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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风险时期“虚假信息”的认定
——以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为视角

2020-03-03

吕梁教育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行为人刑法疫情

罗 炜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0)

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这一重大社会风险时期,人们通过各种网络平台获取和传播各种信息。司法机关对期间的虚假信息传播,秉持从严从快的措施,对制造者或传播者予以刑法处罚,导致其在认定虚假信息的时候机械运用法条甚至是突破了一些刑法的基本原则,不利于公民自由的保障[1]。因此建构虚假信息的合理认定途径,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一、社会风险与虚假信息的相互影响

(一)社会风险滋长了虚假信息的蔓延

社会风险的爆发给一些犯罪活动提供了社会契机。犯罪社会学家菲利曾指出,人之所以成为罪犯是因为其身处一定的社会条件之下,罪恶的种子得以生根发芽[2]。在疫情期间国家机关的注意力难免受到一定的影响,社会的控制机制在面对各社会关系相对复杂时的表现较弱,进而导致在社会的稳定因子较低,各类违法行为潜滋暗长。

疫情期间,群众对外界信息的认知,不同于也无法做到专业与科学的实证考究,更多的是以网络平台上的“媒介人”传播的信息中的直观描述来作为参考。而在这个信息高度开放互联的网络平台,个体的声音可以被无限放大,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媒介人”,甚至引发民意的啸聚,大大刺激了行为人的犯罪欲望。

犯罪的发生,不仅有外部因素的作用,更需要行为人自身的内因作用。例如行为人原有的因诸多诉求得不到满足导致的不满情绪急剧上升最终心态失衡,转化为趋向犯罪行为的精神动向。也包括趋利避害的价值追求下,行为人片面放大趋利性,贪图利益。在疫情期间利用人们对信息的敏感性,行为人通过传播虚假信息快速吸引粉丝,使其成为行为人之后经济运作的基础,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自身的物质和精神需求。

(二)虚假信息的传播引发次生社会风险

互联网时代的信息传播挣脱了传统媒介在时间与空间的桎梏,即时性地传播也加速了虚假信息的“发酵”[3]。最终加剧虚假信息使公众对疫情这种突发性公共事件认知的弱化,并由此引发次生的社会风险。

第一,在突发性社会风险面前,具有“社会传染效应”的情绪会因为虚假信息的助推下被无限放大,使网民变得情绪化,进而导致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甚至可能由网络的相互攻讦衍化为现实中的约架斗殴等群体性暴力行为。

第二,虚假信息的传统特性使其成为一种冲击社会秩序既定秩序的解构力量[4]。疫情爆发之后,各种所谓“小道消息”的滥觞,会导致群众误认为当地政府的不作为,产生信任危机,进而影响当地社会秩序的长治久安。

第三,一些虚假信息经过一些网络大V的有意无意传播,受众群体盲目跟风,最终汇集成所谓的非理性的“网络民意”,迫使当地政府作出反应,若是反应不及时或是不符合这些网民的“心意”,可能会升级更负面的网络情绪,若是政府为迎合这部分“民意”,采取对方希望采取的行动,可能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二、刑法实践对虚假信息认定的局限性

(一)安全刑法观对虚假信息打击范围的潜在扩大化

安全刑法观基于风险社会理论,以“消极的一般预防”为立法目的,更加强调社会稳定的秩序价值,通过立法条文的增加,过度扩大犯罪圈[5],将一些社会、集体性的法益归入刑法的保护下,在潜在的风险尚未转化为实害结果前就以刑法打击威慑。

本罪是在第290条的基础上扩大了关于虚假信息类犯罪的刑法规制范围,弥补了恐怖信息罪的刑法漏洞[6]。尽管立法者将本罪的范围限缩在“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个情形内,但是对于“警情”的含义没有明确性限缩,致使日常生活中各种诸如行政违法、民事纠纷中可能引发警情的情形都会被纳入本罪的打击范围,无形之中公民的行为自由有可能会受到刑法侵犯的危险。

(二)刑法对于“虚假性”的解释仍不够明确

尽管立法者圈定了本罪的规制范围,但是参照司法机关对“虚假恐怖信息”解释为不真实的信息可知,对“虚假信息”本身的认定仍显模糊,也引发了学界对“虚假信息”界定的讨论。

廖灵莉和凌晶认为,虚假信息是对信息真实性的“实质修改”[7]。而赵秉志和徐文文认为是“不存在以及经过篡改、加工,或是隐瞒的信息”[8]。曲新久教授认为是“与事实不相符以及虚构的事实性信息”[9]。各家之言虽均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没有形成学界的一种普遍的解释,也难以在实践中成为司法工作者的参考,况且学者们的观点仍无法解释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有真有假的信息是否为虚假信息。

(三)司法实践的实然认定存在的问题

由于对信息的“虚假性”缺乏有权解释作为司法实务依据,学者们众说纷纭,无法形成较为统一的学理解释,司法工作者参考的标准不一。在安全刑法观的引导下,法官的自由裁量的张力巨大,半真半假、有真有假等只要带有虚假成分的信息都有可能因不同地方的司法机关现实的需要而被列入虚假信息之列,导致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可能被滥用,对风险社会中的虚假信息的把控并非依据刑法条文而是法官的灵活解释以实现个案的正义[10]。刑法的谦抑性屈服于风险社会下的社会治理的需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受到刑事政策需要的影响。

三、社会风险下的刑法实践对虚假信息的应然认定

(一)坚持刑法的谦抑性

风险社会下的刑法过度“重刑化”趋势不利于抑制犯罪动机,甚至会导致物极必反,引起公众的不满与抵制。因此需要秉持刑法的谦抑性,用刑法规制最为危险的风险,之外的应保持宽容的态度,以其他法律或方式去化解。疫情爆发时期,各地方司法机关从快从重从严打击涉疫刑事案件,能尽快消除社会危害,恢复社会秩序。但同时也要秉持罪刑法定原则,不可随意扩大打击范围,发挥刑法保障功能,保障被告人陈述辩护的权利,如此才可以更好地适应风险社会,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对“虚假信息”的准确认定

1.虚假信息应是事实性与误导性的信息

首先虚假信息是一种事实性的信息,是对信息所反映的事件本身的一种描述。虚假信息应当是一种不真实的具有危险或是与事实关联性不大的涉案信息。[11]43具体而言,虚假信息能够拼接成一个事件或者有较为详尽的描述或出处。例如,在“新冠肺炎”时期,身体健康的刘某在网络上谎称自己患有该病毒,于1月26日前往通州某人口密集的商场。刘某声称的信息:患病毒、去往某地都是不真实的具体的事实性信息。

虚假信息也应具备误导性。也即虚假信息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会影响一般人对某件事的正常判断。例如在疫情期间,有网友发一幅医生与市领导开会的图,配文称“一次性口罩是图中医生戴的,领导戴的是N95口罩”。事后证明图中的医生戴的均为N95口罩,而市领导戴的是工业级别的口罩。很明显,该网友所发的信息为虚假信息,他的图文不仅没有正确地科普这些口罩的区别,而且有明显污蔑图中领导的意图,试图引发舆论对政府在疫情阻击战期间的工作攻击。

“误导性”是建立在“事实性”基础上,是“导致严重后果”的前提。过于模糊的信息“某人出事了”,可能会激起一部分人的好奇心,但远远够不到误导他人的程度。只有具有一定的可信度,能够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传播,进而产生社会危害性,造成严重后果。

2.完全捏造的信息是虚假信息

在误导性与事实性的基础上对信息的真实性作是与否的一般性判断,判断的对象是信息是否可能实现或是否有依据。该步骤是为了筛选出毫无根据、无中生有或是凭空捏造的确定性虚假信息,无需判断信息的真实性程度,主要针对的是极端情况,因此第二步的意义在于把易判断的情形先筛选出来,最后专注于那些真假混合的信息。

3.没有发生可能性的真假混合的信息指虚假信息

最后是判断混合信息的真假性。对于这类信息的判断,笔者认为以整体信息的指向性内容或核心内容的发生可能性作为出发点去判断更为妥当,而非简单地根据真实信息与虚假信息的数量或比例。例如之前举的刘某谎称自己身患“新冠肺炎”去密集场所的例子,真实性的局部细节可能很多,行为人所述的主体本身、时间、地点等,但是这则信息的核心内容是身患“新冠肺炎”这个局部信息,对此刘某是撒谎的,即信息的整体指向性是没有发生的事实,因此刘某发布的是虚假信息。

(三)本罪的虚假信息认定与现实运用

虚假信息的准确认定并不意味着可以立即着手以刑法法条去定罪量刑,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发动刑罚。本罪的情节严重性直观的表现是严重扰乱网络秩序,因为之后的影响将不止局限于虚拟的平台,而是在两个空间交互转化[11]。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严重性具体参考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后果,即虚假信息造成了多少被害人的多少损失;另一方面是行为,包括行为的手段技术、时长,可以参考阅读量、转发量等数据[12]。

四、结语

网络的潜能未来可期,一个健康稳定的网络环境,需要刑法的保护。国家的良法善治既要保护社会的秩序价值、也不能过度侵犯公民的自由价值。刑法是最后发动的法,遇到一般的问题,先通过民事或行政法进行规制,只有不得已才能动用刑事的力量。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兼顾社会秩序和公民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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