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继承原则的实务分析与展望
2020-03-10段明鑫刘一若
段明鑫 刘一若
摘 要:在继承法的制度框架下,由于缺乏认定遗产范围的制度工具,根据限定继承的原则,审判实务中常做忽略对遗产范围进行有效认定的“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担责”的概括式判决。不仅加重执行负担,还造成了继承人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长期失衡。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制度,很好地填補了遗产范围认定制度上的空白,通过与遗嘱制度有机结合,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涉限定继承案件以及继承人与债权人利益平衡意义重大。
关键词:限定继承;遗产管理;继承人;债权人;遗嘱
所谓限定继承原则,即继承人仅以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原则已普遍为各国继承立法所采纳,我国亦然,继承法第33条及民法典1161条均采纳了限定继承的立场。
一、限定继承原则的审判实务运行现状
根据限定继承原则,审判实务常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担责”之判决。2020年9月19日,笔者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有7416个结果。由于我国人口死亡率逐年增长、出生率逐年下降,人口老龄化程度持续加深;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频发导致社会风险激增;民商事案件不断增长,收案数量拐点迟迟未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担责”判决案件数量总体上保持增长态势。
实务中,法官审理“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担责”案件的过程中,关注的焦点在于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和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往往忽视对被继承人有无遗产及遗产范围进行有效认定,所作之判决实质上就是一种忽略对遗产范围、遗产价值等问题进行有效认定的概括性判决。在这样的处理方式之下,全国范围内形成了裁判尺度表面上的统一,但同样意味着,简单、概括式处理所隐含的问题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特别是,在 “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担责”民事案件和执行案件双增长的前提下,相关问题的日积月累不容忽视。
二、“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担责”判决可能隐含的实务问题
(一)增加衍生案件和加重执行负担
概括性地作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担责”判决,实际上未向执行提供有效内容,反而将遗产范围认定等疑难问题留待执行解决,危及审判与执行之间的良性互动。由于民事强制执行是一种司法行政行为,当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就被执行财产是否属于遗产等问题产生争议时,执行法官或执行人员不享有实体争议的判断权,不仅可能加大执行难度、增加执行负担,导致久执不决,甚至可能引发新诉或再审,导致衍生案件的增加。既有损原裁判的既判力,也会导致当事人诉累和司法成本的增加。
(二)遗产范围难以认定
审判阶段对于遗产范围的认定,大致可以依靠原告举证、被告自认、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调查等方法,然而在继承法现有制度框架下,这些方法却让举证责任的承担陷入迷局。
1.债权人举证难
表面上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作为主张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担责”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遗产范围和继承人是否实际继承遗产进行举证。实务中,也不乏以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为由,或要求另案处理,或驳回诉请的例子。然而,当债务人死亡,债权人不仅需要在缺乏自认的情况下对于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还需要初步确认继承人身份。在财富种类日趋多样化、复杂化的当下,如果进一步苛求债权人举证,则无异于雪上加霜,不仅危及交易安全,甚至可能危害诚实信用原则。
2.要求继承人举证不具有正当性
在“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担责”案件诉讼中,继承人与债权人具有身份上的对立性。在利益驱动下,继承人作出自认的可能性较低,特别是在遗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并且,从诉讼对抗角度来讲,继承人的自认无论是在裁判者看来,还是在债权人看来,都可能只是部分真相。因此,继承人的自认,对于遗产范围认定所能起到的作用有限。为解决遗产范围认定的难题,实务中,不乏以继承人无证据证明其并未继承遗产,而判决其承担责任的做法。继承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合理性在于,继承人相较于债权人与证据具有更近距离。但是要求继承人对消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无异于要求其自证清白,与传统证据学观点相悖。
3.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具有正当性,依申请调查亦存障碍
民诉法司法解释及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于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均采纳了补充说的立场,明确了当事人的责任主体地位,人民法院仅在特定条件下、依照一定的程序承担有限的补充作用。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范围所做规定,也没有兜底条款,实务中无进一步解释的空间,遗产范围的认定显然不属于可依职权进行调查的范畴。当然,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然而,一方面,按照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申请调取证据需要明确的线索;另一方面,调查被继承人的汽车等需要登记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相对容易,调查类似古玩字画等价值高、易隐匿、易转移的财产则可能无从着手。可见,即便是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取证,对于遗产范围的认定也困难重重,难以臻至完善。
(三)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债务人死亡,其遗产数额和所负债务数额相对固定。若遗产数额大于债务数额,理论上债权人之间自无关联。若债务数额更大,先行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在目前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制度中就具备一定的优势,而在后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则可能难以实现债权。这样有先有后的债务清偿方式违背了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造成了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四)放弃继承是否当然免责仍存争议
继承人放弃继承,依法无需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本无争议。然而,由于遗产无人继承时,债务应如何清偿缺乏规定,因此实务中对放弃继承是否当然免责,有不同的做法:首先,继承人放弃继承,但判决其以遗产管理人、清理人的身份在管理、清理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继承人放弃继承,但仍然判决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主要说理方向包括:第一,放弃继承遗产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并不矛盾;第二,放弃继承的行为因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追偿而无效;第三,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的行为还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不能产生约束力;第四,认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在继承遗产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该表示行为应当经过另案确认才能排除其承担责任的必要性。最后,继承人放弃继承后,直接判令由被继承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但判项中缺少义务主体的做法,可能造成债权人和执行法官的双重困惑。
三、审判阶段明确遗产范围的正当性
执行阶段财产确定方式主要包括申请人提供线索、被申请人申报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审判阶段遗产范围认定的可能方式主要为原告举证、被告自认以及法院依职权、申请调查,两者具有一致性。在方法相对一致的情况下,擁有实体审查权力的审判阶段相比执行阶段而言,在认定遗产范围上能够发挥更大的创造性。并且,从债务人死亡到进入强制执行的整个时间进程来看,审判阶段相比执行阶段,更加接近遗产范围的第一现场。进入执行程序需要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一方面使得遗产认定远离真相,另一方面在债务人死亡,债权人维权成本和难度增大的情况下,更加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四、对民法典遗产管理制度、遗嘱制度的展望
限定继承原则下,继承法缺乏遗产管理、债权申报等配套制度是造成概括性判决的根本原因,直接导致了长期以来继承人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失衡。而民法典通过明确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构建了比较完备的遗产管理制度,填补了相关制度空白。
(一)遗产管理制度有助于遗产范围的认定和债权人权益的平等保护
首先,民法典明确了遗产管理人有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的职责,有利于遗产范围的有效认定。其次,民法典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的职责,有利于遗产的保值、增值。再次,民法典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职责,有利于实现债权人权益的平等保护。最后,民法典明确了遗产管理人获取报酬的权利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有利于遗产管理人保持勤勉和中立。
(二)遗产管理制度还需要以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等形式进一步完善
民法典搭建了较为完备的遗产管理制度框架,但审判实践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情况,具体应当如何操作,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1.对遗产管理人的监督问题
由于遗产管理人通常由实际控制遗产的继承人担任,极可能出现遗产管理人制作虚假遗产清单侵害其他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民法典虽然明确遗产管理人不依法履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属于事后救济的范畴。笔者以为,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负有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的职责的意义不仅在于使继承人了解遗产情况,更在于让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进行监督。但是,民法典没有明确其他继承人进行监督的具体方式和程序,是否可以通过赋予其他继承人针对遗产清单的异议权的形式来解决,值得探讨。
2.遗产管理费用的承担问题
遗产管理人因为管理遗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如何受偿,民法典并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管理费用应当从遗产中支付,可以参考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来理解。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界定遗产管理人的地位时,又采纳了“固有权说”的立场,而非“代理权说”,观点上有冲突之处。同时,在遗产管理中可能还存在一些极端情形,也值得探讨。如遗产管理成本过高,超过遗产本身的价值时,是否还有必要进行管理,如果进行管理,超出遗产价值范围的管理费应当如何受偿;如果有必须管理的理由(比如破败的房屋如果不加以修缮可能导致邻居房屋受损,但无论是拆除还是修缮均成本过高),又应当如何处理;如果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是否应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买单。
3.遗产管理人的通知义务
民法典并未明确遗产管理人负有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但通知债权人是处理被继承人债务的题中应有之义,无须单独做出规定,但是通知的具体方式和程序应当予以明确。一方面,遗产管理人几乎不可能完全掌握被继承人全部债权人的信息,要求遗产管理人实实在在通知到每一个债权人过于苛刻。而通过规定通知的程序,在保障债权人程序权利的同时,能够避免遗产管理人负担过重。另一方面,明确通知的具体方式和程序,也有利于判断遗产管理人是否尽到相应职责。
4.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过程中,与债权人、债务人就债权债务产生分歧在所难免,若需要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遗产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民法典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属于继承人共有,涉及相关债权债务纠纷,应以全体继承人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而遗产管理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遗产管理人或可以继承人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若遗产管理人系由遗嘱执行人担任,则可能存在对公民代理有所突破的问题。另外,在遗产管理过程当中,如果管理人与相对方产生纠纷,是否应赋予遗产管理人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遗产范围认定须遗产管理制度与遗嘱相结合
对于遗产范围的认定,遗产管理制度起到的是事后认定的作用,而遗嘱则能够达到事前认定的效果。由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具体情况,其本人最为清楚,遗嘱作为承载被继承人处分遗产意思表示的载体,对于遗产范围的认定可以发挥重要的证据功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遗嘱制度,但较为原则,对遗嘱形式的规定仅一个条文,在生产生活资料已远非继承法立法时可比的今天,显然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民法典,对此进行了完善,然而囿于传统宗祧制度等因素,特别是在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被继承人较少采用遗嘱的形式解决继承问题。想要发挥遗嘱制度的功能,还需要深入开展宣传引导的工作。
五、结语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难以对遗产范围做出有效认定,以致对债权人利益之保护未臻周全,原因在于缺乏相应的制度工具。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制度,填补了这一空白,通过与遗嘱制度相结合,对于限定继承原则下继承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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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1.段明鑫(1989.10—),男,四川省攀枝花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
2.刘一若(1970.07—),男,四川省攀枝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