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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洗钱犯罪入罪难的思考及建议

2020-02-28

吉林金融研究 2020年8期
关键词:调查取证定罪界定

孙 淼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中心支行,吉林市 132100)

洗钱是一种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犯罪,不仅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而且严重威胁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并且洗钱犯罪与重型犯罪密切相关,为此,本文就目前洗钱犯罪入罪难点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洗钱犯罪入罪难点分析

(一)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界定范围过于狭窄,限制了洗钱入罪

目前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只包含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7种上游犯罪。在司法实践中,7种犯罪之外的诸如非法经营、绑架、勒索、敲诈、卖淫、逃税、套路贷、跨国赌博等罪名并未包含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但实际情况这一类犯罪通常具备一定的洗钱行为和嫌疑,却排除在七类上游洗钱犯罪界定范围之外,导致这一类具备洗钱行为的犯罪不能以洗钱罪定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洗钱罪犯罪构成导致洗钱罪入罪难

一是在犯罪主体方面,洗钱罪上游犯罪主体通过严重的犯罪行为获得巨大的非法所得,并用洗钱的方式隐蔽来源变成合法收入,以支撑其犯罪活动。而洗钱是帮助上游犯罪主体的收入提供虚假的证明,属于协助犯罪,上游犯罪的主体所犯罪行更大,根据重罪吸收理论,对洗钱罪上游犯罪主体应则重刑处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与其他罪名相比,一般都不用洗钱罪入罪。二是在犯罪主观方面,洗钱罪以直接故意为主要判别条件,要求行为人对涉案资金来源于上述犯罪行为这一事实持主观明知态度。而实际工作中,对于行为人是否属于 “主观明知” 的适用和认定存在一定难度。在洗钱案件侦办中,判定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观明知,需要一系列主客观因素及相关证据证明,但现实中直接证据获取较为困难且不稳定,无法形成有效的洗钱入罪依据。

(三)洗钱本身具有的隐蔽性、复杂性导致金融机构可疑交易甄别难,侦查机关调查取证难,案件定性难

首先,涉及账户多,支付工具复杂。洗钱分子往往控制使用多个账户,通常利用网上支付交易渠道,大量使用如第三方支付、财付通、支付宝等网络支付工具,成功避免了柜面交易的风险,其交易的快捷性也让金融机构对可疑交易的资金来源和去向在短期内不好判断识别,可疑交易甄别难,质量低。其次,账户来源简单,调查取证难。洗钱账户用途集中,有的专门用来集中资金,有的专门用来过渡资金。个别农村地区个人信用安全意识不高,个人账户随意出借。在侦办的洗钱案件中很多账户都是被别人控制使用的,即便是侦查机关查到了账户,控制了账户所有人,但也无法及时追查到实际控制账户的洗钱分子,造成洗钱行为与洗钱分子之间无法形成证据确凿的关联,取证、调查定性难度大。再次,资金混淆,交易隐蔽性强。在实际侦查中犯罪分子通常都以正常交易为掩护,使洗钱涉及的资金与正常的资金流转相混淆,形成真实交易下的规模扩张,严格区分难度极大,增加了调查取证的难度。

(四)公检法等司法部门缺乏洗钱罪定罪的意识和力度

一方面洗钱罪定罪取证难,而洗钱罪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其上游犯罪的定罪,实际工作中,侦查和司法机关往往对运用线索和情报进行上游犯罪的调查、侦查投入过多精力,而对洗钱罪的侦查办理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推动洗钱罪定罪的意识和力度薄弱。另一方面宣传培训力度不够。反洗钱主管部门由于人员精力所限,日常对侦查、司法机关、政府部门的案例宣传和培训指导没有做到常态化、制度化,效果难以显现,导致办案人员对洗钱罪定罪重视程度不够,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打击洗钱犯罪的水平,制约了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

(五)部门间反洗钱协作机制的不完善制约洗钱犯罪的侦办

洗钱活动方式多样、范围广泛,亟需构建相对完善的反洗钱协作机制,在反洗钱工作上能统一协调,信息共享,权责分明。目前,反洗钱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率低,人民银行与各金融机构间协调顺畅,但与其它部门间缺乏双向顺畅的交流。公安、税务、海关等部门由于工作性质更易掌握直接的洗钱犯罪线索,但实际工作中传递给人行信息有限,而人行移交给公安机关的案件线索也难以得到及时反馈。

二、对策建议

(一)建议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扩大洗钱罪界定范围

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反洗钱法律体系,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界定范围,增强法律在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中的威慑力与效力。参考FATF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对洗钱行为的界定 “任何犯罪行为所得之财物进行隐匿或掩饰的行为,均属洗钱的行为”、《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和法国、美国等发达国家将所有罪纳入到洗钱入罪的先进做法,建议我国可采用将所有犯罪作为洗钱上游犯罪,以适应国际国内打击日益猖獗的洗钱犯罪需要。

(二)修改洗钱罪主观要件,以利侦查机关推动洗钱入罪

一是增加原生犯罪主体为洗钱罪主体,只有将洗钱罪上游犯罪主体纳入洗钱罪主体范围之内,才能既保证罪行与处罚相统一又坚持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二是降低取证难度。建议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重新界定洗钱罪"明知"的证明要求。三是在刑法中明确上游犯罪域外管辖权。只有对上游犯罪的 “域外管辖权” 做出规定,才能使发生在我国境内的洗钱活动得到刑事司法的评价,才能保证我国打击洗钱犯罪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才能更好地开展国际反洗钱司法合作。

(三)提升可疑交易甄别的有效性,为侦查机关立案提供数据支撑

由于洗钱分子多数利用网银交易频繁转移资金,最终实现洗钱的目的。因此如何将可疑交易的来源与去向调查清晰,才会有利于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仅仅依靠网点人工识别会降低可疑交易甄别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因此,各金融机构应考虑建立大数据分析,建立各种分析模型,由精通业务的人员对可疑交易涉及的账户、客户进行精准分析,提高可疑交易分析的质量,为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提供有力的支撑。

(四)加强司法部门宣传和培训,建立反洗钱部门协作机制

一是加强公检法等司法部门的宣传和培训,反洗钱主管部门应加强反洗钱法制宣传,尤其注重反洗钱政策与法律的宣讲,让执法办案人员充分认识洗钱犯罪的危害性,提高反洗钱、特别是洗钱罪入罪的意识,增强打击洗钱犯罪的能力与水平。二是加强反洗钱部门间协作,推动一案双查。充分利用人民银行、司法机关、金融机构等联合协作机制,深挖彻查,在打击上游犯罪的同时,也不忽视下游的洗钱犯罪,共同实现对洗钱罪的侦查和认定,积极推动洗钱犯罪的调查、起诉和判决,有效打击洗钱犯罪。

(五)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反洗钱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防范洗钱犯罪筑牢基础

金融机构作为资金融通、转移、运用的中转站和集地,始终是洗钱分子利用和侵害的通道,也是洗钱犯罪情报来源的主渠道。因此,在防范洗钱犯罪中,更要发挥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上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作用,筑牢反洗钱第一道防线,确保公安部门侦查洗钱犯罪时能及时掌握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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