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者遭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
2020-03-12
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遭受侵权损害,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会涉及到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方面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第三人侵权损害的属于工伤,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方面是劳动者作为被侵权人遭受侵权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因第三人致劳动者损害的主要问题就变成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能否并存以及如何并存”的问题。
一、兼得模式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主流
关于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用人单位与侵权人各自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工伤保险给付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协调,在法律上并没有特别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2条对此作了相应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时的司法意见是支持“受害人既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还能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们一开始就坚定认为,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应该适用兼得模式,也确实有很多省份也是按照司法解释的意见来执行,这方面山东走在全国的最前列。200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在第(六)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中明确提出了“双重赔偿”的概念。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作出批复或下发文件,以统一认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则进一步强化了对兼得模式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的系列规定,推动了我国在事实上确立了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责任兼得模式。但是,此种模式随着《社会保险法》的颁布而引发了不同的看法。该法第42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劳动者医疗费用后,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有学者就此解读为“就医疗费用而言,如果受害人已经从工伤保险赔偿金中获得了赔偿,就不能要求第三人再行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反之亦然。”原因在于医疗费用数额明确且医疗费用的凭据只有一份,事实上“受害人不能兼得。”《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中,也明确了工伤医疗费用只能赔偿一份,在医疗费已经获得赔偿后,不得再次主张。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在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发生的费用”后,受害劳动者不能就此再向工伤保险主张赔偿。事实上,这些规定并不影响兼得模式的成立。因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丧葬费”等都是实际发生支付的费用,从财务上来说,这些原始票据都只能一次性报账使用,在事实上也没法同时要求两家单位同时报销。更何况这些费用都是实际发生的,如果允许受害人获得双份赔偿,那就有违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构成了事实上的不当得利。所以,对这些实际支出费用只允许向侵权责任人主张一次,但并不影响当前兼得模式的成立。
二、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的赔付模式之辩
如前所述,关于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受害人有权利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与侵权损害赔偿,共涉及到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四种模式。那么究竟何种模式是最适合我国国情的呢?
有学者认为应当建立选择模式,即“受害人可以选择取得工伤赔偿还是针对第三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二者可选其一,但不能并存,更不能就同一损害项目重复。”这种模式虽然强调了受害职工有就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进行选择的权利,但是两种赔偿方式的适用相互排斥,并不利于保证受害职工实现合法权益。受害职工必须保证享有双重请求权,但双重请求权的保证使得受害职工很难从抉择的尴尬境地中解脱出来,快速地获得补偿,渡过难关。
还有学者支持建立替代模式,即“在适用工伤保险赔偿的场合,排除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工伤保险给付替代侵权损害赔偿。”这种模式在程序上处理起来非常简便,有助于减轻受害人的讼累。但问题是,用工伤保险给付取代侵权损害赔偿,在我国目前工伤保险给付水平尚处于较低水平的情况下,可能大大损害受害人的权益,以致最终赔偿无法填平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这对受害人无疑是显失公平的。
兼得模式是我国目前现行的模式,赞成这种模式的观点认为“这种救济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充分体现了对受害职工的保护,劳动者可以因工伤事故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赔偿双重救济,特别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偏低的情形下,有效地保障受害职工的利益。”因为保障水平低就要支持双份赔偿,这个逻辑根本不成立,有学者认为“将工伤保障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偏低作为双份利润的理论基础并不是逻辑的必然,因为既然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标准偏低,就应该努力设法将其标准予以提高,而不应通过建立‘双份利益’制度来予以救济。”
此外,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在赔付上采用兼得模式,“与生产安全事故所导致的传统意义上的工伤相比较,前者所获得的赔偿明显高于后者,这样的结果对于后者极不公平。第三人侵权特别是通勤途中的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工伤,与生产事故所导致的工伤相比较,与工作的关系显然不如后者密切,对职业安全造成的危险性远不如后者高,却可以获得更高的补偿。”
补差模式又叫补充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受害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它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公司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相对前述三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另外,兼得模式最为人所诟病的是人为地在工伤职工中制造不平等,而补差模式则能够最大地体现公平原则,既能够实现法的公平,也能够实现对劳动者的基本人权保障,因此补差模式是更为合理的选择。另外从操作上来说,补差模式更符合社会大众的思维习惯,更容易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侵权人所接受,《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成功运作多年的经验,证明了“损害填平”原则是大家普遍接受的一种公平原则。尤其是在当前众多生产安全事故致害的职工也只能拿到一份赔偿的情况下,补差模式对于众多劳动者感受到平等的劳动权利是极为重要的。
三、补差模式更符合当前我国实际
由于第三人的过错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都会涉及到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涉及到雇主对劳动者损害赔偿的标准的确定。在四种模式中挑选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模式,以实现劳动者损害赔偿的“同工同权”。如前所述,最适合我国当下国情的毫无疑问是补差模式。要实现这一目标,相关法律的条款应要做出修改,以统一赔偿标准。
第一,《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与《安全生产法》第53条必须明确主张民事赔偿的“过错责任”与“以弥补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距为限”的原则。《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可以修改为:“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对存在过错的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赔偿数额须扣除已经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同理,《安全生产法》第53条也可以做类似修改。
第二,《民法典》应该明确雇主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可以在第1191条增加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社会保险法》应明确规定“工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追偿权。第42条可以修改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