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的第三人侵权问题研究
2020-03-10岳少文
摘 要:从《民法典》第1203条,第1204条规定的产品侵权第三人责任来看,被侵权人应当向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有过错的第三人的追偿。这种责任形态状态不同于一般第三人侵权承担责任的形态,那么该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从该规定进一步探讨,当产品生产者、消费者不能赔偿时,能否允许被侵权人直接向第三人索赔呢?
1概念与构成要件
1.1第三人的行为。在第三人产品侵权中,既有第三人的行为,也存在着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明确的是第三人的行为是直接造成了产品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行为。第三人与行为人的两个行为相互结合,或是第三人的行为作用于行为人的行为之上。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对于确定第三人侵权行为并无特别重大的意义。
1.2第三人具有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有的学者主张第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构成第三人侵权行为。笔者认为此处的过失应当也包括一般过失。即只要过失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就构成第三人侵权。比如,食品在运输过程中,保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食品变质,尽时保管人可能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是该损害的引起是其主观原因全部导致的,此时其就不能主张抗辩。还要强调的是,行为人与第三人二者不存在主观上的联络,否则就构成了共同侵权。
1.3损害事实。损害指权利或利益遭受侵害时所省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后之情形,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之所在。可以看出,损害是由权利被侵害,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损失这两部分构成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损害是指“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財产损害”,然而《侵权责任法》笼统的称为“损害”。按照官方解释,第41条中的损害应当包括三种类型:产品自身的损害;产品以外的人身损害;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这样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4因果关系。在产品责任第三人侵权中,是存在两个行为的。一个是第三人的行为,另一个是行为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独立导致了民事权益损害结果的发生。确定第三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标准是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为,第三人的行为按照一般社会经验,能够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事实上该行为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与被侵权人权益遭受损害之间是没有法律因果关系的,或者说行为人的行为与侵权损害之间的联系的,因为第三人的介入致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中断,改变了原本应当出现的结果。
2第三人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
王利明对侵权责任形态的定义是:“侵权行为形态是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又称侵权行为的类型。”笔者认为侵权责任形态的焦点不是在各个行为的表现,而是行为由谁承担的问题,即把侵权责任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身上。从单人侵权责任形态的概念可推之,第三人侵权责任形态就是指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从我国侵权法相关规定来看,第三人侵权责任形态有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并合责任等。
2.1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是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可以从对外和对内两个方面认识。从对外来看,受害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单独行使。当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责任后,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外的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从对内来看,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责任人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第三人致环境污染是一个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从《民法典》1233条的规定来看,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险性,法律也给侵权人配置了责任。被侵权人既可以选择有过错的第三人,也可以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人赔偿。侵权人承担中间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2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在同一给付内容的情况下,多个行为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造成侵权而产生数个责任,各个行为人均有负担全部履行的义务。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能力不足或者是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的赔偿责任形态。这种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适用规则是:在存在侵权补充责任时,受害人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如果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此时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性地消失,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当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其请求或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补充责任人损害赔偿责任。
2.3并合责任。并合责任是指基于一个侵权行为事实而使受害人同时产生两个赔偿请求权,两个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是并存的,受害人可以同时向不同的责任人请求赔偿的特殊的责任形态。责任并合与竞合不同。虽然都是造成同一个损害,产生了法律上不同的请求权,但是并合出于保障被侵权人权利的实现,并不是只能择一行使,而是扩大了责任的主体范围,让更多的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就是典型的并合责任形态。举例说明:乙在公交车上实施抢劫,对正赶去上班的甲实施了不法侵害,造成甲轻伤害。一方面甲是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侵害,符合工伤的标准,故其可以要求工伤保险理赔。另一方面,乙的行为造成了甲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了侵害,理所应当的可以要求乙承担侵权责任。这两个请求权可以同时行使,没有顺位上的先后之分。
3产品责任中的第三人侵权责任形态
3.1概念的界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向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路径。但是从《民法典》第1203条,第1204条的规定来看,被侵权人应当向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有过错的第三人的追偿。这种责任形态具有特殊性。有的称其为特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的学者称其为“先付责任”。因为生产者或消费者需要先行向被侵权人偿付,笔者认为产品责任中的第三人侵权在责任在承担上有明显的顺序,故称其为先付责任有合理之处。
3.2与其他责任形态的比较。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比较,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赋予了完全承担了责任的行为人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但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既可以向行为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在产品侵权第三人责任中,被侵权人只能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是销售者行使请求权,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与补偿责任相比,虽然在责任承担顺位上有相似之处,但二者还是存在较大差别。首先,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能力不足或者是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但是在先付责任中,如果产品生产者或消费者赔偿数额不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第三人索赔。其次,在先付责任中,存在责任追偿问题。行为人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而补充责任下,因为不存在责任终局人,故并不能行使追偿权。最后,补充责任最后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份额,是一种按份责任。而在先付责任中,无论是生产者或消费者先行承担的,或是最后第三人被追偿所承担的都是全部责任,没有按份之说。与并合责任类似的是,先付责任也出于保障被侵权人充分获得救济的考量,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不同的是,在并合责任中,被侵权人可以同时向不同的责任人请求赔偿。而在先付责任中,被侵权人只能向特定的责任人进行求偿。此外,由于法律上的原因,导致并合责任产生了两个请求权,且二者的行使互不影响,但是在先付责任中,仅仅只有一个请求权。
3.3產品责任中的先付责任。产品中的先付责任是指,被侵权人只能向产品生产者或消费者请求赔偿,生产者或消费者在承担了责任之后,有权向承担最终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责任特殊形态。既然第三人具有在保管中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或者在运输途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等有过错的行为,那么就应该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就可以选择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直接要求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损害责任。但是《民法典》第1204条却采取了特殊规则,究其原因大抵是出于对公共政策的考虑。在实践中,第三人通常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中介身份存在。按照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合同约定,第三人履行为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运输或仓储服务的义务。第三人与消费者之间隔着生产者消费者这一主体,所以往往与消费者没有直接的联系。另外,第三人对产品安全性的控制力远远不及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了保障被侵权人的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救济,赔偿权利能够及时实现,因而确定由更具有赔偿能力、对被侵权人来说距离更近、更容易行使权利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直接责任。
4索赔僵局及化解
4.1僵局的产生。依照法律规定,当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被侵权人遭受合法权益损害时,先由生产者、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由生产者、销售者向第三人追偿。其目的在于保障被侵权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更为方便和快捷,使其损失能够尽早得到救济。立法的这个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是,这个规则在具体适用上存在一个漏洞。当生产者、销售者无财产履行能力或者赔偿能力不足,被侵权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完整弥补的时候,法律没有规定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这样,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反而得不到及时救济。
4.2法理分析及解决途径。《民法典》第6条确立了公平责任原则。所谓公平,是对民事活动后果的一种社会性和价值性评价,强调双方在民事活动中所实现的利益是否达到了平衡性要求。既然在尚未穷尽其他责任人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仍不能得到全面保护,无异于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被侵权人可以向第三人直接索赔。根据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先付责任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性,任一人或数人向受害人履行了部分侵权赔偿责任的,各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就不应该被消灭,只有责任向受害人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责任才归于消灭。因此,产品责任中的被侵权人在未获得完全赔偿的情况下,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要求继续赔偿。
法律没有规定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这是对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的结果。文义解释系解释的出发点,却并不意味着,解释必以文义之揭示为旨归。《德国民法典》第133条之规定:“解释应该探求真意,而不拘泥于语词之字面含义。”根据上文的分析,第1204条的立法目的是,基于产品受害人的弱势地位,方便其行使赔偿请求权,故让其向容易索赔的生产者或消费者维权。那么当中间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无力承担时,受害人自然可以不走法律保护的绿色通道,而直接适用第三人侵权的一般规定,让因过错导致产品缺陷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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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岳少文(1994—),男,四川广元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