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清算阶段生态环境损害之债受偿顺序之辩
2020-03-03李敏
李 敏
(天津师范大学,天津 300387)
随着经济结构改革大量污染企业破产此后产生了系列环境遗留问题,如土壤污染、水污染、大气污染等。尽管《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污染者负责原则,但大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更关注的是人员的安置,债务的分配,包括《破产法》立足于企业能够重整旗鼓东山再起,企业遗留的环境污染问题往往无人问津。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及赔偿责任最终转移给地方政府,造成“企业排污,百姓遭殃,政府买单”现象普遍存在,[1]一方面加重了政府的财政压力了,同时由于环境污染制约了区域的经济发展。基于可持续发展理念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企业破产后生态环境损害之债清偿问题亟待解决。
一、企业破产清算生态环境损害之债概述
(一)企业破产清算生态环境损害之债界定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污染环境影响周围居民身心健康和损害财产,同时造成水源、土壤、大气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使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换言之企业污染造成个人私益受损的同时损害社会公共环境利益,[2]私人权益受损现行法律体制下已得到良好的救济,本文所探讨的主要是企业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损害即生态环境损害。依据环境保护法,企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从而负有治理污染,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一般情况下两部法律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作用没有交集,当企业面临破产同时还有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没有治理或修复时,这两个部法便需要啮合。依据企业破产法,以受理破产申请为节点,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受理前所造成的损害生态环境而担负的治理费用为本文所探讨的企业破产清算阶段生态环境损害之债。
(二)企业破产清算生态环境损害之债的特殊性
与破产清算程序中企业所负担的其他债务不同,生态环境损害之债具有以下特殊性:
1.数额难以确定且巨大
如前所述企业造成的土壤污染经过生物化学专家采样分析和大量数据实验后才可确定污染范围。有些企业污染环境导致动植物死亡损害生物多样性,一个物种的灭失很难用金钱衡量其价值,无论哪一个精算机构都难以准确测算出该损失的数额。另外企业生态环境损害之债数额巨大,例如宁夏腾格里沙漠污染公益诉讼案中,八家被诉企业承担5.69 亿元用于修复和预防土壤污染。[3]处在破产清算阶段的企业无力负担起如此大生态环境修复金额。
2.兼具社会性和公益性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环境污染不仅侵犯个人的环境权益造成个体的生命健康危险同时因其所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产具有社会性影响,破坏和侵害整个生态环境和社会利益。生态环境损害之债不同于人身、财产损害之债,没有具体的权利人却关系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企业生态环境损害之债的清偿惠及当代多数不特定人的生态利益同时造福下一代人。
二、企业破产清算阶段生态环境损害之债不宜优先受偿
根据《破产法》规定,企业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先清偿职工的工资、医疗费用等,再缴纳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和税款,其余债务为普通债务最后清偿。对于企业破坏生态环境背负的债务,法律并没有特殊规定,按照普通债权对待。
(一)企业破产清算中环境侵权之债优先受偿的主要观点
随着公民环保意识的强化,破产企业的环境遗留问题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有些学者提出进入破产程序的污染企业环境侵权之债(这里需要指出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讨论是近几年的一个热议话题,在此之前对于企业环境污染承担的责任不区分普通私益损害和公益损害统一列为破产企业污染环境之债)优先受偿以保护环境污染中的弱势群体。
1.超级优先受偿
持这种观点的代表性学者主张环境债权应当优先于包括担保债权的所有债权,第一顺位受偿。[4]他们意识到,在破产清算阶段环境债权与其他债权相比,环境侵权不仅侵害民事个体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同时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社会性影响。突破立足于救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传统侵权责任法,提出环境侵权行为同时对自然资源的破坏。基于环境侵权损害结果的双重性,在破产程序中环境侵权之债优先受偿是“一举两得”之措,即可以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更为深远的意义是利于世世代代赖以生存的环境要素得到修复。值得肯定的是对于企业环境污染造成的个人私益受损和公共环境利益受损做了区分,遗憾的是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未对两种债权做区别对待,而是统一作为环境侵权之债优先受偿。
2.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随着“环境权”和“环境侵权”的广泛讨论,环境侵权即侵害私益又侵害公益的特殊性得到学界普遍认可。有学者[5]提出在破产清算阶段区分环境侵权造成的私人利益损害和公共利益损害。但是受传统民事法律关系限制,在环境侵权中处于弱势的自然人更受关注,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多为弱势的、被动的、分散的个体,对于所受损害没有可预见性和可预防性,为了使他们能够充分获得救济,赋予其在破产财产分配有享有一定的优先性。考虑到分配破产财产兼顾众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提出环境侵权之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应当优先受偿,但不是绝对的优先而是将环境侵权之债放在“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之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受偿。虽然讨论了环境侵权之债分为人身损害之债和生态环境损害之债,可最后基于倾斜保护弱者建议破产财产分配优先受偿人身损害之债,并未涉及生态环境损害之债。
(二)企业破产清算阶段生态环境损害之债优先受偿有待商榷
上述两种观点的都意识的环境侵权之债的特殊性主张破产清算程序中优先受偿环境侵权之债,立足解决破产企业环境遗留问题。遗憾未探讨破产清算阶段的生态环境损害之债,同时忽略了在破产财产分配中设置优先权将引发其他问题。
第一,超级优先受偿容易引发道德风险。[6]人与人字之间的文化、经济、政治等交往都依据于某种信任。诚实守信是为人处事之根本,也是法律制度得以良好运行的道德保障。有担保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特定的财产担保,与债务人建立了信任关系,双方当事人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要约和承诺最后达成债券债务关系,并进而促进社会信用关系的流转。若将环境侵权之债列于有担保债权前受偿,则本该由企业承担的污染整治成本便转嫁给无过错的有担保债权人。赋予其优先受偿的地位无疑会对企业融资带来潜在影响,造成交易相对人的逃逸,企业经营活动难以正常开展。
第二,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导致各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权益,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各债权人之间存在各种利益冲突。设置破产程序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使债权人能充分得到清偿、债务人可以早日整合资产重新进入市场。优先受偿环境侵权之债是让渡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生态环境损害之债数额往往较大,造成的后果是一般的无担保债权人难以受偿。除了引发上述两种问题外,“优先受偿”本就是法律普遍适用中的一种特殊规定以实现实体公平,当法定优先权过多,“优先”变会沦为“普通”。
笔者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某些债权赋予优先受偿的顺位旨在维护实质正义,倾斜保护处于弱势阶层劳动者或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群体,使他们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处于领先地位,借以维系公平。而环境法则要求污染者负担原则,污染企业不论经营状况良好还是欠佳都要负责到底。环境法的立法宗旨是严格苛刻环境保护责任,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希望企业能够重新进入市场。两部法律存在冲突,若推行环境债权超级优先权,破坏了债权人稳定的投资预期,诱发债务人的道德风险。基于环境侵权之债的特殊性,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与普通债权清偿顺位相同不做区分,统一规定优先受偿之举有待考量。应区分环境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之债和生态环境损害之债,谨慎设置破产清算过程中的法定优先权,针对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的环境侵权之债可优先受偿,这一点在学界和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巨额的环境修复费用也就是本文所探讨的生态环境损害之债不宜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
三、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基金制度解决企业破产后生态环境修复资金来源
在破产程序中生态环境损害之债置于普通债权顺位清偿,环境污染问题得不到治理;若设置优先受偿权不论放置于哪一顺位优先受偿,将打破原有的破产财产分配秩序,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新的问题。让我们回到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是一个清算企业资产然后按一定比例分配给不同的债权人的特殊的企业重组程序,先前的讨论大都是在生态环境损害之债在破产财产分配中给予其一定优先性,而忽视了增加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财产。例如,建立破产企业生态环境保护基金制度,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预缴资金,将企业合乎标准生产排污所交纳的排污税以及企业因违法排污所受到的行政罚款中的一部分均可列为环境修复资金的范畴。成立基金组织,监督基金的适用情况,一旦发生环境污染启用该资金用于环境治理和修复。生态环境保护基金属于专款专用,污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基金用于清偿生态环境损害之债,既不会与错综复杂的各个相关人产生利益冲突,也不会使环境污染随着企业的破产而放任不管,无人问津。再如企业投保环境保险,保险金额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等措施,这些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四、结语
正可谓“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应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深入人心。尽管生态环境损害受到普遍关注,当修复企业环境污染和破产程序交织在一起,传统的法律制度便无济于事。企业破产生态环境损害的治理和修复是一个内容众多,纵繁复杂的体系,若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针对生态环境损害之债设置优先权将打破众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产生新的社会问题。所以解决破产企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问题需要部门法之间相互配合,汲取域外经验,避免环境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放任不理,最终实现社会和谐法发展并最终促进生态文明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