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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中的司法适用

2020-03-12宁清同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民事裁判法官

李 波,宁清同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健康发展道路上的绊脚石。针对这种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我国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为《民法总则》)中确立了环境保护原则,也成为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绿色原则。于是,各地法院便在实务审判中大量适用绿色原则。其中,在合同纠纷中适用最多。对此,本文尝试将绿色原则被适用到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进行合同类型化分析,指出在合同纠纷中适用绿色原则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绿色原则的内涵以及适用于合同纠纷的必要性

建设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①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2页。,就是要建设一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国家,这是我国未来发展的“绿色属性”。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基石,必将承担着促进和保障“绿色发展”的光荣使命②《民法总则》第一章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2017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总则》,积极回应了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令人欣喜[1]5-19。

(一)绿色原则的内涵

《民法总则》第九条绿色原则的内涵包括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与生态的保护。第一,有效率地利用资源。绿色原则要求人们的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有效利用资源、节约资源。第二,保护环境和生态。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需要重新审视财产权的相关制度③财产权的相关制度:财产权的客体、权能、属性、用益物权、相邻关系以及征收等制度。,促使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更加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2]。

(二)绿色原则适用于合同纠纷的必要性

人民福祉的重要衡量指标之一就是生态文明建设④《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保护环境就要以公共利益限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绿色原则适用于合同纠纷则应限制合同自由,显然违背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但是,编纂合同法的初衷并不仅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和私权,更是为了规范意思自治的范围和确定权利的界限[3]。绿色原则适用于合同纠纷并未否定私法自治,而是以私法自治为根底[4],超越绝对自由观念,而仍在私法自治的框架内。因此,关系契约理论应作为我国解决合同纠纷的指导,且解决合同纠纷应超越意思自治的价值[5],把绿色原则贯彻到合同纠纷解决中,以实现保护环境和生态的目标。因此,有必要将绿色原则的要求转化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具体规则和当事人合同行为的内在动力,实现合同法一般规则和具体规则的绿色化。

合同纠纷的解决应该在贯彻绿色原则方面明确立场,在合同一般规则中体现环境保护要求。一方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考虑环境保护要求为资源浪费大开方便之门。在合同生效条件上不考虑绿色限制,将使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的行为仅受强制性规范约束,为当事人留下了不利于环保的行为空间。相反,如果把《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作为根据,以社会为本位,“强使人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6],限制当事人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认识到“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在私法自治中相互交错”的特征[7],在私人权利保护的过程中渗入环境保护的目的,实现合同效力制度的绿色化。另一方面,合同履行规则缺乏绿色指引将使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环保理念相悖。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能被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变更和解除规则、合同解释规则所调整,忽视绿色原则无法指引当事人作出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选择[1]5-19。

二、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中的司法适用现状及问题

自从《民法总则》规定了绿色原则以来,各地法院纷纷从绿色原则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解读了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中的内涵,并在实务裁判中施以运用[8]。但是,各地法院绿色原则的合同裁判却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急待解决。

(一)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中的司法适用现状

在“无讼网”数据库中以“绿色原则”和“民事”为案由进行搜索,以2019年7月8日为截止日期,检索到相关判决书343份。但是,在民事中又以“绿色原则”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进行搜索,相关判决书就有337份。这些有关绿色原则的合同纠纷的判决书广泛地包括了一审、二审、再审和其它在内的裁判情况,基本上能综合反映绿色原则在我国合同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情况。按合同纠纷类型和地区两项指标把收集到的绿色原则案件进行划分,得出以下事实。

1.适用绿色原则的合同纠纷类型

截至2019年7月8日,有关绿色原则的合同纠纷共337件,分布情况是租赁合同纠纷2件、买卖合同纠纷330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1件、承揽合同纠纷1件、供用电合同纠纷1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件。可以看出,在有关绿色原则的合同纠纷中,基本上都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合同纠纷运用绿色原则裁判的案件很少。案例类型化是指以法院司法实践中所作的生效裁判为样本,分析、整理和归纳每一个具体案件,以此建立不同的类型,来指导法院今后裁判同类案件[9]。通过分析前述337份判决书中绿色原则的适用标准,按照合同类型,笔者将有关适用绿色原则的合同纠纷案例总结为以下6种。

第一,“租赁合同”纠纷。在租赁合同领域,利用绿色原则判决的合同类型较少,共有2份判决,都是广东省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占比约0.6%。法官认为解除租赁合同后,承租方仍然继续使用涉案物业经营而非直接撤场,有继续租赁涉案物业场地进行经营的意愿,对涉案场地的继续经营符合绿色原则,有利于涉案物业的最大化利用,避免物业空置损失。所以,承租方只需支付出租方占用期间的占用费,除此之外,出租方不存在其他损失①参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4民终2967号。。

第二,“买卖合同”纠纷。该种行为有330份判决书,占比约97.9%。其中329份判决书是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只有1份判决书是关于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法官认为,大气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应该长期坚持。开发商有保护生态环境的基本民事义务,应合理安排开发进度和理性确定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履行期间和期日。所以,开发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①参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102民初680号。。在产品买卖合同中,法官认为案件审理应当遵循绿色原则,民事主体必须本着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精神,从事民事活动。人民法院也要加强审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符合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作为一家专门从事环境污染防治设备的公司,应该对环境保护的相关信息及其关于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有更全面的了解,其超过山东省污染防治标准的约定在合同签订时存在过错。因此,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过错程度来认定②参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12民终27号。。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该种行为类型有1份判决,占比约0.3%。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法官认为承包方对涉案鱼塘的水面上空出租给第三人安装太阳能板进行光伏发电,从中获取利益。但是,该土地的复合利用所获取的利益,系承包方与XX村委会在签订发包合同时均未预见的,双方是基于仅仅利用涉案土地养鱼这一用途签署合同并确定租金标准。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条件的变化,对涉案的鱼塘从水体的利用发展到上部空间的利用,由此产生的收入主要来自土地使用权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以及承包商市场的积极扩张。涉案“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有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生态,是清洁能源,绿色产业,既符合国家政策,亦不违反民法中的绿色原则。因此,承包方将土地上空转租给第三公司并不对出租方违约③参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3民终4218号。。

第四,“承揽合同”纠纷。该类判决共有1份,占比约0.3%。在承揽合同中,法官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若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如修理、重做等[10]。但是,本案的定作物是特殊的工作成果,修理、整改或者重做的结果仍应满足特种设备检验合格的标准。因此,为了减少资源浪费,在确定违约责任之前,应贯彻民事活动绿色原则,就修理、整改的可行性等事项,事先咨询国家特种设备检验部门④参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3民终3211号。。

第五,“供用电合同”纠纷。该类案件判决共有1份,占比约0.3%。法官认为,“衢江区灰钙行业环境整治实施方案”是为了有效遏制矿产品加工企业的环境污染,通过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绿色原则而制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部署,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由于原告一直未履行新的项目审批程序,被告没有向原告恢复供电,应视为符合“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3)项中“供电人依法实施停电”的情况,该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无需继续履行该合同,除非原告履行新项目审批手续⑤参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803民初2807号。。

第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类案件的判决共有2件,占比约0.6%。上诉人诉称,由杭州康平公司提供的修复工程造价评估是不符合科学规律的。首先,依据杭州康平公司提供的修复工程造价评估,该修复将把已通过验收合格的厂房彻底拆除并重建。工厂地板被拆除后,可能需要同时更换顶板、屋顶隔热棉和拉网。屋面板整体成本高达45万元,有太长的施工期限,将导致浪费巨大的财富。这与《民法总则》的绿色原则也不相符。法官支持了上诉人的部分索赔,认为考虑到该工程的合同总费用为275万元,实际调整也仅数万元,但修复造价评估意见却为561 469元,显然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在第二次审判中,双方一致认为,鉴定人员一审出庭时表示过有修复可能,此外,双方还对评估依据的基础方案合理性有异议。综合考虑,本案修复造价评估意见仅具有参考意义,但不能作为最终定案的完全基础依据,修复费用被酌情确定为17万元⑥参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8民终1277号。。

2.地域分布

通过对有关绿色原则的337份合同纠纷的判决分析,可以发现,河南省的案件有294个,约占样本的87.2%,位列第一;河北省34个,约占样本的10%,排列第二;浙江省4个,约占样本的1.2%,排在第三;广东省3个,约占样本的0.9%,排在第四;后面排名并列是:福建省、山东省都分别1个。河南省之所以案件数量最多,与其人口数量多和法官裁判态度有关。

(二)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的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绿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规定在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中,有效地回应了目前我国环境污染严重的现状,为解决环境问题又增添了路径。但是,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司法适用范围太窄、有被滥用风险、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判决书中说理不充分的问题。

1.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范围太窄

从上文可以看出: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中的司法适用范围显然太窄。合同类型主要包括15种有名合同①我国合同法分则列出了以下15种合同: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以上15种在合同法中专门列出的合同,在法学理论上称为“有名合同”。,但仅有6种合同②6种合同: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中以适用。另外,绿色原则被运用在合同纠纷中的地域非常少,全国34个省份,仅有6个省③6个省:河南省、河北省、浙江省、广东省、福建省、山东省。被运用在合同纠纷中。绿色原则被写入《民法总则》两年多了,只有6种类型合同在6个省被运用。很显然,绿色原则有被各地法院在合同纠纷中搁置不用的嫌疑。

2.绿色原则有被滥用风险

绿色原则在合同类型和地域的适用很有限,但这并不表示它没有被滥用的风险。绿色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填补法律漏洞和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以实现案件公平[11]。相反,也正是绿色原则的灵活性可能导致出现其被滥用的现象。从上文可以看出,绿色原则在合同的纠纷中已有被滥用的风险,343份有关绿色原则的裁判文书中,就有337份属于合同纠纷。绿色原则具有双面性,一方面法官可以运用它进行自由裁量,使法律具有灵活性;另一方面法官也可能利用其名义滥用自由裁量权。

3.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

已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相似的案情在不同法院所做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例,相类似的两个案件有“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怡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7699号”法院判决和“杨光宇、廊坊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冀10民终554号”,这两个案件非常相似,但法院的判决恰恰相反。在“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怡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法院援引绿色原则未支持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由于政府治理污染力度加大导致其逾期交房”的违约抗辩事由,认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宏江公司在项目周边有道路市政施工时,应当合理安排开发进度和理性确立房屋交付时间。但是,在“杨光宇、廊坊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却援引绿色原则,肯定了廊坊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因为政府环境治理而停工452天导致其逾期交房”违约抗辩事由,认为绿色原则应对“私权利”进行适度地限制,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原被告作为民事主体,亦必须遵守。重污染天气带来的伤害,人们深有感触。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根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令停工或限产,这有利于改善空气质量和维护公众利益,属于工期合理顺延的情形。

4.判决书中说理不充分

法院普遍认为,在合同纠纷中民事主体是否违反绿色原则,只要考虑其民事活动是否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12]。法院的裁判说理内容十分简单,在适用绿色原则进行裁判时,没有充分说明如何适用绿色原则及其内容,更没有规定统一的适用程序,其得出的结论只是直接适用该原则。甚至,有的当事人援引绿色原则提出诉讼请求或抗辩事由,而法官在裁判书上都未予回应。因此,当事人认为法院的裁判不够严谨,从而导致对判决结果难以信服。

三、解决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中司法适用问题的对策

针对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司法适用范围太窄、有被滥用风险、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判决书中说理不充分的问题,应适度扩大适用范围、尽可能明晰适用条件、统一适用标准和强化裁判理由的阐述,以期完善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中的司法适用。

(一)适度扩大司法适用范围

1.正面评价标准

判定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与绿色原则是否相符,首先应确定什么样的民事活动才符合绿色原则。民事活动符合绿色原则,应具备以下特征。这些特征由法官通过一般常识即可粗略判断出来[13]。一是资源利用的有效性。在生产和生活活动中人们需要积极协调资源和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有效利用资源和节约资源。二是环保性。要求民事主体有意识地保护环境和生态,防止自然环境和生态受到污染和破坏;受到污染和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全面治理,营造适合人类生活和工作的环境。三是社会公平性。绿色原则最重要的特征是社会公平性,这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相符。在某些情况下,履行合同却是不合理的,因为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实际上,公平的价值理念更应该用绿色原则来捍卫。因此,这要求我们的法官根据知识、经验和智慧进行全面识别和判断,公平地分配各方的权利和义务[14]。

2.消极限制标准

如上所述,资源利用的有效性、环保性和社会公平性无疑是绿色原则的应有内涵,但这三个标准很抽象,不利于被具体适用,法官依然不能很好地适用这个原则。对此,本文通过分析司法判例,总结出一些判定标准,将绿色原则具体化,从反面的消极判断标准,来指导法官裁判案件。具体化后的绿色原则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物业空置之违反绿色原则,如把有用的物长期搁置不用;二是产品质量不达标而违反绿色原则,如产品有害物质含量超标;三是修复成本大而违反绿色原则,如要对合同违约负责,则必须拆除整个设备;四是商品过度包装而违反绿色原则,如商品较小却里外多层包装或商品过度装饰包装;五是以砍伐植物来承担违约责任而违反绿色原则,如租赁合同解除,出租方要求承租方用“移走”土地上植物的方式来恢复原状。以上是笔者尝试从案例中总结归纳的5种在合同纠纷中违反绿色原则的民事行为,有待更多学者探讨补充。

(二)尽可能明晰绿色原则适用于合同纠纷的条件

若要保障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中被正确合理地适用,法院应在适用绿色原则进行裁判时做到以下两点:第一,必须在法律规则用尽后才适用绿色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果有具体的法律条文能够适用,必须优先适用具体的法律规范;第二,由于绿色原则自身具有抽象性,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对引用绿色原则裁判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充分说理,法官可以采用“三段论”模式进行说理,首先是识别绿色原则,其次是阐明绿色原则的适用原因,最后是结合具体个案适用的情况,得出最终可接受的判决结果。

(三)统一适用标准

从法院关于绿色原则的合同纠纷裁判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相似的有关绿色原则的合同案件出现了不同的判决。应在审判实践中提倡绿色原则的合同类型化,这样不仅方便法官适用原则裁判,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限制。然而,随着我国现今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不断转型,法律关系不断复杂化,当前必须以符合合同绿色原则的特征为前提,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和教训,归纳出绿色原则的合同类型化特点和适用规则,防止同案不同判。

(四)强化裁判理由的阐述

合同纠纷适用中的绿色原则存在案件说理不充分现象,其主要是因为裁判理由的论证缺乏层次性[15]。绿色原则论证层次性的增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实现。

1.说理依据的层次化

裁判文书中法律、法规的引用应把裁判依据和说理依据相结合。应有顺序地参考法律规范,且把正式的法律渊源和非正式的法律渊源都纳入裁判的法律依据范围。应结合其他法律规范及其案件事实,扩展绿色原则的语境含义。因此,在合同纠纷中,应先适用法律规范,再适用绿色原则。法律推理时优先适用正式的法律渊源,摒弃任意率先适用绿色原则的不当做法,保持原则中立,使裁判效果合法合理,提高裁判的正当性。

2.注重推理过程的层次性

裁判文书应以“证据审查判断、事实调查和法律适用”为基础进行说理,把推理过程反映其中,使其层次分明[16]。因此,处理有关绿色原则的合同纠纷时,既要运用绿色原则对裁判的大前提进行辅助论证,同时需要运用绿色原则来划分小前提的事实,形成一个严密的三段论推理,防止个案说理不清。同时,必须把个案的诉讼主张、诉讼争点以及庭审情况相结合进行推理,做到有针对性。这不仅可以防止合同纠纷中绿色原则裁判推理的模板化和格式化,而且可以反映个案的特点。

结语

绿色原则不仅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一项创举,而且为世界法律文化作出了重要贡献。具有创新性和开拓性的绿色原则,对促进合同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理论意义和深远影响。只有解决好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中存在的司法适用范围太窄、有被滥用风险、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判决书中说理不充分的问题,绿色原则才能在纠纷较多的合同中发挥更大的效用,以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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