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论动产抵押与善意取得

2020-03-13胡琳研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9期
关键词:动产抵押权浮动

胡琳研

(辽宁师范大学 辽宁 大连 116000)

一、问题的提出

担保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类型,当然具有物权的追及效力,即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至何处,债权人均可在该标的物上实现担保物权。同时,为了维持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物权法》也对物权的这种追及效力进行了限制,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有这样一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当动产抵押和善意取得并存时,究竟应该维护哪方的利益?举例来说,如果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被无权处分了,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没办法清偿债务,此时债权人享有担保物权,而抵押标的物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享有了对该物的所有权,这时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要如何实现?若想解答这些问题,我们必须要对动产抵押制度的理论背景和立法目的进行讨论。

二、特别动产抵押制度及其对抗效力

(一)特别动产的“特殊性”

我国《物权法》在第一百八十条中规定了可抵押的财产的范围,在该条规定的前六项中,有四项为不动产或权利,两项为动产。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的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可抵押财产的范围稍有改动,但是对这两项动产的规定尚未改变。这两项动产分别为:交通运输工具和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在本文中我将这两项动产称之为“特别动产”,理由如下:

首先,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虽然在《物权法》和即将出台的《民法典》的其他章节中并未做出区别于普通动产的特殊规定,但却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的“浮动抵押”制度中赋予了它们特殊的地位。其次,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一直都将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置于一种特殊的地位。虽然交通工具在本质上属于动产,但是我国法律对交通运输这一动产的相关规定却沿用了一系列不动产的规则,例如《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登记对抗规则。因此,交通运输工具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可以看作成是一种特殊的动产。

(二)特别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及其对抗效力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无论抵押物是特别动产、不动产还是权利,只有完成了抵押物的登记,抵押合同才能生效,抵押权才有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但是我国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分了两种情况来讨论抵押权的效力: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也延续了《物权法》的这一规则。其中,以不动产和权利进行抵押的仍保持原有的登记生效主义不变,而以动产进行抵押的则是按照登记对抗主义原则: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结合我国现有民法体系来看,这里的“动产”应该特指为交通运输工具和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这正符合前文提到的“特别动产”的定义),对于其他动产该适用哪一原则,《物权法》则刻意的回避了这一问题,《民法典》也未见规定。

(三)特殊动产抵押制度面临的现实问题

我国2007年出台了《物权法》,增设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将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列入了抵押权的客体,但登记效力界定十分棘手:《担保法》规定登记为生效要件,而《物权法》规定登记为对抗要件。虽然办理抵押登记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能够让买受人知晓该抵押财产所负有的物上负担来降低风险,但不容忽视的问题是能作为动产浮动抵押的标的动产类型是具有不确定性的,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如果同意接受浮动抵押这一担保方式,就表明了债权人对抵押人是十分信任的,抵押登记又是否确有必要呢?如果死板的规定登记为动产浮动抵押的生效要件,反而使交易变得繁琐,加重抵押人的负担。因此,《物权法》规定浮动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为对抗要件,这是合情合理的。

但是,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潜在交易风险问题却是真切存在的,不容忽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对动产浮动抵押做出了限制,其不得对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取得了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其实是将交易的风险在无形中转嫁给了抵押权人,这也是在实践中导致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因银行对风险的担忧而推行的并不顺利的原因之一。因此,妥善平衡好第三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并合理的作出风险分配,是使得浮动抵押登记制度能够顺利推行的关键所在。

三、普通动产抵押制度及其对抗效力

(一)普通动产的范围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对抵押财产范围进行规定的时候,加入了类似于兜底条款的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所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这样,除了上文提到的两项特别动产以外的其他动产在理论上也可以成为抵押财产。本文将其称之为“普通动产”。

(二)普通动产抵押资格的争议

纵观《物权法》全文,发现并没有对普通动产抵押的直接规定。那么,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能否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言的“其他财产”认定为就是赋予了普通动产抵押的资格?这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追根溯源,我们可以从大陆法系的历史传统来了解。担保制度在古罗马时期创立,古罗马法规定抵押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而动产上能设立的担保物权只有质权,几千年来这一制度影响深远,对许多国家的民法理论和社会实践都做出了贡献。社会在不断发展,市场经济领域中对融通资金的需求不断增加,对动产的用益功能的要求也逐步提升,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也应与时俱进,动产抵押制度就应运产生了。这一制度使动产担保化,顾及了动产的用益功能,债务人因此得以继续占有、使用和收益担保化的动产,也弥补了民法上否认不转移占有动产担保的欠缺①。

动产抵押制度被欣然应用是因为它是有自己的制度优势的:一方面,所有权人获得了信用并得到了融资,抵押权人获得了该动产的交换价值;另一方面,动产的所有权人同时是用益权人,所有权人仍然可以继续的占有、使用该动产,这和动产质权的立法目的和价值意义是完全不同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动产”在大部分国家都被特指为本文所说的“特别动产”。纵观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立法,都否定了普通动产作为抵押权客体的资格。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只有不动产才能成为抵押的标的”。《日本民法典》也没有规定普通动产抵押制度,但是基于某些特定动产抵押需要而在一些特别法中单独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普通动产抵押是仍然存在的,基于此制度产生纠纷时的处理依据是《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抵押物自愿登记原则:当事人以其他财产进行抵押的,可自愿在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普通动产抵押制度在实践中和法理上都有着难以解决的问题。

首先,由于抵押财产为普通的动产,在按照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进行交易时,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抵押情况进行询问的可能性不大。其次,由于普通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是公证部门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行政登记机关,如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向第三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不可能知晓该公证的存在,所以此时如果强行要求第三人在购买普通动产时需注意该动产是否已经被抵押,不仅在法理上明显加重了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在实践中也是十分不便操作的。因此,《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仅仅以登记来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是不可取的。最后,我国的《物权法》在制定时,在担保物权这一章里删去了这一规定,也即回避了这一问题,这也表明了立法者在普通动产能否作为抵押权的客体上是存在着争议的,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也并未对这一问题进行科学的解决,这无疑是给未来的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留下了难题。

四、结论

任何国家在制定法律规则时都是相对公平和公正的,因为法律能在很大程度上平衡社会中各种利益主体间的关系,动产抵押和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是公平的,正是因为这一原因。立法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相对公平的兼顾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初衷是无可非议的,它也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民法理论体系的构建做出了不少的贡献。它最大的价值就在于让抵押人在获得融资的同时继续享有抵押物的用益物权,这样就可以继续发挥抵押物的经济功能,提高物的运用效率,以此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如何在动产抵押权和善意取得所有权之间寻求一个相对公平、公正的平衡呢?我们需要从源头开始探讨。这一冲突的根源在于抵押人没有遵守已经达成的协定,是由于其单方面的不诚信的恶劣品质,导致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除了这一根源,也是存在一些表面原因的,也就是直接原因:动产抵押中的动产是不能转移占有的,一些抵押人心里十分清楚,处分或者处理已经设立了抵押权的动产是不对的行为,但是出于某些原因还是会这样做,从而给利益双方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失。如果抵押人做出了这样错误的行为,比如已经对抵押的动产进行再次的处分,第三方有可能善意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此时交易产生的风险和损失都应该由抵押人来负责和承担。

根据上文对特别动产抵押和普通动产抵押的理论分析来看,这一目的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特别动产抵押制度来实现,给普通动产抵押人赋予继续享有用益物权的权利对促进经济的发展并没有实际意义。而想要利用普通动产抵押来获得融资的市场经济需求,是完全可以通过质权制度的完善来实现的。因此,不妨取消普通动产抵押制度,进一步完善好特别动产抵押制度,也就是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限制和控制抵押权。可以使抵押权人享有一定的追及权和代位权,也就是抵押权人可以向抵押人主张就该财产变卖的价款行使其代位权;同时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也应该赋予善意取得人一定的权利,即合理的抗辩权。这种安排不但是为了能在动产抵押权和善意取得所有权之间寻求一种合理的平衡和制约,更是维护社会和法律的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实质是为了促进我国法律事业的发展,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构建。

注释:

①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7页。

猜你喜欢

动产抵押权浮动
电连接器柔性浮动工装在机械寿命中的运用
一般抵押权可否随部分债权转移
特别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在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论资本账户有限开放与人民币汇率浮动管理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一种用于剪板机送料的液压浮动夹钳
关于最高额抵押登记的两个问题
带有浮动机构的曲轴孔镗刀应用研究
“动人”又“动产” 山西国资改革按下快进键
论美国动产担保公示的功能——以与大陆法系比较为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