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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时代的银行法新问题研究

2020-03-13王星宇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人工智能金融法律

王星宇

(厦门大学 福建 厦门 361000)

一、人工智能概述

(一)人工智能的产生与概念

近五年以来,人工智能作为一个新的词汇,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从我们日常能够看到的智能翻译、人脸识别、换脸技术,再到尚处于发展前沿的仿生机器人、数据挖掘与智能搜索;从“遍地开花”的人工智能政务新媒体,到京东推出的人工智能法律机器人“法咚咚”;我们所接触的各种新兴技术与设备都与人工智能息息相关。

其实,人工智能并不是一个新词,早在1956年8月的达特茅斯会议上,人工智能便被约翰·麦卡锡、马文·闵斯基等科学家在讨论利用机器模拟人类智能的问题时首次提出,用于指称人工技术模拟的人类智能。

经过六十多年的发展,人工智能在机器人设备和互联网应用的不断发展中也获得了更为广阔的发展机会,并且内涵逐渐丰富,技术日趋成熟,定义逐渐清晰。虽然不同领域的科学家对人工智能做出了不同的界定,但从现在的视角来看,人工智能,即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是指研究理解和模拟人类智能、智能行为及其规律,以建立智能信息处理理论,进而设计可以展现某些近似于人类智能行为的计算系统的一门学科。

(二)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

当前人工智能发展取得了重大成果。2016年初,谷歌AlphaGo战胜韩国围棋世界冠军李世石,成为人工智能领域的又一标志性事件。随着研究的人深入,人工智能开发从原来的由人类直接教授AI知识与规则的模式进入到通过大数据由AI进行自我深度学习的模式,这使得人工智能不再依赖于人类的直接传输,而可以通过学习掌握更多的原则与技术。

目前,由于计算机性能的加强,AI的各项性能也大幅度提升,并被商用化,产生了巨大的产业红利,如脸部识别技术被应用于电子支付的快捷支付手段、语音识别技术被应用于信息加密手段、无人驾驶汽车和无人驾驶飞行器的发展等。在医疗诊断、法律顾问等专业性较强的领域,人工智能同样可以发挥出其深度学习的功能,帮助人们做出决策。

(三)人工智能的未来前景

虽然人工智能当下取得了不少阶段性成果,但是其发展潜力远不止如此。在AI从学术层面走向实践层面的过程中,通过与不同学科的交融碰撞,它仍存在着各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既包含积极的进步,也包含消极的风险,同时也伴随着这种限制性因素。

就积极层面来看,人工智能的发展不仅依托于其他产业而表现出来,更对其他产业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比如在金融领域,通过人工智能对投资可能产生的收益与风险进行评估,为投融资决策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咨询,加强金融监管,利用多方面的识别技术保障账户安全。

就消极层面来看,人工智能会给社会生活和公共秩序增加不确定的风险。比如在社会伦理方面,人工智能催生了仿生机器人的成熟,那么机器人是否能够享受与人类同等的权利呢?比如自动驾驶汽车发展的一个伦理瓶颈,就是在遭受到保护乘客还是保护行人二者之间的抉择时,人工智能往往陷入混乱.如何规制这些伦理问题,也是人工智能未来需要面对的挑战。

二、人工智能对银行法的影响

(一)人工智能对银行法的新需求

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卫国在谈及人工智能问题的法律应对途径时,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要求:应用的规范与规范的应用。前者是指人工智能对法律的需求,包括保护性需求和对人工智能滥用的防范;后者是指利用人工智能来提高法律的实效性。具体到银行法的角度,我们同样也可以运用上述的分类来分别讨论。

首先,人工智能对银行法提出了新的保护性需求。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金融业信息技术“十三五”发展规划》,提出了“探索借助人工智能技术,推动客户服务、经营管理、金融监管模式创新,推进机器人安全值守应用。持续跟进金融科技发展趋势,适时开展新技术在金融业的试点应用,促进业务创新”的新要求。这表明银行法所要满足的需求包括对因人工智能技术的金融领域的适用而产生的各种新的合同关系的保护,包括各种新型的金融服务合同、投资理财协议等。

一水平主斜井带式输送机核定能力为426.11万t/a,二水主斜井输送机总提升能力为289.12万t/a,运输系统总提升能力核定为715万t/a。

其次,人工智能也需要银行法与之进行“合作”。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环,决定于经济基础的发展水平,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密切相关。银行法作为金融领域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对社会经济发展,尤其是金融行业的发展有明确的感知。既然人工智能已经开始与金融行业展开互动,那么银行法同样可以借助人工智能技术,完善自身法条内容,提升法律执行的实效性,切实加强对金融行业的监管,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社会秩序。

(二)人工智能对银行法的新挑战

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诚然人工智能技术与金融产业的融合为银行法的进步与完善提供了新的契机,但这并不意味着AI与银行法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矛盾与冲突。

首先,由于人工智能技术尚处于起步阶段,成本高,耗时长,普通的金融消费者很难掌握。而银行在合同中处于事实上的优势地位,能够通过人工智能获取更多信息,从而造成了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影响合同的公平性。其次,人工智能技术还可能被用于非法目的,如模拟用户的生物信息从而获取其银行账号密码,通过黑客技术盗取个人隐私等。这些问题都需要银行法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予以规制。

从另一个角度看,并不是所有开发人工智能的公司都是真实的科技公司,有一些公司“挂羊头,卖狗肉”,实际上是在炒概念。金融消费者在选择理财产品时,有可能会被各种金融机构或者公司推出的打着AI旗号的理财产品所误导,造成重大误解,甚至是被欺诈,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

三、现阶段银行法存在的问题

(一)人工智能运行中的监管缺失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早先我国“重事前监管,轻事中、事后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金融监管的行政和司法规制手段逐渐向事中和事后环节发展。银行法面对这样的新环境,尤其是人工智能技术逐渐运用在金融行业之后,则突显出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人工智能运作过程中的监管缺失和出现法律纠纷之后对人工智能代理的责任认定上。

人工智能现阶段在中国的金融业主要的应用领域包括智能客服、智能投顾、智能代理、智能量化交易和智能风险控制等方面,应用的主体既包括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比如中国银行推出的贸易融资业务反洗钱核查项目,综合运用人工智能技术,提升审单效率,降低人工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由此可见我国对金融机构的认定仅限于企业法人。而银行面对的客户一般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是,在智能代理中,个人或者多人的账户集中在一个智能机器人控制之下。所有的资本流动和融资决策并非由其背后的真实用户做出,而是由人工智能本身所做出的。因此,原来基于对自然人与法人的行为的监控方式已不再适用于对人工智能行为的监管。

虽然从技术层面来看,通过设计内部控制程序可以对人工智能的行为加以限制,但是在银行法中尚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法律的空白。

(二)人工智能事后责任认定困难

要解决对人工智能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我们就先要解决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个问题。从AI的技术特征看,其智能化的发展是基于不同的设计理念。早期AI的设计理念是符号主义,后期AI的设计理念称为联结主义,联结主义更具有仿生学的特色,它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自由意志的表达,呈现出高度的自由化。而目前在金融等领域适用的人工智能多以联结主义理念领导下的产品为主。这表明了人工智能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存在着做出自由的意思表示的可能。并且在金融领域,一些人工智能已经掌握了部分投资者的资金,或者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这些资本也可视作人工智能的“所有财产”,并以这些财产作为人工智能承担法律责任的担保。

然而,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乃至整个民法法律体系并未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主体的资格,换言之,法律不承认人工智能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在事后监管方面,银行法主要存在责任主体难以认定、违法行为难以认定的问题。假设一个人工智能掌握了数个账户的资金处分权,若人工智能通过自身算法做出了类似于“通谋”侵害其他投资者权益的行为,或者进行虚假交易等其他违法行为,法律应当如何认定?这些账户虽然法律上是各自独立,并不关联,但其实际操作可能表现为“一致行动人”的现象。因此,即使监管机构的大数据分析系统能够很灵敏地“捕捉”到这个现象,但是如何认定这种“英雄所见略同”式的行为,将是一个法律难题。

四、人工智能背景下银行法的发展方向

(一)合理满足人工智能发展需求

人工智能的发展是大势所趋,事物的发展是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的过程,面对新问题,法律存在空白是正常的,关键是需要及时填补空白,为人工智能时代的来临做好法律方面的准备,包括合理满足人工智能发展的新需求、应对人工智能带来的各种挑战。

合理满足人工智能发展的需求,首先要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人工智能是“人”,但是,对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认定要加以一定的限制,如同法人设立的条件,需要设计一定的标准。并且,因为银行法具有调整私主体之间金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功能,在银行法领域承认其法律主体资格是可能的,并且由于相关技术已经投产运行,这种承认也是为社会所需要的。但如果在调整金融行政管理关系的法条中承认,则显得并无必要,因此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银行法予以修正。

合理满足人工智能发展的需求,还需切实保障人工智能的权利。诚然,作为人类创造的物,人工智能并不能完全独立于人类,但可以确定的是,只有保护AI的权利,其背后的自然人的合法权益才可以得到应有的保障。换言之,保障人工智能的权利,也是保障自然人、法人通过人工智能所取得的权利。

(二)积极应对人工智能各种挑战

“人工智能是人控制下的、人能力的延伸物,它本身没有内源性的行为能力,也没有内源性的权利能力。人类可以制造人工智能,也可以毁灭人工智能。”有的学者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进行解读。但是,从现实出发,人工智能的思维能力超越人类是有可能发生的。我们不能盲目自大,而应该对人工智能所带来的各种风险和挑战进行事先的考虑,如同法律规制人性之恶一般规制人工智能的风险。

在银行法领域,这种风险来自于资本的流动。因此,我们可以通过银行法设置一些防范风险的屏障。例如,推行强制保险制度,在委托人工智能代理其金融活动时,委托人必须为人工智能可能发生的错误投保强制险,为人工智能的每一项金融决策和行为进行事先的保障。再例如,将人工智能代理所获收益的一部分用于设立公积金,将公积金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基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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