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险驾驶罪主体认定问题
2020-03-10刘寰宇
摘 要:危险驾驶罪作为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加的罪名,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对其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各种情形,然而危险驾驶现有立法所做的规范并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少疑难、争议问题。本文首先分析危险驾驶罪的概述和立法现状,再重点分析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认定问题,一方面分析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定义以及与单位的关系;另一方面分析了危险驾驶罪中的关于“共犯”的认定,分为共犯型和监督管理型两种类型。对于监督管理型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认定,要根据监督管理过失理论,考查预见义务、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内容来限定处罚的范围。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主体认定;刑法修正案(九)
1引言
当今社会,机动车的出现便利了人民的日常生活,但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也日渐严峻。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数据,2017-2019年危险驾驶案件数量从18万件上升到28万件。随着醉驾、超员驾驶等问题的逐渐增多,关于危险驾驶的讨论也越来越多。
危险驾驶罪从入罪到司法实践,不可否认地为交通公共安全和社会带来了好的一面,但还是存在关于危险驾驶罪司法认定方面的问题,尤其是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矛盾现象,社会风险和司法公正等问题日益受到全社会的关注。本文旨在通过对危险驾驶罪主体认定的进一步分析,为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危险驾驶罪提供理论支撑和帮助。
2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现状
在危险驾驶罪还没有出现以前,出现在道路交通领域的违法行为,一般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调整,利用行政手段来加以控制。危险驾驶罪纳入刑法规制范畴短短四年后,2015年全国人大,又出台了《刑法修正案(九)》对其进行补充和完善,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双超一危”的行为,是对我国当时多发的超载超速交通事故在法律层面的修正,是刑法积极预防风险的体现。《刑法修正案(十)》中并没有提到有关危险驾驶罪的内容,但在2019年两会上,部分政协委员提出了“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建议。在最新的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提出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面增加一条,是对近几年乘客干扰司机安全驾驶行为的立法完善。2018年的重庆公交坠江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进一步补充,有利于更好的完善我国的刑法体制。
3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认定
此罪主体范围为年龄达到16周岁以上,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一般自然人主体。有学者提出此罪为故意犯罪,对于非法飙车的组织者、策划者、参与者或者怂恿者也是可以以共犯论处,可放入主体的范围内。接下来会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共犯”的认定进行详细分析。
3.1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认定
机动车所有人,是对机动车实际出资的人或享有占有权、所有权的人,其中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而机动车管理人指凡是对机动车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的人员都可以在范围之内,例如校车跟车照管人员、安全生产机构人员、运输环节主要负责人等等。同时,《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确地列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例如,2019年9月18日下午,刘某驾驶校车将幼儿园学童送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头方向,刘某作为校车运输驾驶员,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载,被判处三个月拘役,兰某作为幼儿园园长系校车管理人,被以同样的罪名判处三个月拘役。
实务中,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和危化品运输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大多为单位。从单位犯罪的立法角度来看,一般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并非是单位集体作出的决策,而是自己当下的决定或者当时上司的授权。这类情况将单位作为犯罪的话,并不能很好的达到立法的效果。所以,司法实践中只是追究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责任。
3.2“共犯”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笔者认为,“共犯”不仅指共同犯罪,而且包括除法定四种情况以外的,其他根据刑法规定可以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主要包括“共犯型的危险驾驶罪”和“监督管理型的危险驾驶罪”。因此,本节将重点对此二方面进行探讨和论述。
3.2.1共犯型的危险驾驶罪
3.2.1.1共同正犯。“一般来说,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况”。从追逐竞驶看,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参与飙车的驾驶者之间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和共同的驾驶客观行为,可认定为共同正犯。从醉酒驾驶行为看,只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才可以成为主犯,目前的大多数情况,驾驶机动车只需要一个驾驶员,所以醉酒驾驶不存在共同正犯的问题。
3.2.1.2教唆犯。司法实践中,为了追求刺激、速度等目的,教唆他人实施追逐竞驶,醉驾等行为的情况并不少见。鼓动、教唆他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显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教唆犯。司法实践中,共饮者成立危险驾驶罪教唆犯的前提至少要有强迫其饮酒的故意和驾驶者醉酒后醉驾行为放任或者明知的故意。
3.2.1.3胁从犯。《刑法》第28条规定的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此文中的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危险驾驶犯罪的行為人。譬如,甲乙在路上追逐竞驶,为了寻求刺激,拿刀下车随机寻找路人丙,胁迫其驾驶车辆追逐竞驶。此情境中,丙是甲乙的胁迫下参与车辆追逐行为,系胁从犯。
3.2.2监督管理型的危险驾驶罪
《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对“监督管理型的危险驾驶罪”进行了规定,第三项的超员超速危险驾驶类型和第四项的违规运输危化品的危险驾驶类型,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负直接责任的,处危险驾驶罪。根据监督管理过失理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仅属于过失犯,还属于不作为犯。所以,我们还需要考虑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事故发生的预见可能性与回避可能性的问题。
本条款的立法目的针对的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监督管理责任。监督管理型的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车辆驾驶者的行为有其监督义务,此时的监督义务不是对自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监督,而是预见自己行为的过失,致使被监督人即驾驶车辆的行为人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为此采取回避措施的义务。根据现代过失犯的构造理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仅仅履行了预见义务还不够,还需要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需要有结果回避义务。例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知道驾驶者可能会超员超载或者违规运输危化品等行为时,应当有阻止的义务,如不允许从事校车或旅客运输的司机发车,或者拒绝将机动车出借给驾驶者使用。对于结果避免可能性的问题,如果行为人履行了该义务,结果便不会发生。监督管理型中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持过失心态,而过失犯罪要求有实害结果才成立犯罪。对于“双超一危”型的危险驾驶罪不仅是故意犯罪,而且属于危险犯。此时需要回避的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履行了相应义务后,能够避免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如若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还是不能阻止结果的发生,即没有阻止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此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构成犯罪。
4结语
在机动车日益增多的现代社会,危险驾驶严重影响了交通秩序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也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尽管在“刑九”型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过程中,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或解释有关法律法规。首先,此类犯罪中涉及到共犯认定,从共同正犯、教唆犯到胁从犯;还应考虑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成立犯罪的具体类型,在不同的情况下选择适用共犯理论或监督管理过失理论,才能显示出司法人员对待犯罪的谨慎和严格,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权威性,更好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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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寰宇(1996.08—),女,四川省达州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