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子数据证明力的研究
2020-03-02李响
●李 响
一、电子数据的定义
随着现代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日益成熟,一种新形式的与传统证据有所区别的种类出现了,那就是电子数据。对于电子数据究竟属于哪一种证据类型,不同的专家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并且争论已久。随着2013 年新刑诉法的出台,法律界对电子数据的定位逐渐有了清晰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6 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自从电子数据这种全新的证据种类面世以来,我国很多法律工作者对电子数据的热议从未间断,何家弘认为,“电子证据是指可以当证据使用的、存在为电子的形式的,所有有关材料和派生物;或者是需要运用信息技术、使用电子信息设备形成的所有有关证据”。根据专家学者的研究和观点总结可以得出电子数据的几个特征:第一,电子数据是随着信息技术发展而产生的;第二,电子数据需要在其他介质之中进行存储和传输,不能独立存在;第三,电子数据需要经过专业技术人员的的手段才能被人类所认识;第四,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相比也是具有证明力的。
二、我国对于电子数据证明力的法律规定及分类
截至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做出有关电子数据的证明力的明确规定,对它的认识和研究只能通过其他法律法规来实现。2016 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电子数据的认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文截取司法解释中给出的常见的电子数据种类并就其证明力进行分析。
(一)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区别于传统的邮件,是指通过信息技术来实现信息传输的一种通讯方法。电子邮件跟传统的邮件相比较除了操作方便、节约时间的特点以外,还可以增添案件所需的其他附件,例如声频、视频等多种形式的数据。法官通常根据自由心证原则来判断证明力的大小,将电子邮件与案件本身相结合,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合理的判罚。
(二)网络聊天记录
最近几年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迅速成熟,手机价格的下降使得越来越多的人通过手机进行上网。QQ、抖音、微信、钉钉等软件充斥在人们社交、生活、娱乐等许多方面。聊天记录就是电子数据中的一种证据类型,聊天记录里不仅仅有文字,还包括了语音、图像、视频等等,随着互联网的普及,高科技犯罪数量日益增加,很多金融犯罪和诈骗犯罪就是通过网络来操作的,网络聊天记录就成为了侦破案件证据的关键所在。
(三)浏览器历史记录
犯罪分子在网上进行犯罪必须要使用浏览器,现在各个公司的览器数量越来越多,但是功能都大同小异,犯罪嫌疑人使用浏览器的过程中会留下历史记录、缓存、用户名密码等相关信息,对于案件的侦破有重要的作用。现阶段技术人员通过技术手段基本可以对浏览器中的访问记录、网页缓存、cookies等进行读取,可以对删除文件的硬件设备进行恢复,使之成为庭审上的有力证据。
三、立法与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
时至今日,我国在证据法这一领域依旧处于空白状态,仅仅是就电子数据的定义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有所明确。一直到2016 年颁布的《规定》里才对审判实务里有关于电子数据的定位、要求、规范等做出详细标准。《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将原本归类到视听资料里的电子数据单独分离出来,这标志着电子数据在我国已经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为未来关于电子数据发展和研究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司法方面
在新修订的诉讼法中,电子数据被单独列为一种全新的证据类型,使其与传统的物证、书证等具有了相同的法律地位,使电子数据由原来的辅助作用上升为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作用,从而司法工作人员在电子数据的发现、固定、提取等方面迎来了新的挑战。在实际的案件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去完善解决。
1.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法律知识,但其大多数人对信息技术了解甚少,相关鉴定机构不够健全。电子数据是伴随互联网而产生,对有关电子数据的收集、恢复、鉴定等需要很强的技术能力。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信息技术的专业性不够强,很有可能造成电子数据的篡改或丢失等情况,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认定还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去鉴定,防止电子数据被伪造从而失去了应有的价值。
2.对于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识和判断没有统一标准。目前我国对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使法官在审判案件时难以统一标准,“同案不同判”便由此产生,其原因主要是法官对于法条的理解各不相同,很可能对相同的案件根据自由裁量权结合案件具体的事实与自身的经验做出不一致的判罚。
3.很难确定实际操作人的身份。从目前互联网发展来看,很难做到所有网民实名制,例如在使用各种通讯软件时,当一方当事人以不是自己操作进行抗辩时,另外一方当事人对此事的举证就显得尤为困难,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公检法也很难确定实际操作人是谁,所以很难认定电子数据的关联性。
四、完善我国电子数据证明力的途径
(一)立法方面
当今世界互联网信息技术已经融入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应当转变对电子数据的传统看法。尽快完善有关电子数据领域立法,明确立法的中心思想并且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
增加记录电子数据的硬性条款。互联网犯罪就是通过互联网才可以进行的犯罪。从这一层面来看,互联网空间就是犯罪的现场,所以要即时做好取证工作显得尤为重要。为了做好取证工作应该出台相应的法律来约束用户在使用互联网时的一言一行,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用户实名制就变得尤为重要。网络服务供应商在获取用户个人隐私的同时,也应该意识到自己有保密义务,任何泄漏、售卖个人信息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当司法机关需要调查取证时,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完成好相应的工作。
(二)司法方面
1.设立专门的侦查机构。由于电子数据所涉及到的信息技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许多西方国家认识到这一不同寻常的特点,建立起了作用相近似的专门机构。例如美国为了收集网络犯罪的证据与对黑客进行打击,成立了“计算机紧急反应小组”(CERT)、“高科技犯罪侦查组织”(HTCIA)等;英国设立了伦敦警察局犯罪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势头不可阻挡,金融犯罪、诈骗犯罪、计算机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公安部在上世纪80 年代就设立了专门机构,对互联网犯罪案件的侦破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2.完善电子证据收集程序。我们应该在充分保障公民各项权利的基础上,完善电子证据的取证流程。由于电子数据本身具有独特的特点,必须依据载体才可以存在,所以很有可能犯罪证据隐藏在大量的电子数据之中,在对证据进行收集的过程中或多或少可能会触及到个人隐私和通信自由。我们要保证在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个人隐私和通信自由的前提下去搜集证据,不能因为侦破案件的需要就不顾及个人的权益,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法律法规的同时要把人权考虑在内,两者相互统一,不可偏废。要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完全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去操作实施,由于侦破案件的需要,在办案过程中对于知晓的犯罪嫌疑人的隐私应该采取绝对的保密,为了侦破案件造成犯罪嫌疑人权益受损的应给予合理补偿,并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工作人员应当追究其责任。
3.加强电子证据收集力量。着力在中央、省、市、县各级设立网络监管部门,建立起该部门直属各级政府或者垂直领导的机制。一般的法律工作者不具有专业的信息技术知识,对电子证据进行收集时需要很强的专业性,应当成立专门的网络监管部门,专门对电子证据的调查取证和网络上的敏感词汇进行监管。所以设置专门小组并由此提高网络警察的专业技术能力对于电子数据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形成有关电子数据方面的专家小组。首先对于某些电子数据,专家们可以提出更加专业更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电子数据不会因违反程序而被排除。其次专家们应该在案件侦破过程中遇到困难时提出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案。最后专家们应该用其专业技能对侦查机关已经取得电子数据进行鉴别,从而得出结论。
五、结语
在信息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大环境下,新事物的出现必定会对传统的法律规定带来冲击,甚至与传统法条相冲突。伴随着社会发展,应运而生的电子数据做为证据领域的新生力量在案件侦破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律是具有滞后性的,在对电子数据进行研究时,要在本质上牢固确立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从立法司法两个层面加以规定。电子数据除拥有传统证据的大部分特征之外,还具有便携性、易操作、易损坏等特点,这就要求我们在对电子数据进行研究时,取其精华,取其糟粕,认识到其作为证据所具有的大多数优点的同时,也要注意该证据是否完整以及是否真实有效,即是否利用网络技术被篡改伪造。我们既要积极吸取国外先进的成熟的法律法规,又要注重和我国本身的法律环境相结合,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综合能力、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等,定期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借此提升司法工作人员对电子数据的认识程度以及网络警察对于计算机技术的熟练程度。在建设法治中国的今天,对于电子数据的研究我们依旧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