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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基本法司法适用的解释规则
——以澳门“丹麦工程师逗留案”为例

2020-03-11朱世海

广东社会科学 2020年6期
关键词:文义基本法澳门

朱世海

在“丹麦工程师逗留案”中,起诉人甲所雇用之劳工乙和丙(两人为丹麦工程师)例外延长在澳门的逗留时间,保安司司长于2005 年7月20日作出批示,不批准上述请求。甲对保安司司长作出的批示提起撤销性诉讼。此案争议点是保安司司长作出批示的依据,即第17/2004号行政法规( 《禁止非法工作章程》) 是否合法,进一步说行政长官是否可以在没有立法授权的情况下,制定独立性的行政法规。该案件的争议点涉及对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5项的解释,因为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5项规定行政长官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但并没有对这里的行政法规规范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该案件的一审是澳门中级法院,透过 2006 年3 月9 日之裁判,中级法院裁定原告胜诉,同时撤销了所提到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保安司司长)不服中级法院的判决,向澳门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终审法院经审理后在2007年7月作出第28/2006号判决书,认为在坚持法律保留、法律优先的前提下,行政长官有权依据基本法制定独立性的行政法规,当事人上诉得值。澳门终审法院第28/2006号判决书在澳门宪政与行政法治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澳门法院在此判决书中首次明确了其有权对行政法规是否合乎基本法进行审查。

此案件并非就此结束,应终审法院的要求,2007年12月,澳门中级法院完成对诉讼余下的实体问题进行重审,并作出判决。中级法院在重审裁判书中对终审法院裁判提出批评,认为终审法院使用比较解释方法来阐释行政法规的内含不当,以涉案行政主体错误适用行政法规为由仍然撤销保安司司长的批示,并仍坚持行政长官无权制定独立性的行政法规。保安司司长不服中级法院的判决,又向澳门终审法院提出上诉,澳门终审法院于2009年6月作出第11/2008号判决书,撤销中级法院的裁判。

对基本法同一条文中的同一概念的解释,澳门终审法院为何得出与中级法院不同的结论?此两级法院的裁判结论与所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澳门法院适用基本法是否需遵循统一的法律解释规则?鉴于基本法解释具有宪法解释的性质,澳门法院在解释基本法时还需注意哪些事项?下面主要就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一、澳门法院裁判“丹麦工程师逗留案”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

(一)澳门中级法院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

澳门中级法院在“丹麦工程师逗留案”裁判中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较少,主要是体系解释,当然在体系解释中也存在文义解释。

“《基本法》第50条第5项所赋予的制定法规权,仅旨在以补充性法规之名义,充实原已载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律内的一般原则,而不得逾越这个在传统上被视为澳门民意代表、并因而具备民主正当性以制定包括可把罚则或负担施加予本地民间社会身上的法律的立法机关”。①法官从澳门基本法第64条、第67条、第71条、第75条和第78条等条文的规定,阐明只有立法会是唯一立法机关,行政长官不得制定给民间社会造成任何在人身或金钱上带来负担的独立性行政法规。

法官通过对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5项中“法律”内涵的界定,来阐明该条第5项中的“行为法规”必须有立法会立法的依据。法官指出,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5项赋予行政机关制定法规的权力,当然只是为了行政机关能执行其行政管理职责,当中包括根据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2项的规定,执行或命令遵守法律。如此,该制规权必须在已确立或归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真正、实质和正式意义的)法律的范围内和框架下行使,不管彼等是源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还是成立后的法律。②上述判词在体系解释方法的框架内又使用了文义解释方法。

此判决书中使用体系解释的内容还有:“此外,主要确立于《基本法》第2条末端部分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权完全分立原则,在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权与立法权之间的部分也会无可避免地受牵连。”③

澳门中级法院在就此案件重审的判决中仍然主要采用体系解释,用澳门基本法第17条、第40条等条文的规定,来阐明行政长官不能制定独立性的行政法规。限于篇幅所限,不在此赘述。

(二) 澳门终审法院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

澳门终审法院先后作出第28/2006号、第11/2008号判决书,因前者已对基本法第50条中行政法规一词进行解释,故后者不再涉及解释基本法的内容。第28/2006号判决书中使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按照各种解释方法在判决书中出现的先后顺序,主要有体系解释、比较解释。在体系解释的框架中有文义解释等方法,而在比较解释的框架中有历史解释等方法。

1.体系解释。法官在该判决中首先使用了体系解释,指出“综观《基本法》第1 章、第3 章、第4 章、第5 章及第6 章的各项规定,……可得出的结论是:《基本法》设定原始的制定规范权(虽然属单轨体制)的意向是明显的,而该原始制规权仅受合法性原则约束”。④

该判决书中使用体系解释的内容还有:“《基本法》赋予政府非常大的自治权去推行其政策,一如与第64条(一)项相应的、第107条及续后各条所特别指出的那样。我们也已看到,涉及政府政策的事项,立法会议员只有在政府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法案和决议案(第75条)。那么,在该等事项方面,行政长官和政府需要法律的许可才能对其制定行政法规是不能认同的,因为是立法会需要行政长官的许可才能对其立法,这也是支持独立行政法规的另一个理据。”⑤

法官采用体系解释所涉及的章节和条款较多,说服力也较强,已经基本达到论证行政长官可以制定独立行政法规的目的。当然,若进一步列明有关条款的内容及阐释这些条款与论证目的的关系,效果应会更好。

2.比较解释。法官在判决书指出,根据中国宪法,赋予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立法权则被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中国,制定法规并非必然取决于存在一项形式上的法律,理论界接受独立法规这一形式。⑥法官在判决书中还指出,“由于国务院拥有的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是宪法赋予的行政立法权,主流意见认为是其本身固有的权力,因此,凡涉及其本身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宪法第89条)的事项以及经特定法律授权或为执行具体法律而有需要,即可通过制定行政法规予以规范”⑦。

终审法院法官还利用葡国、法国的行政法规作为比较对象。“在葡萄牙理论界,政府在没有一项普通法律给予授权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宪法制定含有创始性规范的独立行政法规的可能性仍存在争议。对此可能性,宪法法院认为是否定的”。⑧“例如在法国,政府没有立法权,1958宪法列举了由法律规定的范围,而在第37 条中则规定所有不规定由法律规定的范围则以规章的特性予以规范。也就是说,根据法国宪法,执行权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延及所有没有在宪法中规定由法律保留所包含的范围。”⑨

比较解释通常是较为少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只有本国法解释中提出的问题在文义、历史、体系、目的等解释方法无法得到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解释结果时,援引比较法才是有必要的。”⑩但在此判决书中,比较解释成为非常重要的解释方法,因为澳门历史上不存在行政法规,基本法上的行政法规规定事项是否包括没有法律授权事项,就需参考他域,尤其是中国内地的相关规定。

3.文义解释。终审法院判决书中极少使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偶见一处,即“我们可肯定地说,《基本法》第4 条、第6 条、第40 条及第43条的规定采用了‘依法’、‘以法律保护’、‘通过……法律’及‘依法’的表述时,‘法’、‘法律’两词在此只可是指狭义的法律(形式上的法律),这就是《基本法》正式定出关于财产及基本权利事宜是保留给立法会以法律形式处理的事宜,而第71 条(3)项所规定的事宜亦属法律保留的事宜。”“法律解释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文义解释本应是首选的法律解释方法,为何在体系解释、比较解释之后才见法官使用文义解释?原因很明了,这里的文义解释并非是对“行政法规”的解释,而是包含于体系解释中的法律解释方法。

4.历史解释。“首先应从中国宪法所规定的立法制度,尤其是中国宪法角度来作出分析,这具有重要和根本性的指导意义,因为一方面,澳门《基本法》是根据中国现行宪法第31 条的规定,具体地规定和落实‘一国两制’、‘澳人治澳’和高度自治的澳门特区制度的‘宪制’性法律,因此,中国现行宪法是澳门《基本法》的立法依据”。法官利用澳门基本法是根据中国宪法制定的历史事实来阐明中国宪法与澳门基本法的密切关系,并用有的基本法草委曾经也参与中国现行宪法的起草和制定的历史事实来说明基本法与中国宪法所涉及的宪法理论思想具有一致性。需要注意的,这里的历史解释方法是在比较解释框架内进一步对中国内地行政法规与澳门行政法规应具有一致内含进行论证。

(三)澳门两级法院解释基本法方法比较

澳门中级法院主要采用体系解释方法,而终审法院除了采用体系解释方法,还采用了比较、历史、文义等解释方法。虽然澳门两级法院都采用体系解释方法,但其论证的目标不同,前者是为了阐明行政法规只能是执行立法会立法的执行性行政法规,不得包括没有立法会立法作为上位法依据的独立性行政法规;而后者是为了阐明行政法规不仅包括执行性行政法规,也包括独立性的行政法规。因为论证目的不同,故两级法院在使用体系解释时所使用的基本法条文也不同。针对同一解释对象,采用同一种解释方法,因选择的法条不同,此两级法院得出的解释结论也相左。这表明单一的法律解释方法与解释结论的确定性之间的相关性很弱。

比较而言,澳门终审法院所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较多,故其得出的结论也较有说服力。当然,澳门中级法院并不认同终审法院的结论,还在应终审法院要求对本诉讼余下的实体问题进行重审而做出的判决中针对终审法院判决书中使用比较解释方法提出质疑。“本院认为似乎亦不应引用法国现行宪法去支持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有权制定独立行政法规的法律观点,因为法国宪法并非本澳现行法律的法源,更何况该国的政制亦与本澳政制不同。即使对这两点事实不予理会,也可别忘记法国宪法内是有明文规定有哪些事宜可作行政立法,而澳门《基本法》则没有类似规定。”澳门中级法院也不认同以中国内地行政法规作为比较对象,指出“同样,由于中国内地现行的《立法法》并不在本澳生效,所以似乎也不能以这法律的规定去主张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有权制定独立行政法规。”“终审法院即使认为《基本法》在行政长官制定行政法规权力的范围或内容方面存在‘漏洞’,似乎也不能引用非属澳门现行法律体系的法律规范去‘填补’之,因‘类推适用’这填补法律漏洞的机制(见澳门现行《民法典》第9 条第1款 和第2 款),仅可在同一现行法律体系下才能为之。”澳门中级法院反对使用比较解释来探明行政法规含义有一定道理,因为“对于比较方法的担忧与排斥,主要是因为这种方法并非来自本国的法源,有可能会造成解释者在解释上的恣意性。也就是解释者以其好恶随意摘取外国法中有助于他所希望达成的论证结果的部分。”但澳门中级法院以中国《立法法》等这些比较的对象不在澳门生效为由,反对终审法院使用比较解释方法来解释基本法,可能不当。因为比较解释就是参酌国(域)外立法、判例学说,作为诠释本国(地)法律之参考资料,是实践其规范目的之解释方法。还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终审法院法官参考中国内地、葡国等地的行政法规来阐明澳门行政法规包括独立性行政法规,不应属于法律漏洞填补,应属于法律解释。虽然法律解释与漏洞填补之间存在交叉地带,拉伦茨认为法律解释与续造性的漏洞填补“并非本质截然不同之事,毋宁应视为同一思考过程的不同阶段”。但两者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别: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内属于法律解释,而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外属于漏洞填补。澳门终审法院认为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包括独立性行政法规,这里的独立性行政法规显然属于行政法规文义范围之内,即日本学者碧海纯一所谓的法律文义“射程”之内,故应属于法律解释。

由以上可见,基本法解释采用相对单一的解释方法难以得出有说服力的结论,而使用多种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更有说服力。是故,为了增加解释结论的说服力,需要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当然运用多种解释方法时应遵循一定的规则。

二、探索澳门基本法司法适用的解释规则

(一)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的一般规则

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教授认为使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应遵循这样大致的规则,即首先以文义因素确定法律解释的活动范围;其次以历史因素对范围进一步确定,并对法律内容作一些提示;再次依体系因素、目的因素发现、确定法规意旨,获得解释结果;最后以合宪性解释予以复核。梁慧星教授也指出,虽然不能说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有一种固定的位阶关系,但也不应认为解释者可以随意选择使用而不必遵循大致的规律或解释方法。梁慧星教授在黄茂荣教授等人观点的基础上,就法律解释应遵循的规则提出自己的看法:第一,对法条的解释首先应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如解释的结果可能为复数,则继之以论理解释。第二,作论理解释时, 应先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以探求法律意旨, 进而运用扩充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法律的意义内容,如仍不能澄清法律语义的疑义,则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或者在依上述方法初步确定法律意义内容后,以目的解释进行核实,最后作合宪性解释看是否符合宪法的基本价值判断; 第三,经论理解释仍不能确定结论,可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 第四,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的结果,与文义解释结果相抵触时,在不超出法条文义可能的范围时,应以其他解释方法所得之解释结果为准;第五,经解释最终仍存在相互抵触的结果, 则应进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从中选出具有社会妥当性的解释结果作为结论。

在麦考密尔和萨默斯主编的《制定法解释比较研究》一书中,编者根据阿根廷、联邦德国、芬兰、法国、意大利、波兰、瑞典、英国和美国等九个国家学者提交的关于本国高等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解释制定法实践的报告,利用关于四种类型解释方法——语义解释方法、系统解释方法、目的-评价解释方法和意图解释方法——的大致区分,提出了一种初始的排序模式。这一模式具体可以表述如下:第一,如果语义解释方法的解释条件得以满足,它就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的考虑而被运用;第二,只有首先考察语义解释方法的解释结果,并且有某种理由对此结果的合理性表示怀疑,才能进而考虑系统解释方法;第三,只有在考察了语义解释方法和系统解释方法的解释结果之后,才能进而考虑目的-评价解释方法;第四,跨类型的意图解释方法,诉诸于意图解释方法(主观意图的方法或客观意图的方法)应该采取与其他某种解释方法累计的形式,或者确认解释方法的上述初始排序,或者显示背离它的特殊理由。以上九国属于不同的法系,但在法律解释方法上存在共通的模式,这说明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法律解释方法上没有真正的裂痕。当然, 夸大两大法系法院解释法律方法上的相似性和重叠性,就如完全忽略这些相似性和重叠性一样,都是错误的。比如, 美国的宪法解释带有解释主义特征,而德国的宪法解释带有实用主义特征,解释主义和实用主义是美国和德国法律文化的本土产物。

梁慧星先生所探讨的是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与麦考密尔和萨默斯总结的九国司法实践所形成的释法经验之间存在很多共通之处,这也许是法律解释的共通规则。梁先生所探讨的是民法解释方法,但也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德国学者Tipke及奥地利学者Bydlinski也认为由民法发展出来的法律方法可用于其他法律领域。基本法解释是带有宪法解释色彩,进一步说基本法解释就是一种特殊的宪法解释。多数学者认为,尽管宪法解释问题自20世纪初以来即被视为法律解释中的特殊问题,但其与一般法律解释之间除了受政治影响程度不同之外,在适用解释方法方面并没有根本差异。当然,也有学者指出,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存在着分歧,分歧出现的原因可以从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的解释原则所涉及的民主、法治基本价值争论的特征来进行考察。如果以民主来为原旨主义辩解,那么在法律解释中确实有若干民主的概念可以为其提供潜在支持,但它们不能为宪法解释提供支持。

(二)澳门基本法解释需遵循的基本解释规则

澳门终审法院法官在第28/2006号判决书中所使用的解释方法是合适的,但也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笔者认为,法官在使用体系解释后、比较解释前,可使用目的解释。当然,终审法院判决书并非完全没有使用目的解释,如“立法者与日常生活的具体个案有一定的距离,其也不可能全面预测所有情况,这样必须由行政当局参与其中,以便填补由法律所留下的空白”;“杨允中及其他人士谈到行政法规时,加强了同一意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效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些行政法规的制定和颁布’”。但以上解释的目的性很间接,也没有从基本法本身去说明行政法规包括独立性行政法规的必要性。笔者认为,鉴于基本法所设计的政治体制是行政主导体制,行政长官就应具有广泛的权力,具体就制定行政法规而言,不宜把这里的行政法规仅限定为执行立法会立法的行政法规,而应包括独立性的行政法规。“澳门立法法明确规定制定行政法规有两个立法依据, 有独立行政法规和补充执行法律的行政法规两种形式, 与特区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有关。”以上的目的解释并非与历史解释割裂,而是包含历史解释的成分,因为这需要用基本法制定时学者的著述来阐明。如肖蔚云教授所言,澳门的政治体制是行政长官制,是以具有较高法律地位和较大决策权的行政长官为核心。目的解释,既包括原先法律制定时的目的,也包括探求该法律在当下的需要。根据当下澳门社会管治的需要,在立法会立法缺位、符合法律保留的前提下,行政长官具有制定独立性行政法规是实现良好管治之必需。

对特定案件宪法解释特定理论的选择能够被证明是合理的,就如任何法律决定能够被证明合理的一样。但为增强解释结论的说服力,就需要应用综合性解释方法。这种综合性的解释方法不但是多种方法的结合,而且某种解释方法不能与其他解释方法的视角、认识及结果割裂开来。综合性解释方法,“所能达到的精密复杂程度,足以证明它们(即使不是全部方法)的有效性及深刻洞见。”至于究竟应如何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的问题,还没有形成一种固定模式,但借鉴上文中黄茂荣教授、梁慧星教授和国外有关学者的观点,可以尝试设计澳门基本法解释的基本规则:首先应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如无法确定法律文义或解释的结果可能为复数,则继之以论理解释。其次,作论理解释时, 应先用体系解释。如仍不能澄清法律文义的疑义,则进一步作目的解释。在必要的情况下,以历史解释、比较解释来印证解释结论并作出必要的修正。最后,再复核该解释结论是否满足合宪性解释原则的要求。之所以坚持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优先,是因为一般情况下“书面文本的重要性超过其所反映的意图”。满足合宪性解释原则这一点对特别行政区法院尤其重要,因为自回归之时起,澳门法制就经历“一次根本规范的转移,亦即凯尔森意义上的法律革命”,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宪法确立的宪制秩序,对基本法的任何解释都不能违反中国宪法。

澳门法院解释基本法需遵循统一的规则,还与目前的基本法解释体制容易导致司法秩序紊乱有关。澳门是大陆法地区,但基本法解释制度却完全照搬作为普通法地区的香港。“澳门属于大陆法系,在法律解释、特别是在宪法解释方面与普通法系国家、地区存在重大差别。……因为大陆法系没有遵循判例原则,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仅对具体案件在审理上有拘束力,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不能约束其他类似案件的审判。在各级法院都有解释基本法权力的情况下,各级法院对基本法同一条文的解释难以一致,就是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内对基本法的同一条文的解释也可能不一致。由此导致,对同样的行为,法院基于对基本法条文的不同解释作出的裁判很可能是不同的、甚至是矛盾的,这必然造成法制秩序的紊乱。”大陆法系流行的司法观念是“任何法院都不受其他法院判决的约束,至少从理论上讲是如此要求的:即使最高法院已对同类案件所涉及的问题表示了意见,它的下级法院仍然可以作出与之不同的判决。”在澳门,“上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相关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原则上对下级法院没有约束力,只具参考价值。”澳门中级法院在“丹麦工程师逗留案”的重审裁判书中也明确提出,本院认为尊敬的终审法院是次有关认定独立的创制性行政法规可合法存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制中的司法见解,因非属经法定专有程序统一的司法见解,实不能成为本院在将来倘有涉及类似法律问题的诉讼中的具约束力判案指引。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规定的统一司法见解制度有助于避免出现法制秩序紊乱,因为“统一司法见解上诉是为了就相同的法律规定作出统一的解释”,能够有效避免同案不同判。但统一司法见解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其具体适用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澳门终审法院一般不能主动就某一法律问题作出统一司法见解,必须存在上诉案件,而且通常以相关主体向终审法院提起统一司法见解的非常上诉为前提。就澳门“丹麦工程师逗留案”而言,虽然中级法院在重审裁判中仍然坚持其对行政法规的解释是正确的,并对终审法院所作裁判进行批评,但没有任何主体就行政法规的内涵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故终审法院不能就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否包括独立性的行政法规作统一司法见解。从2001年7月到2019年2月,澳门关于“民事、行政及税务”的统一司法见解总共只有5份。从2001年2月到2019年2月,澳门关于“刑事”的统一司法见解总共只有4份。统一司法见解数量很少,其中原因就包括作出统一司法见解的条件严格。“由于上诉条件的限制,尤其是民事统一司法见解的条件较为严格, 实践中初审生效的判决与类似的以往上级法院法官审理生效的案件相抵触的情形还是存在的。”鉴于统一司法见解避免法制秩序紊乱的作用有局限性,相对统一的法律解释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其有助于增强澳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解释基本法时得出的解释结论的一致性。这样既可最大化避免出现法制秩序的紊乱,又可增强澳门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三、澳门基本法司法适用基本解释规则的配套规则

鉴于基本法解释是一种特殊的宪法解释,澳门法院在解释基本法时,除了应遵循上文所说的基本解释规则,还应注意其他事项。参考国外宪法解释的理论和经验,澳门法院在解释基本法时需要把握基本法解释思维的宏观性、重视基本法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和保持基本法解释态度的谦抑性。这些也是澳门基本法解释需遵循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作为前述解释规则的配套规则。

第一,把握基本法解释思维的宏观性。虽然基本法不是特别行政区的“宪法”或“小宪法”,但因基本法具有宪法的性质,在解释基本法时需要宏观性思维。当然宪法也是法律,在解释方法上不应将宪法与其他法律作原则上的区分,但鉴于宪法不是一般的法,宪法解释应具有区别于一般法律解释的特点和要求。“宪法解释是把宪法规范适用于现实生活的过程与活动,解释过程与政治共同体、社会基本机制体系发生密切的关系,而一般的法律的解释并不必然与社会共同体的价值体系问题有关”。有学者指出,由于宪法的本质在于为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确立一个统一的规范,因此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之间的区别之处在于:其不仅对于法律制度中的部分领域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而且对于整体意义上的法律秩序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把握基本法解释的宏观性,在具体释法实践中需整体主义的思维方式,即把基本法理解为一个具有内在统一性的规则体系。与此相应的要求是因循整体主义的进路分析整个基本法的性质和目的。通常说基本法是授权法,中央授予特别行政区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等广泛的权力,落实基本法就要求保障这些权力得以实施。作为宪制性法律,基本法也是控权法。综合以上,基本法是“保权”与“控权”的统一,从保障居民权利的角度而言,“控权”以“保权”为前提。澳门法官在释法时,既要作消极宪制主义者(negative constitutionalist),其认为宪法制定出来主要是用于限制政府权力;更需作积极宪制主义者(positive constitutionalist),其认为宪法的重要目的在于赋予政府权力(尽管依然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具体联系到对澳门基本法第50条中“行政法规”的解释,法官作为积极宪制主义者,易认可这里的行政法规包括独立性行政法规的意涵。

第二,重视基本法解释结果的合理性。对基本法解释,需要考虑立法者意图,也需重视解释结果的现实合理性,解释结果产生的社会影响应成为选取解释结论时的重要权衡因素。有学者已指出,法官不能也不可能没有社会关切,尽管他可以压制这种关切,可以表现出中立。尽管依法办事成为一种司法的信条,但是许多著名法官都悄悄甚至公开承认,如果文本含义是解释A,而解释B更为合理可行,那么法官通常就会选择B而不是A。一般的法律解释也需重视解释结果的合理性,基本法解释对此需更加重视。因为基本法解释是一种特殊的宪法解释,“宪法解释方法不应仅指传统的解释与推论模式中的解释技术,而是应同时将结果取向涵盖在内”。更重要的原因与上述需把握基本法解释宏观性有关,即解释结果对于整体意义上的法律秩序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台湾地区学者也指出,所谓结果取向的解释方法,简单说,即解释者把因其解释所作决定的社会影响列入解释的一项考虑,在有数种解释可能性时,选择其社会影响较为有利者。有学者指出,法律解释者负有义务将不同位阶法律规范互为动态调整而维持法律体系的和谐。这对澳门法院解释基本法也有启示,即应考虑基本法与其下位法之间的融通性。

重视基本法解释结果的合理性,并非意味着轻视解释方法。德国著名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认为: “解释是一种结果。通常是在结果早已确定之后,才选择解释的方法。所谓的解释方法只不过是对文本的补充的事后的注脚而已。”这种观点的实质是把解释结果与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定位为“体”与“用”的关系,显然是不可取的。解释方法和结果共同作用于解释结论的形成,相对于解释方法而言,解释结果起到的是修正作用,并非是决定作用。

第三,保持基本法解释态度的谦抑性。基本法审查是一种特殊的宪法审查,法院在态度上应保持谦抑性,尽量尊重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行为,审查结论通常需以合“宪”(基本法)为原则,以违“宪”(基本法)为例外。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态度应保持谦抑性,与美国学者基思·惠廷顿(keith Whittington)提出的新原旨主义具有一致性,新原旨主义“不要求法官拆立法机关的台”。当然,正如许宗力教授所言, 适用合宪性解释原则也有其界限, 例如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范围, 不能偏离法律明显可辨的基本价值决定与规范核心。遇到此情形, 反而是直接宣告法律违宪, 以让立法者有机会重新思索, 或选择作进一步修正, ……才是对立法者的真正尊重。澳门也曾出现法院在裁判中宣布立法会立法违反基本法的事例,例如法官在终审法院第2/2004号判决中宣告,只有宪法性规范才可赋予国际协议高于法律的位阶效力,因此《澳门民法典》第1条第3款中关于赋予国际协议高于法律的位阶效力的规定不具任何效力。

澳门法院对于基本法解释保持谦抑的态度,还有一重要内涵,即自觉遵守澳门基本法第143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澳门法院解释基本法职权分工的规定,充分尊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权。鉴于“丹麦工程师逗留案”的裁判涉及行政长官与立法会两主体权力的边界划分,最合适的解释主体可能不是澳门法院,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中级法院在应终审法院要求对本诉讼余下的实体问题进行重审而做出的判决中也指出,“终审法院合议庭于2007 年7月18日在其第28/2006 号卷宗内作出的有关认定行政长官可制定独立于狭义法律的行政法规的法律解释,似乎已实质改动了《基本法》所定的现行澳门政制中有关立法会与行政长官之间在制定法律规范上的权力分配和制约模式,因此终审法院在定出是次法律解释结果之前,似乎应遵照《基本法》第143 条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基本法》中有关行政长官制定行政法规权的条款作出释法。”

结 语

澳门“丹麦工程师逗留案”的裁判反映了澳门中级法院、终审法院在基本法解释方法使用上存在明显差异,相对统一的解释规则是必要的,既能增强解释结论的说服力,又能促进法制秩序的统一。同时,鉴于基本法解释具有宪法解释的性质,基本法司法适用解释还需遵循相应的配套规则。配套规则并非是基本解释规则的补充, 而是解释基本法的司法哲学,价值位阶更高,对基本解释规则的运用起到指引作用。基于澳门回归以后,其宪制秩序发生根本变化,对基本法的解释必须顾及中国宪法,并可利用中国宪法确立的原则和精神来解释基本法。澳门终审法院法官在裁判“丹麦工程师逗留案”时,从澳门基本法与中国宪法的密切关系角度来解释基本法,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当然,基本法解释不仅要“向上看”以兼顾中国宪法,还要“向下看”以兼顾本地法律和行政法规,努力保证整个法律体系的圆融。最后需特别提及的是,鉴于基本法解释是一种特殊的宪法解释,澳门法院解释基本法能够为中国内地的宪法解释积累经验。

①②③澳门中级法院第223/2005号判决书(一审),中文翻译版,第19、19、20~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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