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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研究

2020-03-13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9期
关键词:抵押权人抵押物工商户

金 璐

(辽宁师范大学 辽宁 大连 116000)

一、浮动抵押的一般理论

(一)浮动抵押的定义

浮动抵押是抵押人将现有以及将有的财产一并抵押给债权人的制度,等到可以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时,债务人就实现权利时所有的财产,就当时的全部财产进行抵押的一种抵押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担保制度的存在,浮动抵押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及不特定的第三人之间设立了不同于一般担保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其与一般的担保方式存在很大的不同。

(二)浮动抵押的特征

根据民法典对浮动抵押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学者的观点,浮动抵押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浮动抵押主体边界的宽泛性

作为浮动抵押的主体,民法典对其做出来严格的规定,对其主体的规定界限分明,判断标准明晰。《民法典》中规定了作为浮动抵押的主体有三类,这三类主体分别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作为其中的主体之一企业,其中企业的范围既包含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包括了非法人企业。其中的个体工商户的范围是指符合《个体工商户条例》第 2 条第 1 款规定的公民为个体工商户。其中的农户,主要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55 条、第 56 条中规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三类主体界定明晰且宽泛,民法典对浮动抵押的规定相对明晰清楚,有且仅限于这三类主体,对于浮动抵押主体边界规定较之宽泛。

除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这三类主体之外的主体,如自然人、国家地方行政机关以及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社会团体等主体,这些主体均不在浮动抵押主体的规定范围内,所以不可以作为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进行适用。

2.浮动抵押客体边界具有限定性

从浮动抵押的客体边界的角度来划分也具有一定的限定性,浮动抵押一般分为两种:一是抵押人将其资产的某一类或某几类作为担保进行抵押,这种情况也称为部分的浮动抵押担保。二是浮动抵押人用其全部的资产作为整体来进行抵押,这种抵押的情形也称总体的浮动抵押。《民法典》中对于浮动抵押的客体的规定是有限的,客体的范围相对较窄,情况也限于以上分析的两种情形,其中的抵押的范围也限于目前所有以及将来会取得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因此其浮动抵押在性质上为部分浮动抵押。

3.抵押权标的价值的变动性

在将抵押物抵押期间,抵押人用作浮动抵押的动产的状态是浮动的和不确定的。只有当抵押财产结晶时,即当实现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事由发生的时候,此时的抵押财产即被特定化,将被作为抵押物予以实现。例如,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发生了在事前约定好的实现抵押权的事由时,或者发生了债务人在抵押期间没能实现到期债务时。那么此时,浮动抵押的形式就会向一般抵押的形式转化,适用一般抵押的相关要求,那么此时抵押的财产在抵押人手中在未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随意进行处置。

在浮动抵押中,资产抵押是浮动的、不确定的,这也是浮动抵押最基本的特征,也是重点讨论的对象。浮动抵押可以由权利资产、现金资产、非流动性资产转化为库存等商品资产,反之亦然。企业在其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正常的交易出售进行处分,这样第三方会通过合理交易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那么交易出的抵押物的抵押权会因为交易行为所有权的消失而消灭,即不属于抵押物的范围。但是如果抵押人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买入或者交易新的属于抵押的四类动产的资产,那么该资产的也将自动列为抵押人的浮动抵押物进行抵押,此时抵押权的效力就会显著加强。

二、浮动抵押制度的弊端

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的确定相对而言较晚,其具体确定是在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的181条,虽然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上也有许多相关判例的出现,但是基于我国的成文法性质,正式确立应该是在2007年《物权法》公布之后,而今公布的民法典中在三百九十六条中详细规定了浮动抵押的法律制度。

浮动抵押制度的确立给相关的市场经营主体带来了许多利益,同时也为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开辟了新的途径。其各方面的发展优势很多,但是基于种种原因,目前来讲浮动抵押担保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发展中仍然得不到广泛得应用,因其种种原因的局限性,浮动抵押优势的发挥受到阻碍。

浮动抵押制度因其作为新生事物,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并且由于其发展的历史较短,法律制度的不健全等,基于种种情况的限制,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在现实的操作中的适用情况并不广泛。同时浮动抵押的因其的浮动性质、不确定性等,以上的种种原因,使其担保能力显得更加弱。

(一)设立浮动抵押的客体过于狭窄,无法满足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要求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客体在范围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仅限于动产。因此我国的浮动抵押在概念上也称其为动产浮动抵押。而现如今的公司企业是由各式各样的资产状态来构成的,其中包括各种各样有形的或者无形的资产。而我国的物权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只包括动产这一类,这样的法律规定就将其客体的范围缩小在了动产。这样就使得抵押人可设定的浮动抵押标的物的财产范围更加狭窄,这样看来确实是浮动抵押的一个缺陷。

(二)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过于宽泛,个别主体诚信不足

浮动抵押的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企业的概念相对广泛,其中的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由于其自身的经营管理模式会导致出现财务混乱、企业监管信用差等的问题;其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会出现以较少的资金力量撬动较大的资金杠杆的现象。同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可能会有几家或者几十家的关联公司存在,其中关联公司进行的交易或者经济往来相对来讲是比较复杂和无法实际监管的,这会使得抵押权人无法实际真实看清楚抵押人真实的交易情况,相关的监管措施也不完善,无法对抵押人的财务和交易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

设立浮动抵押的另外两个主体为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这两个主体会出现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混同在一起的情况,对其正常的生产交易行为和生活日常行为的区分没有明确的界定,会出现难以区分的情况,所以对于该类主体的监管就会存在更高的难度。

(三)浮动抵押登记部门不合理

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②规定了浮动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而公司注册登记的部门可能是区级、市级、省级中不同的工商行政部门,但是就目前来看,并不是所有的工商信息都会进行联网,所以如果想要调查抵押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该企业是否进行了抵押登记,这就会大大增加债权人了解和审查抵押人的难度。

(四)抵押物的权属无法进行有效确认

由于浮动抵押制度的特征导致债务人可以在抵押期间自行的处分抵押标的物,这就会导致抵押的标的物的权属是会随时发生变化的。因为具有浮动性,所以在债权债务人设立浮动抵押的过程中并不会对抵押物逐一进行登记。即使在抵押前进行了抵押登记,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了交易行为,抵押物的权属也会发生变化。这样的话,抵押权人在结晶时对抵押物的管控就会出现困难。

除此之外,抵押人动产的权属的确定存在不明确的现象,并非只要是属于抵押人的货物就一定是属于抵押人的财产,在结晶时抵押权人需要查验相关的单证来证明动产的权属,这就使得会存在当抵押物结晶时,抵押人的财产的权属不明晰的风险。

(五)抵押人隐匿抵押财产便利性

浮动抵押的担保方式相当于信用放款的模式,贷款机构对实际的交易并没有有效的管控,在实际上贷款机构对抵押人都是放任管理,贷款机构并没有有效的财产监控手段。但是商人的是逐利目的,会寻求机会脱离债权人的管理控制。并且抵押人在经营过程中的相关交易的具体情况等也并不会向债权人进行公示,即使债权人要求公示,抵押人也可通过虚假交易单据等形式隐藏其真实行为,使得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三、对我国抵押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高速向前发展,抵押行为越来越多,投资的行为在国际社会也日趋平常,所以拥有良好的抵押制度的管理模式对于此种现象的发生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民法典》对浮动抵押制度的建立具有广泛而深远的价值意义,因此对浮动抵押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抵押制度的健全显得格外重要。在我国目前现有的经济环境的发展下,浮动抵押制度具有提高债务抵押人的融资担保能力、增强对抵押人物权的有效利用等价值。为了使浮动抵押制度更好地发挥各项功能与作用,需要不断积累金融实践经验,从实践积累到理论探索,再指导实践工作,循环反复的上升发展对其完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并且,更是在法律上,要更加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让此制度能更好的得到保护和发展。与此同时,由于浮动抵押制度会根据其未来所获得的资产来实现抵押的模式,所以要想更加完善健全,不仅要在法律法规上加以规范,也要通过各种方式提高抵押人的信用度来加以保障。通过营造良好的交易金融模式来提高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

注释:

①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②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180 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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