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问题研究
2020-03-02张思齐
张思齐
摘要:一个普通的离婚后拒不履行还贷义务的案件,被告以居住地变更而要求更换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由此牵涉出离婚协议中约定管辖的条款是否有效,涉及不动产确权、分割的离婚财产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等法律问题。使得这桩涉及不动产确权、分割的离婚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更复杂。河北省高院最终指定本案由最初审理此案的法院管辖。此案提供的启示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很多都既涉及动产的分割,又涉及不动产,而且双方当事人共有的不动产往往不止一个,因此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会给当事人如何选择受诉法院带来诸多不便。另外,如果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当事人很可能通过恶意拆分诉讼的方式来规避管辖的规则,最终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这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离婚财产纠纷;约定管辖;专属管辖
中图分类号:D923.9;D925.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0)24-0089-03
一、案情简介
原告侯某与被告高某于2010年6月13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按揭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每月房屋贷款由被告负担。但自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就不再偿还贷款。在银行催告下,原告只好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共73236.34元偿还银行。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被告高某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虽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但长期居住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祥城,并未在盧龙县长期居住,因此案件管辖权应属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同时被告提交了其公司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居住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祁连街同祥城×号楼×单元××室。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认可高某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的事实,遂将案件转移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接到此案后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现由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托管,不属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是上报请求指定管辖。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查意见,于2018年10月9日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交的经常居住地证明提出了质疑,认为此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被告离开住所地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在该地址居住一年以上,遂指定本案应该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管辖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人民法院的管辖,不得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由此看来,如无特殊规定,离婚后财产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即由被告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常常会在条款中约定管辖,此种情况下,那么此时案件的管辖问题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的规定?另外,离婚后财产纠纷往往会涉及到不动产的分割,那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条款是否可以适用?
(一)离婚协议中约定管辖的条款是否有效
从本质上看,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其中往往包含了人身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正因其内容既涉及人身关系,又涉及财产关系,所以离婚协议的性质区别于普通合同。因此若离婚协议中约定了管辖问题,该协议是否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的规定?
由《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①可知,立法者将约定管辖的范围限定为合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并不包含人身关系纠纷。因此,我们可以判断,若离婚协议的内容仅涉及人身关系、不涉及财产关系时,此类离婚协议的管辖权问题是无法通过约定来实现的,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来确定管辖。但是若离婚协议中仅对财产性权益比如对财产的分割、确权作出了约定,那么此类离婚协议是否可以参照普通的合同来确定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5)的解释》②可知,因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财产争议的,对管辖无问题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结合本案,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将可约定管辖的离婚协议的性质限于财产分配、债务处理等财产争议,而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如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等,不适用约定管辖。此外,是否不论该离婚协议中是否涉及人身关系的内容,只要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后、离婚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财产争议,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均有管辖权?
一些法院认为,涉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离婚协议,不适用法律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的条款,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③。比如,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起离婚纠纷中,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其内容调整涉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不适用法律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而应依照一般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具有调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强调“合同或财产权益的纠纷”,故不应当适用于离婚纠纷。
但大多数法院都认为,在处理涉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离婚协议的纠纷时,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该离婚协议中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财产争议,不论该离婚协议中是否涉及人身关系的内容,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均有管辖权。代表性案例参见(2019)川01民终5904号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④。
笔者认为,要弄清离婚协议是否能够约定管辖的问题,首先要探究离婚协议的性质。离婚协议名为协议,但其本质属性并非我们通常而言的合同性质。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可知,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自愿离婚的基础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在双方的协商下达成的书面协议。学界目前对于离婚协议的性质问题,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类,离婚协议是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在离婚协议往往既涉及人身关系的内容比如孩子抚养权问题、探视权问题、抚养费问题,又涉及财产的确权、分割、归属问题。虽然在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但学者认为,协议中财产归属、分割问题的约定是依附于人身关系的解除这个前提条件的,所以离婚协议本质上仍是一个涉及人身关系的协议。
第二类,认为离婚协议是具有混合性质的合同,其内容既有夫妻人身关系的约定,包括自愿离婚这种解除人身关系的条款以及关于子女抚养等系列问题的约定,还有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比如涉及夫妻债务的处理、财产的分割、归属问题等。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内容属民事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为该部分内容自双方达成离婚合意时生效。而离婚协议中关于人身关系的部分需要在离婚手续办理完之后方可生效。该学说将离婚协议划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来分别讨论值得肯定,但是如果将二者割裂开来,可能会出现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达成合意之后生效,而涉及人身关系的部分则在正式离婚后生效,两部分内容生效的时间不一致,同一份离婚协议部分生效部分未生效,这于常理不符,也有悖于当事人的初衷。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必然包含了身份关系,其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也是由于人身关系发生了改变而引起的变动。笔者认为,离婚协议是一种同时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协议,但基于个案的不同,离婚协议的内容不尽相同,有的可能仅仅规定财产属性的内容,还有的离婚协议不涉及财产分割仅对人身关系做出了合意,但更多是既包括人身关系又包括财产关系的协议内容。
笔者的观点是,若仅仅因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等问题引发的纠纷,在不涉及人身关系如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问题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若该财产纠纷是因离婚协议中涉及人身关系的内容引发的,比如未按时支付抚养费,此时便不适用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当然不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二)涉及不动产确权、分割的离婚财产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在专属管辖基础上又做出了限缩解释,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限定为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从解释来看,本案虽涉及不动产,但不属于上述所列的几种情形,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专属管辖。但是在离婚纠纷中,往往会涉及不动产的分割问题,因此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不动产分割问题的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关于离婚诉讼的管辖权问题,在我国是按照一般管辖的规则来确定的,但是离婚纠纷又往往涉及不动产确权、分割的问题,使得离婚纠纷的管辖问题争议很大。针对离婚后涉及不动产分割的纠纷的管辖权问题,目前在法院形成了以下两种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在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因其内容涉及不动产的确权、分割问题时,所以虽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但究其纠纷的本质实为因不动产的权力分割或确权问题引发的物权纠纷,因此在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权时,认为符合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定情形,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该观点认为涉及不动产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按不动产专属管辖的主要依据,就是《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该条规定一是把离婚后财产纠纷作为单纯的财产性权益纠纷;二是该条规定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进行协议管辖,根据民诉法三十四条中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得出涉及不动产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结论,应该说在逻辑上是有一定道理的。
另一種观点为,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又对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的纠纷,是基于双方之前终结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事宜,因此后续提出的财产纠纷应为双方之前离婚纠纷后的衍生诉讼,具有从属性,并不是独立的不动产纠纷,因此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目前这是司法审判的主流观点。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离婚后不动产的分割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条款,适用一般管辖条款更为合理。首先从理论层面进行分析,离婚后财产纠纷均以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解除为前提条件,区别于一般的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往往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复杂的身份关系,带有一定的隐私性。此类纠纷的本质不仅仅在于离婚财产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解除。因此基于婚姻关系解除这一前提条件的不动产纠纷,不能脱离基础法律关系而单独存在,而应将视为为一个整体。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离婚后财产纠纷应该参照离婚纠纷,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仅是在离婚后财产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基础上,增加了当事人可以进行协议管辖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就离婚后财产纠纷订立管辖协议,将管辖的选择范围从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扩大到原告住所地、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签订地、待分割财产所在地而已。但是并未没有改变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性质,仍然属于离婚诉讼的衍生诉讼,而非单纯的财产性权益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另外,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如果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也可能会出现很多的现实障碍。首先,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因为财产类型的多样化,很多都是既涉及动产的分割,又涉及不动产,而且很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共有的不动产往往不止一个,有的分布在全国各地,甚至分布在国外,因此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会给当事人如何选择受诉法院带来诸多不便。另外,如果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当事人很可能通过恶意拆分诉讼的方式来规避管辖的规则,最终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这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司法的公正。因此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及时解决,体现制度设置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