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排污权交易法律规制之反思
2020-03-02巩海平周雪莹
巩海平,周雪莹
(甘肃政法大学,环境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一、引言
排污权交易制度是一种利用市场机制进行环境治理的激励手段,源于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提出的污染权理论。他认为政府作为公共环境利益的代表者,可以将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的环境污染的权利出售给污染者,允许污染的权利像股票一样在污染当事人之间流转、买卖。美国《清洁空气法》修正案中,将排污权交易称为“排放削减信用”和“可允许的排放量”,但没有承认排污人有污染的权利,即排污权交易制度是指在确定时期内排放污染物的总量不超过环境容量允许的排放量的情况下,排污单位可以通过市场进行排污量的交易,利用经济手段达到控制环境污染的目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对环境承载力进行评估确定控制的污染总量;二是根据环境容量分配排污权;三是进行排污权交易;四是排污权交易的监督与保障。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实施三十多年来,出现了交易量不高、排污权初始分配模式不统一等问题,这些问题究竟是因为制度本身不完善,还是由于制度设计定位偏离,需要进行反思。在不能区分问题原因的情况下,单纯将排污权交易中出现的问题简单归为“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政府没有尽到监管职能”等,既不利于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完善,也不能解决实践层面的困难。基于此,对排污权交易制度中产生的问题进行梳理,结合排污权制度设计的初衷,反思我国目前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法律法规甚为必要。
二、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问题”由来:过度注重“交易”
(一)排污权初始分配:单一分配模式的局限性
排污权初始分配分为有偿分配和无偿分配两种模式。有偿分配模式又可以分为定价出售和拍卖两类。实践证明不同的分配模式有各自的优缺点。排污权有偿分配模式的优点在于实现了“资源有价”的目标,将环境容量通过出售或者拍卖的方式有偿分配给污染主体,污染主体通过对环境容量价值的判断,调整自身的排污行为,控制排污量,使得环境容量被充分利用。不过该模式既加重了企业的经济负担,同时还增加了政府治理环境污染的资金,由此增加了排污权交易实施的阻力。排污权无偿分配模式的优点正是为了弥补有偿分配模式的缺点,根据污染主体的历史污染水平分配环境容量而无需支付成本,让排污权交易的推行较之有偿分配模式更具操作性。当然无偿分配模式也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因为污染主体是无偿得到排污所需的环境容量,而作为公共物品的环境容量不支付任何成本就分配给污染主体有违环境正义;另外,如果污染主体降低了自身的排污水平,会影响以后在初始分配环节中分配给自己的排污量,变相的增加了污染主体在排污权二级交易市场中的成本,对企业减排产生了负激励。“在这个次优的世界中,我们的目标只能是在各种条件下,以最不可能失败的方式建构这些关系。”[1]194可见,不论是采取哪一种分配模式,都无法完全避免两种分配模式中存在的缺陷。
2014 年8 月25 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试点地区实施排污权交易有偿分配的模式,但是由于各试点地区的技术水平和经济发展状况不同,有偿分配模式在全国试点推行中产生了诸多困难。在有偿分配模式中,政府首先要测算一定区域内环境容量,这不仅需要大量的历史数据,也需要相应的监测技术。暂且不论现有的监测技术能否达到对不同时期的不同区域进行较为精确的测算,即使监测手段能够达到要求,所耗费的人力物力是否在政府的承受范围内,也令人存疑。在完成环境容量的测算后,对环境容量的正确定价,以及对出售和拍卖中存在的管理成本,是排污权有偿分配模式对政府的又一重考验①。有偿分配模式的思路是通过资源的合理定价,实现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目的,核心是将排污权交易制度安排的重点放在“交易”过程。表面看有偿分配模式更符合环境正义的价值追求,并且更能激发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活力,但其实质是忽略了政府对环境容量定价的成本。在这样的有偿分配模式下,二级市场排污权交易量可能会有所增加,但总的排污权交易成本却并没有下降,即使按定价或者拍卖收取了费用,但对于降低总的排污权交易成本效果也具有不确定性。而且还会发生由于排污权初始分配成本过高,企业负担过重,导致排污权交易不复存在的可能。由此可以推断,即使排污权有偿分配模式可能会促进排污权二级交易市场的活跃,也是在对环境容量的测算和定价有了更加准确把握的前提下才能实现。
(二)排污权二级市场交易:政府有待加强监管
排污权二级市场交易量的高低,交易主体的活跃程度,以及诸如抵押、信贷等市场经济手段是否得到有效利用等,被看做是排污权交易制度成败的重要指征。最早利用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美国,在《清洁空气法》中对二氧化硫排放量交易计划成功削减了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就酸雨项目而言,到1995 年11 月为止,在600 项交易中共交易了价值20 亿美元的2300 万个单位的限额。除了外部交易之外,还有许多污染源消减了排放量并将剩余的限额存放在‘银行'里,留作未来第二阶段的排放量削减生效之后使用。”[1]58-59在我国,排污权交易市场交易量不高、主体单一、市场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令人担忧,而相关研究所提出的对策或者建议,大多以完善市场机制为主。
中国市场经济制度建设的过程,不仅是法律法规从无到有、相关配套制度逐渐完整,更是人们思想观念、政府管理体制面的变化。作为排污权市场之中的二级市场,要实现通过市场交易达到控制排污量的目的,仅凭排污权交易二级市场一己之力,显然是不现实的。和其他成熟的市场一样,需要各类制度完善。我国排污权交易市场为人所诟病的是排污主体不是自发进行交易,而是由地方政府或者环保部门协调后完成的“拉郎配”,没有发挥出市场机制合理配置资源的优势。②当然,排污权交易由政府推动,并不是中国独有的方式。美国在1970年颁布的《清洁空气法》中,治理环境污染的手段是“命令——控制型管制”,当时污染的经济成本和控制污染的经济效益方面缺乏有效的信息,技术条件和人员配备十分有限,进行排污权交易的条件尚不完备。考虑到当时美国大气污染的严重程度,国会将立法的重点聚焦到如何尽快提高空气质量,而非精确计算应当在多大程度上提高空气质量,管制手段运用十分合理。到了1977年,技术支撑和专业人员配备均有所改善,但仍没有达到可以直接利用市场交易手段降低守法成本的程度,《空气清洁法》仍保留了原有的管制体制。直到1990年,排污权许可交易才真正发挥了市场机制在降低环境污染治理成本上的优势。这一变化不仅源于监测技术的不断进步,更重要的是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掌握了更多经济和环境的专业知识,能够更加熟练地运用市场经济工具。我国排污权交易实践的时间不比美国长,排污权初始分配中尚不能对环境容量进行合理定价,相关技术也不成熟,加之中国市场机制自身的独特性,政府对排污权市场交易的干预是不可避免的。也就是说,排污权交易市场并不是单纯的市场经济,政府在排污权交易中的管制比对一般市场经济行为的管制更多,即使排污权交易市场机制完善,基于环境公共物品属性,排污权交易也不能完全交由市场进行配置。排污权交易中交易量是否增加,并不是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根本目的,改善环境污染状况、降低治理环境污染的成本,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才是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最终目标。
(三)排污权交易相关规定中:法律与政策规定内容的不明确
我国在1987 年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中最早出现水污染物可以在企业间交易的规定,1994 年我国与美国签署了“在中国利用市场机制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的可行性研究”的合作意向书,正式引入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辽宁本溪市、江苏南通市,以及上海市、天津市等地陆续成为试点。2008年天津排污权交易所、北京环境交易所和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成立,扩大了污染物权交易的范围,将二氧化硫、二氧化碳、化学需氧量COD 纳入排污权交易范围。时至今日,排污权交易中可交易的污染物种类、交易试点的区域、交易平台均有不同程度的扩大和发展,国家出台的政策以及各地出台的相关地方性文件在不同方面对排污权交易机制的完善提供支持。在各地区试点中,大量的地方性文件成为保证排污权交易顺利实施的依据。
在经过数十年的试点,有了充分的理论基础与实务经验,国家应出台法律层级较高的立法以规范排污权交易。③然而,具体应当如何立法,法律应该规定哪些内容,仍然需要深思。有学者认为排污权权属不清,是影响二级市场交易量不高的的重要原因,应从立法上确认排污权的权利属性[2]159。从字面意思上看排污权近似一种权利,但实则不然。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诞生地美国,在《清洁空气法》和相关的立法材料中从未确认过排污权的权利属性,排污权只是一种利用市场经济手段治理环境污染的方式,其核心是根据环境容量的测算,限制排污主体的排污量,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排污权是否能以权利形式为立法确认,并不是排污权交易量高低的决定因素,环境容量的经济价值和资源的稀缺性才是排污权交易存在的基础,即使没有立法进行权利确认,也不存在交易安全的担忧。换言之,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扩大交易量,而是为了保护环境,维护环境公益。不同阶段人们对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同,总体上的趋势是环境保护的标准不断提高,这就造成了未来排污权交易初始分配量可能会存在变化的结果。因此,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立法中不应对“排污权”权利属性进行确认。另外,通过更高层级的立法确立排污权交易制度,明确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地位,进一步完善市场机制的观点也有待商榷④。第一,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都已进行排污权交易的试点,地方在授权范围内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国家层面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相关规范在数量上已经不少,立法层级也不可谓不高,是否出台更高层级且体系完备的立法,并不是目前排污权交易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二,生态环境具有整体性,但各地的环境污染对距离相对较远的区域影响十分有限,这就导致排污权交易制度虽然在全国施行,但是具体交易的主体并不能扩大到全国区域内,全国统一交易市场还不可行;加之试点地区的经济、文化、地方立法等均有不同,总括性的立法固然不可或缺,而如何针对各地方实际问题,进行具体制度的调整,处理好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才是排污权交易制度在立法时更应注意的问题。
二、排污权交易制度:更具公法属性的制度设计
排污权交易制度可以划分为几个核心部分。
首先是排污权的初始分配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是在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下的制度安排,总量控制目标决定了初始分配必须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下进行”[2]122-123。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是排污主体得以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前提,政府通过对环境容量的计算,形成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遵照分配原则与模式,根据确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进行排污权的初始分配,将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于排污主体。政府根据环境容量设计污染物控制目标时,除了参考区域和污染企业历史的排污量,更应当考虑不同区域经济发展程度,地区产业结构中要区分鼓励或限制发展的产业,以及排污主体在不同时期排污能力[3]23-24。由于环境容量的公共物品属性,涉及公共利益的排污权不能完交全由市场主体自主分配,而应由政府作为环境公益的代表对排污权进行初始分配,这是政府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体现。
其次是排污权二级市场交易制度。排污权交易的过程是排污主体双方合意,并在国家有关部门监督和指导下,就富裕的排污权进行交易,签订履行排污权交易合同。排污权交易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合同交易双方不能完全的意思自治,排污权交易合同的订立要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合同的生效则必须经过环保部门的批准;二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除了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交易双方的义务外,还负有不得损害第三人环境权益的义务;三是排污权主体在满足一般民事合同主体条件的同时,还要求买方是通过排污权初始分配等合法途径取得排污权,排污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放标准,且有盈余的排污权;四是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履行过程受到国家和公众的监督。
最后是排污权交易的交易模式和监管制度。“从国外的排污权交易实践来看,排污权交易的模式大致有‘基准——信用'、‘总量——交易'和非连续排污消减三种。”[3]163目前我国选择的排污权交易模式是以“总量——交易”为基础的交易所模式,这是由于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施是为了发挥市场作用,在政府对排污权交易进行监管的前提下,通过排污权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进行分配,实现排污主体就排污权进行交易,交易所模式即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由于市场对资源配置调整的局限性,存在市场失灵的情况,在排污权交易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情形,需要政府履行监管职能。因此,排污权监管制度包括制定交易规则、确定污染物控制排放总量、评估环境容量、排污许可证的审核、进行排污权初始分配的管理、建立排污权交易系统、为排污主体提供排污权交易所必需的信息、对排污权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管控等方面。
“公私法的划分在于国家对不同社会生活领域采取的法律调整方法不同,公法更多强调的是国家权力的行使,私法则着重社会生活主体的意思自治。”[4]102要解决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中出现的诸如初始分配模式单一、排污权二级交易市场政府监管有待加强、法律与政策规定内容的不明确等问题,取决于排污权交易制度中公法规制手段和私法规制手段的安排。虽然交易行为势必是私法规制的重点,尤其是排污权交易主体双方在实施具体交易的过程中,需要尊重排污主体的交易自主性。但是,从上述排污权交易的核心制度中可以看出,政府在排污权交易中监督管理的强度,比起一般的民事交易行为,体现的更加显著。一是排污权初始分配的基础,即总量控制目标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而制定的,并且无论是将排污权有偿还是无偿分配到排污主体,都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二是排污权交易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需要符合一定的公法要求,不能完全意思自治,在合同的订立、形式、内容、履行过程都要受到国家和公众的监管;三是在排污权交易所模式及监管制度中的交易所和政府,既要履行提供交易平台、帮助交易主体进行信息的交流等公共服务的职能,更要对交易过程实时监控,避免损害环境利益。正因为排污权交易的各个阶段对应的制度设计,核心是为了保障环境公共利益,排污权二级市场的交易量不是排污权交易制度关注的焦点,所以,公法属性的规制手段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中更为突出。
三、回归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根本目的:环境公益的实现
排污权交易制度作为环境治理的方式之一,根本目的不在于通过二级交易市场让排污主体获得经济利益,而在于降低守法成本实现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一是反映社会主体的共同环境利益,且个人对环境的偏好不影响环境利益的实现;二是环境是不可分割的客体,即使单一的环境要素被侵害,也会影响整体的环境利益;三是要求对被个人忽视的环境侵害进行救济,表现为环境质量的提高;四是针对保护环境公共利益需要大量的技术性规范的设定;五是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不以实际的损害结果为必要条件;六是一定情况下,在与其他利益有冲突时(例如经济利益),环境损害可能具有不可逆的、潜在的危害后果,会造成环境公共利益无法弥补的损失,此时环境公共利益具有价值的优先性;七是环境公共利益指向的是社会公众,须以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政府以公法的方式加以规制。
较之我国重视排污权交易制度中排污权交易量的做法,美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发展始终坚持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导向,无论是管制手段还是经济手段,都是针对不同的时期不同技术和制度条件下的结果。至1990 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在酸雨条款中采纳了排污权交易项目的意见之前,美国都是采用“命令——管制”的手段进行排污权交易的规制。例如,1974 年联邦环保局发布了适用于一个企业的内部的“净增排放量”政策,即同一个企业内可以有新建或者扩建的污染源,只要不超过现有污染源消减的排放量即可;1976 年联邦环保局又发布了“互相抵消”的规章,允许在未达到环境目标的区域建设新的、固定的污染源,只要新建的污染源的排放量能抵消现有污染源减少的排放量。“净增排放量”只能在同一企业内部实施,“互相抵消”只能在未达到环境目标的地区实施,两项措施都利用管制手段限制了排放量交易的范围,而不是完全交由市场让不同地区的企业自由交易消减的排放量。“一项1982年进行的研究发现,《清洁空气法》在1970年到1980年之间产生的社会净收益超过263 亿美元”[1]85。这证明以公法管制为主的《清洁空气法》在减少污染,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同时,仍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净收益。“国家制定什么样的规则,是鼓励生产性的还是非生产性的,将决定着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和人们选择的基本方向”[5]283。美国排污权交易制度能够获得成功,很重要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并不是单纯以排污权交易市场量的高低作为衡量排污权交易制度好与坏的标准,而是将环境质量是否改善作为更重要的准则;二是在运用经济手段治理环境的同时,承认市场在配置环境这种公共物品的局限性,私法手段对环境治理的能力不足,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中以公法管制为主,适当引入市场机制,降低公法管制的守法成本。
一般认为排污权交易制度是以私法手段、私权保护、市场经济手段为导向的制度,以此标准审视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主要存在“排污权初始分配方式不合理”、“排污权二级交易市场政府干预过多”、“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等问题。诚然,这些问题是排污权交易制度中出现的客观事实,但迫切解决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的问题究竟是什么还需思考。对此,无论是从排污权交易制度更具公法属性的制度设计层面,还是从排污权交易制度维护公共环境利益的根本目的层面,都使得以上问题并不是排污权交易制度迫切解决的问题。
首先,环境容量是一种公共物品,排污权初始分配若均为有偿分配模式,无疑对环境容量界定的准确性提出很高的要求,而准确界定环境容量需要技术的支持。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均,污染严重的地方一般都是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区,从测算到监控过程中的一系列成本,并不是所有地方政府都能承担的。因此“排污权初始分配方式不合理”,并不是要求所有实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地区,将排污权初始分配模式都改为有偿分配模式,而是在减少环境污染的前提下,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有选择地实施有偿或者无偿分配模式。其次,排污权二级市场活跃度的高低取决于环境容量的定价,以及对整个交易市场的监管,而且与排污权合理的初始分配也有密切的联系。环境容量的定价越是精确,监管越是到位,排污权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量越多,反之,则交易量越少。目前学界认为排污权二级交易市场不活跃,是由于政府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干预太多,妨碍了企业的自主交易的这种观点并不准确。在我国目前排污权初始分配不能完全做到对环境容量的合理定价,并且在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排污权交易市场可能会出现市场失灵,企业为了追逐经济利益而损害环境利益的问题,此时,政府的干预和管制显得更为重要,并且政府对企业排污权交易行为的限制比起企业在不完善的排污权市场中完全自主交易,可能更有效率,更加节省总的交易费用,因此政府对排污权市场交易的适当管制和干预是一种为了实现环境污染治理的现实之举,政府管控不能缺位。最后,关于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政策规定和各地出台的地方性立法已有不少,如何将政策和地方性立法中成熟的规定吸收并出台国家层面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试点过程中,大量的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弥补了国家立法不足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对法律的取代,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只是对法律的制定及适用进行必要和合理的调整。政策及地方性立法中持续和稳定发挥作用的规定,应适时的上升为国家层面的法律,这不仅是因为立法层级的提升能够使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运行更有保障,还是因为明确的法律规定能够确定排污权交易制度中的行政边界,监督和指引相关政策和法规符合环境法治的目标。
四、结语:真实的环境污染与真实的排污权交易
科技进步使得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到生态、环境、污染之间的关系,随着人类越来越多的利用自然,对自然破坏能力也逐渐增大。经济学告诉人们如何在有竞争目的情形下,将不同有限的或者说稀缺的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生态学研究表明我们生活在一个各种生态要素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地球,保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意味着不能割裂生态要素孤立地看待环境问题;热力学第一定律则表明,不能无中生有,人类必须以自然资源为基础进行生产生活,经济所产生的废弃物不会凭空消失,人类在生产生活的过程中需要将这些废弃物作为一个组成部分加以考虑,其中“熵”理论说明不管什么资源转化为有用的东西后都不可避免的会解体、腐烂、崩溃,耗散为无用的东西,成为废弃物后返回到资源的可持续系统[6]57-64。当不同学科从不同角度向人们还原了真实的环境污染时,证明了环境问题的复杂程度,不是只靠一两个学科的发展就能解决污染问题,排污权交易制度也是如此。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发展,不仅是因为立法者看到了经济手段通过立法形成制度后降低守法成本的巨大潜力,更是因为立法者对现实中真正面临的环境污染问题有准确的把握。环境污染源于人类对环境的排污量超过环境能够承载的最大值,即环境容量的最大限度,不论是政府直接管制还是市场机制激励,治理污染的成本不容忽视。技术和制度是降低治理污染成本的两个重要因素,且技术和制度的进步是互相影响的:污染治理的技术创新使得新产品、新工艺、原材料新的使用方法可能会促进新的产业部门以及产业结构的变化,各类科学成果的应用会影响消费结构,进而影响整个社会对资源消耗的方式,减少环境污染;高质量的制度对污染治理的技术进步有激励作用,当技术创新达到一定规模时,必然要求制度的变化以适应技术变革的需要,制度中重要的奖惩机制让技术能够更有效地使用和推广。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成功从来都不是单靠一部法律就能实现了的,多年来技术和制度的共同进步,让排污权交易制度对环境改善作出的贡献能够具体化⑤。但由于技术的限制,无法监测被设计用来内部化的市场规则是否得到遵守时,制度的选择尤为重要。允许政府实施可强加的义务,无需严重依赖对个人行为进行成本昂贵的监督,政府以管制手段为主的制度选择,让环境污染的控制变得更加可行。“如果用一种既包含了监测和执行成本,又包含了守法成本的‘总成本'方法来分析,没有任何一种环境工具能够在任何一种制度和技术背景下都达到最低的社会净损失,或者产生最大的社会净收益。”[1]91现实中排污权交易制度即使不是通过市场使得排污主体自发的从事排污权交易的活动,排污权交易量没有达到预期,也不可否认排污权交易制度对环境治理的作用。政府在利用排污权交易制度时的必要“干预”、排污权二级市场交易量的高低,只是治理环境污染时不同侧面的反映,是否通过降低守法成本达到提升环境质量,维护了环境公共利益,才是排污权交易制度真正的应有之义。
注释
①王清军认为“排污权交易制度最大的优势在于排污主体比政府或环境主管部门更清楚自身的边际治理成本,从而进行从市场购买排污权配额或投入资金进行治理的理性选择。政府即使花费再多资源,所测算的边际治理成本和依边际成本测算的排污权初始价格也难以精确。”王清军.我国排污权初始分配的问题与对策[J].法学评论,2012(1):71.
②王小军认为“环保部门是交易规则的制定者和交易过程的中介人,交易价格带有很强的行政‘指导价格'色彩,市场竞争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张小军.试论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的构建[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9(5):113.
③彭本利认为“随着排污权交易实践的进一步深入,在地方立法已有探索经验基础上,适时开展国家层面的排污权交易立法,既解决上位立法损失问题,明确法律依据,又提升立法层级,加强规范效力,形成完整的排污权交易法律规范体系。”彭本利.我国排污权交易地方立法之实证分析及其完善[J].法学评论,2013(1):83.
④王利认为“应当适时出台统一的碳交易规则,以加强碳交易法律促导机制的规范性、权威性,完备的碳交易立法能够有效抑制碳交易市场失灵的现象。”王利.我国碳交易实践及其法律促导机制分析——以巴黎协定为背景[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8(1):72;王建文、李俊认为“我国水排污权交易没有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会削减市场交易的热情,最终影响水排污权交易的发展。”王建文,李俊.我国水排污权交易市场构建的法律思考[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20(3):86.
⑤“根据联邦环境统计局的统计数据,1995年,在第一阶段被管制的110 家发电厂100%遵守了它们的排放限额,并且他们已经将二氧化硫的排放总量削减到远远低于1990年的《清洁空气法修正案》所设定的870 万吨的上限。1995年的排放总量是530万吨,比原定的排放量上限降低了39%,比1980年的排放总量减少了50%还多。”卢现祥,朱巧玲.新制度经济学[M].2 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