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类型作品”侵权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2020-03-12王丽,李艳
王 丽,李 艳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随着传播技术的不断更新,各种新类型的思想表达方式层出不穷,这些新的表达方式富有美感,满足作品的要求。然而,在利益角逐的过程中,对这些“新类型作品”的复制、抄袭行为却悄然出现,如“网络游戏换皮”中对他人游戏规则、游戏地图等元素的抄袭、播放他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播放他人网络游戏直播赛事画面、抄袭他人音乐喷泉编曲等行为。因此,对权利人如何进行法律保护成为了当前司法实践及学术界面临的一道难解之题,而关键在于对权利人“新类型作品”的认定问题,其中尤为重要的当属“新类型作品”的类型归属问题。
不可否认,目前司法实践中及学术界对“新类型作品”的法律保护研究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这些成果更多的是结合著作权保护制度做出的分析,如有法院以作品类型“兜底条款”对新类型作品进行保护①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5322号民事判决书。,或者依据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进行认定,也有学者呼吁创设新的作品类型,如网络游戏作品、体育赛事作品、音乐喷泉作品等。然而本文认为这种以作品类型“兜底条款”或者专门设置新的作品类型进行保护的方式,存在一系列的不足。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目前已有观点提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处理此类“新类型作品”的侵权纠纷,只是作者仅在文中简单提到这一思路,但并未进行深入论述[1]。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对“新类型作品”的侵权问题进行探讨。
一、“新类型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之困
对作品列举具体种类这种分门别类做法的意义就在于不同的作品类型存在不同的独创性要求,著作权法为不同的作品类型配置了不同的权利内容,也设置了不同的权利限制[2]。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了八种作品类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了作品的定义,然而《实施条例》第二条仅是一种智力表达构成作品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3]13,即使一项智力表达满足《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三要素”的要求,但也并不意味着其满足了具体作品类型的要求,因而实践中法院无法抛开具体的作品类型来判断一项智力表达是否构成作品,如果该项智力表达无法归入具体的作品类型,也就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此外,《著作权法》第三条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但所谓的“其他作品”并不具有明确的表现形式,无法明确其独创性要求[4]。例如,将一项新的智力表达认定为“其他作品”,法官无法判断这一智力表达是否达到了“其他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更不论目前尚未出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作品类型做出规定①②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书。。即便《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第(十六)项中将其修改为“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显然该条的修改是为了回应科学技术发展带来的多种文学艺术表达形式,但依然存在其独创性要求无法明确的问题。因此,作品类型“兜底条款”的实际效用有限,司法实践中法院很难将某一新类型的智力成果归入其中。
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采用“内涵+外延”的方式,需要结合作品定义和具体作品类型来认定某一智力表达是否构成作品,这一认定方法也就划定了作品类型的范围,任何不具有上述具体法定表达形式的智力成果,即便完全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要求,也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作品类型在一项智力表达作品性认定过程中所具有的作用决定了我国作品类型的法定性,也即,是否设置一项新的作品类型,取决于我国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安排,而非仅仅依据《实施条例》第二条来判断。对于一项具有独创性的智力表达,是否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以何种作品类型进行保护,有很多复杂的因素,而非简单的逻辑论证和推演就可以决定[5]。因此,对于作品类型的设定必须由立法机关来完成,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在法定作品类型之外创设新的作品类型。
然而,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文学艺术领域内出现的一系列新的表达方式,即便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也因其难以归入具体的作品类型而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近些年在国内兴起的音乐喷泉,其整体的喷射效果体现了设计师独特的取舍、选择与安排,可以展现出艺术上的美感,被人们所感知,符合作品的要求。然而,“音乐喷泉整体喷射效果”这种智力表达却无法归入具体的作品类型。在我国首例音乐喷泉著作权纠纷案——“西湖音乐喷泉”案中,一审法院将其归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一“兜底类型”中,而这一认定方式却被二审法院否定,二审法院将其归入“美术作品”中②,却引起了有关学者的极力反对,其认为“音乐喷泉的整体喷射效果”不符合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无法纳入传统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6]。甚至有学者认为,法院“将明显不属于法定作品类型的表达形式解释为一类作品”,实质上突破了《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法定”的要求[3]23。
再如,我国关于“游戏换皮”的典型案例——“《太极熊猫》诉《花千骨》”案中,被告的游戏在游戏结构、玩法规则等多个方面与《太极熊猫》游戏相似,法院认为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③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然而,法院在论证游戏规则的表达时,却对渗透在图画、音乐、游戏界面中的游戏规则与类电影表达进行了对比。本文认为,则按此逻辑,判决所强调的游戏规则本身就属于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整体的组成部分,并非可以单独剥离出来的一部分,即便其符合作品的要件,也难以归入某一具体的作品类型。
随着商业竞争的不断深化,新类型智力表达之间的竞争也不断加剧,模仿、抄袭、复制他人智力成果以取得竞争优势成为最为经济、最为有效的竞争方法。因此,相关经营者都力争以模仿他人的新型智力表达的方式从这一新兴行业中“分得一杯羹”,而这些“新类型作品”既是经营者智力、劳动和资金投入的结果,也是其竞争优势的体现,在繁荣市场的同时也面临着被侵权的风险。那么,在《著作权法》无法对这些“新类型作品”提供保护的情况下,若放任自流,很有可能因相关行业的无序竞争而导致混乱,不仅使市场参与者的利益无法实现,社会公众的利益也无法保障,最终阻碍相关行业的创新与发展。因此,本文试图探索对“新类型作品”从竞争法层面予以规制。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新类型作品"侵权行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必要性:著作权法保护导致的问题
之所以认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新类型作品”侵权问题进行规制具有必要性,主要是因为著作权法无法有效地将“新类型”作品纳入调整范围。也就是,正是因为《著作权法》本身存在缺陷[7],却又无法以在法定作品类型之外认定作品的方法进行弥补,才使得对“新类型作品”寻求竞争法保护的必要性得以凸显。
1.著作权法“作品类型法定”无法适应技术发展的要求
传播技术的发展带动表达方式的变革,新的表达方式不断出现,而作品类型的变动却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作品类型法定”的模式固然有助于明晰权利界限、维护交易安全,但必须面对其无法应对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的本身缺陷[8]33。“新类型作品”无法被归入具体的作品类型,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长时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导致相关行业的无序竞争。
2.突破“作品类型法定”损害著作权法的权威性
法律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具有普遍性、明确性、权威性的特点。首先,法律具有明确性。法律为人们提供行为指引,人们依据法律划定自己行为自由的边界,同样人们依据法律来预测与自己有关系的对方的行为,以便对自己的生活和行为作出安排。其次,法律具有权威性。只有具有权威的法律才能被信仰和遵守,法律的权威性必须要确定性来保障。我国《著作权法》作为规范性法律,对作品类型为封闭式列举,若突破这一规则而在法定类型之外认定作品,则会导致《著作权法》的不确定性,相关的经营主体无法通过《著作权法》来确定自己行为自由的边界,也无法对他人的行为进行预测,不仅增加相关竞争主体的经营成本,更严重的是将导致法律不被信仰和遵守,损害其权威。
3.法定作品类型之外认定作品破坏立法者所预设的利益平衡
著作权属于法定垄断权,属于对他人行为自由的限制,现有的著作权制度是经过严格立法的程序,在权衡多方利益后精心设计的结果[8]37。个案中,法院在法定作品类型之外将新出现的智力表达认定为作品,很难对智力表达创制者、竞争者及社会公众等多个主体的利益进行整体把握,而往往会偏向于对表达创制者的过度保护,而导致利益失衡。
(二)竞争法规制的合理性: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身的优势引致
本文认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新类型作品”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身的独特优势决定的,即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竞争的属性及其对知识产权“辅助保护”作用,使得以竞争法规制“新类型作品”的侵权行为具有合理性。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辅助保护功能
著作权法属于设权法,奉行著作权法定主义,在立法过程中注重对静态权利的保护,即在纠纷发生前就已经为具体的作品类型设置了不同的内容、保护期以及主体归属,然而这种规定方式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滞后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行为规制法[9],是在个案中被动地实现对相关侵权行为的规制,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在事前给出明确结论,而是在纠纷发生后通过司法程序救济的过程中才予以明确。这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智力表达创制者的保护并非取决于法律预设的静态权利,而是取决于对涉案行为正当性的评价,更具有灵活性[10]24。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给智力表达的创制者设定权利,也就无需考虑一项智力表达的作品类型归属问题,其本身所具有的包容性和灵活性使其能对市场中出现的新问题做出敏锐的反应,从而对著作权法无法保护的智力表达提供次要的、辅助手段的保护[11]。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的,法院可将著作权法未作特别规定,但明显违反了商业道德标准和普遍认识的原则性规定的行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1条:“……对于其(知识产权专门法)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原则规定时,才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地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
具体到“新类型作品”中,鉴于作品类型法定的规定,如果著作权法已经明确认定“新类型作品”满足作品的要件,但无法归入具体的作品类型,因而通过《著作权法》来进行规制存在困难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规制相关行为,无需将其归入具体的作品类型便可对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不难看出,这在很大程度上缘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所具有对智力成果的辅助保护功能。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规制功能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保护竞争的法律,其目标在于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智力表达创制者的利益,是立足于对被诉侵权行为正当性的评价,而非智力表达创制者所享有的权利,其是以竞争法的思维综合考量竞争者、消费者利益以及公共利益,衡量竞争行为对竞争秩序的影响。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第一条加入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意味着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保护市场竞争为目标,将竞争过程中的竞争者基于自由竞争享有的利益、消费者基于自由决策享有的利益和社会公众从“不受扭曲的竞争”中获得的利益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因素,所有市场参与者均受保护,而且是根据不同市场参与者基于竞争享有的不同利益进行判断,以实现整体权衡[12]216。同样,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就在于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不合理地获得了市场竞争优势,进而损害了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第二条第二款中突出强调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保护市场参与者利益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双重规制功能。
有学者认为,蕴含在一般条款背后的以动态竞争为基础的多元利益权衡模式,不仅可以协调所有市场参与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而且为认定因技术发展而带来的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结构的变化预留了空间,可以依据一般条款所包含的法理主动应对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12]221。
就“新类型作品”侵权问题而言,经营者未经许可模仿、抄袭、复制他人智力表达,将其投入市场获取商业利益,或将其免费提供给相关网络用户,损害智力表达创制者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但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便是对相关行业竞争秩序的破坏。
综上所述,由于著作权法存在某些不足,因此其对“新类型作品”的保护存在一定困难,但实践中对这些“新类型作品”的抄袭、模仿盛行,如果放任自流,最终可能导致相关行业的无序竞争,进而影响广大公众从中受益①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书。。因此,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对市场参与者利益整体权衡保护的双重功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行为进行规制具有相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新类型作品”侵权行为存在的问题
鉴于上文论述,本文认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对“新类型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具有可行性。然而,即便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具备可行性,但也不得不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新类型作品”侵权行为规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即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过程中因受认知惯性影响而处于固执先见的心理状态,导致案件裁决出现特定的固定思路。
(一)竞争利益“权利化”
在工业化初期,市场竞争不发达,行业间界限模糊,主要为同业竞争,一方获益另一方必然受损。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侵权法的特别法而产生,按照一般侵权的思路分析行为的性质,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习惯性地首先认定存在受侵害的对象,即应受保护的权益,在此基础上,法院才会考察涉案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
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充分展开,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更为复杂、多变,即便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修改,但在具体认定上法院还是习惯于从“设权模式”的思维出发,首先将经营者的利益认定为某种法律必须保护的权利,然后分析行为人对这一权利的侵犯具有主观故意,进而得出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的结论。我国有的法院在处理著作权案件时,如果认为著作权法对某一项成果保护存在困难需要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时,便存在着明显的将竞争成果“权利化”“财产化”的现象。例如,在国内首例涉及擅自播放他人网络游戏赛事直播画面的案件——“耀宇诉斗鱼”案②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中,两审法院都认定因耀宇公司投入较大人力、财力等举办涉案赛事而获得“赛事转播权”,这一“权利”具有显著的商业属性,承载着耀宇公司的商誉及一定的商业利益,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性民事利益。
然而,这种将竞争利益或竞争成果“权利化”的认定思路存在明显的弊端:过于偏向对智力表达创制者利益的保护,而忽略对消费者利益的关注。这种单方面对智力表达创制者利益的保护,会将正当竞争导致的消费者转移也纳入规制范围内,虽然在表面上最大程度地保护了智力表达创制者的利益,为其屏蔽了所有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但却严重限制了竞争者通过努力取胜的机会,压缩了市场为竞争者创新预留的空间,严重忽略消费者的利益,无法真正全面地保护竞争。
众所周知,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设权性法律”,而是“行为规制法”,即其仅仅对相关行为的正当与否进行评价,其鼓励依靠商品或服务的优质、优价或经营活动在市场上不受阻碍地提供其成果,取得竞争优势,反对以食人之肥、投机取巧的手段谋取交易机会的行为。然而,基于自由竞争的利益不是“绝对权”,而是一种获取财产利益的机会,这些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和非典型性[13],因此就需要在司法程序中进行个案确定。就“新类型作品”而言,在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时,应突破成果创造者针对某项智力成果享有“权利”或“财产性利益”的思想枷锁,避免陷入“绝对权保护”的误区。
(二)竞争行为评价“道德化”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可以依据“公认的商业道德”来判断行为的正当性。然而,“商业道德”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针对层出不穷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双方都会抢占道德高地,因而对相关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评价很难形成共识。
而此种情况下,法院易受“搭便车”理论的影响,认为对智力表达的模仿、抄袭、复制行为一概具有不正当性,即法院依据不劳而获、食人肥己等一般日常道德标准来判定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而轻易地得出模仿者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的结论。例如,“耀宇诉斗鱼”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斗鱼公司直播涉案赛事画面的行为免费坐享了耀宇公司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资金而取得的商业成果,导致其网站流量被严重分流,损害了耀宇公司的商业利益及竞争优势,而自己却未进行任何投入,实际上是一种“搭便车”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①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两种认定思路都偏向于保护权利人利益,以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实质上为智力表达的创制者设置了比著作权更为强大的“权利”,虽然保护了创制者的利益,但却不适当地损害了其他市场参与者的行为自由,造成了利益失衡,以保护竞争的名义阻碍竞争。有学者认为导致上述两种思路误区的原因主要是理论界与实践中都忽视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谦抑性[14],竞争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核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就是保护竞争,从根本上决定了竞争行为应交由市场,法律不应过多干预。
因此,当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新类型作品”的模仿、复制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认定时,必须明确,竞争的实质就在于相互争胜,模仿是竞争的应有之义,竞争离不开对他人成果的使用,夺取他人市场或潜在消费者都属于正当的竞争行为,因而应当彻底摒弃权利侵害式的侵权法思维和抽象的道德判断标准。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新类型作品”侵权行为路径的完善
鉴于前文所述,据以判断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公认的商业道德,有别于日常生活经验中的道德,它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以市场效率为基础和目标[10]28。在司法实践中,要防止将个人道德或社会公德等同于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能仅把浅层的不劳而获行为定性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本文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新类型作品”模仿、抄袭行为的规制必须拒绝固有的“权利化”“搭便车”模式的认定思路,摆脱惯性的思维方式,转变方法,充分立足于自由竞争的理念,关注智力表达创制者自由竞争的利益是否受到实质性的损害,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是否受到破坏,最终在此基础上评价相关模仿、抄袭行为的正当性。
竞争的形态复杂多变,竞争带来效率和创新,但也蕴含着破坏和无序,因而竞争的这一好坏交织的矛盾性决定了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仅关注智力成果创制者单方面的利益,必须对所有主体的利益进行总体考量,考量消费者利益、竞争损害的严重程度、技术创新的可能性等因素[15]。只有对竞争者的利益损害达到实质性要求,危害到市场竞争秩序时,才予以规制。因此,本文认为,针对“新类型作品”的模仿、复制行为是否达到了进行规制的必要,只能在个案中基于对智力成果创制者、其他竞争者、消费者以及社会公众等方面利益的权衡才能做出决定。然而,这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一道难题。
就“新类型作品”抄袭模仿行为而言,本文认为,模仿行为正当与否取决于其是否最大程度地兼容了所有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而这一判断可以依据比例原则进行展开,以使相互冲突的利益实现均衡。
(一)比例原则在“新类型作品”侵权问题中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比例原则发源于行政法领域,目的是预防公权力的扩张过度干预个人的权利和自由[16]。如今比例原则作为宪法、行政法中评价公权力运用正当性的重要原则[17]106,其基本理念是禁止超过以实现目的所必要的手段对个人自由及私法自治进行干预[18]。因此,比例原则的核心在于强调干预的适度性,反对过度干预。
比例原则由三个子原则构成,且具体案件中,这三个子原则遵循位阶顺序依次适用,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适当性原则要求所采取的手段必须适合于目的的达成;必要性原则要求在数个可供实现目的的手段中,必须选择对私人权利及自由干预最轻的手段;均衡性原则要求所采取的手段与所追求的目的之间是合理、适度、成比例的[17]107。
鉴于比例原则秉持适度、均衡思想、理念,反对极端,其“目的”“手段”之间权衡的分析方法体现了“禁止过度”的精髓,作为利益衡量的基本方法,比例原则在私法中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19]。因此,本文认为法官可以结合比例原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新类型作品”的模仿、复制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适当性原则,即模仿者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有助于完善和改进自身智力成果,提高自身经营能力,促进传播技术的发展。
二是必要性原则,即有多种方式可选择时,行为人是否模仿、复制了智力表达的非独创性、非核心部分,在质和量上是否未超过一定比例。
三是均衡性原则,即模仿者所采取的措施对智力表达创制者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未超过所要保护的竞争者、相关公众及消费者利益。
通过这三个原则之间的有机协作,法院可以有效地判断个案智力表达创制者、竞争者、消费者及社会公众之间相互冲突的利益是否达到了平衡的效果,进而决定是否有必要对行为人的模仿、复制行为进行矫正、规制[20]。
如果相关行为人的模仿行为可以通过比例原则来检验,即通过复制或模仿智力表达的非独创性、非核心部分来提高或改进自身的经营,同时其行为并没有实质性取代创制者的市场或利益,更重要的是,这一行为并没有妨碍表达所有人自由发挥其开展市场竞争的能力,能够有效地在市场上提供其智力表达,依然可以依靠其成果的质量和价格赢得消费者,并开展市场竞争以争取竞争优势,且并未破坏本行业正常的竞争秩序,那么这种对“新类型作品”的模仿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予以干预,而应交由市场自由竞争。相反,如果行为人本可以复制或模仿成果的非独创性、非核心部分,却复制或抄袭了他人成果的独创性、核心部分,极大地损害了成果创造者的商业利益,使得其即使通过自身的努力也难以在市场中提供其成果并赢得消费者,影响到相关智力表达的后继市场供给时,相关行业市场竞争秩序已经受到严重破坏,自由竞争和创新受到阻碍,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对这一模仿行为予以禁止,以恢复正常的竞争秩序,保护智力表达创制者、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二)比例原则在“新类型作品”侵权问题中适用的价值
以比例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视域下权衡智力表达创制者、竞争者、消费者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意义在于通过三个子原则之间的有机协同,可以对模仿者行为的正当性做出较为妥当的判断,如果违反任何一项原则,就可以认定此种模仿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就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禁止。同时比例原则可直接在司法实践中展开和操作,可以克服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存在的不确定性和难以预测的缺陷,既为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也为法官和当事人提供了较为明确的预期。
结语
一项新的作品类型纳入著作权客体需要经过严谨、科学的立法程序,而对新出现的智力表达,可以暂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相关的侵权行为,维护相关行业正常、有序的市场竞争。而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对“新类型作品”进行规制时,不可避免地存在因公认的商业道德以及“搭便车”理论导致的不确定性与模糊性,而比例原则无疑是克服这一缺陷的最好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