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管理制度探究
2020-03-12许子安吴小英
许子安,吴小英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2016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要求各级法院在开展司法拍卖工作过程中应严格坚持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人民法院借助互联网,可更高效、便捷地处置执行标的,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方式上的便利。新发布的《网拍规定》除了确立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制度以外,人民法院还可以委托相关社会机构组织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将拍卖业务中诸如资料制作、拍品展示、看样引导、拍品运输、仓储保管以及鉴定、评估等事务性工作一并交给受托机构负责,这类受托机构通常被称为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
与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对辅助机构并未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统一规范,而是将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标准化、规范化的管理权交由省级法院自行决定。此举虽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近些年司法网拍业务井喷背景下对辅助机构的现实需求,但在实际操作中,各地标准不一、形式各异,造成了执行过程中的阻滞、同案异执等情况,不利于建立统一、常态化的执行纠纷解决机制,也对案件交流、执行委托设置了不必要的沟壑。本文以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存在的问题为关注点,对辅助机构管理制度的发展历程进行解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的构想,以期对解决司法领域“执行难”问题有所裨益。
一、我国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的发展历程
对司法拍卖中的辅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早有涉及。其中,将拍卖事项交由司法辅助部门负责,是对人民法院自主拍卖背景下权力过于集中的一个分权措施,也是执行权优化配置的实践[1]。但是,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以及执行拍品的日益增多,这一制度导致了各级法院“执行积案”的包袱越来越重。
为解决积案过多的窘境,人民法院尝试引入网络拍卖,并逐步拓展为主流的财产处置途径。近些年来,各级法院纷纷摸着石头过河,在实践中探索各自的应对方式。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设立了评拍小组,作为实际执行司法网拍的主体,其在执行部门转交案件后全权负责司法网拍工作,也承担起辅助工作的职责①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点法院司法网络拍卖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即试点法院评拍小组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涉诉财产的委托评估工作;(二)注册管理本院司法拍卖网店;(三)确定保证金数额和拍卖中的增价幅度;(四)审核案件承办人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全;(五)制作《拍卖公告》《拍卖须知》、视频及照片,不宜制作视频资料的财产除外;(六)上传《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拍卖公告》《拍卖须知》、视频和照片等资料到淘宝网,完成相关后台设置;(七)拍卖公告信息同步上传“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北京法院网、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等,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时在其他媒介上发布;(八)组织看样,接受意向竞买人咨询及网络技术咨询;(九)核对买受人身份,签订成交确认书;(十)向案件承办人移交网拍后台结案数据及《成交确认书》;(十一)整理网拍资料,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十二)协调、处理涉及拍卖平台内容的网拍异议和其他事项。。实际上,评拍小组仅是另一种形式的司法辅助部门,无法将司法网拍工作中必须由人民法院负责的工作和起辅助作用的、可委托的工作进行细分,无法缓解积案多的窘境。又如,福建省法院开创性地设立了“网络拍卖管理员”一职,专项负责网络司法拍卖中的辅助工作。将判断性工作与事务性工作区分,落实到专员负责,较北京的做法前进了一大步②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流程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即网络拍卖管理员负责以下工作:(一)管理本院网络拍卖平台、监督网上拍卖活动;(二)根据执行部门要求和网络平台提示上传拍卖资料;(三)协助执行人员接待咨询及现场看样;(四)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提交拍卖流拍报告;(五)查对拍卖保证金及到账的拍卖款;(六)向执行部门移交网络拍卖的所有资料;(七)处理与拍卖有关的其他事项。。但是,该规定并未允许将辅助工作对外委托,“网络拍卖管理员”仍隶属于人民法院内部编制,未脱离司法辅助人员的范畴。不过,地方法院在此后的改革试点中,将司法拍卖权进行分段集约改革已成为一种趋势[2]。
起源于地方法院实务中自创的“网络拍卖管理员”,其特点是将司法网络拍卖工作拆分为“司法”(即判断性工作)与“网络拍卖”(即事务性工作)两部分,界定了执行人员与辅助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司法网拍原本是为了解决拍卖难背景下应运而生的财产处置方式,兼具高效化、专业化的管理优势。因此,将辅助工作这类弱裁判性,主要涉及互联网与拍卖相关的工作从执行法官职责中免除[3],一是可以解放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司法资源不足、人员紧缺的问题;二是能解决司法拍卖由人民法院全权负责所带来的权力高度集中的弊端,这也是司法拍卖改革的核心问题[4],同时对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网拍效率亦有较好的效果[5]。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将司法网拍的部分职责转由辅助工作人员承载,是地方法院司法网拍工作制度改革积累的结果,并逐渐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和支持。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中都能够找到踪迹,进而在2016年的《网拍规定》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即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下列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一)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者照片等资料;(二)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等;(三)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四)其他可以委托的拍卖辅助工作。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中得到明确肯定与推广。从中也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司法网拍辅助工作的管理制度是一个开放式系统,目前仍然处于不断摸索与完善中。
二、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管理面临的困境
自2016年全国推进“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以来,四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2043.5万件,同比增长98.5%。其中,涉及网络拍卖案件489 488件,总成交金额逾10 000亿元④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9年3月1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由此可见,司法网拍辅助机构的出现能够对现有的司法网络拍卖体系带来良好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操作依据,使得现有的辅助机构工作模式存在着许多缺陷。
(一)辅助机构性质及相关法律关系不明确
辅助机构工作贯穿司法网拍的全过程,其与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都有直接或间接的交集,厘清这几者的关系是规范指导辅助机构工作的必要前置。网拍规定中并未明确司法辅助工作的行为性质、受托辅助机构的法律性质以及具体职责划分的问题[6],使得各级法院在实务工作中莫衷一是,无法达成明确的合意。
大体上讲,辅助机构是受人民法院委托而产生的,但其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却不能以通常的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一言概之。辅助机构的工作内容是对人民法院履行民事强制执行这一公法职责予以协助,行为性质上属司法协助执行行为。协助执行主体的义务通常来自法律法规授予或是来自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标的、执行行为明确规定,而辅助机构的义务则源自人民法院的委托,与一般司法协助主体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同时,协助执行行为主体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给予处罚,而当辅助机构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工作时,援引上述条款对其进行处罚可能构成对公权力的一种滥用[7]。因此,人民法院与辅助机构的法律关系亟待进一步明确。
此外,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正当权利能否得到充分实现,也与辅助机构息息相关。例如,对辅助机构的选定问题,能否将其视为市场经济下市场主体应自行承担的风险,由申请执行人选择指定?在这个问题上,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而这种情况恰恰是引发申请执行人不满和公众疑虑的重要原因。
(二)辅助机构委托选定程序亟待规范
在现行司法实务中,通常由各级法院负责制定本辖区的辅助机构准入标准及选聘范围,经公开招聘,审查选聘符合资质的辅助机构才可在所属辖区内从业,这时就易造成几个下列问题。
1.辅助机构的准入标准五花八门
有些地区由省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辅助机构入门标准。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标准中,规定了从事司法拍卖辅助工作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除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有供拍卖、劳务、物流、融资等服务项目的许可经营证等硬性条件外,还要求具备法律、估价、会计、审计等方面的固定从业人员,所辖的各级法院需在符合上述标准的辅助机构范围内选聘①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法院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即申请入库的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应当是在中国大陆注册的企业法人,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具有从事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资质:1.核准的经营范围包含能够对应承揽司法拍卖辅助工作需要的审计、鉴定、估价、法律咨询、信息技术等中介服务项目;2.具有提供拍卖、劳务、物流、融资等服务项目的许可经营证;3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4.在重庆市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二)具有开展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设施设备。(三)具有与承担市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职责相适应的法律、估价、会计、审计等方面的固定工作人员和专业人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更是直接规定由高级法院统一选定辅助机构②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及服务方式管理的意见(试行)》第二条,即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选定。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分为提供免费服务和据案收费两种形式,由申请执行人自愿选择、自主决定。。另有地区则由中级法院或基层法院各自制定标准。例如,辽宁省盘锦市法院制定的标准把实缴注册资本提高到了500万,并且要求具备中国拍卖行业A级及以上资质③参见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关于选定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的公告》第一条,即(二)具备中国拍卖行业A级以上资质(含A级)。。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在前者的基础上更进一步,除要求成立10年以上,具备中国拍卖行业AA级及以上资质外,还要求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院入围较多的机构④参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司法拍卖辅助业务工作的公告》第一条,即(一)在本院开展司法拍卖的辅助业务工作的拍卖机构,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含500万),机构成立时间10年以上;2.湖南省商务厅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3.中国拍卖行业AA级以上资质(含AA级);4.在湖南省高院,长沙市中院,地州市中院入围较多的拍卖机构。。这种“各自为政”的差异性做法,导致部分地区仅有寥寥数家机构入围,形成地区业务垄断的局面。甚至有个别地方擅自修改准入标准,使特定机构入选以达到变相垄断的目的,损害了司法形象、滋生了司法腐败。
2.辅助机构的委托模式存在缺陷
多数法院委托辅助机构通常采用“个案委托模式”或是“全院委托模式”。前者是指法院将其网拍辅助事宜全部委托给一家机构进行,后者是按照“一案一委托”的原则,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再选定辅助机构。例如,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辖区内、包括基层法院的业务以时间为限交由指定机构全权负责①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选用承担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服务工作的社会机构的公告》。。此种方式有利于人民法院统一管辖,但也可能造成市场一家独大的情况,从而促使相关从业人员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更多的市场份额,这与网拍规定的初衷相违。而更多法院采取的个案委托模式,尽管这种模式在理论上似乎是最为适合的,但不可回避的是,在缺少统一管理规范的情况下,各机构良莠不齐,加之业务量可能低于普遍预期等问题,亦会影响其积极性与主动性,导致延误执行、使执行工作难上加难的局面。
3.辅助机构的收费方式并未统一
《网拍规定》第七条仅规定了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但对于是按劳取酬、据案收费或是固定式单价收费则未做规定。部分法院采取固定费用制,无视拍卖标的差异,统一支付固定数额。例如,山西省法院统一将费用划分为三档,此种做法有可能减损辅助机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得执行工作效率低下、流拍率上涨,影响拍卖标的成交金额。另有法院采取据案收费的方式,按标的拍卖额支付费用,如江苏省无锡市法院根据拍卖物的最终成交额分级支付费用②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两级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服务细则(第二版)》。。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法院则是根据拍卖标的的性质不同,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计算费用③参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即(一)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辅助工作费用以成交价的4%-8%计费,具体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25万元的,每件交纳2000元;2.超过25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8‰交纳;3.不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7‰交纳;4.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6‰交纳;5.超过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按照5‰交纳;6.超过5000万元的部分,按照4‰交纳。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参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标准支付费用。(二)动产以成交价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动产价值5万元以下的,按照2%交纳;2.超过5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长远来看,此举虽然能提高辅助机构的工作积极性,但也造成辅助机构挑肥拣瘦、选择性工作的情形。另外,在辅助机构完成部分工作后,经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终止拍卖或拍卖标的物流拍的场合,如何计算支出费用也让执行法院陷入两难。
(三)辅助机构监管运行机制缺乏可操作性
辅助机构工作贯穿整个司法网拍过程始终,作为承载人民法院部分工作的市场主体,其工作性质决定了辅助机构的工作进程需要长期的监管。法律应该在权利界定上使其社会成本最低化、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点。然而,受限于执行时效限制、司法资源配置以及相关业务技能,现阶段多数法院采取的是法院主导过程管控、实时评估的辅助机构从业风险规避方式,注定是一种高成本的监管途径,不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目前辅助机构的工作内容、监管难点及潜在风险,国内辅助机构监管内容及其风险大致如下。
1.事务类工作
此类事项包括对拍卖标的进行信息核查、制作文字或影音图像说明以及材料整理等拍卖准备工作。以青海省为例④参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即执行法官在网络司法拍卖启动前,应当指导、监督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查清拍卖财产:(一)首轮查封法院、是否超过查封期限等控制性措施情况;(二)所有权、已知的担保物权、优先购买权、权利瑕疵等权属情况;(三)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新旧程度、外观状况、占有使用、控制等物理情况;(四)其他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启动前查清的情况。,辅助机构获得人民法院赋予的受限调查权所从事的实务类工作中,潜在风险主要源自保密与核查义务,违规披露、错误发布拍卖标的相关信息都有可能阻碍司法网拍的进程,严重时可能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对此种风险,现行由人民法院主导的监管模式能够较好应对。
2.导购类工作
作为辅助工作的主要部分,展示拍品、引导查样以及接受咨询等导购类工作一直都是直接左右拍卖的关键因素。潜在的风险主要源于诚信尽职义务,以及部分拍卖场合对看样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此类业务对辅助机构的职业道德以及突发应对能力要求较高,并且作为“互联网+”模式下连接网络与现实的重要环节,人民法院受制于人员配置因素掣肘,尚难以实现实时监管。因此,探索规制此类工作风险的监管方式,更加深入细致地实现辅助工作标准化,是未来司法拍卖改革应对关注的问题。
3.专业类工作
拍卖业务类工作一直是风险高发地带,也是人民法院监管最难以涉足的领域。在委托拍卖程序中,借助垄断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以及仓储保管等专业性质较强的业务工作,使得司法腐败愈发复杂和隐蔽,容易造成“委托拍卖反而为不正当的利益交换提供了制度空间”的后果[8]。从此意义上说,辅助机构在缺乏有效监管的场合下,大有可能成为第二个委托拍卖机构。目前,防止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司法腐败仍以人民法院主导为主,缺乏压缩违法违规行为空间的有效举措。换言之,在制度层面上完善对辅助机构专业类工作的监管已刻不容缓。
三、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管理的完善措施
辅助机构作为一种新型的司法拍卖中介机构,为司法机关与普通民众的联系创造了条件。民众对司法拍卖的高度参与有利于保障司法阳光公正,网络司法拍卖更是需要社会参与才能发挥其功能。辅助机构行业的有序发展能助力司法拍卖秩序的和谐。现阶段,对辅助机构工作管理制度应当进行改进,建立统一规范与分地域管辖相衔接的管理机制。
(一)重新定义辅助机构的法律属性
在定义辅助机构性质前,需要先剖析其工作内容。辅助机构并非是以法院名义从事工作的代理人,而是以自身名义,在司法网络拍卖中进行辅助工作,即具有“辅助”特性的机构。从法理角度考虑,司法机关是唯一履行司法职能的组织,且宪法并未赋予其委托其他组织履行司法职能的权力。在前述分析中,司法网络拍卖从内容上可划分为“司法”和“网络拍卖”两部分,其强制性色彩不强、且不涉及实质判断的实施类工作[9]。因此,不能视为纯粹意义上司法职能的一部分,而是一种让普通个体以积极权利方式而非负担义务参与司法的方式[10]。确切说,是提供了一条让社会个体参与司法事务的路径,与行政协议的内核十分相似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即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均属于在公权力职能领域的变通。在制度层面没有明确规范的背景下,可参照行政协议,适用民事法律的一般规范以及行政协议特殊规则来调整人民法院与辅助机构的法律关系[11]。因此,人民法院与辅助机构签订的委托合同是一种类似行政协议的“司法委托合同”,遵循公开竞争原则以及全面履行原则,以限制授权的形式从事业务工作[12],人民法院与辅助机构的关系应当参考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关系,形成一种拟制的类行政合同关系,即“司法合同”关系。
1.民事法律规范的一般适用
人民法院与辅助机构之间并非是完全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准用民事法律规范时,仍需考虑该种委托所涉及的“赋予部分司法职能”的特征,不能一味地全盘适用。具体来看,民事法律规范中诸如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绿色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等,均可适用于司法合同,特别是在人名变更、解除司法合同的场合,更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对于司法委托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场合,亦可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至于民事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考虑到双方法律地位并未平等,可以援引格式条款规则进行调整。
2.司法委托法律规范的特殊适用
相较于一般民事委托,司法合同法律关系中,应赋予人民法院受限的单方变更或解除权。订立司法委托合同的目的并非是以盈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考虑,同时委托合同中的佣金费用通常是由人民法院代申请执行人支付的,这也是与一般民事委托合同最大的区别。受限的单方变更或解除权还意味着严格的适用情形,当且仅当在辅助机构已进行的工作或继续从事工作有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以及辅助机构资质无法满足现实需要时,方可行使此项权利。
从根本上讲,辅助机构在司法网络拍卖参与主体中的定位,一方面源于凭借业务分工实现执行变现迅速化的理念要求,另一方面则是出于减轻执行人员工作负担的现实需要。当然,考虑到辅助机构提供的服务质量与成交率、流拍率密切相关,而这些指标又对债权的实现有重要影响,故辅助机构在某种意义上与申请执行人有着相同的利益诉求。在潜在竞买人群体不确定的情况下,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确定辅助机构的方式更为合理,即可以由申请执行人在名单库内进行选取,有利于促进网拍辅助服务市场化运行[13]。
(二)辅助机构管理应当统一标准与分级执行
首先,辅助机构的入围标准须以制定统一规范为前提。诚如上文分析,纯粹的地域管辖未能避免地区垄断现象,部分法院在设置入围标准时存在地区保护情况,这与开放化的市场经济相悖,不利于提倡竞争从业,更不利于社会公众监督。因此,应妥善规划统一规范与属地执行二者之间的关系。例如,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规范辅助机构的入围标准,保障公平、公正、公开竞争原则,在满足辅助工作的基础条件上,尽可能使更多机构符合“门槛”。同时,还应摒弃地域保护条款,鼓励异地从业竞争。此外,不应忽视执行法院的现实工作需要,可由省一级法院在前述规范下公开向全社会择优编制本辖区内的辅助机构名单库,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其次,为平衡辅助机构和案件的供求关系,应以年度为限,根据上年度执行法院拍卖标的数量,引入递进数的管理方法[14]。例如,执行法院上年度拍品在200件以内时,在名单库内随机选定3家辅助机构,负责本法院全年度网拍辅助工作,再经由申请执行人作出最终选定。如此可在保证辅助机构充足业务量以及工作积极性的同时,最大化避免司法腐败的滋生。
最后,将辅助机构佣金费用与其有效劳动挂钩,按劳取酬。衡量司法网络拍卖的必要工作量,激励辅助机构工作主动性是保障司法拍卖顺利进行的重要举措。可按网络拍卖的进程,分阶段进行收费标准控制,确保辅助机构佣金总量合理的情况下,在无须继续拍卖或是拍卖标的物流拍的场合,仍有支付依据。例如,按网络拍卖的时间顺序,把辅助工作细分为准备、拍卖、后期三个阶段,准备和拍卖两阶段按拍卖物的种类不同,固定计算费用。后期阶段根据拍卖成交金额,按比例确定付费金额。在流拍的场合,仅按照前两阶段支付金额,亦符合按劳取酬原则。同时,比例可根据地区、交易习惯的不同,允许在一个固定的区间内上下浮动,因时因地进行计费。此外,执行法院还应邀请当事人、竞买人以工作能力、服务质量、态度、作风等方面为考量因素,对辅助工作机构进行评价,酌情增减比例,既保证了公平公正,也允许合理差别。对于部分成交价过低的执行标的,其拍卖辅助佣金明显畸低或明显低于同类市场标准的,可以经裁量后进行增补,以保持良性循环。
(三)建立立体的辅助机构属地监管制度
单纯由人民法院主导辅助机构的监管模式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将司法拍卖改革解放的人力物力再度投入其中,无疑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导向相悖。因此,应淡化人民法院监管角色,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在各级法院辖区下探索建立多元监督管理体系。
1.多元监管体系
完善的监管体系需要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竞买人、特约监督员以及人民检察院多方的参与,本文认为,推进建立健全多元监管体系是出于现实考量下公开、阳光、透明的司法网络拍卖的最优方案。多元监管体系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申请执行人、竞买人实时监督。竞买人作为导购类工作的直接对象,可以更为客观公正地对辅助机构的工作作出评价。同时,鼓励申请执行人寻求专业途径对辅助机构从事的专业类工作进行评估。辅助机构的有序工作对司法网拍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的影响,其违法或不当行为极有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竞买人的利益。根据“谁受益、谁负责”原则,由申请执行人以及竞买人参与辅助机构的过程管控,一来可以解放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二来可以促进司法拍卖的社会参与,有利于强化社会监督,增进阳光司法,对提高司法公信力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
第二,特约监督员补充监督
根据《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第五条,即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方式:(一)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会议;(二)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特约监督员专门会议;(三)旁听依法公开审判案件的庭审活动;(四)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的审判、执行、队伍建设等工作的专项检查活动;(五)反映或转递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建议或者举报材料;(六)听取和了解所提意见、建议和举报等事项的办理情况;(七)其他合法有效的监督方式。,受聘的特约监督员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辅助机构作为承载部分司法拍卖职能的组织,自然也应纳入特约监督员的审查范围。作为第三方机构,特约监督员可作为申请执行人、竞买人实时监管和人民法院事后监管的沟通桥梁及有益补充。其既可以向人民法院反映对辅助机构的批评、意见,也可以受邀参与执行专项检查活动,依法有序、务实有效地监督辅助机构工作。
第三,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能够综合实施针对事务类工作、导购类工作以及专业类工作的各种辅助机构监督工作。检察院介入司法拍卖监督的启动方式有积极启动与消极启动两种。前者指人民检察院根据《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与执行法院同级的检察院依职权启动辅助机构监督程序;后者则经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而启动。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作为最终监督手段,既保障了司法拍卖的透明、阳光、公正,也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执行理念的内涵与要求。
2.强化惩处考核制度
监管制度的完善应以效益最大化为导向,仅有实时监督、补充监督和执行监督解决辅助机构监管制度仍然不够,还需辅以必要的事后考核制度。辅助机构的事后考核机制,是指在立体监管体系下,人民法院并不参与实时监管,而是当司法网络拍卖完毕(或终止)以后,人民法院综合各方评估意见,对辅助机构作出单独的考核评价。在惩戒方式上,可尝试在管辖地或者适当扩大的区域内,引入从业禁止惩戒,强化惩处力度、提升威慑力。在惩处力度上,对辅助机构的不当行为,人民法院应责令其限期补正;造成其他司法拍卖参与人权益受损的,还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涉嫌违法违规、以非法手段通过资质审核以及故意或重大过失影响司法拍卖进程的,在考核审查无误后,除解除与其委托关系、追究相应责任外,还应在编制的名单库内除名,并在特定地区予以公告,禁止被除名的辅助机构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司法拍卖辅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