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效力瑕疵法律救济程序探究
2020-02-28王丹
王 丹
(南京理工大学紫金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婚姻法对婚姻效力瑕疵一直采用二元结构,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民法典草案中亦未改变。婚姻效力的要件研究一直得到法学界的关注,然而实体的权利义务需要通过程序支撑,婚姻效力瑕疵纠纷最终须由法律程序的构造予以解决。故,实体与程序并重,婚姻效力瑕疵救济程序是保证婚姻效力制度科学性和体系化重要组成部分。
婚姻效力瑕疵救济程序在各个国家规定不一。一些国家专门规定了特别的家事诉讼程序,具体的立法模式包括:在“民事诉讼”中专列一章“家事特别程序”,如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或者规定独立的 “家事诉讼法”,如日本等。我国并无特别的家事程序立法。目前,我国正值民法典编撰之际,在民诉立法工作未打算将家事立法独立的背景下,民法典婚姻编对婚姻效力之诉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它承载了婚姻效力瑕疵制度落地的程序性保障的职能。但在民法典编撰过程,现行立法中有关瑕疵婚姻效力程序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未被关注和修订完善。
二、婚姻效力瑕疵救济程序之现有规定
立足于我国婚姻效力二元结构的背景,我国婚姻效力瑕疵救济程序的规定散见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涉及请求权主体、程序性质、请求权期间等内容诸方面规定。
(一)婚姻无效救济程序现有规定
请求权主体的规定。目前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区分“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情形,区别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均统一规定为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仅各种无效情形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略有不同。①
关于婚姻无效的请求期间,我国《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仅在《司法解释二》中做出补充性解释,即婚姻当事人双方若在生存期间,任何时候,请求权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并无时效限制。但若一方或双方死亡,请求权人仅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请求,法定期间具体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
宣告婚姻无效的受理机构及具体适用程序:我国目前的规定是无效婚姻之诉适用非讼程序,即诉的当事人的身份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不适用调解程序,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具有上诉的权利。
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结婚效力瑕疵的解决途径向行政救济程序开了口子,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法院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一系列争议。
(二)可撤销婚姻救济程序的现有规定
关于请求权主体,目前婚姻法只确认了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有权请求撤销婚姻的。
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该婚姻。如果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关于撤销婚姻的受理机构和具体程序,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均享有受理权,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婚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三、婚姻效力瑕疵救济程序之现实不足及反思
(一)相关立法体系化不足
2001年《婚姻法》出台之时并没有对无效婚姻之诉作出具体程序性规定,后续《婚姻法司法解释》颁布,情况才发生变化。《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先后所存在的时间差,在立法适用上产生了一个承前启后的问题,即婚姻效力之诉应当作为普通民事诉讼的一部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还是婚姻法特别规定的问题。《婚姻法》出台时,婚姻无效之诉只能基于符合民事诉讼范畴的基本理论而适用民诉一般性规定。而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作为特别法规定优先于民诉法的一般性规定,为我国目前无效婚姻之诉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立法依据。
司法解释对象是法律条文,但又不完全局限于法律条文本身。它还包括解释者根据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及自己对正义价值的认识,对法律条文内容作进一步明确、完善和补充,但解释不可与上位法即宪法、法律相冲突。一方面,婚姻效力瑕疵程序性规定系司法解释对立法本身的突破,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司法解释不是实现正义的最佳手段,不能根本性地解决所有问题,它在本质上是一种“事后法”,违背了发布溯及既往的现代法治原则。从另一方面讲,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和立法权融合从某种层面上来说可能出现越俎代庖地代替立法机关超越法律本身行使立法权的可能性,这同样是对法治原则的背离。所以,在民法典婚姻法编编撰之际,从法典层面明确婚姻效力瑕疵的救济程序规定是为必需,符合立法体系的科学化和逻辑性的需要。
(二)现行立法未能体现家事程序立法特点
婚姻效力瑕疵纠纷救济程序是典型的人事诉讼程序。考量各国立法例,大多都充分认识到了人事诉讼最大的特点是采用职权主义,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应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采用辩论主义原则有重大区别。[1]
我国相关立法中规定:对于无效婚姻,“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上述规定是典型的国家干预和职权审判原则的体现,但并未明确无效婚姻之诉的适用途径,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
我国无效婚姻之认定采用宣告无效主义,即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使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但在未经依法确认和宣告之前,该婚姻关系并不当然无效,只有经特定的有权机关作出无效的认定和宣告,才自始发生婚姻无效的效力。否则,该婚姻一直处于有效状态,当事人均要受到此婚姻的约束。然而,该法定宣告程序究竟是以何种形式;启动过程如何分配司法主动干预权力与当事人的请求权利;是否只能在“效力瑕疵之诉”为案由提起的诉讼中才能对婚姻效力予以确认等问题均未给予明确的规定。②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涉及婚姻效力认定的继承或者分家析产为案由纠纷中,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婚姻效力无法可依。
(三)无效婚姻之诉不应适用行政救济程序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对结婚效力瑕疵的解决途径向行政救济程序开了口子,引起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导致一系列同案不同判,或者投诉无门问题的产生。
最高院司法观点:《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如何处理结婚登记瑕疵问题,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从民事审判角度而言,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所持理由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用判决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第二,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或其他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的,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力问题,不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三,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行政复议并非前置程序,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2]最高法院认为结婚登记瑕疵应当依据行政法解决的主要原因是婚姻登记瑕疵不属于法定无效婚姻情形,故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然而,上述观点存在下列问题:
首先,若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是弄虚作假登记,是否就能直接撤销该结婚登记?根据现行规定,行政机关仅就“胁迫”事由享有撤销权限。故,婚姻登记机关并没有撤销这种结婚登记的法律依据。
其次,处理结婚登记瑕疵的方式并不都需要撤销结婚登记,可以是予以补正或重新确认。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应当区别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的,不应轻易否定结婚登记的效力。[3]
另外,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确认婚姻关系,即身份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并非是确认行政行为是否存在瑕疵。若撤销结婚登记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间的规定,那么通过行政诉讼无法得到救济,婚姻登记机关又没有自行撤销的职权,当事人的身份权利义务如何确认?这会导致错误客观存在,却无纠错法律途径的情形发生。
最后,依据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结婚行为应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点,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结婚登记瑕疵属于结婚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该结婚法律行为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会导致婚姻登记的效力瑕疵,而该种民事行为的效力瑕疵确认不适用民事程序而适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不具有法理依据。
(四)无效婚姻之诉与非讼程序不契合
无效婚姻之诉应采用普通或者简易程序,不应采取非讼程序。我国对婚姻无效之诉适用非讼程序,可以说在世界范围相关立法中亦为罕见。最高院的理由为:“鉴于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特殊性,法院在处理此类明显可以确认法律效力的案件时,为及时加大对无效婚姻等违法婚姻的打击力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 有关特别诉讼程序的规定予以裁决。如果适用一般民事案件的普通诉讼程序,则需要调解,再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既不符合特别程序的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发挥特别程序应有的功效和及时处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4]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婚姻效力案件适用非讼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具体规定了属于适用特别程序范围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死亡等案件,并未规定非讼程序对婚姻无效案件的适用,因此,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婚姻无效案件没有法律根据。[5]
其次,婚姻效力纠纷不符合非讼案件的根本特征“非民事权益争议性”。非讼案件的裁判目的在于确认客观法律状态,故不存在当事人的对立,也无讼争存在。然而,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之间处于对立地位,且往往事实复杂,争议性强,法院在确认当事人之间涉诉的婚姻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争议焦点不可避免具有讼争性,故其并不是非讼纠纷。
再次,非讼化审理的司法困境不符合平争解纷的司法理念。一审终裁的制度设计是建立在“法官具有无限理性” “法官不会误判”的假设之上的。而司法实践中法官也会误判。而且,适用特别程序,意味着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一审终裁很有可能使得婚姻效力纠纷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得不到满足。
以江苏省中院近三年审理的婚姻无效案件为例,各个法院在该案由能否上诉或者提出再审的态度并不统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马某与A某婚姻无效申请再审案件中,[6]认为:“马某以A某构成重婚为由,申请宣告与A某婚姻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从而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顾某与蒋某婚姻无效纠纷再审程序中,[7]认为当事人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属于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亦驳回了再审申请人顾某的再审申请。而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1与朱某1婚姻无效纠纷再审案件中,[8]再审申请人王某1因不服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中院申请再审。受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依法作出裁定提审本案。上述司法的混乱局面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合理不明确造成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享有撤销权不适格
婚姻法把撤销婚姻的权力赋予婚姻登记机关不合理,有行政权过分膨胀的倾向。世界各国有关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立法,均以诉讼方式,并无行政程序之先例。中国的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职能仅限于对结婚和离婚登记进行形式上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撤销已存在的婚姻并非单纯关涉婚姻的效力,而往往还涉及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清偿、损害赔偿、未成年子女抚养等与当事人及其子女基本民事权益有关的诸多事项,婚姻登记机关对此并不具备专业的处理能力,很难做出客观、全面、准确的判断,[9]与目前定纷止争为目的的“家事审判理念”相违背。
四、完善符合家事审判理念的婚姻效力瑕疵救济途径
(一)具体制度设计应符合家事诉讼规则
随着我国家事审判理念的深入,家事审判方式的探索也越发得到重视。家事案件相比一般的民事案件,具有极强的人身性、伦理性、私密性、公益性。家事纠纷不仅涉及私人之间的权益之争,同时也涉及社会之公益,如果听任私人按照私法纠纷自主解决机制进行塑造,势必会引发某些严重的家庭危机或社会问题,这是任何一个理性的政治国家都不愿意看到的现象。[10]家事诉讼程序承载着小“家”的和谐稳定,进而保障大“家”即社会的和谐稳定的重任。因此,婚姻效力瑕疵纠纷作为典型的家事纠纷类型之一,要达到当事人和社会均认可的公平和正义,必须符合家事诉讼基本规则。如此,才能避免实践中错误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民事婚姻效力纠纷导致司法混乱、错案迭出的局面。只有厘清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划分婚姻案件与一般民事案件的界限,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诉讼难与法院判决混乱之问题。
(二)具体制度设计应符合立法体系化要求
我国目前实体法规定的家事受理程序缺乏完备系统性,规定集中体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立法位阶较低,更多是作为法官的司法工作,缺乏法律制度的整体性思维。
民法典编撰背景下,最新《婚姻家庭编草案》(后简称《草案》)中对婚姻效力瑕疵之诉的规定并未与2001年《婚姻法》有实质性改动。从而导致一旦民法典生效,现行《婚姻法》失效,依附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也应当然失效。婚姻效力瑕疵案件作为典型身份关系纠纷,其特殊性在民事诉讼立法中未得体现,彼时,婚姻效力瑕疵之诉的程序规定何去何从,无法确认。
因此借编撰民法典之机,在我国家事诉讼程序尚未独立之前,应在《草案》中对婚姻效力认定、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等纠纷作出明确的程序性规定。
(三)婚姻效力瑕疵之诉程序具体构建
首先,取消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的权力,撤销婚姻应由法院统一处理。
如前文所述,民政机关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只具有形式审查的能力和资格,取消其撤销婚姻的权力,有利于控制行政权力向民事领域的任意扩张,也利于法院一揽子解决撤销婚姻所导致的人身、财产、子女等问题,利于定纷止争、社会稳定。
其次,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由法院处理。
婚姻登记应当确定为婚姻效力的形式要件,欠缺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不成立。将所有婚姻登记瑕疵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法理,更是对家事诉讼基本规则的违背。
再次,明确规定婚姻行政侵权案件的范围,涉及婚姻效力的案件,均应由人民法院依照家事诉讼程序处理。
婚姻行政侵权案件的范围应仅集中在登记行为侵权案件,即只有如随意拒绝婚姻登记、在登记中乱收费等单纯的行政侵权案件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对其处理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
其他凡是涉及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效力之争的,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的案件,都应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11]
最后,明确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不再适用非讼程序。
在宣告主义背景下,婚姻无效纠纷具有 “民事权益争议性”的特点,涉及的事实和法律更具有复杂性、涉及人身、财产等多方面因素,不符合非讼程序的法理基础,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
注释:
①一些国家和地区在“绝对无效”情形下,因为行为的“违反公益性”,赋予特定主体例如检察机关请求权主体身份。
②目前司法实践中,宣告婚姻无效是否只能以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为前提,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宣告婚姻无效并不明确。参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24号(民事案由:法定继承纠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泰中民申字第0004号(民事案由:民事法定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