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之区分
——以李某抢劫案为例
2020-03-12李惠东陈勇南
李惠东,陈勇南
(广西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崇左 532199)
一、问题引出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近亲属或者他人对被绑架人的担忧,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者控制他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别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了绑架罪。从三个罪名所属的章节可以看出,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和绑架罪主要侵犯的法益不同,一般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法益为财产,而绑架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人身权利。作为现代法治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需明文规定各种犯罪行为,明确犯罪构成,用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使公民可以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不致阻碍公民的自由行动,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1]。刑法第三条也对此作了明文规定。或许是考虑到敲诈勒索罪作为违反伦理道德的自然犯,普通民众基于历史及文化传统已对其犯罪构成具有普遍认识,刑法采用了简单罪状刑的方式对敲诈勒索罪进行规定,条文中仅有“敲诈勒索”这一简单描述,并未描述具体的犯罪行为。此外,刑法虽以叙明罪状的方式规定了抢劫罪、绑架罪的基本特征,但囿于立法需要,刑法条文对二者实施行为的描述存在一定的抽象性,且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及绑架罪同属于传统的自然犯罪,在主观目的及行为手段上多有相同之处,因而三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不可避免地出现重合或者竞合,如三者的行为方式均包括威胁,构成要件即存在着交叉关系[2]。在缺乏明确的区分标准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准确区分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及绑架罪存在一定困难。
犯罪嫌疑人李某案发前在广西N 市某国有企业工作,待遇颇丰。其后因理财不当导致债台高筑无力偿还。2019 年春节前,李某想起被害人黄某在F县经营旅游山庄,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便计划向黄某勒索财物以求偿还债务。为此,李某通过各种途径先后购买了折叠刀、电击棍和汽油等一批作案工具,并事先打印一张写有自己身患艾滋病,持有凶器,要求黄某于当日12 时前给付人民币34 万元,否则将实施杀害黄某全家人、放火烧毁黄某房屋车辆等内容的纸条。2019 年4 月5 日晚,李某携带作案工具乘车来到F 县,然后通过手机导航步行来到黄某的山庄附近藏匿。次日9 时许,李某蒙面伪装后,手持汽油、打火机,携带着其他作案工具进入山庄,并向黄某展示前述纸条。黄某见状为避免危险发生,将李某引至山庄内一处走廊并在凉亭的座椅上与李某进行交涉。李某则以在笔记本上书写要求的方式向黄某索要财物。黄某借打电话凑集资金为名向亲友求助。在此期间,李某不时展示其持有的汽油等作案工具。不久,公安机关接报赶到现场。黄某借机趁李某不备逃离现场。李某因追赶黄某不及,遂劫持在场的一名山庄员工,并将携带的汽油泼洒于自己及山庄员工身上,手持打火机,抗拒抓捕。在李某弯腰试图拾取从其身上掉落的折叠刀时,山庄员工趁机逃脱。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李某的行为性质。有观点认为,李某未当场使用暴力而是以平和方式向被害人黄某索要财物,并未当场取得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另一观点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胁迫方式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本文通过对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及绑架罪进行区分,为在司法实践中能准确区分三者提供参考。
二、威胁手段认定方面的区别
(一)威胁的形态
刑法规定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敲诈勒索罪则是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在现代汉语中,威胁是指用威力逼迫恫吓使人屈服[3]。刑法条文中虽只有抢劫罪明确表明行为方式包括胁迫(威胁),但敲诈勒索罪本质就是行为人通过威胁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绑架罪也不排除行为人通过威胁控制被害人的情形。具体而言,抢劫罪中的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与抢劫罪相似,也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4]。绑架罪中的威胁实质上也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中的相似,都是以恶害相通告使他人恐惧的行为。威胁可以通过语言、动作和手势等方式进行。
(二)威胁的对象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威胁的对象即为被害人本人。在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即使是由第三人交付财物,但行为人威胁的对象始终是被害人本人,如行为人恐吓被害人后,被害人因恐惧隐瞒实情向他人借款交付给行为人。在绑架罪中值得讨论的是存在威胁的对象与被害人相分离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威胁婴儿的父母将婴儿交与其控制,此时行为人威胁的对象与被害人就不同。因为婴儿属于无行为能力人,事实上行为人无需也不可能对其进行威胁,只能通过对其监护人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进行威胁,从而实现劫持、控制被害人的目的。
(三)威胁的程度
抢劫罪中一般认为行为人实施的抢劫行为需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刑法条文列举了抢劫的具体实行行为,即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方法,三种行为在客观上应具有同等效力。行为人如果是通过威胁的方式实施抢劫,那么威胁行为理应如暴力或其他方法一般应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绑架罪中无论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什么,其构成要件都应具备以实力控制他人这个内容,控制他人也就需要行为人实施的威胁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方能实现客观上实际控制他人的目的。
与抢劫罪及绑架罪不同,敲诈勒索罪作为危害程度相对较轻的侵犯财产犯罪,其威胁程度较低,只需令被害人产生恐惧即可,不需要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有学者以行为人对被害人法益支配自由造成的侵害程度,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区分为两种不同种类的犯罪。抢劫罪直接正面压制被害人有意识的反抗以达到行为人目的,属于压制被害人意愿反抗型,敲诈勒索罪则是利用被害人的支配权瑕疵来达到行为人的目的,则属于利用被害人意愿瑕疵型[5]。实践中这种分类不无道理。识别被害人是否具有支配自由不仅对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具有重要作用,还可用于区分绑架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行为人通过威胁手段实施犯罪行为时,可以通过被害人是否丧失支配自由来判断威胁程度的高低,进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如前所述,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威胁行为应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也就是达到令被害人失去法益支配自由的程度。具体而言,当行为人的威胁内容为杀害、严重伤害、放火或爆炸等侵害被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的行为,被害人如不立即服从行为人要求即面临巨大伤亡危害的,可以认定行为人的威胁已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令被害人丧失法益支配自由,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或绑架罪。例如,行为人以当场引爆炸药威胁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当行为人的威胁内容为散步流言丑闻、侮辱、轻微暴力或干扰生产生活等侵犯被害人名誉权、生产经营权等处于相对较低位阶的权利或是不严重威胁被害人健康权时,被害人仍具有一定程度的法益支配自由,威胁程度并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此时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暴力手段认定方面的区别
(一)是否具备暴力手段
无论是侵犯财产还是侵犯人身权利,使用暴力显然是最直接有效的一种方式。刑法明确将暴力作为抢劫罪的行为手段。虽然刑法规定绑架罪时没有使用暴力的表述,但要达到控制他人的目的,暴力无疑是最主要的行为手段,绑架罪的行为手段是否包括暴力是不言自明的。而由于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暴力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因而暴力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曾产生过争议,传统观点还将是否当场使用暴力作为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点,认为“这两个罪的显著区别在于,抢劫罪可以是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不可能当场使用暴力,而只能是依靠威胁”[6]。各国刑法中,瑞士、意大利和俄罗斯等国刑法均明确规定暴力是敲诈勒索罪的手段。日本的判例和通说也认为暴力是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并明确敲诈勒索罪的暴力是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7]。现今学者基本观点都认可暴力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8],实践中也将暴力作为与威胁或者其他方法相并列的行为手段。
(二)实施暴力的对象
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直接向被害人实施暴力并索要财物,其实施暴力的对象即被害人本人。敲诈勒索罪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实施暴力的对象即是索要财物的对象也是被害人本人,但特殊情况下两者也可能并非同一人,如行为人可能针对第三人实施暴力,出现实施暴力对象与索要财物对象不同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只要被害人系因行为人的暴力产生恐惧而交付财物,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有学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对象也可以是物,其理由是虽然暴力没有针对被害人,但其暴力行为对被害人形成了精神上的强制作用[9]。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刑法并未将实施暴力的具体对象限定为被害人本人。当行为人以暴力破坏物品的方式给予被害人心理压迫致被害人无法反抗,那么其行为实质上即是以威胁的手段实施抢劫。当行为人破坏的物品与被害人人身具有密切关联之时,如破坏的物品为被害人维系生命的药物时,其行为等同于对被害人人身的伤害,属于以暴力的手段进行抢劫。事实上,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对象也可以是物,在破坏物品的行为并未令被害人无法反抗但因恐惧而交付财物的情形,可相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例如,敲诈勒索罪一种常见的形式即是行为人对商铺物品进行打砸从而勒索财物。
暴力的对象是否可包括第三人也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当行为人通过对在场第三人实施暴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时,其实质是通过给予被害人心理压迫,以威胁手段实施抢劫,此类情形主要涉及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分。当行为人对第三人实施暴力以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如以殴打丈夫的方式强迫妻子交付财物的,此时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被害人即构成绑架罪,以通过威胁方式索要财物即构成抢劫罪,一种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进行处罚。实际上,无论暴力对象是物品还是第三人,其行为人的最终目的都是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只要其行为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效果,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实质上是针对被害人本人实施的。
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不同,刑法规定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明确绑架罪实施暴力的对象为人,且由条文已可看出行为人实施暴力的对象与索取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对象并不相同。一般情况下绑架罪行为人实施暴力对象即为被害人本人。当行为人以无行为能力人作为绑架对象时,其实施暴力的对象为被害人的监护人或者关系紧密的人。例如,绑架婴儿、植物人等无行为能力人时,如无监护人或其他人在场,行为人无需使用暴力可直接实现其劫持目的,当有相关人员在场时,行为人必然以监护人或其他人为暴力对象。当行为人以本身为暴力对象时,则需以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为基础进一步区分。例如,被害人与行为人具有亲子、夫妻等密切关系的,行为人的自残行为可令被害人产生恐惧及对行为人的担忧,此时行为人对自身实施暴力相当于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此种情形可认定构成绑架罪。
(三)实施暴力的程度
暴力程度可以直观地反映行为人行为的危害性,同时也是区分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的有效依据。前文提及日本的判例与学说认为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为行为人是否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是则为抢劫罪,否则为敲诈勒索罪。事实上,我国理论与司法实践也是以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是否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来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为此需要一个客观标准对行为人的暴力程度进行判断。因敲诈勒索罪的暴力程度低于抢劫罪,在划定抢劫罪暴力程度的最低限度,即为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设定下限之后,敲诈勒索罪的暴力程度问题也就迎刃而解[10]。
关于如何判断抢劫罪中暴力是否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问题,共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主观说以行为人主观认知出发,当行为人认为其行为已压制被害人反抗时即构成抢劫罪。客观说认为,应以普通人的客观认知进行判断,当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依据普通人在正常情况下的认知标准已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时构成抢劫罪。折中说认为,应当结合被害人体格、身份等因素,以被害人能反抗的程度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在判断暴力的程度时,应以普通人的认知为标准进行判断,由于普通人的概念较为抽象,需要在特殊情况下根据被害人与行为人身体差异、作案时间及环境、作案工具等多种因素进行具体分析。例如,对被害人为老弱病残孕等反抗能力较弱的群体,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即使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尚未达到压制普通人的程度,但其实际上已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效果,仍应认定构成抢劫罪。再如,行为人对坐在路边醉酒的人实施暴力夺取其财物,应认定构成抢劫罪。当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虽已达到压制普通人的程度,如使用砍刀等凶器进行抢劫,但因被害人体格或技能等未能压制被害人时,仍应认定构成抢劫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实施暴力前被害人实际上不具备或已经丧失反抗能力的,则需先考察导致被害人无反抗能力的原因,再认定是否构成抢劫罪或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
绑架罪中行为人必须要能实际控制他人,其需要达到的暴力程度显然远高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同样应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认定暴力程度的标准也应参考抢劫罪中以普通人的认知为判断标准,并且根据具体情节综合考量。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扫黑除恶斗争中,软暴力一词被频繁提起,实际上软暴力并非是暴力的某种特别形态,其实质上是威胁或其他方法等非暴力行为,本身并没有特殊的意义。软暴力手段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恶势力犯罪的一种辅助性手段[11]。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及绑架罪是黑恶势力经常实施的犯罪。在办理涉及黑恶势力犯罪时仍应依法进行区分和甄别。
四、获取利益认定方面的区别
(一)谋取利益的范围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实施抢劫或敲诈勒索无疑都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以是索要财物,也可以是提出其他非法要求,意即绑架罪谋取利益的范围要广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理论界就行为人索要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属于绑架罪构成要件发生争论,由此产生单一行为说和符合行为说两种理论。单一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仅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持、控制他人。复合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除了实施劫持、控制他人的行为外,还必须向第三人索要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单一行为说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暴力、胁迫等方法劫持、控制被害人,其行为就构成抢劫罪既遂。复合行为说则认为,行为人还要具备索要财物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后才构成绑架罪既遂[12]。以单一行为说的观点,绑架罪侵害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不一定需要谋取特定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在以合法债务或其他合法利益为行为对象的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认定。例如,行为人在追索合法债务时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侵害的对象为债务人本人的,一般不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或绑架罪,若造成债务人轻伤以上的可构成故意伤害罪,造成财产损失的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可构成非法拘禁罪。当行为人追索债务时的对象为债务人以外的人时,如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如造成财产损失的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劫持、控制他人的则应认定构成绑架罪,因为绑架罪保护的法益是人身权利,是否谋取利益、谋取何种利益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在索要不正当债务或其他非法利益的案件,因客观上行为人谋取的是不法利益,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则应根据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分别认定为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或绑架罪。
此外,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抢劫罪等犯罪时,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也需要进行讨论。我国刑法除个别财产犯罪外,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均表述为“财物”,而德国刑法区分了物和财产,日本刑法则区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两类[13]。随着经济高速发展,无形财产的数量及价值与日俱增,如不对财产性利益进行保护,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规律需要。学者论证了财产性利益在具备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以及价值性三个特征的情况下可以成为诈骗罪、盗窃罪等犯罪的行为对象[14]。财产性利益与传统意义上的财物实质上都由人类的劳动产生并具有相应的价值,只是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区别,由此可认为财产性利益也能成为包括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在内的以侵犯财产为目的之犯罪对象。
(二)获取利益的时间
传统刑法理论通常以“两个当场”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标准,“一个当场”是指当场使用暴力或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另一个当场”是指当场取得财物。行为人符合“两个当场”标准的构成抢劫罪,没有当场取得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中行为人追求直接取得被害人财物,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对取得财物并不急迫。以是否当场取得财物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抢劫罪确有其合理性,但事实上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当场取得财物,不应以实施行为与获取财物的间隔长短为判断基准,而应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以及被害人交付财物与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因果关系,以行为人是否压制被害人反抗为判断基准。当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轻微暴力或普通的言语威胁并要求日后交付财物,被害人现场即交付的,行为人形式上虽已符合“两个当场”的标准,但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显然并不恰当。当行为人通过暴力或威胁等方法压制被害人反抗,逼迫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交付财物的,虽然形式上不符合“两个当场”标准,仍应认定构成抢劫罪。例如,行为人与被害人身处仅有一条通道进出的密林,行为人压制被害人反抗后,令其自行前往密林某处挖出其埋藏的财物,行为人则在通道上守候,被害人于次日才将财物取回,因被害人无法摆脱行为人,事实上始终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此时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抢劫罪。
绑架罪中行为人一般会在实际控制被害人后才索要财物,通常并不要求当场取得财物,往往会设定一定时间完成交付。实践中无论是否当场交付,只要行为人完成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即可认定构成绑架罪。唯有行为人在控制被害人后又现场向第三人索要财物的情形,会产生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想象竞合,这时从一重罪处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