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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侵权赔偿责任研究

2020-03-03金天华

青年生活 2020年3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

金天华

摘要:好意同乘,是免费顺路载人的学理称呼。但是由于好意同乘侵权的特殊性,一般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出现比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更加具有争议的损害赔偿。尤其是现行法律之中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好意同乘应该定性为情谊行为,具有损害賠偿的请求权基础。在进行归责是应该通过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规则,对于此的赔偿范围应该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但是应该合理限制精神损害与间接损失。

关键词:好意同乘 归责原则 赔偿范围

一、好意同乘行为概述

(一)好意同乘的性质

“好意”系指善良心意,强调主观无偿利他性,非营利性;“同”是指相同的出行目的和同乘合意;“乘”指出于好心帮助他人的善良目的让他人乘坐自己车行为。通过字义考察以及结合学者观点分析后,笔者认为好意同乘是指主观上不以盈利为目的,非营运性车辆驾驶人,没有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的义务,但为他人利益,出于互利互助、提供便利的善意目的,邀请或允许其免费乘坐车辆或运输货物的行为。

二、好意同乘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一)确认过错规则原则

从法律规范角度来看,不存在适用无过错原则的规范基础。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可知,过错归责原则是当下我国侵权法律价值选择的结果,而特殊归责则是对其必要的补充。前者作为侵权领域的一般原则具有普适性,后者作为特殊原则,适用则需要法律明文规定。从法理基础角度来看,不存在使用无过错原则的理论基础。严格责任不问行为人主观过错,只要有损害就必须担责。从社会现实角度分析,适用无过错原则虽然符合法律注重对同乘人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但目前我国并没有适用严格责任的现实制度基础。

(二)过错的程度

好意人主观上无偿利他,不具有恶意损害权益、追求或放任危险现实化的故意,所以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过错排除了故意侵权的可能。因此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好意人必然会以理性人的标准来善意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同时考虑到好意同乘的善意动机,免除其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也不违背公共意志和善良风俗,因此把重大过失作为归责的标准。本文认为这有失妥当。首先,虽然好意人因双方利益相向一致而善意履行注意义务,但这并非是降低好意人过错判断标准的依据。另一方面成立侵权责任的过错标准是一般过失,在没有法律明确的特殊规定时,应当采用一般标准。通常重大过失标准,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合同或特殊侵权行为,如无偿保管行为、无偿运输行为,而且重大过失多适用于财产侵权中。其次,法定的注意义务是保障社会秩序运行的最低限度义务,它是不能基于任何其他理由而降低,所以好意人的注意义务不因其好意施惠而减轻。

(三)承担责任的主体

好意同乘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是真正落实损害赔偿的关键环节。通常当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为同一人时,好意人即为车辆的驾驶人,此时赔偿主体的确定规则如下。当事故是基于驾驶人单方的过错导致,则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一般过失导致的轻微损害,基于驾驶人主观的善意性考虑应当免除其最终的责任。如果事故是由驾驶人与同乘人双方的原因导致,则按照双方各自的原因力大小承担损失较为适当,并同时对好意予以适当的减责。但如果同乘人预先书面约定对驾驶人的一般过失责任免责时,基于双方的约定好意人则无需担责。损失是驾驶人与第三人的原因向结合后共同导致,同时同乘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扩大也具有原因力,则三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若完全是第三人原因引发的损害,则责任主体为第三人。若损失是第三方以外的原因所致,此时按照公平原则,并从经济能力角度出发可以考虑由好意人给予同乘人适当补偿。

三、好意同乘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好意同乘侵权损害赔偿范围限定的一般情形

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侵权责任法》通过列举方式规定了普通侵权的赔偿事项和赔偿标准,并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这些事项做了更加详细、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例如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对方所受伤害的轻重(分为伤害、残疾、死亡)确定。笔者认为该规定可适用于好意同乘的人身损害赔偿,但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应适当考虑好意同乘的情谊性、双方关系的亲密度、搭乘方式等特殊因素。此外对于同乘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能否主张精神赔偿诉求这一舆论关注焦点。笔者认为应当支持精神赔偿。首先,精神赔偿的本质是用物质来弥补受害人因肉体受损而遭受的精神痛苦,它体现了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否定索赔诉求违背法律保护人格利益的初衷。其次,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赋予了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并没有把好意同乘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最后,即使承认损害赔偿权,但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严格,好意人仍然具有充分的抗辩理由。

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侵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赔偿事项和计算方法都做了详细的规定。财产损害包括直接利益损失和间接利益损失。我们需要考察如何解决尚无法律明文规定的纯粹性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笔者认为在法律缺失的情形下,为了解决这一现实困境,可以参照大陆法系的成熟理论。对于既得利益,只要利益的损失与好意人的过失具有关联,同乘人即可主张赔偿。对于间接损失,好意人仅就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权或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才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的幅度还应当受到可预见原则、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

(二)好意同乘侵权损害赔偿范围限定的特殊情形

在机动车这一特殊领域,基于其高度危险性,法律预先赋予驾驶者严格的注意义务来降低事故的发生概率,并赋予赔偿人较重的责任来事后救济受害人。这其中蕴含了优者负担危险的原理。这是因为好意人直接支配控制车辆这一危险源的运行,熟悉车辆的运行属性和运行状态,好意人对危险的管控力及事故的回避力明显强于同乘者,故而承担较重的责任。

好意同乘中约定免责是双方在搭乘之前,就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特定损失通过协议进行免除或限制。约定免责是民法的核心之一,是意思自治与权利处分理论的体现,是双方就处分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相向一致的结果。许多国家的侵权法和合同法中都规定了该制度,虽然法律肯定其效力,但是并不说明任何预先免责都能被法律承认,并发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力。法律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维护人格尊严和生命财产利益等方面的考虑,往往对约定免责的主体、客体等内容进行限制。从而防止约定免责的滥用,维护社会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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