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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性
——党规与国法关系共存的逻辑

2020-03-03

理论与改革 2020年3期
关键词:法规中国共产党法治

李 军

“人民性”是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的重要术语,其内涵是通过“人民”这个主体内在的属性表现出来的。[1]始终同人民群众在一起,为人民利益而奋斗,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和其他政党的根本区别。习近平强调:“党性和人民性从来都是一致的、统一的。”[2]中国共产党作为从中国人民群众中产生出来的马克思主义政党,党性和人民性从来都是一致的、统一的,人民性贯穿党的全部工作中。人民性解决了社会历史观的重大问题。社会历史观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群众史观和英雄史观。如何认识人民在历史上的作用,是社会历史观的重大问题。同历史唯心主义英雄史观相对立,历史唯物主义群众史观第一次彻底解决了这个重大问题,提出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真正的英雄。新时代,习近平多次强调:“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群众是真正的英雄。人民群众是我们力量的源泉。”[3]“人民性的重点就是人民利益。”[4]“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5]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长期的中国社会的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中的历史逻辑、实践逻辑集成的必然结果。习近平在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这场深刻革命的历史意义在于,我们既要突破传统的社会治理形态又要突破既有的社会治理形态,从中国社会的实际出发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发展道路。从治理的角度来说,当下的中国社会存在着两套显性的治理体系,即党内法规体系与国家法律体系。这种并存的现象在可以考据的现代社会治理体系中是绝无仅有的。习近平在十九大报告中对中国社会的现代化治理模式的发展形态有过深刻论述。①习近平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政治制度模式,政治制度不能脱离社会政治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来抽象评判,不能定于一尊,不能生搬硬套外国政治制度模式。”参见:党的十九大报告辅导读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35.这个深刻的论述内含着对于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的认识和理解。新时代,如何正确把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正确认识和理解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维度。

一、习近平关于“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关系”的相关重要论述

自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党内法规就作为一种事实真实地存在于中国共产党的历程中了。虽然在党领导的根据地时期,也存在着“中华苏维埃国家法律”,但是本文所言的国家法律,是从中国共产党在全国执掌国家政权后,新中国成立以来所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法律体系不在本文研究的范围内。新中国建立以来,党规与国法共存就一直是个存在的事实。因此,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也是个一直存在的事实。长久以来,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问题处在一个隐性的状态中,很少有人从学理的或者政治的高度去探讨两者的关系。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从封闭状态进入到一个开放包容的状态。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关系就从隐性状态逐渐地成为一个显性状态。由于两者对于当下的中国社会都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显性状态下的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就自然而然地成为一个当下必须面对的显性问题。十八大以来,习近平高度重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他从执政兴国的高度深刻论述了依据党章从严治党和依据宪法治国理政的内在关系。③2012年12月4日,《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习近平就强调:“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新形势下,我们党要履行好执政兴国的重大责任,必须依据党章从严治党、依据宪法治国理政。”这就体现在为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同时,在如何深刻理解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本质的一致性上,习近平从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的高度进行了深刻的阐释。①2014年1月7日《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习近平明确指出:“要正确处理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关系。我们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都是人民根本意志的反映,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党的政策是国家法律的先导和指引,是立法的依据和执法司法的重要指导。要善于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形成法律,通过法律保障党的政策有效实施,确保党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党的政策成为国家法律后,实施法律就是贯彻党的意志,依法办事就是执行党的政策。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创造性地将党内法规体系纳入了社会主义法治体系。②2014年10月20日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习近平明确阐释:“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同时,习近平强调指出,党和法治的关系问题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③同上,习近平再次深刻指出:“党和法治的关系是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件大事能不能办好,最关键的是方向是不是正确、政治保证是不是坚强有力,具体讲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上,社会主义是人类发展史上的一个历史阶段,尤其是在中国社会的历史实践中,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

为了更加清晰地厘清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习近平深刻地阐释了法律与公民、党内法规与党员之间的内在联系。法律是以公民作为价值主体,党内法规是以党员作为价值主体。两种不同的价值主体因在中国社会的价值体系里的分工不同适用不同的规则系统。④同上,习近平在这个《说明》里再次指出:“需要明确的是,在我们国家,法律是对全体公民的要求,党内法规制度是对全体党员的要求,而且很多地方比法律的要求更严格。我们党是先锋队,对党员的要求应该更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努力形成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格局。”对于这两种不同的规则系统如何有效运行,习近平《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论述了内在的机理。⑤2014年10月23日习近平《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更加清晰地指出:“要完善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机制,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构建以党章为根本、若干配套党内法规为支撑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内法规执行力。”党章等党内法规对党员的要求比法律要求更高,党员不仅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而且要严格遵守党章等党内法规,对自己提出更高要求。从社会治理的角度而言,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问题更为深切的是党与法的关系问题。⑥2015年2月2日,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深刻地阐释道:“党和法的关系是一个根本问题,处理得好,则法治兴、党兴、国家兴;处理得不好,则法治衰、党衰、国家衰。”同时,在社会上有人将党与法之间进行了孰大孰小的对比,习近平也进行了深刻的阐释。①同上,习近平强调:“我们说不存在‘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是把党作为一个执政整体而言的,是指党的执政地位和领导地位而言的,具体到每个党政组织、每个领导干部,就必须服从和遵守宪法法律,就不能以党自居,就不能把党的领导作为个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挡箭牌。我们有些事情要提交党委把握,但这种把握不是私情插手,不是包庇性的插手,而是一种政治性、程序性、职责性的把握。这个界限一定要划分清楚。如果说‘党大还是法大’是一个伪命题,那么对各级党政组织、各级领导干部来说,权大还是法大则是一个真命题。纵观人类政治文明史,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在法治轨道上行使可以造福人民,在法律之外行使则必然祸害国家和人民。”这样,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关系就成为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的题中之义。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推进,在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的历史实践中,习近平也进行了深刻论述。②2015年6月4日习近平《在听取十八届中央第六轮巡视情况汇报时的讲话》中,深刻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依规治党,把纪律和规矩挺起来、立起来,严格按照纪律和法律的尺度,把执法和执纪贯通起来,使全面从严治党的任务真正得到落实。”特别是在论及“纪与法的关系”时,习近平深刻地阐释了纪与法的前后关系。③习近平2015年10月8日《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中国共产党廉政准则、党纪处分条例修订稿时的讲话》中谈道:“要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实现纪法分开。”随着时代的发展,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2]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行动指南。这实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核心要义,规定和确保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制度属性和前进方向。十九届四中全会又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纳入了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框架内。

二、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共存于人民性的历史逻辑

每个国家、每个民族都有基于自身发展的历史逻辑。这个逻辑承载了这个国家和这个民族存在于当今世界的历史理性。恩格斯曾经说过:“每一历史时代主要的经济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以及必然由此产生的社会结构,是该时代政治的和精神的历史赖以确立的基础,并且只有从这一基础出发,这一历史才能得到说明。”[6]习近平曾在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120周年座谈会上深刻地指出:“站立在960万平方公里的广袤土地上,吮吸着中华民族漫长奋斗积累的文化养分,拥有13亿中国人民聚合的磅礴之力,我们走自己的路,具有无比广阔的舞台,具有无比深厚的历史底蕴,具有无比强大的前进定力。”[7]遵循历史,走自己的路是习近平对于中华民族深厚的历史逻辑的深刻认识。这种认识折射到我们对于当下的中国社会治理就有了更为深切的理解。当前,中国的社会治理存在着一种极为特殊的现象,即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并存,且相互运行相互影响。遗憾的是,从目前的人文社会科学的语词体系里还是很难找到一个比较贴切的语词来描述这种现象。主要的原因是因为我们当下的人文社会科学体系是跟随型的,是以西方的语词体系为模板而创制的。而当下中国社会里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并存的现象是在西方的历史体系里从未有过的。因此,在西方的语词体系里是没有用来描述这种现象的语词,我们就必须回到中国本身来理解中国。习近平关于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的重要论述就内含了中国人民在历史的孕育和发展中所展现的逻辑。

(一)主体性中国:人民性的历史生成

“主体性中国”在学界已经有学者进行了研究。虽然对于主体性的相关研究已经有了很多,但是把“主体性”这个观念带入到中国的相关研究还是很少的。本文的主体性中国不是一个主权概念,而是一个文化概念,也是一个历史概念。之所以对“主体性中国”做一个概念上的厘定,就是想突显中华民族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所沉淀的一种内在的文化和精神要素时代性的世界呈现。这是一个极为关键的维度。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说,现实的国家是一个历史的存在单位的延续。中国作为一个历史存在,在其漫长的历史存在中呈现出一种极为特殊的历史属性。这个历史属性是中国人民在其文化的土壤里,作为一个有生命力的和不断为了生存而抗争的历史性存在。这种历史性存在是主体性中国的最好写照。同时,从人民的历史性中所演绎的法属性也深刻地体现着中华民族的内在本性。马克思曾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7]中国人民所处的历史位置带来了其内在的特殊的生产方式。这个生产方式在历史的长河里呈现出特殊的生产关系,并在这个生产关系的基础上突显出更为特殊的生活关系。这些关系的体现阐释了中国人民内在的历史性,这个历史性就成为书写主体性中国最好的历史素材。

历史是历史本身的抽象存在。中国人民的历史就是中华民族本身在历史的实践中呈现自身主体性的过程。这个主体性反映到国家层面就是近代以来中国社会所凝练的国家主体性的一个深刻阐释。基于此,主体性在中国人民的历史面向上成为凝练社会共同体的核心价值。在近百年的曲折中,共同体的理念往往以道德的方式深入人心,共同体成为信仰的对象,成为个体之人的价值所在。从更为深远的历史角度来看,这个主体性中国的塑造与中国人民内在的民族属性又更为深刻地连接在一起。从这个层面上说,这种政治共同体对于个体而言具有一种优先于其他的神圣性。无论是“先天下之忧而忧”还是“后天下之乐而乐”所承载的历史厚重,在近代以来所激发的主体性中国的生命力最为恰当地说明了这个问题。主体性中国的意义不仅仅包括主权中国的历史以及历史性的自我理解,更是包括在全新的历史情势下的重新定义中国。

从较为严峻的现实来看,中国的现代化历程是从西方的历史叙事里呈现出自我的认知和追求,虽然这种追求在救亡图存的历史感召下呈现出实用主义的趋向,但是在不断的探索中所感受到的主体性中国的现代性需要从“西方化”的普遍叙事中剥离出来,去重新发现和理解“中国要素”。这个中国要素更为深刻的观照涉及中国人民作为一个价值主体在文明内核形成时期所突显的宇宙观和天下观的凝练里了。尤其是自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设郡县、立中央,统一货币、度量衡和文字。中国的“主体性”就开始生成,特别是汉代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完成了主体性中国的精神内核的建构。中国人民的内在精神要素型构了主体性中国的文化内核。由此,中华文明传承下来,一以贯之没有中断。

自1840年以来,西方用武力解构了中华民族的农耕文明状态。中国被迫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这个历史趋势在近代中华文明本身的历史存在中显现为主体性的逐渐消亡。虽然,西方文明在100多年的时间内解构了中国社会的文明发展形态,但是并没有将中国社会的精神内核瓦解。当然,这个精神内核如果没有国家形态的外在实体的支撑,从人类文明史的历史上来看,消亡就成为一种必然。于是,文明体本身的自我救赎就成为一种基于历史的现实呼号。“救亡图存”是中华民族在西方文明解构中华文明时的集体性反应。传统意义上的中国是一个以集体为本位的民族群体。也就是说,在历史上传统上的中国更为关注的是一种基于共同体的存在。这个社会中存在的每一个个体都是这个集体的有效组成部分。“家国情怀”就是这种存在的历史写照。由此,集体是个体的存在前提,集体优先于个体。这是主体性中国存在的最基本的逻辑。1919年,“巴黎和会”后所爆发的“五四运动”就是这种逻辑的体现。

中国共产党的成立就是这个逻辑的历史体现。中国共产党是一个政治共同体。这个共同体是基于主体性中国的历史性展现和共产主义内在的价值性诉求所共筑的一个政治共同体。这个政治共同体是在“主体性中国”面临着生死存亡之际从文明本身爆发出的一种自我救赎的诉求而存在的。历史的选择和人民的选择往往会在历史发展的重大关头提出新的重大诉求,中国共产党在中国存在的内在合理性,就是迎合了这种来自于中国人民传统的集体性诉求。过去的事实已经证明了中国共产党很好地完成了历史所赋予的时代使命。党内法规就是中国共产党在完成中华民族人民解放、民族独立的过程中顺应这个内在逻辑的制度性产物。从1921年至1949年新中国成立,中国共产党完成了“救亡图存”的历史使命。同时,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社会的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过程中依然秉承着这种来自历史的内在逻辑。党内法规就是这种内在逻辑的时代写照。

毋庸置疑,当今这个世界潮流是按照过去西方文明的“指引”或“规划”为本位来发展的。这种本位是基于西方的地域性发展经验,并伴随着发端于西方的工业文明扩张到全世界的。以新自由主义的观念来说就是“个体优先与善”,这种地域性的扩张强调的是个体优先于集体的逻辑。①对于这一点的认知,许多的政治学、法学的相关论述都有深刻的阐释,本文在此就不再赘述。现代意义上的西方法律就是这种逻辑的最好写照。这也是西方社会在全世界所贩卖的所谓的普世价值。处于历史性和时代性的中国就是在这两种逻辑下呈现出的一种独特的主体性。这种主体性在一定意义上来说也给探索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提供了一种历史可能性。这种独特的主体性中国既承接着来自于历史的逻辑又顺应着发展的时代逻辑。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就是这两种逻辑在主体性中国的一种现实性呈现。从历史的时序上来说,中国共产党成立于1921年,新中国成立于1949年。中国共产党缔造了新中国。这是一个基本的历史事实。这与传统意义上的“国家缔造政党”的逻辑是不一样的。

更为深刻的思考是:为什么会这样?其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序言里已经深刻地回答了这个问题。“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宪法》序言中的这段话就是对“主体性中国”最好的阐释。这种主体性中国不仅是一种历史存在,更是一个具有革命传统的历史性存在。更为关键的一点就是这个阐释还展示了一种极为深刻的历史关怀: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这种历史关怀放在《宪法》序言的第一段里,到底是基于什么样的思考?对于这一点,很少有人来深刻地思考。习近平2012年 《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就深刻地指出:“历史总能给人以深刻启示。回顾我国宪法制度发展历程,我们愈加感到,我国宪法同党和人民进行的艰苦奋斗和创造的辉煌成就紧密相连,同党和人民开辟的前进道路和积累的宝贵经验紧密相连。”同时,在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在阐释大会主题时深刻地说:“不忘初心,方得始终。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就是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这句话深刻地表述出:人民是中国共产党的出发点和目标。人民是本源性的、是中国社会所有行为的逻辑起点。主体性中国就是人民性的本质性表现。在中国,人民创造了灿烂的文化。在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再次强调:“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是决定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根本力量。”中国共产党就是基于人民的历史需要应运而生的。

中国《宪法》序言第二、三段是这样表述的:“一八四2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赴后继的英勇奋斗。”“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在历史中,中国人民面临了来自外在的“亡国灭种”的历史性挑战。“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的中国人民进行了前赴后继的英勇抗争。这是宪法序言中第一段最后一句话所表述的意义,中国人民在历史的存亡面前是具有革命性的。这种革命性就是中国人民的历史性的体现和存在追求。这种人民性深刻地反映了承载中国人民历史命运的政治主体,必须能够完成人民所赋予的历史使命,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这种历史逻辑在《宪法》序言第四、五段就表述得很清楚,即:“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没有完成历史任务的政治主体不会是人民的选择、历史的选择。“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人民选择了中国共产党,是因为中国共产党内在的秉性能够完成人民所交付的历史重任。这一点在《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第一段中就有深刻的表述:“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中国共产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使它能够承载起中国人民的历史嘱托。在《宪法》总纲第一条第二款就表明了这一点:“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2014年9月5日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的大会上指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就没有新中国的繁荣富强。坚持中国共产党这一坚强领导核心,是中华民族的命运所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中华民族在历史的生死存亡之际,人民选择了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党很好地完成了人民所赋予的历史任务缔造了新中国。这就是习近平在论及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关系的时候所蕴含的历史逻辑的要义之一。

(二)当代中国:人民性的时代铸就

“当代中国”是一个时间和空间合成的概念。这个概念是当下的地域性国家所蕴含的时代内容,所呈现出来的一种国家状态。我们当下所面临的所有问题都必须在“当代中国”这个解释框架内才有解释的意义。这就是学术的现实观照。列宁曾深刻地指出:“马克思和恩格斯称之为辩证法的,不是别的,正是社会学中的科学方法,这个方法把社会看作处在不断发展中的活的机体,要研究这个机体,就必须客观地分析组成该社会形态的生产关系,研究该社会形态的活动规律和发展规律。”[8]当代中国并不是一个绝缘于世界结构与历史传统的中国,而是有待我们运用各种资源予以认知并建构的人民性文明体。当代中国既来自历史又体现现在。这就是说,当代中国是一个“关系体系中的中国”,即处于今天的世界结构之中的中国;它又是“历史中的中国”,即有着自身人民独特的文明记忆、历史传统和后发经验的中国。习近平曾经指出,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治理体系是由这个国家人民自己内在的因素来决定的。①“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治理体系,是由这个国家的历史传承、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决定的,是由这个国家的人民决定的。我国今天的国家治理体系,是在我国历史传承、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长期发展、渐进改进、内生性演化的结果。”参见:习近平谈治国理政[M].北京:外文出版社,2015:105.这种复杂的历史胶合性使当代中国呈现出一种极为特殊的文明形态,即“多元文明体”。这种多元体现在社会发展的内涵上,即发展的阶段性。从一种人类学的粗线条上来说,西方文明是一种线性进化的文明体。西方文明经历了“农业文明—工业文明—后工业文明”这样一种线性的文明变迁过程。①有关这个部分的内容已经有许多学者进行了论述,本文在此不再赘述。这三种文明形态是以前后接续的方式在西方的发展历史上逐次地呈现。这个呈现也是西方基于其自身文明的内在要求所展示的发展路径。而中华文明则是在漫长的农业文明过程中无法完成自身的内在进化,被西方文明以工业文明的扩张所扭曲的文明体。这个历史过程体现在历史达尔文主义所倡导的“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价值观里。中华文明体在被西方工业文明扭曲的过程中痛定思痛,激发了人民的集体性反应和反思。“落后就要挨打”、要避免落后就要学习他国先进经验并努力赶超,成为当代中国人民最为深刻的历史体验。在当代中国,中华文明体是集“农业文明”“工业文明”和“后工业文明”三种文明形态于同一个历史过程的发展状态。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中国文明体没有复制西方文明的线性进化历史,而是以三种文明形态叠加性的同时呈现于当代中国的实体形态中。这种状态使中华文明同时性地面对着农业文明的解构、工业文明的建构和再解构以及后工业文明的建构的历史任务和时代任务。这不是个人的意志体现,而是历史和现实中人民本身的体现。

这种多元解构与建构的叠加不是具有单向建构性因素的国家法律所能够独立承担的。法律是调整一种稳定成熟的社会关系的价值和制度体系。成熟意味着一种社会关系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的过程中有足够的沉淀和孕育。现代意义上的国家法律是一种稳定社会的秩序建构的制度体系。而在当代中国的历史语境下,中国社会的生产关系和生活关系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呈现着不断的“嬗变”。这个时候就一定需要除了法律以外另外一种规则和制度的存在。党内法规是中国共产党在长期的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中承载人民意志所形成的一种“随机应变”和“实事求是”的制度体系。这个制度体系反映在政治序列里就是“与时俱进”。这个制度体系是中国共产党在历史进程中为了人民的福祉不断创造性破坏和破坏性创造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适应性极强的制度体系。这个制度体系既可以面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诉求,也可以解决忠诚、奉献的历史写照。因此,在当代中国社会快速的解构与建构的交替中,必然需要党内法规的解构性和建构性同根相生的存在。这也就是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在当代中国共存的时代语境。

毋庸置疑,国家法律是建构一种稳定的社会关系体系的需要和产物。这种稳定的体系在时代的发展面前呈现更为广泛和长远的社会价值。就其广泛而言,它需要涵盖全体公民并尽可能满足其日益增长的多样化需求;就其长远而言,它需要采取政治、经济、文化乃至各种强度不等的治理措施来实现长治久安。在快速发展变化的社会形态中人民对美好生活的期盼,突显了两种共在性的需要:既需要一种基本稳定的社会秩序,也需要一种快速发展的社会进步。社会秩序与社会进步的内在调和是现代社会治理体系中难以处理好的一对矛盾体。但是,难以处理好,并不等于就一定处理不好。由于这种具有内在张力的社会形态承载了人民的发展需要,就决定了人们需要在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中寻求其内在的共在共存性。这种共在共存性关系不是某种外在的“强加”,而是为当代中国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同向同行所证明了的。当代中国这些要素共时性的组合,成就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在中国社会中共在性关系的形成。同时,这种共在性关系的形成也意味着人民性的铸就,并由此成为我们当代中国最为核心的要义。

三、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共存于人民性的实践逻辑

马克思主义实践哲学的核心是强调人的实践活动的历史性、主体性及其自我的内在认知。在马克思看来,人是世界上唯一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人的存在就在于人是感性和实践性的阐释自身的历史存在过程。“历史不过是追求着自己的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9]人的实践活动构成了历史,实践活动使人成为历史活动的主体,人的实践活动的历史性也就生成了其内在的主体性。所以,马克思认为:“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10]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社会的历史性发展就是马克思基本原理与中国社会具体实践深度结合的最好写照。《党章》做了最好的阐释:“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取得一切成绩和进步的根本原因,归结起来就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新时代,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实践中,习近平认为“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建设什么样的法治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的。”[11]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由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构成。这就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整合进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由此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实践逻辑。习近平特别强调:“要完善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机制,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构建以党章为根本、若干配套党内法规为支撑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内法规执行力。党章等党内法规对党员的要求比法律要求要高,党员不仅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而且要严格遵守党章等党规,对自己提出更高要求。”[12]这些要求落实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党与法、权与法的关系问题:人民性的实践需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强调:“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这一论断抓住了党和法关系的要害。“党大还是法大”是伪命题。这个命题之所以是伪命题就在于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社会的执政党和领导党,这个地位是历史的选择和人民的选择。中国共产党作为一个执政党是作为一个执政整体而言的,具体到每个党组织、每个领导干部,就必须服从和遵守宪法法律,就不能以党自居,就不能把党的领导作为个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挡箭牌。有些事情交给党委把握是基于党的领导地位和执政地位来说的,这种把握不是私情插手,不是包庇性的插手,而是一种政治性、程序性、职责性的把握。从更为学理的角度而言,把“党”和“法”放在一个“大或者小”的界面上进行比较就会出现一个悖论,即要么“党大于法”,要么“党小于法”。这个界面所展现出来的两种可能性都是政治上的陷阱。“党大于法”就意味着独裁、意味着党成为一个特权党、意味着党成为人类整体文明的对立面;“党小于法”就意味着剥夺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否定了历史和人民的选择。这种剥夺就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蜕变为西方资本主义政党与国家的关系中去了,从根本上丧失了马克思主义政党的人民属性和历史属性。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大与小的关系,而是同根相生的共在性关系。这个命题用社会科学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困惑性。如果用几何学中的命题来解释就简单明了多了。“两条直线不平行就相交”这个命题在平面几何里是个真命题,在立体几何里就是个伪命题。同样道理,“党大还是法大”这个命题在资本主义国家体系里,党大还是法大就是个真命题。在社会主义国家体系里,党大还是法大就是个伪命题。因为,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是人类文明进步形态中的不同维度的形态。①这个过程的论证是极为繁复的。马克思在其相关的著作中已经进行过深入研究。基于篇幅的原因,本文在此就不赘述。

“权大还是法大”是个真命题。这个命题之所以真就在于权力是一把双刃剑。纵观人类政治文明史,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行使可以造福人民,在法律之外行使则必然祸害国家和人民。在中国,各级党政组织、各级领导干部手中的权力是党和人民赋予的,是上下左右有界受控的,不是可以为所欲为、随心所欲的。权力必须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就是要依法设定权力、规范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权力。”[13]恩格斯曾说过:“一个新的纲领毕竟总是一面公开树立起来的旗帜,而外界就根据它来判断这个党。”[14]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走对路。如果路走错了,南辕北辙了,再提什么要求和举措也都没有意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一条贯穿全篇的红线,这就是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二)纪严于法和纪在法前:人民性彰显的先进性与纯洁性

先进性和纯洁性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本质属性。之所以如此就在于这个本质属性深切地反映了人民性的内在价值。在如何认识先进性和纯洁性体现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本质性的内涵上,习近平有过极为深刻的阐释。②2016年7月1日《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九十五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习近平强调:“先进性和纯洁性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本质属性,我们加强党的建设,就是要同一切弱化先进性、损害纯洁性的问题作斗争,祛病疗伤,激浊扬清。”从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本质属性出发,习近平强调了党纪严于国法的内在要求。①习近平2015年10月8日《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中国共产党廉政准则、党纪处分条例修订稿时的讲话》中强调:“要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实现纪法分开。”纪严于法是强调党纪对于广大党员和各级领导干部而言具有更高的标准、更严的尺度;纪在法前是强调党纪的处分先于法律的处置。这是个程序性的规定。党纪针对的是政治人;法律针对的是自然人。②政治人和自然人在不同的论著中有各种表述。本文的政治人是指具有生命属性,履行政治任务,实现政治目的的独立个体;自然人是指具有原初意义上的生命个体,从具有生命属性开始就具有了存在的主体性,这个个体是以自身的存在为其他一切存在的前提。在党纪国法面前处分的次序是:先政治人而后自然人。因为,政治人体现的中国共产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这个逻辑也体现在“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15]。办好中国的事情,关键在党,关键在党要管党、从严治党。③“切实把党建设好、管理好,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参见:关于《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的说明[N].人民日报,2016-11-03(4).中国共产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是增强中国共产党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的基础,是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的保障,是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的必然要求。④“我们党是靠革命理想和铁的纪律组织起来的马克思主义政党,纪律严明是党的光荣传统和独特优势。——如果不严明党的纪律,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就会大大削弱,党的领导能力和执政能力就会大大削弱。”参见:严明政治纪律,自觉维护党的团结统一[M]∥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131.所以,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在人民性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⑤“如果党的政治纪律成了摆设,就会形成破窗效应,使党的章程、原则、制度、部署丧失严肃性和权威性,党就会沦为各取所需、各行其是的私人俱乐部。”参见:严明政治纪律,自觉维护党的团结统一[M]//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134.同时,共产党员所体现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是对于政治人的要求而言的,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对于党员的要求就要比对普通的群众要高、要严。先进性和纯洁性具有先导性和引领性,这是基于中国共产党人在加入中国共产党时的政治宣誓来说的,这样的政治宣誓就是一种基于共同理想和信念的政治契约。这种政治契约的要求比普通自然人所天生就具有的社会契约要求更高、标准更严。基于这个道理,政治契约要严于社会契约,政治契约也先于社会契约。

(三)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人民性的相辅相成与相互促进

在我们国家,法律是对全体公民的要求,党内法规是对全体党员的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形成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格局。法律的逻辑起点是自然人,而党内法规的逻辑起点是政治人。自然人在建构国家的时候与国家的关系是一种社会契约关系,体现为社会契约论;而政治人在建构政党的时候与政党的关系是一种政治契约关系,体现为政治契约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很好地将两者的存在纳入到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去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是围绕着法治这个本体而存在的。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是法治这个本体的“鸟之双翼、车之双轮”。它们共同拱卫着法治这个基本的治国方略。①“我们要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不断推进各项治国理政活动的制度化、法律化。”参见:习近平谈治国理政[M].北京:外文出版社,2015:138,142-143.由此,当代中国社会历史性地呈现出两种规范体系,即党内法规体系和国家法律体系。这两者之间呈现出一种正向的关联性,这种关联程度强化了两者在中国社会发展、建设的经验、国家制度、思想体系、共时性的时代和法治化的历史进程中的共生共存状态。习近平在论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时就深刻地阐释了两者之间应该相互衔接和协调。这种衔接和协调就是实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重要方面。同时,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在独立性基础上互相型塑。这种型塑体现在党内法规是义务本位、国家法律是权利本位。义务本位和权利本位之间的相互衔接;党内法规是以集体主义为逻辑起点、国家法律是以个人权益为逻辑起点。集体主义与个人权益之间相互促进。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之间既有合作又有分工。这是两者之间内在的价值属性所决定的。这种合作和分工的关联性关系体现在当下依法治国过程中的有效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相互通约。对于当代中国社会而言,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是一个深刻的时代问题。如何在新时代有效地处理好中国的现代化治理成为十九届四中全会所关涉的问题。②这个问题限于篇幅的原因不在此进行讨论。相关内容在十九届四中全会的公报中已经深刻地阐释了。主要体现在中国社会建设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中,两者在中国社会实现有效治理方面表现为有效性。恩格斯根据唯物史观曾经指出一切因素间的相互作用是经济运动推动的。③“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各种法的形式以及所有这些实际斗争在参加者头脑中的反映,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学的理论,宗教的观点以及它们向教义体系的进一步发展。这里表现出这一切因素间的相互作用,而在这种相互作用中归根到底是经济运动作为必然的东西通过无穷无尽的偶然事件向前发展。”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695-696.中国社会的向前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所取得的成绩就是这种有效性的体现。这个有效性反映在政治语境里就是“实事求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把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纳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对增强党内法规制度的系统性和有效性提出了新的要求。④2014年12月14日,习近平在《从严治党必须从严管理干部》的讲话中指出:“要认真总结党的建设实践经验,及时把比较成熟、普遍适用的经验提炼上升为制度,同时要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理论研究和宏观设计,——使党内各项法规制度便利管用,在全面从严治党中发挥更大作用。”参见:中央文献研究室.习近平关于全面从严治党论述摘编[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6:107.

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在中国社会的共在是中国社会特殊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特殊规则体系。这个规则体系容纳了中国共产党在治国理政过程中存在的习惯、传统、惯例、规矩、行为规范等。①2015年1月13日,习近平在《加强纪律建设,把守纪律讲规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的讲话中指出:“党的规矩总的包括什么呢?其一,党章是全党必须遵循的总章程,也是总规矩。其二,党的纪律是刚性约束,政治纪律更是全党的政治方向、政治立场、政治言论、政治行动方面必须遵守的刚性约束。其三,国家法律是党员、干部必须遵守的规矩,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全党必须模范执行。其四,党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参见: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6:347.马克思曾经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也指出:习惯与法的同时存在以及习惯是制定法的预先实现的场合才是合理的道理。当下中国社会的语境具有自身独特的历史场域,其内在的规定性与马克思在相关的论述中是保持一致的。②“在实施普通法律的时候,合理的习惯法不过是制定法所认可的习惯,因为法并不是因为已被确认为法律而不再是习惯,但是它不再仅仅是习惯。对于一个守法者来说,法已经成为他自己的习惯;纵然法并不是他的习惯。法不再取决于偶然性,即不再取决于习惯是否合理;恰恰相反,习惯所以成为合理的,是因为法已变成法律,习惯已经成为国家的习惯。因此,习惯法作为和制定法同时存在的一个特殊领域,只有在法和法律并存,而习惯是制定法的预先实现的场合才是合理的。”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49-250.中国共产党执政过程中,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道路上所取得的真实的发展业绩;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过程中,两者的关系既符合中华民族的历史性存在又符合当代中国的发展实际,即为合理性。合理性的内在机理就是文明体本身的价值与规范体系的价值具有高度的重合性。中国当下的改革是一个在农业文明、工业文明和后工业文明叠加的状态下必然探寻的历史道路。也就是说,当代中国的社会实践可以很好地诠释文明体内在的规则诉求。

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过程中,两者的合作与分工表现为合法性。这里的合法性不仅仅是法学意义上的存在,而更为关键的是合法性是政治学上最重要的概念之一。政治学上的合法性,是指人们对某种政治权力秩序是否认同及其认同程度如何的问题,也称为“正统性”“正当性”。合法性的基础是同意。这种同意既包含了基于社会契约又包含了基于政治契约的共同认同。而当下中国语境的合法性是在历史进程的有效性和人民选择的合理性所形成的时代合力。这种合力的体现反映到社会层面就是既要面对“救亡图存”又要面对“伟大复兴”。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深刻地体现了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两个模块在中国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实现人民诉求、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高度集成性。这种属性体现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相互证成以及实现最大公约数的可能性。

从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历史过程来看,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两个要素之间的相互型构、相互反应产生一种同向的社会进路。新时代,习近平高屋建瓴,从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的高度,深刻地阐释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中所体现的内在人民性的逻辑,这也为当下以及今后进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提供了基本的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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