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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刑法检视与反思

2020-03-12高丽丽

甘肃社会科学 2020年2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法益处分

高丽丽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提要: 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以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为对象,以强制其接受治疗为手段,以预防其再次犯罪为目标。作为一种法律后果,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处于较重要的理论位阶,从刑法理论本源来看,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是刑事近代学派目的刑主义下特殊预防的产物,是对防卫社会价值的贯彻,在刑法的机能上,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是对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的动态协调。作为一种保安处分方法,刑事强制医疗制度需要规范适用,在具体的理论适用上,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要妥洽处理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在两个法律之间实现协调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刑法理论的发展呈现出动态式、多面向的格局,刑法理论研究成果全面性渗透,这不仅体现在犯罪论领域,还体现在法律后果论中。这一理论研究格局的形成,一方面是由于信息社会到来所倒逼的犯罪类型的复杂化所引致,另一方面也与传统刑法理论研究的精细化趋势存在直接关联。在法律后果理论的研究中,当前的研究视角已从对传统刑罚理论的研究,扩展至保安处分等非刑罚法律后果领域,这一理论演化过程可被归纳为法律后果的多样化、人性化。在此理论研究导向下,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应运而生并获得越来越重要的理论位阶。

从广义上来讲,强制医疗是指对因疾病、酒精中毒、药物中毒及沾染某种社会恶习而具有危害社会危险的人,通过强制性治疗方法,以排除危险,预防犯罪的一种措施[1]。由于我国刑法强制医疗的对象仅限于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有鉴于此,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即对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强制其接受治疗,预防其再次犯罪的制度。

我国1997年刑法就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作出了规定,但直至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才首次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问题作出规定①,这不仅填补了程序法方面对该制度规定的空白,更为重要的是,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实现了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对接,使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获得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共同保障。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多以刑事程序法为视域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展开解读,而从刑事实体法视角对该制度的关注明显不够。鉴于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正所谓“程序的启动以实体法的实现为目的”,加之,保安处分制度在我国仍有待理性定位和规范应用,在此情形下,对作为我国保安处分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予以诠释可谓正适时机。因此,本文拟以刑法为视角,以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理论本源、性质、法律适用等为剖切面,具体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探讨:第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理论本源是什么?是对报应刑抑或是对目的刑的贯彻?刑法机能的内涵该如何认定?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是对哪种刑法机能的实现?第二,该如何认定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性质?是否是一种保安处分方法?第三,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予以双重规制的背景下,该如何展开适用?

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刑法理论本源

在用刑法理论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展开具体解构前,需要先解决一个前置性问题:既然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在刑法中居于重要一席,那么它的理论本源是什么?对这个问题,必须从两个层面进行回答,第一个层面的问题是要厘清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理论价值源流,即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理论渊源是什么,在此基础上,第二个层面旨在回答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是对刑法什么机能的实践,具体如何实践。

(一)目的刑下特殊预防的产物

1.以防卫社会为价值取向

鉴于精神病人特殊的精神状态对其刑事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影响,对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强制其接受医疗治疗,预防其再次犯罪,这是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逻辑。精神病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对法益造成了严重危害,本应通过对其适用严厉的刑罚进行制裁,但是囿于精神病人先天性主观认知能力的缺陷,导致其并不具备完备的主观能力,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均不足,即便对其适用刑罚,也不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传统刑罚方式对精神病人的失效,证明了刑罚的局限性,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应运而生。将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引入到刑法中,对一些特殊主体以刑事强制医疗手段代替传统的刑罚手段,更有利于预防犯罪,具体而言,与一般刑罚方式所具有的普遍威慑性不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着眼于精神病类行为人本身的特性,对再犯可能性较高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借助医疗手段,防止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这种处遇方式强调制裁的特殊性。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体现着特殊预防的思想,纵观其理论渊源,刑事近代学派目的刑主义下的特殊预防目的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直接的理论支持,与此同时,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又为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提供了实践场域,二者互为补给。想要从根本上厘清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与目的刑主义下特殊预防的关联,就不能回避报应刑主义。关于刑罚的本质,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存在报应刑主义与目的刑主义的分野。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康德认为,“刑罚只能是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进行报复的方法,此外不能有任何其他的目的要求”,换言之,刑罚的存在主要是要报复犯罪者出于自由意志而实施的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侵害的行为[2]118。报应刑论者认为刑罚的报应具有正当性,“作为罪犯就应当承受与其可谴责的罪行成比例的痛苦,这在道德上具有正当性。”[3]纯粹的报应刑主义遭到了刑事近代学派的反对,刑事近代学派认为刑罚不是对犯罪的报应,而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这种目的本身也需要正义,只是和报应刑的矫正正义相比,目的刑则强调一种分配正义[4]。刑事近代学派的代表人物龙布罗梭是纯粹的目的刑论者,他认为,是否处以刑罚以及处刑的轻重,只能取决于犯罪人的危险性格或人身危险性,而不是着眼于犯罪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多大的危害[2]176。霍姆斯认为,刑罚的预防功能是无法回避和否认的,甚至“预防几乎成为了首要且唯一的惩罚目的”[5]。刑事近代学派提倡的目的刑由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组成,其所指称的刑罚的目的,实质是为了预防犯罪,即为了避免犯罪的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以及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威慑、防止没有犯罪的社会成员实施犯罪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报应刑主义与目的刑主义存在的一个原则性分歧在于,报应刑主义着眼于已然发生的危害结果,对犯罪人是否科处刑罚以及科处何种刑罚的依据在于犯罪人已经造成的犯罪结果;而目的刑主义着眼于未来发生犯罪的可能性,对犯罪人是否科处刑罚及科处何种刑罚要结合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罪可能性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换言之,报应刑主义立足于现实报应的实现,而目的刑主义立足于防卫社会的思想[6]。由于不同的理论定位均是刑罚目的的实现所不可或缺的,因此纯粹的报应刑或目的刑理论已几乎被各国所舍弃,主导当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罚哲学就是在整合向来对立的报应刑与功利刑基础上发展而成的综合刑论[7],但是在综合刑论的立场下,具体理论制度的价值取向仍有差异,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便是对目的刑理念中的特殊预防理念的实践。日本刑法学者久礼田益喜教授将目的刑主义概括为:“要考察犯罪人的性格及围绕犯罪人的社会情况为了使该犯罪人将来不再犯罪而科处刑罚。”[8]久礼田益喜教授所界定的目的刑主义实质上是目的刑中的特殊预防,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正是以此为理论基础,对犯罪的人实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的再次出现,从而防卫社会,具体而言,根据报应刑主义的观点,即使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造成了犯罪结果,也要根据其所造成的结果的严重程度要求其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与此不同,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目的刑主义中的特殊预防不是否定对其采取一切刑罚措施,而是主张对其采取恰当的法律矫正手段,刑事强制医疗便是一种理想的选择。

2.与特殊预防目的的理论契合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确立,是现代刑罚文明的进步与科学性的彰显,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创设思路中,一项重大进步就是充分考虑到了作为犯罪主体的个体化差异,也就是不同犯罪主体的犯罪能力、动机、认识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不考虑犯罪主体的个体化差异,盲目适用统一的刑罚标准,不仅不利于罪犯的矫正,更难以发挥刑罚的效用。此种担忧恰好佐证了特殊预防目的的合理性,因此,目的刑主义下的特殊预防目的自然而然地成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理论根基。具体而言,二者的契合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特殊预防目的所突出的预防与矫正的刑罚功能正是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价值追求。根据报应刑主义的观点,现实的惩处是根本的追求,对罪犯施以何种刑罚完全取决于罪犯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预防与矫正的刑罚效果只是报应刑的随机产物,即使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造成了危害结果,也要根据其所造成的结果的严重程度使其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然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既无辨认能力也无控制能力,其对自身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性质并无认知,根据其造成的危害结果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既无法有效预防犯罪,达到防卫社会的效果,又无法实现矫正罪犯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采取其他处分方法,基于此种考量,刑事近代学派所主张的特殊预防目的便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律处遇提供了理论支撑。与报应刑主义不同,目的刑主义下的特殊预防目的更着眼于对犯罪人的矫正和预防其再犯罪[9],通过对犯罪人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消除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使其重返社会。根据特殊预防的理念,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严酷的刑罚,尚且不论这样的方式是否侵犯了其人权,仅从刑罚效果来讲,严酷的刑罚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本无矫正效果,因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病理原因在其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它支持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采取“以医疗代刑罚”的手段,对其适用强制医疗,消除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从这个角度而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价值追求和适用效果正是因应特殊预防目的的主张。

其二,特殊预防目的强调刑罚措施需因人而异,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以此为指导,根据罪犯的精神状况决定是否对其适用该制度。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启动需要遵循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处分措施。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之规定,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启动需同时具备以下前提:精神病人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是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造成的,且该种情况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若经鉴定,该罪犯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则根据其犯罪情况,综合考察其病情,再犯罪可能性等因素,或者责令他的家属、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或者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由此可见,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启动和运行有着严格的制度规定,对不同状况的精神病人分别适用不同的处遇手段。这种处遇思路正与特殊预防所强调的刑罚措施需因人而异的主张相契合,是对特殊预防思想的体现。

(二)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动态协调

刑法的机能,又称刑法的作用,是判断某一理论是否为刑法所涵射,是否具有刑法属性与价值的重要准据,因此,欲全面解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刑法适用,就要先厘清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所具有的刑法机能。关于刑法的机能由哪些具体内容所型构,学界尚存诸多争议,一般认为,刑法的机能包括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但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行为规制机能基本上只是法益保护机能的反射效果[10]26,申言之,行为规制机能与法益保护机能是一体两面的存在,其中法益保护机能是根本,行为规制机能是认识法益保护机能的一个侧面。这一观点是值得肯定的,因为行为规制与其说是刑法的一种机能,倒不如说它是刑法的一种实施效果或价值追求,因此,刑法的机能应概括为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作为刑法中的一项制度,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自然也要体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这两种机能。具体而言:

其一,法益保护是我国刑法的任务,法益保护是犯罪的对立面[11]。犯罪是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刑法禁止和惩罚犯罪,就是为了实现对法益的保护。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法益保护机能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法益保护价值内含于立法目的中。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关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目的,该草案曾有表述:“为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该表述即强调了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法益保护价值[12]112。可见,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设立本身,就充分考虑了其法益保护的使命和价值取向。(2)法益保护机能不仅体现在对已遭受侵害的法益予以救济,还体现在预防法益被侵害,这正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特殊预防目的相匹配。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设立充分考虑了法益保护机能中的预防机能,《刑事诉讼法》第302条有关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对象中规定的“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即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确定了一个前提:就是该精神病人有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可能,对法益构成潜在的威胁。因此,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蕴含着预防法益被侵害的思想,是对法益保护机能的体现。

其二,刑事法律中的人权保障功能,即刑事法律具有保障公民个人的人权不受国家刑罚权或其他非刑罚处分方法不当侵害的价值。对精神病进行强制医疗表面上与人权保障原则相冲突[13],但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不适用刑罚处罚,而采取刑事医疗的方式给予矫正,这本身体现的其实是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人权的尊重。在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中,精神病人的人权保障具体通过法律条文的设计来实现,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根据《刑法》第18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302条的规定,启动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即是对造成了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其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得对其采取刑事强制医疗措施。该程序设定反映了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谨慎性和严格性,不能仅凭司法者的主观判断就随意启动刑事强制医疗措施,这是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人权保障意识的彰显。(2)从程序设计上保障被刑事强制医疗者的人权实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6条中的规定,“……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该规定属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解除规定,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时要随时关注其医疗状态,对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无需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及时启动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程序,保障其重回社会,这是实现人权发展的立场体现。

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均是刑法的机能,刑罚的适用,与保护法益成正比,与人权保障成反比。刑法必须在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之间进行调和[10]26。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虽然不是一种刑罚手段,但作为一种非刑罚处分方法,它与刑罚都属于刑事法律后果,二者在属性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也必须在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进行协调,平衡两种价值之间的关系。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设立既与社会公共利益休戚与共,又与精神病人的人权保障密不可分。过度强调社会公共的利益,一味主张发挥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法益保护价值,则会侵犯精神病人的人权;相反,如果过分维护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权,忽视社会法益价值的实现,则不利于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总之,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必须在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维持动态的平衡,不能过分偏向任何一方的价值诉求。

三、作为一种保安处分方法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定位困境

法律制度是特定社会历史背景下生成的规范体系,其首先要明确自身的定位[12]104,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也不例外。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性质定位直接关乎该制度的功能实现和司法效果,是实现该制度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机能的重要价值准则。目前,我国学界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性质尚未达成共识,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其一,强制医疗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14];其二,强制医疗是一种保安处分措施[15]。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认为强制医疗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的观点就已在立法意旨中被否定。在此之前,我国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是由政府负责,由公安机关具体执行,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即可送至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性医疗,剥夺公民自由的时间至少为一年,期满后还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延长相应的期限,延长次数没有限制[16]。公正是法律的基础品格[17],这样的制度设计对施害方与受害方双方的权利均难以实现公正客观,与该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背离。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由行政化处理改为司法裁决,即由法院作为裁决机构决定是否对当事人采用强制医疗措施,这就从立法层面确保了该制度适用的客观性,同时,从性质定位角度来看,也从立法上否定了强制医疗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的观点。我国相当一部分学者支持将刑事强制医疗的性质认定为保安处分,并提供如下论据:保安处分是一种对犯罪危险进行事前防御的手段,以防御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目的,进而维护社会安全。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刑事强制医疗,是基于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而强制对其采取医疗手段,本质是为了防止其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实现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就此而言,刑事强制医疗与保安处分的制度宗旨及精神内核并无二致,理应在性质上被界定为“保安处分”[18]。值得注意的是,时至今日,我国法律中并未出现关于保安处分的明确规定,立法机关对此也从未做出正面回应。但是,正如我国很多学者一直在强调的,虽然我国没有保安处分之名但有保安处分之实。

(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一种保安处分方法

1893年瑞士学者Carl Stooss起草的瑞士刑法草案开创了现代保安处分制度法律化的先河,此后,被德国、意大利、波兰等国刑法所采纳[19]。我国尚未在刑法中明确使用“保安处分”一词,但已经在1979年刑法中首次规定了保安处分性质的制度,如1979年刑法第14条中规定:“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保安处分制度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发展道路并不平坦,甚至远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中法律后果的不断完善,保安处分制度的重要性愈加被重视。2011年颁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禁止令”制度以及2015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的“职业禁止”制度,都隶属于保安处分体系,它们的确立对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完善无疑是一个积极的信号。关于保安处分的概念,中外刑法学界尚存诸多争议,结合保安处分的定位及功能,其宜定义为:以特殊预防为目的,根据罪犯的特征,对其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医疗、限制等方法,防止其再次犯罪的处分措施。具体而言,将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性质认定为保安处分,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其一,保安处分将消灭行为人的再犯罪可能性作为适用根据,刑事强制医疗旨在借助强制性医疗手段,消除被强制对象再犯罪可能性,二者存在高度契合。在保安处分制度中,行为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可通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来证成,它是启动保安处分制度的基础。在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适用分为两种情形:一类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不具备有责性,因此不能构成犯罪,例如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另一类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了巩固刑罚效果,对犯罪人附加适用保安处分,例如对罪犯宣告适用“禁止令”。第一类情形,就是刑事强制医疗制度适用的场合,在此意义上而言,刑事强制医疗是践行保安处分制度的一种机制。

其二,保安处分以实现特殊预防为目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设立蕴含着特殊预防的思维。保安处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安全[20],它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弥补刑罚矫正效果的不足,在现代刑罚目标中,刑罚的目的可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现代刑罚学领域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最大限度平衡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关系,不能过分强调或倚重任何一方,最佳的刑罚效果就是能同时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刑罚的效果与适用对象存在密切关联,在一些特殊对象上,刑罚的特殊预防效果往往是有限的,这就需要保安处分制度予以辅助。保安处分制度通过对行为人使用禁止令、强制医疗、职业禁止等手段,旨在消除行为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对犯罪人进行矫正,实现特殊预防。刑事强制医疗是实现保安处分的一种手段,它通过对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适用强制性医疗手段,消除其再次犯罪的危险,预防其再次犯罪,因此,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本身就蕴含着特殊预防的思想,是保安处分的措施之一。

其三,保安处分适用于符合法定条件、需要矫正的行为人,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正是保安处分中需要矫正的主体之一。在大陆法系刑法中,保安处分主要适用于下列人:限制责任能力人及无刑罚适应能力的无责任能力人,刑罚对其缺乏矫正效果的常习犯、职业犯,毒品犯与酗酒犯,流浪犯罪者,有重大危险性的传染病者,具有危险的生理缺陷或性格异常的人,等等[21]。这些人或囿于自身的能力缺陷,或沾染某种社会恶习,而具有较大的再犯罪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对其采取保安处分措施,消除其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有其特定的适用对象,该对象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该对象是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了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第二,该对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或可能性。由此可见,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对象完全契合保安处分的对象之一,即无刑罚适应能力的无责任能力人。

四、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兼容适用

(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规定的异同

在刑事诉讼法被修订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刑法第18条第一款为依据解决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详细规定③,截至当前,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现状已形成如下局面,具体而言,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均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条件做出了规定,两部法律关于此问题的规定不乏相同之处,例如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对象均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适用对象的行为必须造成了危害结果;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方能适用刑事强制医疗。但更值得我们探究的是,两部法律关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规定的不同之处,以及如何协调两部法律的不同规定,从而更好地适用该制度,这正是当前该制度需要解决的最有现实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之一。从这两部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法律适用中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否需要具备“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条件。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中明文要求必须具备“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条件,但是刑法第18条第一款对此条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刑法条文中是否已蕴含该前提,则需要进一步解释与判断。其二,是否需要家属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进行补充适用。刑法在该制度规定上的一大特色,就是强调了家属或者监护人的补充监护职责,申言之,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后应首先考虑由其家属或监护人履行看管和医疗职责,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由政府强制医疗,刑事诉讼法对此则没有作出规定。其三,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非暴力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能否适用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02条中明确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但刑法中仅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则可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此规定并未限定“实施暴力行为”的条件,这就产生了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是否以行使暴力行为为前提,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非暴力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能否适用刑事强制医疗制度。

(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兼容适用

通过上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适用条件的规定各有侧重,两部法律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虽本质相同,但仍存在差异之处,这就给法律适用造成了一定的障碍。换言之,在决定是否对精神病人适用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以及如何适用时,究竟是以刑事实体法为准,还是以刑事程序法为据,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可以肯定的是,两部法律的规定各有其值得肯定之处,但同时也各有瑕疵。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最适宜的举措应该是整体权衡比较两部法律的优劣之处,充分运用法律解释等方法,协调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准确界定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条件。把握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条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应是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前提之一,这是对刑法相关条文作出目的解释后应得出的必然结论。如上所述,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中明文要求必须具备“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条件,但是刑法条文对此条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这是立法者有意舍弃该条件,还是已默认该条文意旨中已蕴含该条件?后一种主张应被认可,对法律条文的解读必须尊重条文的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指引解释方向。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法律条文进行解读时,必须明确,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以特殊预防为目的,强调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矫正效果,预防其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对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实施刑事强制医疗不仅没有任何意义,反而有侵犯其人权之嫌。因此,即使刑法条文未明确规定“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的条件,其条文中亦已蕴含该要求。

其二,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仅是一项选择性而非必然性措施。刑事强制医疗是一种侧重于特殊预防的保安处分制度,其旨在通过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医疗矫正手段,最终消除行为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在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中,政府的强制医疗只是为实现最终矫正目的的一种手段,若该精神病人已丧失了再次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或者能通过其他更缓和的手段消除其再次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则无需再启动政府强制医疗程序,这正是我国刑法有关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思路,具体而言,根据该精神病人的具体状况决定处断措施,或者责令其家属、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或者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在适用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之外,可责令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但根据刑事诉讼法条文“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的表述,可以推测,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条文规定,并未完全否认精神病人的家属或监护人的矫正义务,“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中的“可以”一词,正表明了其态度,换言之,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仅是一项选择性措施,并非必然的结果。这样的解释结论,厘清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规定的不一致之处,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司法实践搭建了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衔接的桥梁。

其三,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不应以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为要件,对实施了非暴力行为但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同样可以适用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得出该结论,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量:一方面,相比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暴力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非暴力手段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程度不一定比前者低,同时,后者所反映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罪可能性也不一定比前者更低,有些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用非暴力手段造成的危害结果甚至比用暴力手段造成的结果更加严重,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可能性甚至更高。因此,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以实现特殊预防为目的的角度看,对实施了非暴力行为但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仍有适用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空间,换言之,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不能仅以犯罪手段来决定,更关键的问题是,要根据该精神病人的具体状况,判断其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若其再犯罪可能性依然很高,仍有强制医疗的必要。这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特殊预防本质有直接关联,特殊预防强调针对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对其适用矫正措施,消除其再犯罪可能性,是否对行为人适用刑事强制医疗,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再犯罪可能性为基本依据。另一方面,这是由刑事强制医疗的医疗手段多样性决定的。保安处分是因材施教的预防措施[22],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手段和人身危险性具有多样性,同样,刑事强制医疗的医疗手段也具有多样性。强制医疗机构可根据被强制医疗者的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医疗措施,这些措施中不仅有针对有暴力倾向的行为人而设置的对策,对以非暴力性手段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同样有矫正措施。因此,从强制医疗的矫正手段来看,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对象也不应当仅限于以暴力性手段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其还应当包括以非暴力性手段造成了严重结果的精神病人。

结 语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在我国刑法中处于重要的理论位阶,但是当前对该理论的研究与应用仍有待进一步确证与规范。作为一种保安处分方法,刑事强制医疗制度通过对再犯可能性较高的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的方式预防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对我国刑事法律后果的完善进行了有效补足。在当前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仍较混乱的背景下,本文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刑法学剖析和反思,以期能对其进行正确的理论归位,消解其理论应用中存在的诸多桎梏,指导其规范应用,发挥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理论效果。

注 释:

①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在刑事诉讼领域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出规定,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延续了这一立法思路,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规定全文保留,只是在法条位序上由原来的第284、285条分别调整为第302、303条。

②刑法第18条第一款中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③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02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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