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疫情时期的理解与适用
2020-03-02宋海博
摘要:历次疫情防控时期相关行为的刑法评价问题在国内社会与国际社会都引起较大争議,具备相应的学术探讨价值。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中明确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时期抗拒疫情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适用条件。从构成要件对疫情时期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分析,从“疑似病人”的认定标准明晰《意见》对于本罪主观方面的理解,从客观方面角度探讨《意见》与刑法传统理论的容适问题,对于疫情期间的各类妨害抗疫行为如何以本罪进行规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也会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构成;主观方面
中图分类号:D924.3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0)24-0074-03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疫情时期适用的研究背景
历次疫情防控时期相关行为的刑法评价问题在国内社会与国际社会都引起较大争议,具备相应的学术探讨价值。如在2003年非典疫情时期,相关领域的学术研究主要集中围绕两高出台《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展开,为应对突发传染病疫情过程中涉及较多的刑法问题提供了理论与实践依据。
当前我国对于预防、控制突发新冠肺炎疫情中涉及的刑法规制的学术研究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渎职类犯罪等5个主要领域[1]。目前我国学术研究的现状主要集中在对上述罪名传统适用问题进行研究与对疫情期间妨害抗疫行为涉及异罪名之间的类型化比较研究,如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①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争议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等问题进行讨论,另有较少数研究集中在对疫情期间具体罪名适用标准进行理解与适用研究。
二、从构成要件对疫情时期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分析
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中明确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时期抗拒疫情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适用条件②。因此,本文的研究方向主要集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意见》中相关标准的明晰范围及刑法传统构成要件理论与《意见》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容适问题。
(一)从“疑似病人”的认定标准明晰《意见》对于本罪主观方面的理解
刑法传统理论与《意见》都表明本罪在主观方面体现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人这种结果发生,具体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形态。
笔者认为本罪认定的重难点在于间接故意的认定标准。根据传统刑法理论中关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理解,本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2],仍然对其持放任态度,听之任之。
根据《意见》规定,已经确诊病例与疑似病例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行为的前提都要求其具有主观故意。已经确诊病例的客观行为样态较为清晰的表明了其在主观方面对于自己已经患有新冠肺炎存在明知,并也明知其在已确诊的状态下进入公共场所行为可能产生具体危险;但疑似病例则并不必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如仅疑存有发热病理现象者连自身症状尚未认识清楚,在此情况下认定其具有传播病毒的故意未免过于苛责。因此倘若将疑似病例的标准规定的过于广泛,则难免直接影响着本罪的适用范围的扩大。
实践中对于“疑似病例”的认定存在不同的标准,最严格的标准是指经过医疗机构的诊断确定,甚至进一步宣布其为疑似病例进入全国疑似病例数据库的医疗标准;而较为宽松的标准则包括存在发热、咳嗽等新冠肺炎发病症状等生理标准即可认定为疑似病例。
笔者认为,对于该标准认定可以参考如下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是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的标准的人;此外,2020年国家卫健委制定发布的《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也对疑似病例的诊断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疑似标准的认定应当依据严格的医疗诊断的标准。
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案例也从侧面印证了这一观点。2020年1月20日,武汉市某医院从事护工工作的孙某在回到老家四川后出现发热咳嗽症状,1月23日上午孙某前往南充市医院,医生怀疑其为疑似患者并建议其隔离治疗,孙某不听劝阻逃离医院乘坐客车返回老家,导致客车上接触的21人与三个社区被隔离观察。最后孙某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止罪被立案侦查(案1)[3]。本案中医生只是怀疑孙某可能为疑似病例,并未对其进行严格的医疗诊断,不能直接得出未经诊断的孙某在坐车回家时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
因此,对于疑似病例认定的标准应当严格限制在医疗标准的范围内,即由医疗机构正式作出符合相关判断标准,能在医疗意义上正式认定为疑似病例的患者。
(二)从客观方面角度探讨《意见》与刑法传统理论的容适问题
总体而言,《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与《刑法》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的认定进行了完善与衔接。根据刑法理论通说,本罪中要求的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危险性的危险方法,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使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陷入具体危险之中。
《意见》以列举的方式明确限定了妨害疫情防控的行为中符合本罪要求的危险相当性的行为类型,即确诊或疑似患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此外疑似病例还必须造成疫情传播的危害结果。笔者对此表示部分赞同,即在疫情防控中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判断应当结合新冠肺炎本身主要依据飞沫传播与接触传播的特点,以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标准。
这意味着,不应将在未确诊前单纯隐瞒疫区居住史或旅行史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4]。结合上文提及的主观方面,单纯隐瞒经历的行为人并不明知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也不具备构成本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在这种背景下,不可能期待行为人不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可能性,相应地也不存在其对于传播病毒所造成危险的回避可能性。
因此在地方公安机关公报中(案2),公安机关将从武汉出发返回老家霍林郭勒市后,拒不执行“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回霍日期的信息,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和周边人群亲属密切接触,后经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的徐某的行为认定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存在偏颇[5]。
此外,笔者认为《意见》中对于客观行为的分类方式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存在矛盾之处,在理论上存在不容适的问题。《意见》明确将客观方面要件的类型分为了确诊病例实施危害行为造成具体危险与疑似病例实施危害行为造成实际传播结果的两类行为。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在实质上对社会的危害性,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的行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都会产生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造成危险的具体危险,二者并无程度轻重之分,不能简单认定疑似患者的行为的危险程度与社会危害性低于确诊患者,两高两部在《意见》中为疑似病例实施危害行为添加“造成新冠病毒传播”这一实害结果存在对确诊病例与疑似病例进行社会危害性的比较,进而补足疑似患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社会危害性进行强行的补足方法是否合理尚欠考虑。
从实害结果角度分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规定了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犯的处罚;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相关危险方法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实害结果,则对其量刑幅度进行升格的法定条件。笔者认为,《意见》中“造成新冠病毒传播”必然导致着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可以说《意见》在对疑似病例的认定时将作为升格条件的实害结果拟制放置于疑似病例成立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中,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一定的矛盾性。
三、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在疫情时期理解适用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一)理论意义
目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其适用范围上呈现出越来越宽的趋势,正如我国学者指出的,从道路交通秩序领域到市场经济秩序领域、公民个人权利领域、社会管理秩序领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角已经越伸越长[6]。这种范围扩宽的趋势在疫情期间被突出放大,对于疫情期间的各类妨害抗疫行为如何以本罪进行规制的理论问题也被突出体现,因此对本课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二)实际意义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一场前所未有的新冠病毒“防疫阻击战”,习总书记强调,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对疫情防控工作时期的本罪进行理解与适用分析有利于明确刑法在解决国家治理问题中的重要地位,保障刑法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继续发挥积极作用。
结语
本文采取的研究方法主要为法学规范分析法与实证研究法。本项目不仅按照法学规范分析法以《刑法》《意见》等相关条文作为基础,对法律规范中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制度设计进行理论分析;还运用了实证研究法,通过归纳总结案例的形式对具体适用标准进行明明晰,并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疫情防控时期进行特殊理解与适用。本文从《刑法》传统构成要件理论入手,按照构成要件角度分析新冠疫情的时代背景下对妨害疫情防控行为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入罪化展开研究,通过对《刑法》条文与《意见》的阐述解读,明确相关概念标准,对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进行理解与适用展开研究并得出相关结论。
注 释:
①《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②《意见》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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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宋海博(1999—),女,汉族,山东招远人,单位为辽宁大学,研究方向为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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