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托人有限责任的思考
2020-03-11刘宇
刘宇
摘 要:以美日为代表的域外实践经验显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强化以及受益人为中心原则的弱化,使得完善受托人的有限责任具有制度基础,而商事信托的发展使得完善受托人的有限责任具有必要性。同时,在以有限责任保护受托人利益的过程中,不能忽视受益人与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的信托制度在受托人有限责任的规定仍然不明确,存在着诸多的问题,需要加以完善。
关键词:受托人; 第三人 ;有限责任 ;无限责任
一、受托人承担相关责任理论阐释
伴随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关于信托受托人的责任的一系列问题在学术界引起高度关注,针对该问题,目前我国相关研究主要是针对《信托法》第37条进行,虽然已有该规定,但是面对复杂的司法实践,其仍然存在模糊, 即该法条没有具体解释在何种情况中,对信托过程中产生的对于第三人的债务可以使用信托财产;也并未提及在受托人并未出现重大过错违、其行为未违反信托义务的情形下,产生的对第三人的正当债务的清偿应当由谁优先承担。
通过对于当前我国学术界主流观点主要分为三类,笔者将其概括为模糊说、有限责任说、无限责任说。持模糊说观点的有关学者认为,针对此问题,依據我国现行法律条文的无法进行准确判断。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法条释义中,针对该问题并未得出相关结论,周小明博士在相关研究中阐述了一种近似的观点。根据有限责任说的观点,其将《信托法》第37条的内容理解为法条规定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对于这种观点,张淳教授在其研究中进行了阐释。从这两款具体法律规定的关系进行分析,第一款为一般规定,第二款为特殊规定。无限责任说认为,依照当前我国的《信托法》,对于第三人债务清偿问题,信托受托人应承担无限责任,持无限责任说观点的代表为张军建教授。张教授认为,受托人的有限责任是信托制度在设计之初便具有的显著特征,但是其只适用于其与受益人之间, 对于第三人的债务其仍应当承担无限责任。
二、受托人承担责任的相关法律文本分析
关于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责任这一问题,现行《信托法》规定中相对应的只有第37条,根据上文所述,对该法条进行解读可以将其分为一下部分:1、信托财产可以用来支付信托过程中对外负担的债务以及正当开支;2、受托人以其个人财产支付前述开支时,受托人可以请求优先从信托财产中受偿;3、受托人处理不当的,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因此,37条对于第三人债务承担问题对并未进行明确。受托人在信托过程中,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等工作均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由于此类费用都源于处理信托相关事务而产生,第三人债务也是在该过程中对第三人所产生的的负担,此类费用都应当以信托财产负担。当受托人使用其个人财产预先进行支付时,有权请求优先对于信托财产进行追偿。在当前信托法尚未对于第三人责任问题加以明确的前提下,若将对第三人的责任理解为无限责任,则加剧了受托人在进行信托业务中自身所承担的风险。若笼统地说信托法上的有限责任,也是一种误解。针对受托人对受益人的有限给付责任,我国现行法已经明确做出了要求。两者作为信托关系的当事人,属于内部关系,还可以通过合同、信托目的等途径加以约束。如果将其放于受托人有限责任的范畴,一方面使有限责任制度体系变得复杂,增加制度成本;另一方面,在内部关系中强调责任的有限性并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
对于追责财产的确认问题,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和《信托法》第16条对此均有规定。对比我国《公司法》第3条可以看出,信托制度在设计上与公司制度具有共同点,信托委托人与公司股东存在较大相似性。结合我国《信托法》第2条对于信托的描述,尚未赋予信托财产相应法人人格,因此信托财产并无独立地位,其需要借助受托人的名义,因此,当信托对外产生法律关系时,受托人理所当让处于交易主体地位。同公司代表人进行对比:由于公司本身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即使代表人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进行借款,该公司为该债务的债务人。但是在信托制度中,由于信托财产缺乏独立地位,导致受托人为了信托事务借入金钱时,受托人依旧为该债务的债务人。该资金将变为信托财产,债权人可以对此进行执行,受托人同时能够使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借款。但在信托中,受托人名下除信托财产外还有其固有财产,受托人的这部分财产应否清偿信托债务,我国理论界对此问题的结论并不统一。
三、比较法上对于受托人承担责任相关制度的规定
针对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各国的相关规定也并不统一,并且伴随着信托业的发展也在不断变化着,下面以美国和日本为例,对于域外法中受托人有限责任的承担加以论述。
(一)信托财产保护型——美国传统法理
美国之前对此规定为,第三人债权人对于信托债务只能向受托人提出请求。在受托人对相关债权进行清偿后,其再通过补偿请求权针对信托财产进行追偿。
信托财产保护型的特点是,债权人只能对受托人执行,债权人无权执行信托财产。在该类型下,债权人需要承担受托人固有财产不能足额清偿信托债务进而利益受损的风险。一旦发生该种情况,债权人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进而请求执行信托财产保障债权得到满足,但是,该方法也并非万无一失,其仍然面临风险。由于债权人此时是代受托人主张其权利,若受益人提出受托人在签订相关合同时缺乏相关权限,则债权人必须对受托人行为的正当性加以证明,只有能成功证明该点,才能代为执行信托财产。
(二)信托债权人保护型———以日本旧信托法为例
根据信托财产保护型的规定,信托债权人可以对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日本旧法确立的受托人为信托债务人与曾经的美国不谋而合。但两者的相同点也仅限于此,当受托人因管理信托财产过程而产生信托债务时,旧日本信托法规定债权人也可以执行信托财产。这债权人赋予了债权人选择权,对于债权人而言,这样做降低了债权清偿不足的风险,也将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扩大至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 因此可以看出,在日本旧法中该问题规定为受托人承担无限责任。该做法保证了信托债权人的利益,使其承担的风险远小于美国同时期受托人承担的风险,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也采取相类似的做法。
(三)受托人保护型———美国的信托法理的发展趋势
伴随信托业的扩张,美国信托法逐渐开始发生转变,现行美国法对此问题规定受托人正当处理信托事务产生的相关债务,只可以申请对信托财产进行执行,《美国统一信托法典》已经有相应的规定,该法要求受托人以受托人身份缔结相关合同即可降低其责任。该规定与旧法产生明显差异,从保护信托财产使受托人承担风险的立场转向降低受托人风险的立场。这一转变使得受托人的权益得到跨越性的保护。
该类型下,债权人的保护有所下降,因此,其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更加严谨,确认该受托人在于其签订合同时是的身份是该信托的受托人且该受托人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不存在瑕疵。同时其作为信托债权人在合同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不能执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四)日本新《信托法》的立场
日本的信托业扩张使得其信托法迎来了2006年的修改,在新法中,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其进行了以下规定,首先,其并未完全放弃旧法的规定,新法仍然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个人财产认定为责任财产;其次,新法对于旧法进行了适时的改进,其提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约定,受托人的个人财产可以被排除,将责任财产限定为信托财产;最后,新法第一次明确提出“限定责任信托”的概念。综上,新法仍将无限责任确定为一般责任,在该前提下新法提出了限定责任信托的特别规则,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从而降低受托人在无限责任下面临的风险。
四、完善建议
从治理架构上看信托相较于公司制度在实际应用中更加灵活,基于这一特性,日本新信托法创设的限定责任信托对于进步一发挥信托的优势具有推动作用。如果单一的把限定责任确定为承担对外信托责任的一般性原则存在瑕疵,这样的规定将會导致受益人和债权人承担较大的风险。首先,单纯的有限责任使得债权人可以请求的的责任财产范围缩小。其次,对于受益人而言,当出现受托人在处理相关信托事务过程中,违背信义义务,导致有关信托债务的发生时,债权人若请求使用信托财产进行清偿,则增加了受益人的责任,其需证明受托人违背自身相关义务。特别是在受托人由于处理相关信托事务实施了侵权行为时则更为凸显:当受托人因其侵权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此时如若受托人不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将会引发一系列道德风险。根据以上分析,我国信托法在引入这种限定责任信托模式的同时,采取何种规定平衡限定责任的弊端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的理论分析
采取受托人承担无限责任主要在于以下理由:其一,按照目前信托法规定,并未确立信托财产的法人资格,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以受托人自身为主体从事有关活动,为了凸显信托制度灵活便捷的特点,信托债权人也没有将信托财产与个人财产进行辨别的义务;其二,若受托人需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时,将会对受托人从事信托行为的加以无形的约束,进一步提高了其的抵御风险的能力。但是,信托并非无法获得独立法律人格,商事信托中就有其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并且由受托人承担限定责任的例子。
既然有限责任信托不能成立的理由逐渐被打破,是否就可以直接规定有限责任信托了呢?我们进一步进行分析,有限责任信托并非是解决该问题的完美的方案,其也存在明显的缺点。在有限责任信托前提下,即便信托财产不足矣满足全部信托债务,受托人的个人财产仍旧不能被用来对剩余债务进行补充,该债务的债权人就处于债权无法得到完全满足的进而遭受损失的境地。有限责任无疑将受托人在信托过程中的风险进行了规避,将清偿不足的风险转嫁于债权人来承担;在我国,信托本身的地位并为被明确规定,信托过程中,受托人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相关交易,而交易的相对人之所以愿意同受托人缔约与受托人自身信誉密不可分,但在有限责任的前提下,该交易产生的债务却与受托人并无关联,对于该债务的清偿受托人不承担责任,使得债权人订立合同时的信任完全无法得到保障,受托人不必为自己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债权人清偿不足的风险完全由其自身承担,如此规定对于债权人极为不公平,打破了信托中信托债权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平衡。
(二)受托人无限责任的理论分析
通过对于有限责任弊端的分析,信托债务的清偿风险如果不能得到解决,将极大的影响信托关系的稳定,而无限责任信托则有效规避了该风险。在无限责任信托中,当现存信托财产不能完全满足对债务清偿时,受托人仍需以其个人财产对不足部分进行清偿,现实中即使出现了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信托债务的情形,债权人仍旧可以通过请求对受托人固有财产进行执行从而保障自己的债权得到足额清偿,避免自身利益受损,规避清偿不足的风险,彰显该制度设计对于债权人的保障。与此同时,采取无限责任模式对于受托人行为的过度自由进行了约束。由于在无限责任模式下,受托人需要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清偿不足时的继续清偿责任,正因如此其行为不妥也将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所以该模式的架构为受托人行为提供了担保。得益于无限责任信托的上述优点,该模式仍旧具有存在的价值。
无限责任信托的弊端也相当显著,在无限责任信托的模式下,一旦信托财产不能完全满足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则需要受托人以个人财产对于不足部分继续清偿,使得受托人在当前的发展中承受着越来越大的压力,而在处理信托事务中所能获取的利益却是有限的,无限责任模式下,高风险换来低收益显然不是信托业稳定发展的长久之计。
(三)受托人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结合
通过对于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优点与弊端的分析,笔者认为,单一的确定受托人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势必会打击受托人从事信托行业的积极性,不利于信托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但是若单一确立有限责任,是的受益人或是债权人承担了较大的风险。因此,借鉴美国、日本的经验,引入限定责任,即以受托人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为一般原则,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排除无限责任的适用,为信托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选择适用空间。
在限定责任信托的制度设计中,为降低无限责任下导致的对于受托人的较高风险,受托人可在信托中通过约定的方式规避无限责任,进而选择对于自身有利的有限责任。该模式避免了受托人对于自身承担过高风险的顾虑,在利用该规定时,受托人应在交易时就该内容进行约定,按照当前我国的信托状况,大部分受托人具有进行该约定的能力,进而使得受托人、信托债权人以及受益人面临的制度风险得以规避。确定无限责任为一般原则而非将有限责任,也是具有相对应的考虑,倘若确立有限责任,则信托与公司两者就会面临趋向一致的风险,信托具有的灵活便捷的优点也将消失,再次将受益人与信托债权人推向风险。同时,基于信赖关系的产生的信托过程中的相关交易也将受到影响。
采取限定责任模式时,应当规定限制受托人责任的这种约定需采取书面的形式进行,结合《信托法》第8条的相关规定,虽然该约定并非设立信托的情形,但是该约定却与信托运作具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在形式上应当与设立信托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从稳定性方面的考虑,因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五、结语
我国现行《信托法》对受托人对外承担何种责任这一问题,确认两者中的任意一者都存在着应用中的瑕疵。基于上述探讨,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引入有利于平衡信托关系中各方的利益,在确立无限责任原则作为一般性原则的基础上引入有限责任原则,赋予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限责任的权利,降低受托人风险,同时双方自愿选择也最大程度保障了交易自由,为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使得立法目的与实践相统一。
参考文献:
[1]周小明: 《信托制度: 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89页。
[2]高凌云: 《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页。
[3]张淳: 《中国信托法特色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29页。
[4]张军建: 《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210页。
[5]赵廉慧:《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机理研究》,《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
[6]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00 - 401页。
[7] [美] 乌戈·马太:《比较法律经济学》,沈宗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5页。
[8]参见浙江嘉城中天律师事务所与方正东亚信托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231号。
[9]孟德楷、李福恒:《公司资本转积增注册资本过程中追加出资不实的信托股东被执行人的法律问题》,《中国法律》2013年第6期。
[10]陶广峰、张晓云:《信托业破产重整研究———以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为限》,载于《金融服务法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0-342、345页。
(中央财经大学 北京 10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