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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诉合一”背景下诉讼化审查逮捕程序的完善与建构

2020-03-03

关键词:审查逮捕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

张 云 鹏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136)

“捕诉合一”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关系检察权运行机制的整体性变革。所谓“捕诉合一”是指审查逮捕职能和审查起诉职能由同一员额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履行。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者,关涉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加之“逮捕中心主义”(1)“逮捕中心主义”是指审查逮捕是影响被追诉人实体处理结果的关键环节,是侦查程序乃至全部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被追诉人只要被逮捕,通常会被认定有罪。参见李昌盛.走出“逮捕中心主义”[N].检察日报,2010-09-23(3).在司法实务中一定程度的盛行,凸显了逮捕决定客观性与公正性的重大意义。逮捕的质量与审查程序密切相关。将审查逮捕定位为审前的程序性裁判活动,实现诉讼化的程序完善与建构,有利于保证逮捕的质量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2016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中提出“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审查机制”的要求,检察机关为此开展了积极的试点工作。在当下推行“捕诉合一”的背景下,完善与建构诉讼化的审查逮捕程序,对于防范审查逮捕职能弱化、助力“捕诉合一”改革顺利施行大有裨益。

一、审查逮捕诉讼化是克服“捕诉合一”流弊的有效路径

整合捕、诉职能,积极解决员额制改革后案多人少矛盾加剧的困境,强化侦查监督力度以提高办案质效,是检察机关推行“捕诉合一”改革的直接动因和主要目的。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活动的主要实现路径。在“捕诉分立”的机构设置模式下,审查逮捕抑或审查起诉的单一职能对于侦查的监督效力是有限的;而且,在“逮捕”与“起诉”之间留有监督的“空白地带”,侦查监督的连续性缺失。与之相对,“捕诉合一”不仅实现了审查主体的二合一,减少了司法成本的投入,而且缩短了侦、诉间的时间,使得原本只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职权的检察官提前介入侦查阶段的审查逮捕环节,对侦查活动的引导与制约自然会更加积极、持续与精准。

毋庸讳言,“捕诉合一”在彰显其积极效用的同时,亦潜藏着不容小觑的弊端。择其要者,概括有三。其一,“捕诉合一”易混同逮捕与起诉的权力属性。一般认为,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权体现司法权属性,而起诉权体现行政权属性。这两个权力由同一员额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行使,易导致批捕与起诉的同质化。其二,“捕诉合一”易影响检察官审查逮捕的中立性。公诉权的行政权属性必然呈现一定的扩张性,“捕诉合一”易使逮捕权沦为公诉权的附庸,从而偏离中立裁断的基本定位。其三,“捕诉合一”易弱化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由不同的员额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分司审查逮捕职能与审查起诉职能,起诉对逮捕可以起到制约的作用。“捕诉合一”事实上消解了起诉对逮捕的内部制约作用,可能会影响逮捕案件的质量。

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实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捕诉合一”的流弊,保障检察权规范、顺畅地运行。首先,审查逮捕诉讼化与审查逮捕权的司法权性质相匹配。“捕诉合一”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主体的同一,而非捕、诉职能与程序的混同。审查逮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员额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通过亲历、中立地审查作出客观、公正的决定,从而避免错误逮捕和追诉,为被追诉人提供司法人权保障;而亲历性、中立性恰是诉讼化的特质,审查逮捕的诉讼化与其权力属性相契合。其次,审查逮捕诉讼化倒逼检察官必须坚持客观性、中立性。“两造具备,师听五辞”是诉讼的基本结构。审查逮捕诉讼化有别于单向性、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要求检察官在侦辩双方的充分参与下居中裁断,通过诉权制约逮捕决定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检察官的追诉倾向(2)事实上实行“捕诉合一”后,起诉对逮捕的影响也有其积极的一面。检察官以起诉的高标准考量逮捕的事实和证据在所难免,逮捕率降低是符合逻辑的结果。例如,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推行“捕诉合一”后,逮捕率从2004年的95.9%降低至2017年的60.5%。参见徐盈雁.“1+1=2”还是“1+1>2”?——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邀请法学专家赴基层检察机关调研“捕诉合一”侧记[N].检察日报,2018-07-24(1).。再次,审查逮捕诉讼化有利于提高逮捕的审查质量。以起诉制约逮捕,其目的在于严格逮捕的审查活动,保证逮捕决定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兼听是明断的前提,审查逮捕诉讼化为检察官审查、听取侦辩双方的证据和意见提供了可能,形成于兼听基础上的逮捕决定,质量更有保障。申言之,审查逮捕诉讼化的结果与捕、诉职能内部制约的效果异曲同工,可以弥补内部监督不足的缺陷。

二、完善审查逮捕听取意见程序

我国现行审查逮捕程序呈现一定的诉讼化样貌,即在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和意见的基础上,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3)《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我们称之为听取意见程序。与单向度的行政化审批程序相比较,听取意见程序的意义无须赘述,同时其尚存的不足亦毋庸讳言,有必要完善听取意见程序,使其发挥保障检察官客观、中立审查逮捕的实质性作用。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全面化与实质化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逮捕环节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具有选择性,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讯问犯罪嫌疑人才是必经的程序。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检察官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核实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案卷中的证据、细节和疑点,了解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指控的供述和辩解,及时发现、纠正违法侦查取证行为,如此,客观、全面、实质性地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积极意义不言而喻。

可以说,确保犯罪嫌疑人有表达意见的权利和机会是审查逮捕诉讼化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讯问犯罪嫌疑人全面化,即要求检察官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至少一次。鉴于审查逮捕工作案多人少的司法现实(4)笔者调查了解到,L省S市H区检察院2018年共办理审查逮捕案件415件,决定逮捕565人,而承办审查逮捕案件的员额检察官只有3人,全面讯问的压力是客观存在的。,笔者建议,有条件的地区可利用网络资源实现远程视频讯问以节省往返看守所、等待办理提审手续等时间。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讯问走过场现象,可以考虑制作讯问笔录模板,将核实疑点、证据、细节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主要观点,有无聘请律师以及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违法取证行为等内容纳入其中,以实现讯问犯罪嫌疑人去形式化。此外,犯罪嫌疑人应当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亲自讯问,践行司法审查的亲历性要求,不能由检察官助理或其他工作人员替代。

(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主动化

审查逮捕诉讼化要求辩护方是不可或缺的一方,自始至终参与其中,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在“捕诉合一”背景下,由于原本只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于审查逮捕环节即已介入,其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时间节点前移,用于审查起诉的时间必然缩短,这样无疑会压缩辩护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时间。如此,辩护律师把握好审查逮捕环节,有效行使辩护权至关重要。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介入审查逮捕活动十分有限,检察官对于辩护律师意见的听取更是缺乏主动性,其中的缘由是:首先,关于审查逮捕阶段检察官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可以”,只有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时检察官听取意见才是“应当”。据此,检察官对于是否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享有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其次,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告知义务,辩护律师无法知晓案件何时进入审查逮捕环节并要求发表辩护意见。再次,检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的信息渠道受阻,客观上妨碍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基于对逮捕结果的谋求,侦查机关通常不会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信息附于案卷一并移送检察机关。

笔者认为,完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是解决检察官切实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根本途径。首先,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3条(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3条规定: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件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增加规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明确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为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提供可能。其次,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1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应当以直接听取为原则,直接听取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辩护律师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司法实践中,有检察机关为防止案件承办人与辩护律师“交易”,不向辩护律师告知案件承办人的基本信息,只允许辩护律师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也有检察官自身为避嫌而拒绝与辩护律师接触,只接受辩护律师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当面发表辩护意见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相比较,对检察官心证形成的影响效果差异显著。司法实践中的上述做法因噎废食,并不可取。

(三)审查逮捕证明机制化

有裁判必有证明。审查逮捕属审前程序性裁判活动,证明机制的支持必不可少。证明机制的确立是诉讼化审查逮捕程序正当性的基础。审查逮捕的证明体系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证明对象。逮捕要件是衡量逮捕的尺度或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逮捕的要件有三:事实要件、刑罚要件和社会危险性要件。于是,逮捕证明的对象就是支撑逮捕要件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刑罚事实与社会危险性事实。严格限制审前羁押措施的适用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故此,社会危险性事实在逮捕审查中不容忽视,也是逮捕证明的重点。

2.证明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逮捕的证明责任由侦查机关承担,侦查机关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支撑逮捕要件成立的各项事实。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机关证明责任规制得不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5年联合发布《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要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关于社会危险性要件的证明往往只是泛泛地指出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等,而非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材料。社会危险性要件审查的主观性、随意性色彩浓重。

3.证明标准。关于逮捕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性规定阙如,但存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6)参见《刑事诉讼法》第81条。“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7)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等类似规范性表述。应如何理解上述规定,笔者主张,对逮捕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应低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确立“优势证据”标准,即检察官对于有必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确信程度超过50%即具有合理性,主要理由是:第一,逮捕环节通常处于侦查初期,侦查机关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掌握尚不充分,“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切实际;而且,刑事诉讼法对逮捕证据标准的规定从“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转变,法定证据标准的降低“体现了对侦查阶段认识规律的回归”(8)杨依.我国审查逮捕程序中的“准司法证明——兼论‘捕诉合一’的改革保障”[J].东方法学,2018(6):125.。第二,在我国,羁押相对于逮捕不具有独立性,是逮捕的附随后果,逮捕决定的作出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将处于人身自由被较长时间剥夺的状态。因此,逮捕的证据标准应当高于英美国家的“合理根据”标准(9)有学者指出,美国逮捕“合理根据”的量化标准是45.78%。参见陈永生.逮捕的中国问题与制度应对[J].政法论坛,2013(4):23.,要求“清楚、有说服力”(10)闵春雷.论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3):68.。第三,社会危险性是基于已经发生的事实,以客观、真实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未来可能行为的合理预判或推断,而对于未然性事实的证明,要求其达到较高的标准是难以完成的。但是,对于预判或推断基础的证据也需要符合适当的证明要求,以避免社会危险性要件虚置以及逮捕条件异化为“构罪即捕”。

三、建构审查逮捕听证程序

听取意见程序具有诉讼化特征,但非典型意义上的诉讼化形态。在听取意见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不能与侦查机关在检察官面前直接进行对质与辩论,侦辩双方对于逮捕意见的表达是背对背的,从而影响检察官“兼听”的充分性和结论形成的可接受性。建构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可以弥补听取意见程序的缺陷,对于防范错捕、滥捕,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更具实效性。需要说明的是,囿于逮捕审查期限的紧张性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我国审查逮捕应以听取意见程序为主导程序,以听证程序为必要的辅助程序。

(一)合理限定听证审查的案件范围

听证程序的设计应体现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平衡,合理限定听证审查的案件范围是该程序得以顺畅运行的保证。笔者认为,将听证审查的范围限定于以下两类案件较为恰当。

1.侦辩双方对于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争议的复杂、疑难案件。建构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强化逮捕权的司法属性,以诉权制约保证逮捕权行使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听证程序的适用原则应是“需听证则听证”,而非“为听证而听证”。听证程序有别于听取意见程序的核心之处在于,前者为侦辩双方的互动与对抗提供了制度保障,对于侦辩双方有争议的复杂、疑难案件,由于抗辩空间广阔,宜采用听证程序审查逮捕,凸显听证程序的真正价值。

2.侦查活动可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与西方国家在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不同,我国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皆可排除非法证据。随着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关口的前移,检察机关自然成为审前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的核心力量。《刑事诉讼法》第8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7年6月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11)《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审查逮捕期间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根据。等规定,要求审查逮捕阶段对于非法证据进行审查与排除。在听证程序中,检察官组织侦查机关与辩护方就取证的合法性问题展开面对面的辩论,相较于听取意见程序,更便于查清事实,对于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准确判决,进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逮捕。

(二)逮捕的审查主体与决定主体合二为一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审查主体与决定主体采取二元分立模式,即逮捕的审查工作由员额检察官负责,逮捕与否则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12)《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元分立模式的弊端显而易见:除背离司法的亲历性原则外,辩护意见对决策的影响体现为间接方式,律师参与的效果也大打折扣。笔者主张由主持听证审查的检察官享有逮捕与否的决定权,以贯彻“审理者决定、决定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精神。原则上,检察官在听证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并在决定书中阐释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理由,以此规范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对于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的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辩护意见,逮捕决定书需要作出有针对性的回应,力求说理清晰、充分。

为体现逮捕审查程序与结果的公正性,有观点主张诉讼化审查逮捕应由三名员额检察官组成的审查逮捕合议小组进行,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审查逮捕的办案时间十分有限,三人审查必然增加交互阅卷、讨论等环节,时间成本投入较多,不符合诉讼效率价值的要求。其次,审查逮捕小组的合议可能流于形式,由案件承办检察官主导审查意见,无法为案件审查质量提供根本性的保障。

(三)科学设计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的启动以诉权申请为主。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采用听证程序审查逮捕事项;辩护律师对于逮捕的要件有异议的,或者能够提供线索或材料证明侦查取证行为违法的,也可以向检察官申请启动听证程序。检察官对于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听证条件,有必要通过听证程序审查逮捕的,决定启动听证程序。检察官对于符合听证范围的案件,也可依据职权主动启动听证程序。

检察官居中主持与侦辩双方同时参与是听证程序的基本特征。听证程序首先由主持听证的检察官归纳侦辩双方的争议要点,限定听证审查的范围;之后,侦查机关就争议问题陈述事实、举示证据、发表意见,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针对侦查机关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质证和反驳;接下来,侦辩双方就争议事项进行集中辩论,充分表达各自的主张;最后,检察官在听证的基础上,综合侦辩双方的意见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对于涉及赔偿、被害人谅解等影响刑罚裁量及社会危险性评价的案件,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参与听证,并就相关事项发表意见。检察官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关于听证程序中对证据的审查,有观点认为,受限于侦查不公开原则,关系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向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公开,仍采用单方审查而非对庭审查的模式(13)万毅.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的背景与框架[J].人民检察,2017(10):48.。笔者认为,侦查保密的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二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名誉权。由是,侦查不公开的对象主要是社会公众、新闻媒体,而非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当侦查不公开原则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防御权相抵牾时,后者具有优先性。原则上,支撑逮捕事实的证据都要在听证过程中接受审查。为避免犯罪嫌疑人串供、报复证人等有损侦查利益行为的发生,必要时可在犯罪嫌疑人缺席但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审查证据。

需要强调的是,笔者反对公开听证审查,主要理由有三:其一,审查逮捕环节仍处于侦查阶段,公开听证审查有悖于侦查秘密原则;其二,听证程序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侦辩双方的对庭争辩问题,不公开听证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设立目的;其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负有监督职责的人员,对于审查逮捕的事后监督与通过听证程序履职监督的效果几无差异。简言之,不公开听证的程序设计可以在侦查秘密原则与犯罪嫌疑人诉权保障之间实现双赢。

(四)恰当选择错捕救济途径

囿于审查逮捕的紧张期限以及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不宜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对逮捕决定本身的异议权,而是通过申请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来实现对错捕的救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动态性和持续性特征,关注证据、诉讼情况等变化对羁押必要性的影响,通过行使检察建议权实现对无须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就错捕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本无所谓的羁押必要性,遑论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因此,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现错捕救济当无疑问。

有观点认为,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相比,逮捕的司法救济权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更具及时性,有必要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不服逮捕决定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14)闵春雷.论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3):68-69.。还有观点认为,辩护方不服逮捕决定的救济权与申请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性质和功能上皆有不同,不能以后者替代前者(15)韩旭.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中的五个问题[J].人民检察,2018(5):13.。毋庸讳言,与行使逮捕异议权相比,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对被错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救济的确相对滞后,且在严格意义上二者确实存在性质与功能上的差异。但是,就错捕救济而言,通过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达到与行使逮捕异议权相同的效果;而且,若赋予犯罪嫌疑人逮捕异议权会使功能相近的两个制度并存,对于诉讼经济的价值诉求并无益处。因此,笔者认为,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救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更具合理性。

(五)以制度保障辩护律师对逮捕程序的实质性参与

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是完整意义上诉讼化形态实现的保障,而在现阶段,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环节的参与和参与效果皆不甚理想。在制度层面保障辩护律师对审查逮捕程序的实质性参与,是逮捕听证程序发挥实效性作用的前提。

1.将逮捕听证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律师有效辩护的前提是律师对程序的切实参与。我国自行委托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初期的参与率较低,需要法律援助律师弥补这一不足。笔者建议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至逮捕听证案件,对于接受听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当没有自行委托辩护律师且不符合指定辩护条件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与其他类型法律援助不同的是,逮捕听证法律援助具有时效性,即法律援助服务仅限于逮捕听证审查环节,在逮捕与否的决定作出后即终结法律援助关系。在审查逮捕诉讼化试点改革实践中,有地方将值班律师引入诉讼化审查机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笔者认为,此做法与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不符,且权利行使也面临诸多障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值班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是被动性、应急性的“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诸如会见犯罪嫌疑人等辩护律师享有的权利,值班律师并不享有。如是,值班律师参与逮捕听证程序的意义十分有限。

2.赋予辩护律师有限的阅卷权。一般认为,辩护人的阅卷权始于审查起诉阶段,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不能查阅案卷材料(16)《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件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辩护意见的形成应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因此,知悉权是辩护权的基础。在听证前,辩护律师了解侦查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事实和证据是有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条件。赋予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报请审查逮捕材料的阅卷权,是实现辩护律师知悉权的可行路径。在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有可资借鉴的域外立法。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二)项规定,“案卷中还未注明侦查已经终结的时候,如果查阅可能使侦查目的受到影响的,可以拒绝辩护人查阅案卷、个别案件文件或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17)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 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69.。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在解释论上也可以成为辩护律师于侦查阶段享有阅卷权的法律依据(18)孙远.论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J].法律适用,2015(2):56.。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以阅卷的方式了解案情并未被排除在外。

3.赋予辩护律师对社会危险性事项的调查取证权。逮捕诉讼化审查试点改革实践表明,辩护律师参与诉讼化审查逮捕机制的基本方式是反驳侦查机关提出的意见和证据,极少提交证据支持己方的辩护意见,从而影响辩护律师参与的效果。究其原因,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有限性不无关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只对“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类证据享有调查取证权,对社会危险性事项展开调查取证缺乏法律依据。尽管《刑事诉讼法》第115条(19)《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和有关规范性文件都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据,但是侦查机关作为追诉机关自然具有青睐有罪、罪重证据而忽视无罪、罪轻证据的取证倾向。赋予辩护律师对于社会危险性事项的调查取证权,可以避免逮捕决定以侦查机关片面收集的证据为定案依据,保证定案证据的客观性、全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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