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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查逮捕制度诉讼化改革

2020-02-27马珊珊

警学研究 2020年1期
关键词:批准逮捕审查逮捕人民检察院

马珊珊,姜 明

(1.哈尔滨理工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90;2.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 大庆 163000)

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由于我国实行的是“逮捕羁押合一”制度,逮捕的强制措施一旦适用就会使得犯罪嫌疑人至少被剥夺两个月的人身自由。逮捕制度具有积极的正向功能,逮捕通过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维护刑事诉讼内的秩序,有利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又可以通过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起到防止其继续实施犯罪的目的,并且伴随着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客观上也便于侦查取证。但是,逮捕也有其反向的功能。逮捕的不当适用不仅直接表现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还导致辩护权的不力行使。因此,对逮捕的适用应当极为谨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推行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突出强调的是人权保障。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是限于庭审中作出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通过庭审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进行检验,同时对关乎着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强制措施也要接受司法审查,由中立的裁判方做出裁定。[1]为防止逮捕的滥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将审查逮捕权交给了检察机关,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又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也赋予了检察机关,这就从立法上确立了检察机关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权。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审查逮捕程序做出了一系列的诉讼化改造,但是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我们应当积极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充分考虑人权保障与追诉犯罪的静态以及动态平衡,推进审查逮捕制度的诉讼化改革。

一、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现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①《刑事诉讼法》第87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卷宗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公安机关认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之时,应当填写提请批准逮捕书。在申请逮捕书中应载明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目前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犯罪事实及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及法律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制度进行了一定的修订和完善。《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②《刑事诉讼法》第88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在检察机关当中,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审查批准逮捕,对于重大案件,则要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4条规定:侦查监督部门③目前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实行了“捕诉一体制度”,取消了侦查监督部门,根据案件性质划分各部门对案件的管辖权。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公安机关批准逮捕的申请,检察院可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不予批准逮捕的说明理由,并且,在必要的情况下,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对于不批准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同一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在复议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向做出不逮捕决定的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提出复核,复核检察院应当及时做出复核决定,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下级检察院。在此期间,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7条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7条: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4条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4条:受理复核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的意见和卷宗材料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对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的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处理复核的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对于决定逮捕的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程序,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程序。①由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情形在实践中较少,因此笔者研究的逮捕情形限于研究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情形和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决定是否逮捕的活动。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由侦查部门制作报请逮捕书,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报请逮捕时应当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将不予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同时书面说明不予逮捕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需要继续侦查,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逮捕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予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但是必须将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立即释放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报请重新审查逮捕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审查,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从以上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审查逮捕程序主要是由公安机关申请,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是通过具有一定诉讼化的程序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检察机关相对于侦查权来说是一种外部的权力,具有中立性,检察机关对审查逮捕的监督发挥了重要作用。另外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逮捕,是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的,避免了“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情形。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有申请复议和复核的权利,起到了互相监督的作用。

二、审查逮捕制度的检视

如上所述,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规则》对审查逮捕制度进行了一定的修订和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扩大了审查逮捕制度的主体参与性,增加了辩护人实质参与审查逮捕辩护的权利,增加了审查逮捕制度的司法性,从立法的角度为构建“控、辩、裁”三方组合做出了实质努力,构建了三方结构的雏形。但是,目前我国的审查逮捕程序还是存在着司法化程序不足,缺乏司法程序的公开性、过程性和交涉性,逮捕双向说理不够,存在对被逮捕人缺少救济等问题。

(一)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

实践中,检察人员主要是根据侦查人员提供的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决定是否实施逮捕的强制措施。这种书面式的审查是典型的行政审批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但那是可以性的授权规定,非义务性规定,不具有制度的刚性,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在逮捕时限较短的立法规定下,“可以做”经常被理解为“可以不做”。实践中,检察人员通过审查卷宗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通常不进行讯问和询问。这种情况导致了检察人员接触的是单方面的信息,没有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因为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和公安机关提交的逮捕意见书已经写明了侦查机关的意见。我国逮捕阶段刑事辩护律师的参与率较低,并且限于立法规定,逮捕阶段辩护律师只能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并不能查阅卷宗,因此,审查逮捕阶段律师的有效辩护率也较低。这就导致审查逮捕程序没有充分发挥羁押限制的功能,导致检察机关对逮捕的人身危险性要件的把握并不充分,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观能动性不强,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够罪即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却作为消化案件之手段而在不得已的情况才会加以适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中并没有实现三方诉讼结构,审查逮捕程序更多的体现为一种行政审判程序。

(二)检察机关并不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说明批准逮捕的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会收到一张格式化的《批准逮捕书》,在批准逮捕书中只是写明犯罪嫌疑人涉嫌某某罪名,决定批准逮捕。缺少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批准逮捕的释法说理。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逮捕不仅要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也要审查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为了增加逮捕制度的透明度,检察机关推行了审查逮捕双向说理制度。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立法规定不批准逮捕时候,要对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因此,在不批准逮捕时对侦查机关的说理工作做得较好,但是对于决定逮捕时,对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释法说理却有所欠缺。

(三)犯罪嫌疑人对于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没有任何救济权

刑事诉讼程序从本质上是国家与犯罪嫌疑人的冲突。一方面,国家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就需要尽可能多地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的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国家要保障人权,保障人权就要求尽可能少地适用羁押措施。维护社会稳定与保障人权在具体个案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就出现了矛盾。对于逮捕这一限制人身自由权的强制措施,我们一方面要维护社会稳定,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要用好逮捕的强制措施,另一方面,作为对公民权利的重大限制和剥夺,必须坚持“有权利克减必有权利救济,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原则,赋予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救济权。立法规定了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侦查机关有复议和复核权,而对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权却没有任何规定。

三、审查逮捕权主体的理论论争及观点回应

(一)审查逮捕权主体的理论论争

针对目前审查逮捕司法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各种完善方案。主要是两种方式:主张全盘移植西方的审查逮捕司法审查制度的法院审查说;主张在坚持现有检察机关批捕权的基础上,对审查逮捕检察审查进行完善的检察审查说。

1.法院审查说。这是目前比较流行的学说,该学说主要观点是: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权。被告人有权要求法官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审查,法院对羁押情况进行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法院审查说主要是在批判检察审查说的基础上展开的,其主要理由是:从制度层面考量,检察机关不具有审查逮捕主体所应具有的中立性;从检察机关性质及检察权属性看,检察机关不具有行使审查逮捕权的主体资格;法院作为审查逮捕的司法审查主体,能够保证控辩平等,减少不必要的审前羁押;法院作为审查逮捕的司法主体,与审前羁押主体的国际惯例相一致。

2.检察审查说。检察审查说主要是从维持批捕权的角度论述的。持该学说的学者主张,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是宪法明文规定的。批准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也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由检察机关承担批捕权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同时,针对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应当在坚持检察机关批捕权的基础上,对现行的批捕制度进行改造和完善。目前,我国主张检察审查说的学者,多数是从应对法院审查说的基础上提出的。其主要理由如下: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适应我国司法实践需要,具有本土化优势;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有宪法和法律依据,符合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检察权的权能包含审查逮捕权,将审查逮捕权纳入检察机关不具有理论上的争议;检察机关具有客观、公正义务,不会产生主张“法院审查说”学者担忧的自我矛盾;我国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检察权也是一种司法权,符合审查逮捕权主体要求;从世界范围看,并非只有法官才能进行羁押审查权;我国法律制度与西方制度不同,不能照搬西方制度。

(二)观点回应

笔者认为,一项制度的设立与创建必须符合本国的法治状况,而不能仅仅依靠学者的空谈与设想,不能简单地将西方的法律制度套用到中国。法律移植的生命力取决于有多少制度能在本国生效,而非究竟有多少制度被移植到法律文本中来。[2]关于审查逮捕权交于检察机关的争议很大,一些学者照搬照抄国外的审前羁押制度,以检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而主张将审查逮捕权交给法院,这种学说二十年前既有之。而今,在司法体制改革的情境下,又有一些学者站出来,主张将审查逮捕权交由法院,只保留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法院审查说”无可置疑,这种制度设计自有其道理,是西方三权分立的权力划分格局所决定的,与西方的刑事法律制度相适应,并有相关配套制度保障它的运行。一些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主要是不了解中国的司法实践的运行,没有将国外的理论与中国的实践结合起来考虑。“存在即合理”可以用来解释两种国情、两种制度。西方国家实行的审前羁押法院审查制度,主要是由于西方国家实行的是三权分立制度,羁押法官独立于审判法官。这与我国的国情显然是不同的。在我国法院不适合作为审查逮捕的司法审查主体:其一,法院独立,不是法官独立,如果法院享有批捕权,那么就可能会出现于逮捕后,如果由同一法院宣判无罪,那么这个法院就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事实上存在了“批捕绑架定罪和刑罚”的可能性。其二,法院在审判阶段的批捕也是采取行政审批的模式,并没有因为它是学者们推崇的司法机关就采取了司法程序。其三,目前法院决定逮捕的实际情况并不乐观,实践中普遍存在决定逮捕的随意化倾向。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会出现检察机关没有批捕的犯罪嫌疑人,起诉到法院后,一些法官为了开庭方便决定逮捕,缺少必要的审查程序,更谈不上诉讼化的审查程序。[3]

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和社会发展水平,将审查逮捕权从检察机关独立出来交由法院行使,与我国的国情不符,面临的阻碍因素实在太多,难以改变,而若付出巨大的代价进行改变,也实无必要。我国目前审查逮捕制度存在很多问题,但这些问题的根源不在于权力是由检察机关行使还是由审判机关行使,而在于司法化审查不足、相关的配套制度不足。我国审查逮捕制度改造的方向应当是从具体制度上入手,增加审查的司法性,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但在审查主体的选择上,应当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从现有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出发,坚持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这样就符合宪法体制,符合实践需要,并且通过司法化的运作可以与国际接轨。我国在坚持审查逮捕的检察审查前提下,完全可以做到司法化的制度构建。通过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以程序制约权力的方式来构建审查逮捕的具体改革方案。审查逮捕制度的改革在坚持宪法原则的前提下,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走改造式的部分法律移植之路。

四、审查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应然性

(一)将审查逮捕权交给检察机关是审查逮捕权历史的传承

我国自建立审查逮捕制度百余年,审查逮捕权一直归属检察机关行使。[4]在我国,长期以来由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能够保证被羁押人的基本人权,在实践中运行效果良好。虽然工作中存在不足,但其根源在于配套制度不足,司法化审查不足,而并非检察机关审查制度本身存在问题,通过制度改造完全可以解决。如果此刻变更审查主体,实行法院审查制度,因法院缺乏相关经验,在一定时期内可能会出现羁押审查状况相对不稳定的现象。且由法院进行羁押审查也需要一系列的相关制度改革,甚至法院自身要进行大量的机构改革,重新分割部门,分配人员。在权力变更的过渡期中,权利最可能受到侵犯的就是犯罪嫌疑人,其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甚至会造成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审查逮捕权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查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虽然《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享有批捕决定权,但是法院权力的行使只有到了审判阶段才能适用,起诉到法院之前的审前羁押都由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

(三)检察机关具有中立性

我国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实行检警一体制,我国的检察机关独立于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没有指挥权,检察机关具有司法审查的中立性。检察官具有客观、公正义务,符合审查逮捕主体中立性的要求。检察官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是法律的守护人,站在中立的立场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首先,与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相比,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属于外部监督。外部监督较之于内部监督更有效果。其次,检察监督具有实时性,检察机关对审前羁押的监督从始至终,贯穿于审前羁押的全过程,并且对案件的监督一直延续到生效判决。检察机关通过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还可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最后,正因为检察机关同时具有羁押控制权和公诉权,其监督更有效力,形成了监督的合力。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发现有刑讯逼供问题存在的,可以排除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若发现有刑讯逼供的问题存在,同样可以排除非法证据,发现证据合法性存在问题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甚至在发现羁押违法的时候还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侦查机关的监督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监督更有效果。

(四)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不会影响控辩平衡

部分主张法院审查说的学者担心,检察机关是行使刑事追诉权的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如果检察机关再享有审查批捕权,那么就打破了控辩的平等性,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呈现客体化趋势,不具备正当程序所要求的控辩平等性。这种担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其一,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监督的启动、运行均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其监督本身不会对法院的实体裁判造成影响,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效力。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审判的监督方式主要是抗诉和提出意见。抗诉包括二审抗诉和审判监督抗诉,而抗诉之后如何裁判由法院决定,实体处分的权力依然在法院。而对于审判活动中法院出现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只能提出检察建议或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没有直接要求法院改正的权力,也不会干涉法院的内部运作。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受到监督手段的制约,实际上发挥的作用很有限。公诉阶段的审判监督功能作用尚且如此,公诉之前的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会影响到公诉之后庭审中的控辩对抗,更是不可能的了。其二,控辩平等不等于检察机关不能享有任何辩护方所不享有的程序性权力,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必然要处于追诉与被追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之中,双方之间在法律地位上不可能是完全平等或对等的。检察机关即使不享有批捕权,也不意味着它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律地位在实质上就完全平等或对等。[5]

(五)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实践看,检察机关能够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逮捕率近年来呈现明显的下行趋势①全国普通刑事案件的批捕率逐年下降,从2005年的91%下降至2016年的77.6%,审前羁押率从2005的90%降到2016年的59%左右。转引自孙谦:《司法改革背景下逮捕的若干问题研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我国的国情和制度决定了在我国应当由检察机关来行使审查逮捕权。审查逮捕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并不是权力配置的问题,而是具体程序设计上的问题,是司法化审查不足的问题。我国并不适合照搬照抄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而应当结合国情,构建适合的、建立在法律监督权之上的,由检察机关作为审查主体的审查逮捕司法审查制度。

五、构建控、辩、审三方主体的诉讼化模式

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相继写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观念已经为人们所接受。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已经对审查逮捕进行了诉讼化的改良,我们现在构建审查逮捕的诉讼化模式并不与我国现行的立法相冲突,只是立法中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意见方式的转变。以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审查逮捕已经有很多司法实践。②2014年10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故意伤害案件召开了逮捕听证会。2014年5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检察院对葛某某、袁某赌博案件召开了逮捕听证会。2015年4月,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对备受社会关注的南京养母暴打男童案召开了逮捕听证会。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各地检察机关也纷纷出台了一些审查逮捕听证审查的指导意见。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侦查监督案件公开审查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江苏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关于开展不批捕听证工作的指导意见》,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制定了《黑龙江省检察机关普通刑事案件逮捕前公开审查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等。这就为审查逮捕诉讼化程序改革奠定了实践基础。同时对逮捕进行听证式司法审查,也是国际公约以及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地区)的通行作法。[6]

(一)审查逮捕诉讼化程序的启动

为了兼顾公正与效率,以及结合我国长期的刑事诉讼职权主义模式,逮捕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包括两种模式,其一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逮捕听证程序;其二是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申请启动模式。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认为案件应当适用听证程序,则依职权决定适用公开听证程序,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听证权利的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申请启动公开听证程序,检察机关具体行使批捕权的刑事检察部门进行审查。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对于符合条件的,原则上予以同意,检察机关同意启动听证程序,通知侦查机关及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如果经过审查,检察机关不同意启动程序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不予启动程序,同时听取辩护意见。

(二)审查逮捕诉讼化审查的案件范围

审查逮捕诉讼化审查的案件范围也应当遵循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将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听证式审查在目前的司法现状下既不现实也无必要。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应当排除听证式审查:一是通过书面审查,已经能够确定不需要逮捕的情形,听证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避免不必要的羁押,既然无需逮捕,就没有必要费时费力去进行听证程序,为“听证而听证”了;二是对于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二款规定的径行逮捕的情形可以直接逮捕,无需举行听证程序,这在国外也有众多立法例,因为罪行严重或者有重罪前科而不允许保释,必须羁押;三是事实证据存疑的案件。逮捕处于侦查初期,需要保护侦查秘密,因此,这种情形目前也不宜采用听证审查程序。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应当适用听证审查程序:一是侦查活动可能存在重大违法情形;二是犯罪嫌疑人为特殊群体的,如未成年人、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残疾人;三是对未被刑事拘留的人适用逮捕的;四是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的。

(三)审查逮捕诉讼化程序的参与主体

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是一种审查逮捕的公开审查模式。但这种审查逮捕模式的公开性,是区别于以往封闭、单向的书面审查方式,只是面对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的一种公开审查,并不同于法院庭审。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参与人员主要是检察人员、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逮捕听证程序不宜对社会公开,一方面是由于逮捕只处于刑事侦查的初期,应当保守侦查秘密,另一方面也是在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避免他们受到影响。因此,笔者认为逮捕听证程序不应当面向媒体开放。对于目前一些省市尝试的公开审查,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检务公开是检察机关改革的一个趋势,以公开促公正。但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人民监督员都属于列席人员,不应当发表意见。关于被害人是否应当参加审查逮捕程序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害人应当视情况决定,一般不考虑被害人参加到审查逮捕程序,如果有和解可能性的,才考虑邀请被害人。因为被害人作为受害一方,想法必然是倾向于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的强制措施,被害人参与听证会不利于减少审前羁押,还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调查,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也可以邀请学校、单位、社区人员。

(四)审查逮捕诉讼化程序的具体运行

检察机关决定适用听证审查程序,应当通知侦查人员、辩护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如果有必要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由检察官助理负责听证的记录活动。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的,检察人员可以联系法院援助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听证的地点选择为检察院办案区最为合适,若暂时没有合适的地方,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也可以选择在看守所,如果没有被羁押可以选在检察院的办公地点,由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维护听证秩序。听证程序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主持。听证审查的内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要件,从国外立法看,羁押的司法审查也是主要集中于社会危险性的举证和审查,一般也不涉及罪与否的实体审查。[7]首先,由侦查机关宣读逮捕申请书,主要论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提出应当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其次,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当逮捕的情形。对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侦查涉嫌存在重大违法情形或者其他涉及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可以请列席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回避,请律师签订侦查保密协议,由侦查人员根据卷宗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必要时候,双方可以申请证人、鉴定人参加听证审查程序。在听证程序结束后,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并将决定及其是否逮捕的理由书面送达侦查机关及犯罪嫌疑人。“无救济则无权利”,犯罪嫌疑人应当与侦查机关享有相同的复议、复核和申述权。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完善捕后跟踪监督机制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机制,对审前羁押进行持续的司法审查,拓宽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救济途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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