击并将其消灭。

概言之,本文从迪尔凯姆对社会事实的分类与特征的论述之中解构了其犯罪正常论,从“质”的角度看正常的社会事实才具有普遍性,犯罪是一种病态的社会事实即犯罪不正常的结论。同时,笔者尝试对犯罪正常论从“量”的角度进行再阐释,从“量”的角度看特定社会的犯罪率可以都是正常的。一句话,从宏观层面看犯罪是必然的,但犯罪是不正常的社会事实,而特定社会的犯罪率可以都是正常的。

[1] 谢立中. 后社会学探索与反思[J]. 社会学研究, 2012,(1):1-27.

[2] 埃米尔·涂尔干. 社会分工论[M]. 渠东,译. 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2000.

[3] E·迪尔凯姆. 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 狄玉明,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9:34.

[4][21] E·迪尔凯姆. 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 狄玉明,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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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Type of Social Facts To Refute The Theory of Criminal Normalcy

LI Bingxian

Theory of criminal normalcy was proposed by Emile Durkheim in his book of “The rules of sociological metho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outside performance, theory of criminal normalcy does not conform to the outside feature of normal social fact —— “universali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cept essence, criminal normal theory proved to be untenable. At the same time, the social fact can be divided into four categories from the angle of quality and quantity: completely normal social fact; normal social fact; abnormal social fact; completely abnormal social fact. The crime is abnormal social fact. As Emile Durkheim said, that the crime is normal actually refers to the crime rate is normal.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quantity, all of the crime rate can be normal in whatsoever specific time and space. The features of the social fact are only two points: objectivity and the coerciveness. Universality is not the feature of the social fact but that of the normal social fact, either not of the pathological social fact. In short, from a macro perspective, the crime is inevitable and the crime is abnormal social fact, but the crime rate in a particular society can be normal.

crime; theory of criminal normalcy; social fact; Emile Durkheim

C91-0

A

1009-1114(2020)03-0012-07

2020-05-08

李冰仙(1981.7—),女,湖南娄底人,硕士,安徽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学院讲师。

文稿责编 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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