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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投资保护制度及争端解决机制探究

2020-03-13冯紫洋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争端成员国谈判

冯紫洋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河北 石家庄 050061)

一、引言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以下简称“RCEP”)是由东南亚国家联盟(以下简称“东盟”)首次提出并主导的成员国间相互开放市场、实施区域经济一体化合作的组织形式。RCEP的主要成员国包括东盟10国以及与东盟签署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FTA”)的国家,即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通过削减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建立该区域统一市场,达成一个全面、现代、高质量、互利互惠的自贸协定。RCEP建成之后将会是世界上最大的自贸区。构建科学、公正、透明并且与时俱进国际规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RCEP谈判开始于2012年。2019年11月4日第三次RCEP领导人会议宣布结束了全部文本以及实质上所有市场准入问题的谈判。12月初,启动法律文本审核工作,相关成员也正在沟通相互之间少量市场准入遗留问题。

二、投资保护制度

(一)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进一步放宽市场投资准入

投资是RCEP协定框架下的重要支柱。投资保护制度也是RCEP协定谈判的热门话题。2018年,中国对RCEP其它14个成员国的投资达到160亿美元,吸引区域内外资达到140亿美元,规模很大,对于我国稳外贸、稳外资,发展健康、可持续、平稳的对外贸易和投资关系,意义非常之大。在《RCEP谈判指导原则和目标》的第三部分对投资进行了原则性规定:“RCEP旨在该地区创造一个自由,便利和竞争性的投资环境。RCEP下的投资谈判将涵盖促进,保护,便利化和自由化的四个支柱。”促进谈判成员放宽外商投资限制与禁令,在自贸区内创造一个更自由、便捷与竞争的投资环境,有效吸引外国投资。

当前,从东盟国家与其它五国已经签署的“东盟+1”FTA大多包含投资协议或投资专章。其内容主要以促进投资为主,对给予外资实质性的开放待遇规定较少。从投资条款差异性大小来看,目前东盟与日、韩、澳和新4国签订的“东盟+1”FTA的差异最小。由于中国当时并未放开准入前国民待遇制度,在谈判的过程中存在一定压力。但是随着《外商投资法》通过实施,并确定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中国与其它成员国间的差异性进一步缩小,为RCEP协定谈判最终的达成以及法律文本的审核工作奠定了基础。助推我国未来在RCEP框架下逐渐扩展投资领域,更加充分发挥外资对于成员国经济的促进作用。

(二)执行负面清单规定,落实投资待遇原则。

“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是指政府规定哪些经济领域不开放,除了清单上的禁区,其他行业、领域和经济活动都许可。通常情况下运用在外商投资领域。与外资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不符的管理措施,或业绩要求、高管要求等方面的管理措施均以清单方式列明。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是指国务院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级政府依法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外商投资法》亦规定了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商务部副部长王受文介绍:“在投资方面,用负面清单的方式进行投资准入谈判。”所以,在RCEP投资审批的程序中要提高审批效率,缩小审批的范围。同时要事后监督作为重点代替原来的事前审批,创造有效的审批制度。禁止投资领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严格管制,限制投资领域的准入对投资者要公平对待。对待经济发展水平特别落后的国家要适当给予特殊政策,以保证公平公正。

(三)规避政治因素,做好境外投资的风险防范。

由于历史遗留问题的存在以及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一些东盟成员国依旧存在一定政治风险。政治风险的存在,对该地区吸引外资上具有诸多风险和不确定的因素。需要相应的法律规则进行保障,设立规避政治风险的专门机构,降低跨境投资的风险,减少消极影响。

三、争端解决机制

(一)争端解决机制与区域经济发展

争端解决机制是从《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有关条款及40多年争端解决的实践发展而来的,是国际经济社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RCEP谈判指导原则和目标》第七部分,对构建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谈判作出了指导性建议:RCEP将包括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将为协商和争端解决提供有效,高效和透明的流程。对RCEP来说,构建一套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对区域内的贸易和投资等领域将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我们探究争端解决机制,首先应该知晓其相关的模式。争端解决模式的选择受制于经济、政治、社会等因素的影响。如果能选择适合的模式,将会对跨境贸易、投资活动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目前,争端解决模式主要有3种,分别是政治解决模式、混合解决模式、司法解决模式。区域自由贸易协定所希望达到的经济一体化程度、成员国发展水平等因素,都会使自贸区结合自身所具有的特点作出模式选择。

(二)RCEP争端解决机制模式所涉因素

1.RCEP经济一体化的程度。从东盟自身有关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来看,起初在《促进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第9条只有类似于“友好解决”的表述,并没有将争端解决机制作为一个单独的制度体系。2004年《东盟促进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中出现了“反向协商一致”原则,设立常设上诉机构,参考了WTO模式并向其逐渐靠拢。2010年颁布的《东盟宪章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对该区域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了细化。我们通过这一系列的发展轨迹来看,东盟的争端解决机制在逐步向司法解决模式不断演进。随着今后RCEP各成员国之间日益密切的合作关系,经济一体化程度势必会越来越高,争端解决机制的模式会更加倾向于司法解决模式。

2.成员国之间的发展水平不均衡。东盟内部成员国既有新加坡这样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也有柬埔寨、老挝这些欠发达国家。同时,RCEP除东盟外的成员国中既有日、韩、澳、新这些发达国家,又有作为新兴经济体的中国。大国、强国之间善于运用外交手段来解决争端,而相对较弱的一方往往倾向运用仲裁、司法等方式维护自身的利益。面对RCEP成员国发展不均衡的现状,混合解决模式将会是一种平衡各方利益行之有效的模式。

3.成员国的数量及维护司法水平的成本。截止目前,RCEP参与谈判的成员国为15个,与全球其它区域经济合作组织相比不算少数。而且RCEP是一个开放型区域组织,允许与东盟签订FTA的成员国加入谈判,也允许在谈判结束后区域外的其它国家以加入的方式参与该组织。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数量与成员彼此间发生争端的可能性成正比。此外,较高水平的司法解决模式需要较高成文来维护。因此,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需要考虑到这些方面,做到未雨绸缪。

4.国际关系的考量。在国际关系中,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往往是相得益彰的关系。想要达成区域经济协定,一定程度上需要建立在成员国彼此间政治互信的共识之上。RCEP不仅需要面对来自于CPTPP(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的挑战,还需要平衡各国的需求。RCEP的促成与谈判是成员间相互协作的基石。但是正如前文所说,诸如历史遗留、领土争端、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以及大国的干预同样会对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问题上带来不小的影响。

(三)中国的模式选择

综合上文针对RCEP构建争端解决机制模式所涉因素的分析,笔者认为中国应当选择混合解决模式。原因如下:第一、中国之前参与达成的FTA中大多数采纳了混合解决模式,全球大部分区域经济协定也采用了这种模式。这是因为混合解决模式可以相对均衡各方力量,进而促使一个争端能够得到更加公平的解决;第二,混合模式符合当前中国的政治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根据前文论述可知,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由多种因素构成,在各项因素的权衡之下,中国与RCEP其它成员国相比并不具有绝对优势。如果选择混合解决模式,不仅有外交手段的灵活性,还有司法规则的保障性,从而帮助中国更好应对区域经贸投资的争端。

四、结语

投资保护制度和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是RCEP区域经济繁荣发展的两大法宝。我们应该认识到,RCEP为各成员国带了机遇和挑战。但总体来讲,机遇要大于挑战。中国应该善于运用先进的国际规则,以RCEP为契机,促进我国成为对标国际高标准的投资保护制度及争端解决机制的参与者和推动者。为中国自贸区的发展起到引领示范的作用,为“一带一路”合作倡议的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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