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强制员工补足疫情期间“欠下”的工作时间吗?
2020-03-11戴军章刘业林
◎戴军章 刘业林
案情简介
朱某是某餐饮公司的行政人员,2020年春节假期结束后,因新冠疫情防控的需要,直至3月中旬,公司才接到政府通知,可以恢复营业,在此期间,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支付朱某的工资待遇。恢复正常营业后,公司要求员工每周多工作1天、每天延时工作1到2小时,用以冲抵疫情期间未提供劳动的工作时间。朱某难以适应公司如此密集的加班安排,感到很疲惫。5月上旬,朱某提出辞职,公司虽同意其辞职,但要求朱某要么补足受疫情影响“欠”下的工作时间,要么退回疫情期间公司支付的工资报酬。多次协商,双方争执不下。朱某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依法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支付4月份加班工资1200元。那么,对于因疫情防控不能提供劳动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员工事后补足吗?
案例解析
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遭遇的最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复工复产后,用人单位能否强制员工补足受疫情影响而“欠”下的工作时间。弄清楚这个问题,重点是要对疫情防控期间员工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原因进行梳理、分析。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六种:
一是春节延长假期。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的疫情防控工作,阻断疫情传播,2020年1月27日,国务院批准决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湖北省延长至2月13日)。
二是员工被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对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人员,医疗机构或政府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实施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
三是企业响应政府号召延迟复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除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政府对其他企业实施延迟复工的紧急措施。
四是企业因自身原因停工停业。主要是企业因订单减少、资金紧张等原因停工停业。
五是员工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返岗。出于疫情防控需要,政府采取交通管制、限制人员流动,导致员工无法按时返岗。
六是员工主观上拒绝按时复工返岗。对符合复工复产条件的企业,员工却以疫情防控为由,不愿按规定的时间节点复工,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
那么,复工复产后,用人单位能强制要求员工补足因受疫情防控影响而“欠”下的工作时间吗?简要分析如下:
1.对于春节延长3天假期(湖北省14天),该段时间是国家统一放假,相当于免除了员工的工时义务,故不存在需补足未提供劳动的工作时间问题。相反,如果企业因工作需要在此时段安排员工工作,则应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报酬。
2.对于被依法实施隔离或医学观察,导致员工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依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企业应按员工正常劳动支付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或观察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员工,企业按照员工患病的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其工资。隔离或医学观察期间,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停工期间,故不可以要求员工补足未提供劳动的时间。
3.对于政府实施紧急措施导致员工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可以参照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待遇。此情形属于政府采取的强制性紧急措施,员工无法提供正常劳动并非本人原因所致,而且,政府要求企业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待遇,此种情形下,不可要求员工补足因疫情影响而欠下的工作时间;如企业安排此类员工延长工作时间,应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
4.对于企业因自身原因停工停业,导致员工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需根据企业执行的不同工时制度加以区分处理。如果企业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则要按规定标准支付其停工停业期间的生活费,不可强制要求员工恢复生产后补班;如果企业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由于该工时制度是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具有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特点,如果企业停工停业正好处在批准的综合计算周期内,则可将停工停业时间作为员工休息时间纳入周期之中,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此种情形下,是允许用人单位要求员工事后补足工作时间,但补班的累计时间不得超过综合计算总的工作时间,超出部分即为加班时间,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
5.对于疫情防控需要导致员工无法及时返岗工作,或返回后按要求被隔离观察的,属于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精神,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此种情形属于疫情防控的特别需要,不属于员工本人原因,不应要求员工事后进行补班。
6.对政府已解除紧急措施符合复工条件的企业(已提供必要的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员工却以疫情防控为由不愿复工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应视为其“未正常提供劳动”,且正常享受工资待遇的,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在恢复工作后企业可以安排该员工延长工作时间。
本案中,朱某所在的餐饮公司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2020年春节假期结束后直至3月中旬才恢复营业,应属于企业响应政府号召延迟复工的情形。公司支付了朱某停工期间的基本工资,但在朱某提出辞职时,要求朱某补班或退还该期间工资待遇,缺乏法律依据。公司安排朱某每周多工作1天、每天延时工作1到2小时,属于加班加点,应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最终,在仲裁庭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受疫情防控常态化的影响,娱乐、餐饮、商场等行业受到了较大的冲击,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同舟共济、共克时艰。但共抗疫情,必须依法,不能违法操作。
法规链接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